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和住房处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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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附件: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

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

浅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公有住房处置所涉法律问题

浅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公有住房处置所涉法律问题

浅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公有住房处置所涉法律问题摘要: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不断转型发展,许多国有企业都相继面临着改制、重组、破产或者清算问题,其中作为国有企业破产财产的公有住房处置问题,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大都难以顺利完成清算手续,故如何顺利解决国有企业的公有住房处置问题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显得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笔者将围绕国有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有住房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国有企业;公有住房处置;公有住房拍卖公有住房,又称公房,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规定,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

本文所指公房,主要指没有办理房改手续,由国有企业以极低租金出租给其职工、带有极强福利色彩的公有住房。

当国有企业需要破产清算时,国有企业所有的包括公有住房在内的相关房产将会面临拍卖出售。

在此情况下,是否仍需保障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权,以及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只有原则规定,并没有具体操作办法。

笔者曾代理多起国有企业公有房屋在政府征收、清算、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服务工作,对有关法律程序涉及公有房屋处置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应研究。

一、公有住房是否为破产财产在讨论破产清算阶段如何处置公有住房前,应先就何种公有住房为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可处置的财产进行明确界定。

(一)产权归属为国有企业的公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企业破产时,尚未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职工没有购买、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所有权仍属于企业的公有住房,应该列入破产财产。

否则,如企业名下的房产不划归破产财产,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房产后续的产权归属、处置也将会面临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

(二)经过房改政策已由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可见,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职工在购房后即拥有全部产权,该住房不再属于国有企业所有,当然不可被列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2•【文号】法办〔2021〕80号•【施行日期】2021.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通知法办〔2021〕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进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作出重要规定。

为便于更好地理解掌握上述文件内容,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

请在工作中参照《意见》的规定,切实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21年3月2日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为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作用,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优化要素配置,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取得和处置企业破产时的房地产如何缴税

取得和处置企业破产时的房地产如何缴税
一、境外所得抵免的基本项目 “一带一路”的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及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 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 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 该项所得依照我国所得税法规确定的应纳税额。对于超过 抵免限额的部分,还可以在以后 5 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 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其基本项目包括: 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 的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的一种税;其纳税义务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 取得货币资金,但取得了股权,从法律角度上
领受、使用属于征税范围内所列凭证的单位和 讲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因此,应缴纳增值税
个人,即:对于同一凭证,如果由两方或两方以 (1350-300)÷(1+5%)×5%=50(万元),假设城
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各方均为纳税 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税率分别为 5%和 3%,则
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但有的征税,有的免 年合同到期后,员工甲以此作为主要投资作价
税,具体政策如下:
1350 万元(中介评估作价),支付评估费 10 万
一、取得时免征印花税,符合条件的可免 元,创建了个人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在
征契税
重组个人独资企业时对该房地产的投资应缴
1.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纳印花税为 1350×0.05%=0.675(万元)。

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 货物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从上述规定看,

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 员工甲将企业改制时取得的房地产投资兴办

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 其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不是销售;另一方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9•【字号】琼府[2002]72号•【施行日期】200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琼府[2002]7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我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组为股份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以及通过兼并、产权转让等形式改变单一国有性质和依法关闭、破产的,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本办法安置。

事业单位改变单一国有性质或被撤销的,在另有规定以前,可参照本办法安置职工。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运营等未改变国有性质的企业,其职工安置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职工安置遵循以下原则:(一)千方百计安置职工。

依法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把安置职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二)积极促进职工再就业。

提倡和鼓励改制、关闭、破产后组建的新企业继续留用或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

大力发展经济,广开就业渠道,制定再就业优惠政策,采用多种形式扶持职工实现再就业。

(三)多渠道筹措职工安置资金。

依法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所得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等。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制定省政府办公厅2006年5月18号晋政办发[2006]33号文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七条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政策依据关闭破产前企业名称,××年××月××日经×××以××号文件(附后)批准关闭破产。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其中原则部分应明确关闭破产的基准日。

(二)政策依据。

主要有:《劳动法》、《破产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XX〕11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全国领导小组〔XX〕3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全国领导小组〔XX〕33号)、《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矿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字〔1999〕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XX〕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XX〕1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XX〕36号)、《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改制或退出市场后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委办〔XX〕36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参加省直社会保险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有关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XX〕396号)、《关于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XX〕560号)、××市政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号)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31•【文号】国资改组[2004]403号•【施行日期】2004.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改组[2004]4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有关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落实中央有关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政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专项治理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监督检查,使中央确定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二、工作原则(一)以检查落实现行政策为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工作重点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兼顾国有中小型企业;(三)以地方政府、中央企业自查自纠为主,国家有关部门组织抽查;(四)充分发挥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作用,建立健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体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三、工作内容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内容:(一)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

