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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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名词解释

辩护制度名词解释

辩护制度名词解释辩护制度,即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部分,是指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享有的一系列法定权利和程序保障。

首先,辩护制度体现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并在无法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有权向法庭申请指定辩护人。

这一权利的保障使得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了平等地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辩解的机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次,辩护制度保障了被告人的听证权利。

在刑事审判中,任何判决都不能以任何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庭举行公开的合法听证会,通过提供证人证言、提供证据材料等方式来支持自己的立场。

这一保障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机关的滥权行为,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再次,辩护制度体现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利。

被告人有权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可以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人的可信度等。

这一保障确保了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有效地进行辩护和反驳,提高了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此外,辩护制度还保障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也不提供证据。

这一权利的保障防止了被告人因为不会辩护或者害怕自证其罪而被迫作口供,确保了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和尊严。

最后,辩护制度体现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

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这一保障确保了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为被告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以及纠正司法错误的途径。

总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保障了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辩护制度的有效实施不仅是维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

刑事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意见一、引言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提供合法的辩护,以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本文将就刑事辩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策略进行探讨,旨在为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建议和意见。

二、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刑事辩护在保护人权、维护法治和公正性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被告在面临指控时,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不公平对待。

辩护律师的存在可以平衡双方权力,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还能通过审查证据、质证证人等手段,揭示真相,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为被告提供充分而有效的刑事辩护至关重要。

三、刑事辩护的策略1. 依法辩护:辩护律师应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

在审理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辩护,合法合规地维护被告权益,确保辩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阐明事实:辩护律师应充分了解案件事实,透过探究真相,查明案发经过。

在辩护过程中,要清晰地陈述相关事实,并通过证据和证人的质证来支持辩护观点,从而有力地反驳检方的指控。

3. 强调证据不足:如果检方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指控,辩护律师可以针对证据的缺失或不准确性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反驳。

在此基础上,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4. 引用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其运用到辩护中。

通过引用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点提出合理的解释和观点,并通过法律条文的解释来支持辩护观点。

5. 建立辩护策略: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

这需要综合考虑证据情况、法律规定以及法庭的审理特点等因素。

通过建立有效的辩护策略,律师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的权益,并争取辩护的成功。

四、刑事辩护中的注意事项1. 保持专业素养:辩护律师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律师才能更好地为被告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

2. 与被告充分沟通:辩护律师应与被告充分沟通,了解案件的细节和被告的诉求。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引言律师是维护公正和法治的重要力量,而刑事辩护则是律师工作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

然而,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制度不完善1. 司法机关权力过大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对于被告人来说,他们面对着一个强有力的对手。

这种情况下,律师有时候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

2. 司法程序不完善在我国,司法程序不完善,导致了一些案件出现了错误判决。

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1. 警方调查手段单一在我国,警方调查手段单一,无法有效地获取证据。

这也会给律师提供证据造成了困难。

2. 证据收集成本高昂在我国,证据收集成本高昂。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四、律师执业困难1. 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

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依赖度较低,导致了律师执业困难。

2. 律师收入偏低在我国,律师收入偏低。

这也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律师离开了行业。

五、缺乏专业人才1. 律师教育质量不高在我国,律师教育质量不高。

这也导致了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入了行业。

2. 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在我国,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这也导致了行业内部人才流失过多。

六、结语总之,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提高证据收集效率、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教育质量和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正和法治。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完备程度直接关系到被追诉者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否得到体现。

目前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指定辩护;强制指定辩护;任意指定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是被所有人所谴责的,但他们也同样拥有各项保障自身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当中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辩护权行使的方式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充分行使辩护权,这当然包含了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含义。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概念及现行立法的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两种,即普通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

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只要具备这些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才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只要具备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指定辩护与强制指定辩护的区别所在,“必须”与“可以”已将其区别清晰的呈现在我们眼前。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一、本文概述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占据重要地位。

这一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公正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认罪认罚制度背景、目的及运行机制的梳理,分析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面临的挑战与困境,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为刑事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健康发展,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二、认罪认罚制度概述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刑罚,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该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践运用也日益成熟。

