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2018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是指对矿井内瓦斯的种类、浓度和分布等进行
检测和评估,从而正确判断矿井内瓦斯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防范
和控制措施,保障矿工的安全和生命健康。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步骤有:首先应制定技术方案,确定检测方
法和仪器设备等;然后进行采样和检测,提取矿井内瓦斯样品,利用
专业仪器检测瓦斯的种类和含量,得出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最后根据
检测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和预防措施。
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准确选
择检测点位,根据地质条件、矿井通风、瓦斯赋存特征等综合考虑,
选择检测点位并采取正确的检测方法;二是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坚
持安全第一,科学合理开采,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提高事故应急处置
能力;三是要加强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检测技术和应急处理能力,
不断提升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最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是关系到矿山生产与矿工安全的重要环节,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和措施,切实保障矿工工作和生命安全。
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办法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第十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第十一条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2018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201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矿井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为单位。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低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八条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或者认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第九条非突出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否则为低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要求
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技术要求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因此,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是煤矿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的工作。
通过瓦斯等级鉴定可以掌握矿井的瓦斯涌出情况,对矿井瓦斯涌出量、涌出形式进行分级。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做到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针对性措施与装备,对矿井瓦斯进行有效管理与防治,以创造良好的作业环境,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为确保全省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正常有序开展,保证鉴定数据准确可靠,能切实用于指导安全生产,特制定本技术要求。
一、范围本技术要求规定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一般要求、鉴定方法和鉴定报告内容。
适用于全省煤矿井工开采的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本技术要求未规定事项以《煤矿安全规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 2006)、《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AQ1024-2006)规定为准。
二、定义本技术要求采用下列定义(一)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和涌出形式所划分的矿井瓦斯等级。
(二)正常生产条件测定区域(矿井、煤层、翼、水平或采区)的实际产量(包括回采和掘进煤产量)达到该区域设计产量(或核定产量)的60%以上(但实际日产量不得超过核定日产量的110%)的条件。
(三)瓦斯喷出从煤体或岩体裂隙、孔洞、钻孔或炮眼中大量涌出瓦斯(二氧化碳)的异常涌出现象。
在20m巷道范围内,涌出瓦斯(二氧化碳)量大于或等于1.0m3/min且持续8小时以上的区域定为瓦斯(二氧化碳)喷出危险区域。
三、鉴定要求(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自然井为单位。
(二)生产矿井和正在建设的矿井应当每年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确因矿井长期停产等特殊原因没能进行等级鉴定的矿井,必须经云南省煤炭工业局批准后,按上年度瓦斯等级确定。
(三)生产矿井和正在建设的矿井根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鉴定矿井瓦斯等级,同时必须进行矿井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工作,作为核定和调整风量的依据。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新版)1、每年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矿成立由矿总工程师任组长,矿通风、安全等部门参加的矿井瓦斯等级小组:由通风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报矿总工程师审批;鉴定小组备齐所有仪器和测算记录等用品;校正鉴定所用的仪器,矿总工程师组织参加鉴定人员学习,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和措施,确保鉴定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3、在矿井总回风道,各独立通风区域的回风道和各煤层、各采区(工作面)的进回风道的合适地点,可用原测风站;如无测风站,可选在断面规整、无杂物、距叉风口15m-30m以外的一段(10m)平直巷道内测定风量(巷道断面和平均风速),风流瓦斯的浓度、气象条件(地面和井下测点气温、气压、温度等用作参考)。
4、选择瓦斯涌出量最大的一个月(7月或8月)为鉴定月;在鉴定月的月初、中、未各选一天(间隔10天)为鉴定日。
鉴定日的产量、通风管理必须正常;在鉴定日内、分早、中、晚三班进行测定;在每班的时间内全班、初、中、未各测一次,并取平均值;在每次测定时,对风流的瓦斯浓度和温度等,要在同一断面的上、中下分别测定,并取平均值。
风量测定按测风要求进行,并将测定数据及时记录表中。
5、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时行测定的3d中,选出最大1d的涌出量来计算平均产煤1t的涌出量,以此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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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
