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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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总则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生产伤残保险、劳动能力鉴定、交通事故处理、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提供参考性意见。

二、基本原则1.以客观、科学、公正为原则,人性化为出发点,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2.以医学鉴定作为主要依据,依据现代医学、生物力学、人体工程学、康复医学、职业病学等相关学科知识,采取综合评估方法;3.评定残疾程度应尊重被鉴定人的人权、人格和尊严,充分尊重其知情权、选择权、维权权和隐私权;4.依据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损伤的性质、部位、程度、治疗情况、应激反应及对生活、工作产生的影响、预后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三、鉴定程序1.收集材料:鉴定人应当向被鉴定人收集各种资料,如病历、诊断证明、影像学资料、康复治疗记录、生产伤害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2.收集信息:鉴定人应当了解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医学治疗情况、康复治疗情况及其收入、职业、人际关系等情况;3.实施检查: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功能测试、影像学检查等;4.鉴定结果: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评估,评定其残疾程度,并写出鉴定意见。

四、评估指标1.一级评定(1)无残疾:经过治疗后,适宜从事原有工作或从事新工作;(2)轻度残疾:经过治疗后,部分功能受损,但能自理生活和从事某些轻度劳动。

(1)中度残疾:功能受到较为明显的限制,从事某些轻度劳动和日常生活自理存在困难;(2)重度残疾:部分功能完全丧失或损失程度较重,需要其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

(1)特重度残疾:完全失去某一项或多项功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其他人24小时护理。

五、附则1.本标准适用于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伤;2.本标准应根据不同人群、不同行业、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作相应调整,以符合实际情况。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全文)伤残分类:一级伤残1.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2. 意识消失;3.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级伤残1.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3. 不能工作;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1.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3. 明显职业受限;4.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1.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3. 职业种类受限;4.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3.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4.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2. 各种活动降低;3. 不能胜任原工作;4.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3.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4.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 远距离流动受限;3. 断续工作;4.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1.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2.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3.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十级伤残1.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3.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中国的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

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

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实用的五种鉴定标准,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鉴定标准。

[1]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发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精选全文

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精选全文

精选全文完整版(可编辑修改)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2023年版的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来啦,需要的赶紧收藏!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1 一级残疾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6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伤残程度第六条一级伤残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20,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鉴定是司法鉴定领域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准确性和科学性对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人体损伤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了《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

本标准的实施,将有力推动人体损伤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人体损伤鉴定的基本原则。

人体损伤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充分尊重事实和科学,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二、人体损伤鉴定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体损伤的鉴定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损伤程度鉴定等。

三、人体损伤鉴定的程序。

1. 接受鉴定委托后,鉴定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工作,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

2. 鉴定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对受伤人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3. 鉴定人员应当对受伤人的伤情进行全面细致的描述和分析,提出鉴定意见。

四、人体损伤鉴定的技术要求。

1.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扎实的医学、法医学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鉴定技术规范。

2. 鉴定人员应当采用科学、客观、准确的方法进行鉴定工作,不得受到任何非法、不当的干扰和影响。

3. 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五、人体损伤鉴定的结果呈报。

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鉴定结论及相关资料呈报委托单位,确保呈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六、人体损伤鉴定的质量控制。

1.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 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

七、人体损伤鉴定的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体损伤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和科学。

总而言之,《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试行》的实施,将有力推动人体损伤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送审稿)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送审稿)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送审稿)1 总则1.1 鉴定依据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依据,结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伤害案件和民事、行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由工伤与职业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可以参照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1.3 鉴定原则鉴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后,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稳定状态(包括医疗期满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等级划分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残疾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对于本标准中未列载的个别残疾情况,可根据残疾等级划分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鉴定。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1.6 多部位、多器官损伤的残疾鉴定被鉴定人有2处部位或2个器官以上的损伤,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

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最多晋升一级。

1.7 原有残疾和疾病的评价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本标准所指鉴定人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具有法医学专业鉴定人资格和临床法医学实践经验的专门性人员。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