认罪认罚制度主要包括认罪、认罚和从宽处罚三个方面。

认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罚,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同时,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纷争。

认罪认罚制度还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

然而,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避免强迫或诱导;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如何确保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等。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也逐渐成为了法律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要完善这一制度,有必要从多个方面入手,以便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一、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素质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素养,还需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职业素质。

要加大力度对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职业培训,以提高他们的刑事辩护能力,在实践中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二、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知道自己所受到的指控和证据,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人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信息。

因此,我们应该完善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采证权利,以便全面了解案情,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三、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应该是公正、公平、合法的。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刑事审判程序不断出现失误。

因此,我们应该完善审判程序,同时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刑事辩护意识和责任心,以便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证据的审查证据是案件的关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往往导致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并完善证据的采信标准,以确保对被告人的指控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总之,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是我们不断推进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刑事辩护对于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的措施,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教育培训,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提高司法质量,以便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律师应该为死刑犯做无罪辩护辩论观点

律师应该为死刑犯做无罪辩护辩论观点

律师应该为死刑犯做无罪辩护辩论观点作为律师,我们的职责是维护公正、捍卫人权,而且在所有案件中都应该持有客观、公正、明确的立场。

难以想象更富争议的案件类型比针对死刑犯的审判更为严峻。

对于许多人来说,死刑犯都是些罪大恶极的罪犯,颇具侵略性,他们犯下的罪行让许多人感到迫不及待要将他们绳之以法。

但是,这种情绪化的想法会影响我们的思考方式,这是不能被接受的。

因此,一个谨慎、审慎、完整的思维过程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正和法治,而不是找到一个作为牺牲品的罪人。

即使是犯了罪的人,他们也有权利受到同等的对待,并呈现在一个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系统下。

因此,我们不能因可能犯有罪行而根本性地否定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即使他们的罪行可能令人震惊。

我们必须相信,即使在这样一个案件中,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不足预料的证据,还原真相。

其次,至于死刑制度本身,存在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和矛盾。

美国的死刑制度在各种方面都存在不一致性和矛盾。

它不能得到真正的广泛支持,因为它依赖于稀缺的、昂贵的资源以及尽可能公正的法律程序。

事实上,有大量研究表明,死刑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种族主义和经济不平等。

无罪辩护可以帮助减少这种不平等,并让这些问题得到充分微调。

在决定捍卫一个死刑犯时,我们的目标是证明我们的客户无罪,从而避免错误判决和有可能侵犯人权的刑罚。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遵循准确的法律程序,收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我们的主张。

我们必须了解并尊重法庭的规则,而且必须为了我们客户的利益而奋斗。

在最后,我们需要认识到,无论我们是否支持死刑制度,我们都必须支持公正、透明、合理和吸引人的法律程序。

因为即使是最令人感到厌恶的罪犯,也有权利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公正和合理的待遇。

不过,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必须站在客观严谨之内,视各种因素而定,勇敢地跨过法律边界,为我们的客户争取平等权利和公正待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

( ) 辩护 制度有 利 于落 实诉讼 程序 , 程序正 义 二 实行 实现
辩护 人尤其 是辩护律 师对刑 事诉讼 的参与 , 以促使 公权 力 护 , 可 如辩护 时间被 随意压缩 、 辩护 意见得不 到完整表 述 、 辩护 律师
的行使者 及时矫 正 自己的错 误 , 格遵 守法律规 定 的程序 , 可 提 出的合 理请 求得不 到法庭 支持 等现象 时有 发生 严 并 。 以最 大 限度 的防 止冤枉 无辜 , 促进 司法 公正 的实现 。
关的材料 ”但是 必须征 得证人或 者其他 有关单位 或个人 的同意 , ,
( ) 一 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 ̄J S ' g象时有发生。 执业风险压 这就 等于 为拒绝提 供证据 的单位 和个人提 供 了合法的“ 箭牌” , 挡 。
力 大
对铍 害人 或其近 亲属 取证就 更难 了 , 仅要通 过人 民法院 、 民 不 人
导致 律师辩 护 出现 “ 六大 困难” —— 会见难 、 阅卷难 、 调查取证 难、 质证 难 、 申请取 保难 、 意见被 采纳难 0 。 以调查 取证难 为例 。 法律规 定辩 护律师 可 以收集“ 案件有 与
题和 缺陷 , 师参与 刑事 诉讼 活动 的困难重 重 , 律 主要 表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正的司 法程序 的保障 , 也离 不开我 国律 师辩护 权的有 效行 使。 在 我 国刑事诉 讼 实践 中, 刑事辩 护制度 很不完 善 , 在 多方面 的问 存
( ) 师辩 护 出现 “ 大 困难” 三 律 六 由于立法 规定 的缺 失,J 司法实 践 中对 律师 的限制过 多 , J之 u
( ) 三 实行辩护 制度有 利 于保障被告 人 的合 法权益 在司 法实 务中 , 由于控诉 权 的行使 归属检 察机关 , 检察机关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2009年,12月12日,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