1.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发放及职工安置情况;2.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医疗费用处理情况;3.关闭破产企业人员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情况。

主要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等。

经济法-企业破产法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经济法-企业破产法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经济法—企业破产法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一、单选题(本大题20小题.每题1。

0分,共20。

0分。

请从以下每一道考题下面备选答案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并在答题卡上将相应题号的相应字母所属的方框涂黑。

)第1题根据规定,破产案件由(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A 债务人B 债权人C 申请人D 被申请人【正确答案】:A 【本题分数】:1.0分【答案解析】[解析] 本题考核点是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2题某破产企业登记的债权人有9人,登记的债权总额为3000万元。

其中有2位债权人的债权9007元有破产企业的财产作担保,债权人未声明放弃优先受偿权.现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如果全体债权人都出席了会议,下列情形可能通过特别决议的是()。

A 有3位债权人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200万元B 有3位债权人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500万元C 有4位债权人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200万元D 有4位债权人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500万元【正确答案】:D【本题分数】:1。

0分【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债权人会议的表决。

通过特别决议,首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本题为4人以上)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模考吧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题为3000—900=2100(万元)的2/3,即1400万元以上].第3题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企业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被查出,则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法律规定按原来已确定的清偿顺序与债权数额分配。

该期间是()。

A 6个月B 1年C 3年D 5年【正确答案】:B【本题分数】:1。

0分【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破产财产的处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企业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则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法律规定按原来已确定的清偿顺序与债权数额分配。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国有企业倒闭职工安置政策规定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国有企业倒闭职工安置政策规定

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国有企业倒闭职工安置政策规定倒闭,法律上的破产,指企业或商店因亏本而停业。

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国有企业倒闭职工安置政策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国有企业倒闭职工安置政策规定目前,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依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中也存在着法律与政策并行、甚至矛盾交织的局面。

究竟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已成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进入了攻坚阶段,其职工安置工作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破产法和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对此均有规定。

我国的国有企业破产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自始至终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在国企的破产申请、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都有所体现。

在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上,法律与政策对用于职工安置的财产和实际清偿的范围都做出了不同规定。

法律方面,我国1986年颁布了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第一顺序清偿,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职工集资款”也列为第一顺序清偿;20XX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明确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的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而关于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则扣除了优先受偿的债权。

政策方面,国务院从1994年开始陆续发布了一些行政规范,包括《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0号),1996年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492号),对依照这些规范进入破产的企业(我们一般称“政策性破产”)的职工安置给出了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殊优惠,在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上明确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用于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甚至已抵押的土地所有权变现也可以用于偿付职工安置费,并将职工住房及其它社会性资产如幼儿园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实际清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有所突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程序中住房公积金债权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在前期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管理人协会)充分调研和磋商的基础上,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会商达成纪要如下:一、债权性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存和个人缴存两部分组成。

单位缴存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为其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与社会保险费分为个人部分和社会统筹部分不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均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018年3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因此,住房公积金债权属于职工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并负责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市公积金中心不作为申报主体申报债权,但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仍需做好职工与破产企业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引导工作。

二、操作流程(一)管理人应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联系对接市公积金中心区管理部调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08]34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08]34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08〕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工业区、园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安置职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进全市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重点领域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3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6]7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工作程序1、制订改制、破产预案。

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提高非国有股比例等,必须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制订改制预案。

改制预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现状,拟改制形式,帐面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管理的公有住房,职工安置方式及费用来源等。

国有企业破产,必须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制订破产预案。

破产预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现状,帐面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管理的公有住房,各类人员状况,破产原因,资产抵押及担保,预计资产变现、职工安置方式及费用来源等。

破产后职工安置总体实施方案

破产后职工安置总体实施方案

破产后职工安置总体实施方案为了做好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工作,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集团公司和省政府批复的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破产重组及职工安置方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职工安置原则1、坚持统筹设计、稳步实施的原则;2、坚持依法办事、规范运作的原则;3、坚持无情破产、有情操作的原则;4、坚持妥善安置、保持稳定的原则。

二、职工安置范围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与某某(集团)发展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但下列人员不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范围:1、未按清算组公告规定按期报到的人员;2、触犯法律、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职工安置渠道及人数我公司现有职工13746人(2002年12月末人数),其中:在职职工7828人,离退休人员5918人。

在职职工安置渠道及预计人数如下:1、退休和提前退休、工伤退休和因病退休(或退职)共计1251人(具体实施办法详见附件一);2、自谋职业分流738人(具体实施办法详见附件二);3、重组上岗安置共计4555人,其中军品产业安置1988人,民品单位改制安置2567 人(具体实施办法详见附件三);4、移交(或代管)的原企业办社会职能和生活后勤单位安置684人。

