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和住房处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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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和住房处置的相关规定

时间:2009-06-05 15:31:30 文章分类:并购破产

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的处置

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如何处置是一个值得商洽和探讨的课题,其处置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好坏和社会稳定与否。

一、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管理的基本现状

企业经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后,原有企业从现有的法律关系上讲已不复存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破产管理人独立承担。破产企业中原企业职工的住房用地,往往无人过问,或暂搁一旁。就其性质而言,破产企业中原企业职工的住房大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单位分配房。即单位统一征地,建造职工宿舍或向房地产商购置的商品房,按照分房条件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的,土地产权归原单位。二是职工集资房。即单位提供“三通一平”和土地开发成本费用,其余土建费用均由职工集资,职工享有有限产权。三是集体宿舍。即企业提供给职工居住的非成套住房,法律关系上职工无任何产权。在用地方面情况较为复杂。从用地区位看,有在厂区内的,有在厂区外的;有连片的,有零置的。从土地权属看,有的是出让的,也有的是划拨的;有的是经批准的,也有违章搭建的;有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也有土地权属不清或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在房屋的使用上比较混乱,有原厂职工居住,有的已发生买卖转移关系。由于情况复杂,矛盾较多,不少企业虽已破产终结,但职工住房以及用地仍搁置一边,无人问津,造成了土地权属管理上的真空状态。

二、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管理的法律依据

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一般均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的房产,其产权的分配和确定,涉及到我国现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必须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大家知道,住房制度改革也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进一步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为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权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和社会的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管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

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用地的管理应按照上述用地的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主动帮助职工理清住房的产权关系,按照程序帮助职工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三、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的处置方法

㈠已出售给职工成套住房的土地,应确权给职工。根据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职工出钱购买的住房,产权归职工所有。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原企业已经和职工签订合同,进行房改给个人的,在职工交付房款后,住房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其所占土地以及应分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按照国家有关商品房、房改房土地登记的规定,直接确权给职工。原是划拨性质的土地仍保留划拨性质;原是出让的土地,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㈡未出售给职工的成套住房的土地,可确权给职工。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但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不具备给职工房改的主体资格,在操作上不具可能性。这时,可由管理人代替破产企业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房改办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按房改优惠政策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出售。目前情况下,住房困难是城镇居民的主要困难之一,住房是下岗职工生存的主要的物质条件,在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应当按照成本价((国发[1994]43号文: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和房改优惠政策向破产企业的职工进行出售住房。㈢未出售给职工的非成套住房的土地,可租赁给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的,例如企业的集体宿舍,或者产权不明的住房,或者职工在房改中没有能力购买的住房,可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遵循“买卖不破除租赁”的原则,以保障该住房原有住户的合法权益。若这些住房具备出售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尽可能想办法,按房改优惠政策给原企业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在这种条件下转让住房的价值不高,但比不处理房地产还是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若这些住房不具备出售条件,则可由政府按直管公房的管理办法,委托其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租赁,其土地使用权可办理相关租赁手续。㈣成套住房已发生买卖关系的,现居住者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从土地产权关系讲,应先由破产管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有关事项,向原有职工出售住房。在上市交易时,由原居住者按“补交土地价款(元)=宗地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一般确定为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的公式计算,补交土地收益金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企业的破产清算难,职工安置难,其清算职工住房用地的土地资产处置也难。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操作办法,作为政府管理土地的部门,不仅要做好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公开拍卖、出让工作,而且也要积极稳妥地办理好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用地的土地变更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的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才能使破产清算在真正意义上得到终结,也才能达到每宗土地都有“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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