李庄被控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李庄在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30日开庭审理。

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起诉李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6条。

检方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2011年4月22日,,公诉方决定撤回起诉。

李庄案引发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多方连锁反应,世人关注的焦点是李庄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

由于此前尚未有律师因此罪名走上法庭,此案被称为“中国第一案”。

“李庄案”的发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以及辩论律师团体的反思。

(一)关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困难和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李庄案中,律师与被告人的三次会见都有民警在场,并且每次会见都要经过批准,可以说作为律师他是很艰难才见到当事人龚刚模的,在我国,1,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审批程序过于复杂和苛刻,导致我国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帮助的较少。

2,律师会见的时间都有限制并且是那种很少的那种,在那段时间内根本不能给当事人应有的法律帮助,还有就是会见次数太少,3,很多案件律师在会见时,都有侦查人员在场,影响了双方的交流,4,律师会见当事人绝大多数都在看守所里面,看守所里面也有各种各样对律师的限制。

另外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交流的界限问题表现在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间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以及律师是否可以将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诉给被告人。

被告人陈述前,先问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这是对律师职业的最基本的要求,这并无不当。

其他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本来就是应当为被告人所知晓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有效地对检方的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然而,跳出此案,从制度上如何规范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更是值得考虑的,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诉讼本身就是博弈活动,目前的改革方向如庭前和解和辩诉交易也体现出这一点。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律师辩护权是指律师在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具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调查取证、提出答辩意见、参加庭审、质证证人、辩论等诸多方面。

律师辩护权作为法治社会的制度保障,尤其重要。

然而,目前在中国大陆,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存在着不少缺陷,亟待完善。

首先,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一是调查取证不充分。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法调取相关证人进行人证、物证和鉴定等需要的证据。

例如,2015年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名冤案被害人家属委托律师为其平反,但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找不到原案重要证人,导致案件难以定性。

其次,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二是对律师言论自由的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言论受到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例如,2019年温州一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但遭到法官干涉而被强制沉默,导致该案被判定无罪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弱。

最后,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三是在死刑案件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往往被限制,且律师无法倡导更宽松的刑事惩罚政策。

例如,2014年广东省一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经过本省法院多次审理后,经过律师的努力,将原先的死刑量刑减轻至 25 年有期徒刑。

针对以上存在的制度缺陷,中国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律师辩护权制度,包括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优化律师的辩护环境、保护律师的言论自由、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等方面。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改进。

例如,德国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在庭审中,法庭和检察官必须让律师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得限制律师的言论自由。

同时,德国还规定律师可以请求听取重要证人,并有权复查现有证据并寻找新的证据,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另外,美国也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辩护制度的意义

辩护制度的意义

辩护制度的意义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而辩护制度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旨在确保被告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合法的权利保护和公正审判。

辩护制度的意义不仅体现在维护被告权益,还体现在促进司法公正、预防冤假错案、加强法律保障等方面。

本文将从维护被告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以及预防冤假错案的角度探讨辩护制度的意义。

一、维护被告权益辩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规定,旨在确保被告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合法的权利保护。

首先,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制度保障了被告的辩护权利。

被告有权选择自己的辩护律师,以确保自己的声音得到表达和听取。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为被告提供合法的法律代理,为其辩护、陈述情况和提供证据等。