对于鉴定材料不足或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人专业和能力的,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对致残后丧失劳动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
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根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议论。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最高法院废止理由:随1990年7月1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实施而废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第二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第二章肢体残废第四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第五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第六条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肩关节连▲;(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四)肘关节连▲;(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九)腕关节连▲;(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第三章容貌毁损第七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第八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损;(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第九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第十条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第十一条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第十二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第十三条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第十四条其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第四章丧失听觉③第十五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第十六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第五章丧失视觉④第十七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损伤后,一眼盲;(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第十八条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一节颅脑损伤第十九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第二十条颅盖骨线状骨拆、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第二十一条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第二十二条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第二十三条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二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第二十五条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第二十六条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第二十七条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第二十八条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二十九条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二节颈部损伤第三十条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第三十一条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第三十二条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第三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第三十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五条胸导管损伤.第三十六条咽或者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脓毒败血症.第三十七条咽或者食管损伤致其狭窄并伴有梗阻症状.第三十八条颈部损伤后,致深部异物残留,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或者有潜在危险.第三十九条喉损伤后致不易恢复的失音或者严重嘶哑.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三节胸部损伤第四十条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出血、气胸.第四十一条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四十二条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心肌挫伤、心包填塞影响心脏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气管、支气管裂断;胸骨骨折伤及胸内血管引起血胸.第四十三条胸部损伤致使大片胸壁组织缺损或者大片瘢痕畸形,严重影响呼吸或者其他功能.第四十四条胸部穿孔伤致成气胸、血胸、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和气管、支气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内异物存留.第四十五条气管或者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第四十六条心脏损伤或者心脏存留异物.第四十七条胸部大血管损伤、创伤性主动脉瘤或者创伤性乳糜胸.第四十八条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第四十九条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循环障碍、呼吸功能障碍、颅内出血.第五十条女性一侧乳房缺失;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四节腹部损伤第五十一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或虽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第五十二条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脓肿、血管瘤或者功能严重障碍.第五十三条肾裂伤、破裂出血出现休克;尿外渗需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肾损伤后期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障碍.第五十四条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第五十五条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第五十六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它伤情须剖腹手术.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五节骨盆部损伤第五十七条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第五十八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第五十九条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第六十条膀胱破裂.第六十一条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第六十二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第六十三条外阴、阴道拐伤出血出现休克.第六十四条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第六十五条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第六十六条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第六十七条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第六十八条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第六十九条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第七十条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第六章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第七节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七十一条烧、烫伤.(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现休克;2、合并化学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第七十二条冻伤.(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第七十三条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第七十四条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第七十五条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第七十六条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第七十七条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第七十八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第七十九条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第八十条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一条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第八十二条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第八十三条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附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指指端均可对合.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X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1、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见下表:-------------------------------------视力障碍-------------------------------------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级|最好矫正视力|--------------------------------别|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 1 0.3 | 0.1视|--------------------------------力| 2 0.1 | 0.05(三米数指)-------------------------------------盲| 3 0.05| 0.02(一米数指)|--------------------------------| 4 0.02|光感|--------------------------------目| 5 无光感-------------------------------------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2、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赢了网交通事故栏目组温馨提示,以下内容或许对你有用: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限、交通事故处理期限是多长,也可以在栏目交通事故案例中寻找相关知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3术语和定义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总则4.1鉴定原则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鉴定时机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总则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鉴定时机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残疾等级划分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意识消失;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⑸不能工作;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⑹社会交往困难。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⑸职业种类受限;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准则

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准则

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准则1. 引言本准则旨在为人体伤害后的残疾程度鉴定提供统一的参考标准,以便于相关机构、专业人士和参与者能够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人体伤害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等。

2. 残疾程度分类根据人体伤害后的功能障碍程度,残疾程度分为以下十级:1. 一级:极重度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全天候护理。

2. 二级:重度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经常性护理。

3. 三级:中度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间歇性护理。

4. 四级:轻度残疾,生活基本能自理,但有一定困难。

5. 五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需特殊医疗护理。

6. 六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需一般医疗护理。

7. 七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能自理。

8. 八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不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能自理。

9. 九级:器官缺失或功能丧失,不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生活能自理。

10. 十级:无残疾,恢复正常生活和工作。

3. 鉴定依据残疾程度的鉴定依据主要包括:1. 病历资料:包括受伤者的就诊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