职工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由移交(或代管)的原企业办社会职能和生活后勤单位接收安置。

5、内部离岗休养安置600人(具体实施办法详见附件四)。

四、职工安置步骤1、公布、宣传某某(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有关政策解答和职工安置总体实施方案;2、发放《职工安置申请表》(见附表),由职工个人申请选择安置渠道;3、按照职工安置的有关政策,分别办理相关安置手续;4、整理各类安置人员档案等资料,并移交有关部门。

五、组织领导与分工1、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安置工作由破产清算组的职工安置组负责组织实施。

职工安置组主要职责:(1)制定某某(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有关政策解答和职工安置总体实施方案,经清算组审定后组织实施;(2)负责研究解决职工安置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3)及时掌握职工思想动态,确保安置过程中职工队伍的稳定;(4)指导政策解答办公室和职工安置办公室搞好政策解答及职工安置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2.01•【字号】京国资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京国资发〔2003〕4号)国资委各监管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工作职责,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加强对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1.调整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市政府机构改革情况对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调整,组长单位为市国资委(名单附后)。

同时对办事机构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小组成员进行调整,由市国资委分管领导担任组长。

2.在监管企业建立破产工作领导机构。

监管企业中有拟破产子企业的,要成立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

领导小组对企业破产全过程负总责。

3.加强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1)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列入国家关闭破产工作计划的破产项目,由分管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国资委分管主任和监管企业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任成员;(2)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项目,由监管企业主要领导任清算组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任清算组成员;(3)计划外破产项目,由监管企业主要领导任组长,吸收中介机构有关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在法院和市国资委监督下开展工作。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计划内破产工作4.对已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项目,按照准备工作“成熟一个,操作一个”的原则稳步推进。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制定省政府办公厅2006年5月18号晋政办发[2006]33号文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七条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实施关闭破产。

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审查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要条块结合、明确职责、通力合作,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重府发[1996]28号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重府发[1996]28号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重府发〔1996〕28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条为了建立国有企业破产淘汰机制,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所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破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实施破产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破产,统一政令、相互配合、协助司法;(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三)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例题配置;第四条企业主管部门(含资产运营机构或监督机构,下同)在企业实施破产中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协助企业制定破产预案;(二)审查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宣传;(四)协助保护破产资产;(五)协调解决破产预案中的问题;(六)配合有关部门和接收方作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经委、计委、体改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审计、国资、工商、国土、房管、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统筹协调解决企业实施破产中的问题。

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共同派员组成企业破产清算筹备组和清算组,经法院认可关在法院领导下,负责企业破产清算筹备和清算工作。

企业破产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具体承办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提出破产议案并提交职代会讨论;(二)拟订破产预案,连同破产申请上报企业主管部门;(三)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预案和破产申请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四)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企业持有关资料向工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9〕7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9〕7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9〕7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全面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苏政传发[2019]115号)精神,有效解决我市企业破产处置面临的诸多问题,推动僵尸企业出清、金融风险化解、社会矛盾调处、有用资源重组和落后产能去化,经市政府同意,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实施意见如下:一、总体思路以法院与政府密切联动并有效解决企业破产处置相关难题,促进企业资产重组利用为主要目的,发挥市场决定和政府引导作用,整合相关部门力量,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用足用好相关政策,常态化研究处理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破产管理人履职、打击逃废债、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资产重组、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设备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企业参与招投标、变更注销、中介管理、经费分担等事宜,逐步建立市场化破产程序,有效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等重大风险,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显著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破产企业资产有效重组利用,促进扬州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任务(一)积极做好濒临破产企业解困救助工作。

对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濒临企业,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考虑企业破产对经济社会和企业、职工造成的严重影响,积极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合力支持做好企业救治工作,建立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帮助仍有市场潜力或仅是陷入局部性、阶段性困境的市场主体化解经营危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运营能力。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为了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出售现住公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出售价格,不得擅自低价出售住房,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所取得的货币资金,仍按原来有关住房出售收入的规定管理,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需要。

企业住房出售后,根据当地房改部门批准售房方案的具体文件和收款凭证转销有关资产账户。

对转销部分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应停止计提折旧或摊销。

二、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出售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支出)。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3.02•【文号】国发[1997]10号•【施行日期】1997.03.0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就业促进正文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1997年3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已逐步展开,工作是有成绩的。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城市和地区违反国发[1994]50号文件适用范围实施企业破产的问题。

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名单见附件)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

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

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

为规范企业破产,鼓励企业兼并,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

为加强对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由国家经贸委(组长)、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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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和住房处置的相关规定时间:2009-06-05 15:31:30 文章分类:并购破产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的处置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如何处置是一个值得商洽和探讨的课题,其处置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好坏和社会稳定与否。