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1. 制度背景与目的为了规范煤矿生产中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保障生产安全和职工健康,制定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对煤矿井下瓦斯等级的鉴定准确性和可靠性,并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瓦斯等级鉴定管理体系,保障矿工安全生产。
2. 瓦斯等级鉴定的范围瓦斯等级鉴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
煤矿中产生的瓦斯等级需进行鉴定,包括直接选煤、锰矿开采和提取等日常工作生产的所有井下巷道和工作面。
3. 瓦斯等级鉴定的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煤矿瓦斯等级的鉴定〉(GB 7248-2018)的要求,采用取样法,进入井下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3.1 取样方法取样时应采取线路抽样或点位抽样的方式,避免在主风流中取样。
在采取等级法测量瓦斯浓度时,取样仪器的整体误差应在±5%以内。
3.2 瓦斯等级鉴定标准按照《煤矿瓦斯等级的鉴定》(GB 7248-2018)标准进行鉴定,其瓦斯等级标准如下:B等级:瓦斯含量在10%以下的煤层,煤层的渗透性和透气性较高,且瓦斯不稳定或稳定度不好,但不会导致爆炸。
C等级:瓦斯含量在10%到30%不等的煤层,煤层的渗透性和透气性适中,能引起爆炸,但爆炸冲击较小、能量较弱。
D等级:瓦斯含量在30%以上的煤层,属于高瓦斯矿井,易引发爆炸,爆炸风险较高。
4. 瓦斯等级鉴定管理4.1 瓦斯等级鉴定人员瓦斯等级鉴定人员应持有煤矿井下作业证和安全监督证,并只有经过瓦斯等级鉴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方可进行鉴定操作。
4.2 鉴定记录与报告瓦斯等级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情况以及采取的必要安全措施进行记录,并报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3 防治措施对于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为C等级及以上的工作面或巷道,煤矿负责人应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5. 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与检查5.1 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煤矿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管理,对瓦斯等级鉴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瓦斯等级鉴定操作进行实地检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是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为了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而订立的一项特别紧要的规定。
这个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煤矿瓦斯等级的精准鉴定,订立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方案,以保障矿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一、矿井瓦斯的定义矿井瓦斯是由于地质条件及煤炭开采过程中煤层瓦斯溢出或煤岩开采破坏后瓦斯释放而形成的一种可燃性、有毒性气体。
矿井瓦斯重要由甲烷和少量的乙烷、氮气、二氧化碳等构成。
二、矿井瓦斯等级为了规范煤矿瓦斯等级的鉴定,保障煤矿生产的安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订立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规程》。
依据该规程,将煤矿瓦斯分成六个等级:1. 甲等瓦斯:0.1%以下。
2. 乙等瓦斯:瓦斯含量在0.1%~0.3%之间。
3. 丙等瓦斯:瓦斯含量在0.3%~0.6%之间。
4. 丁等瓦斯:瓦斯含量在0.6%~1.0%之间。
5. 戊等瓦斯:瓦斯含量在1.0%~1.5%之间。
6. 己等瓦斯:瓦斯含量在1.5%以上。
三、矿井瓦斯等级的鉴定为了精准鉴定矿井瓦斯的等级,保险起见,应当在煤矿生产过程中进行定期检验。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专业的检验设备和技术手段对煤矿瓦斯等级进行鉴定。
较为简单的鉴定方法是使用瓦斯检测器,这种设备能够极大程度上简化瓦斯等级的鉴定过程。
瓦斯检测器的安装位置和数量应依据煤层情况和矿井断层情况进行调整,以确保检验结果的精准性。
四、矿井瓦斯等级的紧要性1. 保障矿工生命安全:高浓度的瓦斯很简单引起爆炸,对于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有着很大的威逼。
2. 保障矿井生产安全:高浓度的瓦斯会对煤矿机电设备产生腐蚀作用,从而影响生产效率。
3. 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对瓦斯高效使用可以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五、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对策略对于不同等级的矿井瓦斯,应当实行不同的应对措施:1. 甲等瓦斯:一般情况下,不太会显现瓦斯爆炸的情况。
假如显现特别情况,应搭配其他防爆措施。
2. 乙等瓦斯:通常只需要实行一些简单的防护措施,如通风换气等。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解读
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培训班2020年6月12日科技装备司主要职能●参与起草煤矿安全生产、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拟定煤矿安全生产规划、规章、规程、标准;●指导和组织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及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组织监察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安全;●审核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改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解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和国家能源局以煤安监技装〔2018〕9号联合印发,自2018年4月27日起施行,原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同时废止。
主要内容●修订背景●修订原则●主要变化●条文解读一、修订背景●要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安全规程》新变化相衔接,取消了鉴定结果的审批事项等;●事故原因倒查责任单位在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执行中哪个环节出了什么问题;●邻近矿井为突出矿井本矿井怎么办,新建矿井突出鉴定完成时间节点不明、瓦斯压力参数属性不明、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和鉴定责任不明确等,都需要修订完善原《办法》。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煤矿总数6877处;●突出矿井883处,占比12.8 ;●高瓦斯矿井1152处,占比16.8 ;●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地的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占总数的92.8 。
●从较大及以上事故总量看,瓦斯事故16起、死亡86人,分别占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总量的50.0 和49.7 ;●16起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中,掘进工作面发生7起、死亡36人,分别占瓦斯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43.8 和41.9;采煤工作面发生4起、死亡25人,分别占瓦斯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25 和29.1 。