2. 临床表现:受伤者受伤部位的功能障碍程度、疼痛程度、活动受限程度等。

3. 实验室检查:包括影像学检查、生理功能检查等。

4. 心理评估:评估受伤者心理创伤程度及其对生活质量的影响。

5. 社会功能评估:评估受伤者受伤前后的社会功能状态。

4. 鉴定程序1. 受伤者向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2. 医疗机构对受伤者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评估。

3. 鉴定专家根据检查结果和评估数据,出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

4. 受伤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查阅鉴定意见,如有异议,可申请复鉴定。

5. 复鉴定程序与初次鉴定相同。

5. 鉴定注意事项1. 鉴定过程中,应确保受伤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

2. 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

3. 鉴定意见应客观、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

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

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开展《损伤标准》学习培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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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1.1.21.21.31.3.11.3.21.3.31.3.4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1.4.1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2.1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小肠切除90%以上。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二级残疾2.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三肢瘫(肌力2级)。

2.2.3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2.2.62.2.72.2.82.2.9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三级残疾2.3.1重度智力障碍。

2.3.2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2.3.82.3.9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四级残疾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2.4.52.4.62.4.7。

2.4.82.4.9双侧肺叶切除。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肝脏切除23以上。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膀胱全切除。

双侧肾上腺缺失。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52.5.12.5.22.5.32.5.42.5.52.5.6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两肺叶切除术。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呼吸困难Ⅲ级。

肺功能中度损伤。

双侧卵巢切除。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心律失常安装起搏器后。

食道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肝切除1/2以上。

胰切除1/2以上。

未成年人或青年脾切除。

2.72.7.12.7.2三肢瘫(肌力4级)。

2.7.3单肢瘫(肌力3级)。

2.7.4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5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瘢痕形成30cm2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7.9面部轻度毁容。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唇或下唇长度。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

轻度肝功能损害。

胰切除1/3以上。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结肠大部分切除。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一侧肾切除。

肾损伤性高血压。

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改道术。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82.8.12.8.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2.8.3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

2.8.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5面部瘢痕20cm2以上,影响容貌。

2.8.6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9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双眼偏盲。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胰切除1/3以下。

脾摘除(成年人)。

结肠切除1/2以上。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一侧肾上腺缺失。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阴径头完全缺失。

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四肢大关节中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功能障碍。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9九级残疾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组织疻发切除术。

2.9.5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

2.9.62.9.72.9.82.9.9一耳缺失或畸形8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40%以上。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牙齿脱落7枚以上。

舌体缺失13以上。

器质性声音嘶哑。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支气管成形术。

呼吸困难Ⅱ级。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

尿道修补术。

一侧睾丸切除。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一侧输卵管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

阴道成形术。

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4cm2.10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牙齿脱落4枚以上。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胸导管损伤。

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膈肌修补术。

食道、胃、肠修补术。

肝、脾修补术。

肾修补术。

轻度排尿障碍。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一侧髌骨切除。

一侧半月板切除。

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3、附则3.1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为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龄在3.2附录A.1(1(2(3(4(5A.2(1(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1)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特殊医疗依赖(3)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社会交往困难。

A.4(1(2(3(4(5A.5(1(2(3(4(5A.6(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残疾,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5)社会交往狭窄。

A.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1)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4)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5A.8(1(2(3(4A.9(1(2(3(4A.10(1(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4)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附录B(资料性附录)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B.1护理依赖分级B.1.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1.进食。

2.大、小便。

3.4.5.B.1.21.2.(3)、(43.B.2是否为治疗终结或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B.3颅脑损伤B.3.1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判定植物性生存状态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

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

有睡眠觉醒周期。

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

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

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

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B.3.2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有时又反应,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B.3.32.52.5.1中度智力障碍。

2.5.2单肢瘫(肌力1级)。

2.5.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重度尿崩症。

2.5.7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面部中度毁容。

2.5.9双眼低视力2级。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重度排尿障碍。

永久性膀胱造瘘。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双侧卵巢切除。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62.6.12.6.22.6.32.6.42.6.52.6.62.6.7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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