浅谈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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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于振
来源:《智富时代》2016年第01期
【摘要】彩礼,也称聘金、定礼等,在我国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周朝就有其特定的婚约步骤“纳征”作为彩礼接收的固定程序,所以给付彩礼仍作为一种婚约传统习俗流传至今。但由于地方风俗不同,民族习惯不同赋予这种给付行为不同的主观色彩,因此关于彩礼给付如何界定和出现纠纷后如何规制,仍然是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完善的重点,本文将从三方面浅述此法律问题。
【关键词】彩礼;返还;法律问题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婚约彩礼数额的不断增多和不合理收取现象的增加,所引发的彩礼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如此境况,我国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纠纷返还制度作出了一条规定,这不免显得过于粗略,事实证明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完善解决问题。因此,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十分必要。
一、彩礼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婚事初定,给付彩礼,结成连理已成为亘古不变的民约风俗,因此彩礼已经成为男女双方婚约关系确定的一种象征。但是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界定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目前学者观点不一,学理上无统一认识,主要有“目的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性质的赠与说”但笔者认为“目的赠与说”更为合理,目的性赠与,是指赠与人基于某个特定目的作出赠与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以结婚为结果的彩礼给付是属于目的赠与性质,即称为(Zweckschenkung) i。
对待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问题的解决一般是以赠与处之。表面看来送彩礼的确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但是实质上它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存在很多不同。正常情况下给付彩礼都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从此要求的结果来看,给付彩礼的行为就成为与其他赠与行为最大的不同。
《合同法》第192条ii规定了关于赠与可撤销行为的相关情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为双方作了双赢的规定。依此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婚约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并不必然保护,而给付彩礼可看做双方的赠与合同具有双务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iii,该项法律规定是我国审判实践活动中审理彩礼纠纷的另一法律规定,此规定对于财物认定仍是可选择性的,并未严格区分强调其性质,法官认定仍存在很大操作空间,对于彩礼赠送方
的合法权益不能很好的保护,因此也致使婚约收受彩礼的行为肆意泛滥。但是此解释的颁布也避免了之前此类案件因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或适用法律原则的不完善结果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iv,此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该类案件处理依据的空白作了很好的填补,从切合实际的角度出发对婚约彩礼问题进行了法律正视,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为保护彩礼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二、彩礼返还的范围界定
彩礼纠纷问题中,返还彩礼范围的确定是重中之重,也是难点所在,只有解决好此类问题,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权益,从双方父母见面到婚约成立期间各种性质的财物赠与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双方家长见面赠与见面礼,双方订婚约“送酒钱”,选订吉日送彩礼等;由于地域不同可能彩礼习惯不同,赠与财物也会不同。这也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范围的认定较为复杂,但基于公序良俗和生活实践可以认为以下三方面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一、基于共同意志的花费;如订立婚约后所进行的非必要支出:拍摄婚纱照,婚前单身派对等花费,第二、婚前自愿赠与的财物;男女双方为表爱意,自愿互赠的财物及类似性质的财物都不得要求返还。若也算入返还范围,试问谁还敢表达爱意,一不小心会因此“倾家荡产”。第三、不附条件的介绍报酬;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从订婚时起到正式结婚前或者是婚约解除前这个期间内赠与的所有财物都属返还范围。
三、彩礼返还的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关于生活困难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主体的经济层次的划分,即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所以对于生活困难的确定不能千篇一律,由于法律认定缺失具体标准,所以法官认定也是自由心证居多。但是随着近几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也有了初步的规范。对城镇居民生活状况可依据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评价和认定,根据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作为标准,以最低保障标准作以参照;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个问题,由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彻底遍布祖国各个角落,所以对一些偏远或是没有此制度保障的地区,以此作为认定标准不免缺乏正当性,所以大多数实践案例中都以当事人举证证明生活困难作为判定依据,如果条件允许也可进行社会调查作为辅助评价的依据;并且实践判定中已潜移默化的将生活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进行评价。
注释:
i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容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38页.
i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i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参考文献】
[1]马荣、刘洋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江必新、何东宁、肖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