这样可以减少被告因事实表述不清或法律知识不足而误判的风险,为被告提供公正审判的机会。

其次,辩护制度保障了被告的沉默权。

被告拥有拒不作证的权利,这使得被告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不被强迫作出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这种权利可以有效避免被强迫自证其罪,降低错误判决的风险,确保公正的司法决策。

最后,辩护制度还保障了被告的知情权。

被告有权了解起诉事实和相关证据,这样可以使其在审判过程中准确了解自己的罪行指控和面临的法律责任,为自己的辩护提供有力的依据。

二、促进司法公正辩护制度的意义还体现在促进司法公正上。

法庭应当公正地对待被告,确保其享有公正和公平的审判。

辩护制度使得被告能够通过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情况和观点,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辩护。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活动有助于向法官和陪审团传达被告的观点和辩解,从而保证审判过程公正客观。

辩护制度还能够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在审判过程中依法行事。

辩护律师可以对检察官的起诉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和质疑,防范司法错误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预防冤假错案辩护制度的意义还在于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收集不到位、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规等原因,可能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如何举行刑事案件辩护一、要擅长精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其次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该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行抗力”或“不能预见”缘由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规矩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面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面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有意XXX、有意致人重伤或死亡、XXX、抢劫、XXX、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彻低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其次十条正值自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其次十一条紧张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面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自卫过当、紧张避险过当、准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转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终于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有意XXX罪辩成过失XXX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XXX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殊是没有死刑;四是时光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按照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4、注意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其次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照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二、不要忽略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XXX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随着公诉人队伍素养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称赞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该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普通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领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无数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碰到上述状况时,可以在容易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行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光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容易排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藏匿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有意的间接有意,相对于乐观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XXX实践中常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XXX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有意XXX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有意XXX.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XXX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该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乐观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数额特殊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峻的主犯”、“普通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挨次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峻的从犯”“普通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浮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缘由.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规矩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特别状况,经XXX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XXX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行忽略.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行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自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故意见的是不敢辩,最埋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自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方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XXX大鳄”——广州市最大的XXX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所有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XXX 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全部,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XXX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重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重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浮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吵的现象.有人问我,参加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XXX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XXX传媒就对“XXX管辖权”问题举行炒作,有的被告在XXX亦招聘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了这个道理,我们假如对“XX X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心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假如将“XXX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掌握分寸讲“XXX管辖权”的问题.我当初就实行了两手策略,一是就XXX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XXX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XXX,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XXX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XXX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所有案犯移交XXX处理,要么则将所有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无数律师不敢讲的XXX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改变为彻低相信;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浮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其次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行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挨次上有考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历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哀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该”,律师对于是“应该”而非“可以”的,就应该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伤害.而某辩护律师竟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待,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XXX”的辩解,明显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冲突,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略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定性精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晰,甚至定性如何不精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大概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益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由于起诉书认定该案是普通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普通共同犯罪说成是严峻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五、律师辩护应敬重托付人或被告意见.违反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状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转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自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托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由于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托付(终于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其次十九条规定“托付人可以否决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托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托付后,无正值理由的,不得否决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否决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托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否决为被告辩护必需要有“正值理由”,而托付人或被告否决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值理由”,托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否决律师辩护.当托付人或被告否决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自立.以我体味,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交流商议,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托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转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至于间或碰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交流,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交流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交流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托付辩护人,切不行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定反驳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否决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关键 词 刑 事辩 护 辩 护人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制度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3 5 . 0 2 根据我 国现行 《 刑 事诉讼 法》 的相关 规定 , 我 国的刑事辩 护分
作者简介: 蔡燕瑜 , 西南政法大学 2 0 1 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
发源 于西方 的刑 事辩护 制度 , 现 已盛 行于现 代各 国 , 其孕 育
和形 成意 味着 一 国对 刑事 司法 的精 神和 意义 的思 考有 了一个 新 成三 类 , 分 别是 自行辩 护 、 委 托辩护 及指 定辩护 。 其 中, 委托 辩护
的高 度 。 刑事 辩护制度 不 仅是保 护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权 利 的需 是指 被指 控本人 或者 其近亲 属 , 以委 托合 同的形式 , 委托法 律准 要, 而 且是 司法公 正及 法律专 业化 的必然 要求 , 其 职能 实现 的程 许 的人通 常是 律师 为其辩 护 。该辩护 制度 是刑 事辩护 制度 中最
“ 辩护制 度是立 法对贯彻 落实辩 护制度 原则所采 取的措施 和 录等 等 。这样 的司法 将会 见置于 流于 形式 , 形 同虚 设 的困境。
方法 的总称 。 ” ‘ 辩护制 度源于 并发展 于西方 , 它主要经 历过三 个
阶段 , 及古 罗马 的萌芽 阶段 、 中世 纪 的压制 阶段和 资产 阶级革 命
度在 一定 意义 上彰 显 了一 国刑事法 治 的水平 。伴 随着我 国法 制 为 常见 也是 比较重 要的制 度 内容 。而指定 辩护 则是指 在法律 规
法 院依法指 定律师为 未委托辩 护人 的被 告人进 的不 断进步 , 刑事辩护 早 已成 为我 国刑事 司法中一项 重要 的法 律 定 的特 殊情 况下 , 职能。 而 作为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权益 的重 要维护 者 , 辩护律 师 ,