●5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全部发生在掘进工作面。
二、修订原则衔接法规、细化完善、规范行为、强化管理●与法律法规、新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衔接一致取消鉴定结果行政审批和备案、将“瓦斯矿井”等级改为“低瓦斯矿井”等●对煤矿企业、鉴定机构(单位)、部门在鉴定工作中存在误解和分歧进行完善和细化鉴定报告和结果提交的及时性,如低瓦斯矿井每2年一次的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测定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参数需及时上报,新建矿井鉴定为突出煤层时报告即时提交;严格突出的鉴定工作,细化测点布置、煤样数量、鉴定报告要求,如在开拓工程最低标高应布置测点,煤样数量要求且具有代表性,鉴定报告内容、格式、附件、签字盖章等;解决煤矿企业、部门落实鉴定工作的误解,如新建矿井和停产停建矿井的突出鉴定完成时间,什么情况下开展重新鉴定、出原鉴定范围后的主要工作等;体现鉴定工作的整体性,弥补漏洞、解决鉴定工作存在问题,如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要不要鉴定、什么情况下需要鉴定,鉴定的启动时间、完成时间等。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201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矿井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为单位。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低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八条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或者认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第九条非突出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否则为低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瓦斯等级鉴定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范本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是指对矿井瓦斯的含量进行检测和评定,确定其所处等级的过程。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矿井安全生产,防范瓦斯事故的发生,保护矿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并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准确的原则,对所有矿井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瓦斯等级和监控要求第四条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瓦斯含量的大小分为一级瓦斯、二级瓦斯、三级瓦斯和四级瓦斯。
1. 一级瓦斯:瓦斯含量小于0.3%(体积分数)。
2. 二级瓦斯:瓦斯含量在0.3%至0.6%之间。
3. 三级瓦斯:瓦斯含量在0.6%至1.2%之间。
4. 四级瓦斯:瓦斯含量大于1.2%。
第五条矿井瓦斯监控设备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配置和安装,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六条矿井瓦斯监控设备的安装位置应根据矿井具体情况进行科学规划,保证监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七条矿井瓦斯监控设备的数据应及时上传到矿井瓦斯管理系统中,用于分析、报警和决策。
第三章瓦斯等级鉴定方法第八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使用国家认可的瓦斯采样方法和分析仪器,确保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瓦斯采样应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流程进行,采样点和采样时间应具有代表性。
第十条瓦斯分析仪器应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确保其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一条瓦斯等级的鉴定应根据连续观测的数据结果进行,最终确定瓦斯等级。
第四章鉴定结果的处理和措施第十二条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及时通知矿井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一级瓦斯或二级瓦斯矿井,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确保瓦斯浓度在安全范围内。
第十四条三级瓦斯或四级瓦斯矿井,应立即停工、撤离人员,并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归档。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建立健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各方责任。
1瓦斯等级鉴定实施实施方案书
2018年度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实施方案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科学掌握矿井瓦斯涌出规律,提高矿井瓦斯管理的针对性,有效防患各类瓦斯事故的发生。
经矿领导研究决定,组织开展我矿2018年度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检测矿井瓦斯涌出量,分析矿井瓦斯涌出原因及规律,划分矿井瓦斯等级,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为矿井“一通三防”管理,制定瓦斯管理制度,防治瓦斯事故提供依据。
一、矿井基本情况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井田位于柳林县城北7.5km处,行政区划隶属柳林县贾家垣乡管辖。
井田地处晋西黄土高原,属吕梁山西侧的中低山区,黄土广为覆盖,冲沟发育,地形起伏较大,地貌类型以侵蚀性黄土梁、峁为主,井田地势总体西北低东南高,最高点位于井田南部刘家垣村附近的脊梁上,海拔1064.2m,最低点位于井田北部原董家沟煤矿北部的沟谷中,海拔860m左右,最大相对高差204.2m。
属中低山区。
本区地处山西黄土高原西部,吕梁山中部,属大陆干旱性气候,气候干燥,春、夏、秋、冬四季分明,昼夜温差大,冬季长而寒冷,夏季短而炎热,气温多变。
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为兼并重组整合矿井,井田面积 3.8718km2,批准开采3、4、5、8号煤层。
生产规模0.60Mt/a。
矿井生产区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时,布置有进风井2个,回风井1个,即主斜井、副立井、回风立井;瓦斯抽放区布置进风井1个,回风井1个,即瓦斯抽放区副斜井和回风斜井。
均为矿井的安全出口。
副立井、回风斜井服务年限均为11.5a,主斜井、瓦斯抽放区副斜井和回风斜井服务年限均为13.9a。
我矿5#煤层生产区和瓦斯抽放区均为两个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方法为机械抽出式,通风方式为中央并列式;5#煤层生产区选用型号FBCDZ-10-No24B,功率为2×160kw对旋轴流式主通风机两台,总进风量4916m3/min,总回风量5008m3/min,综掘工作面选用型号FBCDNo7.1,功率为2×30kw局扇4台;瓦斯抽放区选用型号FBCDZ-6-No20B,功率为2×160kw对旋轴流式主通风机两台,总进风量2820m3/min,总回风量2893m3/min。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是对煤矿井下瓦斯等级的评定和标准化管理制度。
瓦斯等级是指煤矿井下瓦斯爆炸危险性的程度划分,通常根据瓦斯含量、瓦斯突出、瓦斯涌出等指标来评定。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预防和控制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