一、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管理的基本现状企业经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后,原有企业从现有的法律关系上讲已不复存在,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破产管理人独立承担。

破产企业中原企业职工的住房用地,往往无人过问,或暂搁一旁。

就其性质而言,破产企业中原企业职工的住房大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单位分配房。

即单位统一征地,建造职工宿舍或向房地产商购置的商品房,按照分房条件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的,土地产权归原单位。

二是职工集资房。

即单位提供“三通一平”和土地开发成本费用,其余土建费用均由职工集资,职工享有有限产权。

三是集体宿舍。

即企业提供给职工居住的非成套住房,法律关系上职工无任何产权。

在用地方面情况较为复杂。

从用地区位看,有在厂区内的,有在厂区外的;有连片的,有零置的。

从土地权属看,有的是出让的,也有的是划拨的;有的是经批准的,也有违章搭建的;有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也有土地权属不清或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

在房屋的使用上比较混乱,有原厂职工居住,有的已发生买卖转移关系。

由于情况复杂,矛盾较多,不少企业虽已破产终结,但职工住房以及用地仍搁置一边,无人问津,造成了土地权属管理上的真空状态。

二、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管理的法律依据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一般均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的房产,其产权的分配和确定,涉及到我国现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

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必须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大家知道,住房制度改革也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进一步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为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权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和社会的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管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用地的管理应按照上述用地的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主动帮助职工理清住房的产权关系,按照程序帮助职工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三、破产企业中职工住房用地的处置方法㈠已出售给职工成套住房的土地,应确权给职工。

根据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职工出钱购买的住房,产权归职工所有。

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原企业已经和职工签订合同,进行房改给个人的,在职工交付房款后,住房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其所占土地以及应分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按照国家有关商品房、房改房土地登记的规定,直接确权给职工。

原是划拨性质的土地仍保留划拨性质;原是出让的土地,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㈡未出售给职工的成套住房的土地,可确权给职工。

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但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不具备给职工房改的主体资格,在操作上不具可能性。

这时,可由管理人代替破产企业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房改办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按房改优惠政策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出售。

目前情况下,住房困难是城镇居民的主要困难之一,住房是下岗职工生存的主要的物质条件,在企业破产时管理人应当按照成本价((国发[1994]43号文: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和房改优惠政策向破产企业的职工进行出售住房。

㈢未出售给职工的非成套住房的土地,可租赁给职工。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的,例如企业的集体宿舍,或者产权不明的住房,或者职工在房改中没有能力购买的住房,可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遵循“买卖不破除租赁”的原则,以保障该住房原有住户的合法权益。

若这些住房具备出售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尽可能想办法,按房改优惠政策给原企业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虽然在这种条件下转让住房的价值不高,但比不处理房地产还是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

若这些住房不具备出售条件,则可由政府按直管公房的管理办法,委托其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租赁,其土地使用权可办理相关租赁手续。

㈣成套住房已发生买卖关系的,现居住者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按照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从土地产权关系讲,应先由破产管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有关事项,向原有职工出售住房。

在上市交易时,由原居住者按“补交土地价款(元)=宗地标定地价(元/平方米)×缴纳比例(一般确定为10%)×上市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平方米)×年期修正系数”的公式计算,补交土地收益金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企业的破产清算难,职工安置难,其清算职工住房用地的土地资产处置也难。

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操作办法,作为政府管理土地的部门,不仅要做好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公开拍卖、出让工作,而且也要积极稳妥地办理好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用地的土地变更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的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才能使破产清算在真正意义上得到终结,也才能达到每宗土地都有“主”的要求。

破产职工住房处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河南省发展训-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十一)房产的处理1、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改制前已售公有住房资金在落实企业应缴纳的配比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已售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后,全部返还企业。

2、按房改政策规定发生的职工房改住房成本价与购建房价的差额,由企业在改制前从当年的损益中解决。

3、职工住房不列入评估范围,其水、电等公共设施改造后移交相关部门。

4、企业改制时对凡交清购房款、但尚未办理完房改手续的职工,由房改、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发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改制企业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欠发工资处理。

中共三门峡市委三门峡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03年6月3日)(三)非经营性资产处置(1)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改制前已售公有住房资金,在落实企业应缴纳的配比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已售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后,全部返还企业。

(2)按房改政策规定发生的职工房改住房成本价与购建房价的差额,由企业在改制前从当年的损益中解决。

(3)职工住房不列入破产和改制资产,其水、电等设施改造后移交物业部门管理。

(4)企业改制时对已交清购房款,但尚未办理完房改手续的职工,由房改、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发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

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

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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