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是指在司法程序中,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无法履行其职责,或者被告人本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一名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无效辩护制度的实施可以避免因为被告人没有合适的辩护人而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无法自行聘请辩护人,或者辩护人无法履行其职责,这时候无效辩护制度的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无效辩护制度的实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在指定辩护人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意愿,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受被告人信任的辩护人。

同时,辩护人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好其职责,为被告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无效辩护制度是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机制,可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浅议新刑诉法下律师辩护制度

浅议新刑诉法下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 制度 , 绝 对性 辩护权 作 为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各 项诉 讼权 利 有 说服 力, 易于 被被告 人接受 , 能够 减少不 满情绪 , 有利于 对他 的
中 的核心权 利 , 法 律规 定其是 不加 任何 约束 的权利 , 当 公 民受 到 改造 。 公诉 机关 刑事追 诉时 , 律师辩 护制 度及 同时 成立 , 贯 穿整 个刑 事 诉讼 过程 中 。 律 师行 使辩 护权 时不受 犯罪 嫌疑 人 、 被 告人 认罪 态

。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4 5 - 0 2

律 师辩 护制 度概述
Hale Waihona Puke 合 法权 益是 十分 必要 的。 对 公 民进行 法制 宣传教 育 , 使 广大 群众
刑事 案件 中犯罪 嫌疑 人 、 被 告人及 其近 亲属 , 根 据相 关法 律 增 强法 制观 念 , 使犯 罪分 子认 罪服 法和 接受 改造 。在法庭 上 , 通
二、 律 师辩护 制度 扩大 的理 论基础
由于我 国受 大陆法 系 影响 , 实行职 权主 义诉讼 模式 , 强调保

度 的限制 。无论 他 们是 坦 白交代还 是 坚 决抵 抗都 不 能作 为限 制 护 控方 , 立法上 对律师 执业 限制过 多, 不利 于辩护 权的行 使 ; 实 践 其行 使辩 护权 的理 由 。律师 不 因犯罪嫌 疑人 经济 状 况有 任何 的 中受 国家本 位 、 权力本 位影 响 , 公、 检、 法三 家合 作 , 重打击 犯罪 , 区别 , 在 特定 的情 况下 , 法 律规 定对确 实 缺少辩 护能 力 的公 民给 轻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的人权 保护 , 辩护方 处 于先天弱 小地位 ; 重 予相应 的法 律援 助 。辩 护制 度 , 是 法律规 定 的关 于辩护 权 、 辩 护 实 体 、 轻程 序 的观念 根深 蒂 固, 辩护 律师 在刑 事诉讼 中 的地位不 种类 、 辩护 方式 、 辩 护人 的范 围 、 辩护 人的 责任 、 辩护 人 的权利 与 高 , 司 法机 关轻视 律师 的作 用 。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加,律师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律师是执业律师,是法律事务所的职业律师,也是法律援助律师等等,律师的职责包括了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理被告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在保证自己客户利益及公正、公平的原则基础上,提出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的辩护策略。