根据不同的煤矿瓦斯情况,制定不同的瓦斯等级标准,对煤矿进行等级划分,并相应制定相应的安全规定要求。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对煤矿进行瓦斯情况的调查和分析,收集煤矿瓦斯相关数据。
2. 根据收集到的瓦斯数据,进行瓦斯等级的评定和划分,一般按照瓦斯含量、瓦斯突出、瓦斯涌出等指标来评定。
3. 制定相应的瓦斯等级标准和管理要求,根据瓦斯等级的高低确定不同的安全措施和操作规范。
4. 对煤矿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和认证,确保煤矿按照规定实施相应的安全措施。
5. 定期对煤矿进行瓦斯等级的检查和监督,确保煤矿的瓦斯等级符合标准要求。
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生产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也可以提高矿工的安全意识,加强瓦斯安全管理,促进煤矿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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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2018)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2018 年4 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矿井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为单位。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低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八条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或者认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第九条非突出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否则为低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 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 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低瓦斯矿井每 2 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附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0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预防瓦斯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规范、标准和通知等有关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制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组织工作和日常监管工作;对未能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限期鉴定。
第五条煤矿矿井(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当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条已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高瓦斯矿井或瓦斯矿井。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八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以独立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单独鉴定。
第九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回风巷瓦斯浓度和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进行。
第十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突出矿井。
第十一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五)矿井没有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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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201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矿井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第五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为单位。
第六条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一)低瓦斯矿井;(二)高瓦斯矿井;(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八条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经鉴定或者认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第九条非突出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否则为低瓦斯矿井:(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非突出矿井。
第十一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所处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 及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工作应当在主要巷道进入煤层前开始。
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突出鉴定工作应当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
新建矿井在设计阶段应当按地勘资料、瓦斯涌出量预测结果、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结果等综合预测瓦斯等级,作为矿井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二条低瓦斯矿井应当在以下时间前进行并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一)新建矿井投产验收;(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完成;(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工程竣工;(四)新水平、新采区或开采新煤层的首采面回采满半年;(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
第十三条低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中所列高瓦斯矿井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或者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五条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按突出管理的煤层,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原低瓦斯矿井经突出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还应当立即进行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
开采同一煤层达到相邻矿井始突深度的不得定为非突出煤层。
第十六条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鉴定管理第十七条突出矿井(或突出煤层)鉴定工作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由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
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用于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当保证状态完好、精度满足要求、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当在其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九条煤矿委托鉴定机构(单位)鉴定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鉴定对象、内容及双方职责等。
委托时不得要求特定的鉴定结果。
鉴定机构(单位)在鉴定合同生效后,高瓦斯矿井鉴定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除新建矿井外,突出矿井(煤层)鉴定应当在4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煤矿提供的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并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鉴定为突出煤层的,煤矿不得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为非突出煤层。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执业规则等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
鉴定机构(单位)不得转让、出借、出租瓦斯等级鉴定资质,不得转包或分包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报告审批、鉴定资料的档案管理等进行严格管控,尤其对鉴定方法、指标测定、鉴定结论等应当建立内部评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员应当为鉴定机构(单位)正式员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突出鉴定项目负责人必须从事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至少10年以上,并取得高级职称。
鉴定机构(单位)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煤层)名称、鉴定机构(单位)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人员、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批准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单位)公章。
突出鉴定报告还应当在鉴定证书中加盖突出鉴定资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单位)等与鉴定有关的信息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时,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异于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限期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章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第二十七条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二十八条鉴定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建设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三十条鉴定时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甲烷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三十一条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要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
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三十二条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B,测定的基础数据和汇总表可参照附录E的格式填写。
第三十三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报告应当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可参考附录E格式),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矿井基本情况;(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基础数据表;(三)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测定结果报告表;(四)标注有测定地点的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五)矿井瓦斯来源分析;(六)最近5年内矿井的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最短发火期及瓦斯(煤尘)爆炸或燃烧等情况;(七)瓦斯喷出及瓦斯动力现象情况;(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表。
第五章突出矿井鉴定第三十四条突出矿井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由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采用实际测定的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详细记录瓦斯动力现象的基本特征或保留现场,及时检测并记录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抛出的煤(岩)量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至少2名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具有高级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为煤与瓦斯突出。
第三十七条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
全部指标均符合下表所列条件的或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鉴定为突出煤层。
否则,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可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的范围。
当采掘工程进入鉴定范围以外的,应当经常性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瓦斯动态。
但若是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第三十八条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前应当制定鉴定工作方案;(二)煤层瓦斯压力测定地点应当位于未受采动及抽采影响区域;(三)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四)具备施工穿层钻孔测定瓦斯压力条件的,应当优先选择穿层钻孔;测点布置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且应当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当在埋深最大及标高最低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五)用于瓦斯放散初速度和煤的坚固性系数测定的煤样,应当具有代表性,取样地点应当不少于3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