因此,对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和对策,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现状分析1.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

然而,由于我们国家的巨大人口数量、地域辽阔、人均资源匮乏等客观性因素,导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在律师刑事辩护这个领域,对于贫困被告人,法律援助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保障为贫困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代理的时候,法律援助的资金、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等都是困扰法律援助机制完善的因素。

2.司法环境不稳定在我国,不免存在一些审判程序、法官缺失的问题。

而在实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的判决方式和判决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稳定性。

有时官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官员的被动官场心态、经验不足等原因会对法官的审判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3.公众的认知偏差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许多刑事案件的信息甚至在公开程序和群众参与备审之前就传开了。

这种曲解事实,误导公众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的言论权和声誉权产生了负面影响,干扰了案件审理的正常过程。

由此,不法的宣传媒体等互联网平台应当接受更严格的监管和控制,社会上的公众应当加强法律意识教育和法律知识的普及,这样才能避免误判,确保刑罚的公正性。

对策建议1.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国家应根据自身资源情况和政策需要,更加重视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

在调整资金投入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统一律师的标准和行业伦理规范,进行优质服务提升。

2.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加强监管,应建立起定期检查和提升机制,易于推动红绿灯式审查模式的实行,依法保障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完善司法机制。

刑事辩护的日常管理制度

刑事辩护的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辩护工作,提高辩护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及其辅助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确保刑事辩护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高效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本机构设立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刑事辩护业务发展规划,监督和指导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机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律师担任。

第六条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刑事辩护业务工作规程和操作规范;(二)组织培训、研讨,提高律师刑事辩护业务水平;(三)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方案;(四)监督辩护工作的质量,处理辩护工作中的问题;(五)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协调解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七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时,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和案件情况,确保委托合法、真实、有效。

第八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司法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在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提交辩护意见等环节,应当做到:(一)依法调查取证,不得非法取证;(二)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掌握相关证据;(三)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提出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辩护权。

第十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时,应当与当事人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当事人的需求和意见,确保辩护工作符合当事人利益。

第四章工作纪律第十一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二)不得泄露案件承办情况,不得利用辩护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财物、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四)不得参与违法违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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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刑事有效辩护制度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肖乐群刑事诉讼领域越来越受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与刑事诉讼结果与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自由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法益密切有关。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确保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公正,需要更有力度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化在于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于是引入有效辩护的概念是我国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物。

建立健全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无论是对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的内涵有效辩护,即“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此概念,故我国对于有效辩护的认识也是仁者见智。

依据刑诉法学者的普遍观点,有效辩护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有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权利,也能委托辩护人辩护,也可以拒绝委托的辩护人和指定的辩护人的辩护,再次委托。

(2)刑事诉讼中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允许被追诉人选定或者为其指定一名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此时这一名合格的辩护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具备处理相应案件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有能力开展辩护活动。

(3)作为主导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有效辩护的内涵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从广义上来说,有效辩护是指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同时律师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狭义上的有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尽职尽责,开庭审理前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因律师失职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应当予以救济。

二、英美国家律师有效辩护的立法与实践(一)美国律师的有效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最初诞生在美国,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发展到1970年的麦克曼诉理查森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是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之后,又更大范围的扩大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帮助的范围。

并在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中确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检验标准”:第一,必须要确定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缺陷;第二,必须要确定被追诉人因为律师的缺陷辩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

只要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这两点的要求,即可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

(二)英国律师的有效辩护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故有效辩护也起源于判例法。

1679年,被告人的辩护权首次被确定在《人身保护法》当中。

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和公正审判,无效辩护应运而生。

英国衡量律师辩护质量标准主要有两方面:律师是否有违背职业道德之行为;律师的不当行为是否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或者程序上的不当影响。

当被追诉人的情况满足以上两点,既可以先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上诉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审查其提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达到了无效辩护的标准,再看无效辩护产生的后果。

一旦经过此程序,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辩护,那么上诉法院就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判决。

(三)对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价英美两国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从较早时期就开始从无到有,发展至今,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分析可知,在衡量律师是否是有效辩护的情况时,愈来愈看重案件的质量,对有效辩护的评判标准也从宽松到严谨。

同时,也越来越看重有效辩护制度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有效辩护最为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求辩护律师应当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尽到勤勉义务并能够积极的查找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积极发表辩护意见以期法庭能够采纳。

为了更好的保障有效辩护制度的司法实践,相应的也出现了无效辩护制度,此制度对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带来了重大的影响。

但对于主张无效辩护的被追诉人要承担双重证明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也是相当困难的,提起的无效辩护诉讼更多的证据是事后举证,很难说服上级法院认定原来的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失职且造成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裁判结果。

同时两国的辩护制度都有抽象概括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操作难的问题。

三、我国律师刑事有效辩护现状分析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79年正式通过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确定了律师辩护制度,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辩护权都未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保障,我国的辩护制度形同虚设。

1996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增加了刑事诉讼代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首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性权利写进了条文中,对辩护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律师有权参加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得以扩大等权利,这些都是对律师相应权利的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些权利的行使要大打折扣。

1、律师会见权受到阻碍,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三类严重犯罪类型。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部分办案机关变相扭曲了48小时的安排会见的时间,作出的并不是直接会见的决定,而是决定前的“决定”,即是决定律师具体会见的时间,可能是几天之后甚至更久。

同时对于三类严重犯罪类型中的特别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更是模糊不清,使得在会见相应案件当事人时也是困难重重。

2、律师阅卷权的充分行使也存在阻碍,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把之前的具体材料统一规定为案卷材料,实则扩大了材料范围。

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有些地方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方式或多或少的受到限制,同时会存在侦查机关有选择的证据材料入卷,即把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全部入卷,而对于收集到的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材料排除在外。

作为最先接触案件的相关情况的办案机关来说,其最有可能把案件的真相还原,但如果办案机关如此处理材料,则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践踏,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时,因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不予许查阅案卷的,也使得虽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律师却没有阅卷权,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实现有效辩护的职能。

3、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在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要经过他们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等调查取证时,除了要经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这样的双重同意,在司法实践中给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经常遭到拒绝,相比于控诉机关的强制取证权,双方的地位极度不平等。

(二)司法实践中律师权利行使不充分的表现法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辩护律师庭前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进行相应的案件查阅工作,并且在有必要时也未调查取证,更有甚者,在法庭上作出和被辩护人意思相左的辩护意见,这种种行为的出现,导致当事人被有效辩护的机会减少,同时也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我国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来说是巨大冲击,亟需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完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建设。

(三)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现状与刑事案件递增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刑事辩护律师数量和质量减少的现状,同时被追诉人对律师的高度依赖与律师群体职业素质的落后形成明显地反差,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低劣辩护的发生,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

在我国,除了几所专业政法院校外,我国大部分院校都有法学专业的学习,除去毕业转行的以外,每年往社会提供了比较的多的法律毕业生,但我国的现状仍然是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缺少,同时有的律师缺少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娴熟的辩护技巧。

刑事辩护不受青年律师的青睐也是有一定原因的,刑事辩护难以满足青年律师的生活需求,因为相比较民商事案件、非讼案件来说,刑事辩护案件收入普遍偏低;刑事辩护风险高使很多律师望而却步;缺乏专业的青年辩护律师培养机制等等都使得我国现有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数量偏少。

四、构建和完善律师有效辩护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狭义上的有效辩护即实质辩护面临长时间缺失的局面。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现在的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委托权,今后,辩护权必须向可以接受有效辩护的辩护机制发展。

随着未来辩护对律师辩护质量的要求,构建和完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对司法改革具有深远而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一)确定法律制度上的有效辩护原则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未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有效辩护原则,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我国现有法律中强调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委托权,而辩护是一个动态过程,从最开始的委托辩护律师开始,一直到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辩护行为,这是一系列的诉讼活动。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原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的辩护权利中增加有效辩护的相关条文。

从我国国情出发,发展到一定阶段,也可以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对被追诉人因辩护律师的辩护陷入不利境地的情况进行救济。

(二)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1、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可以有效提高刑事辩护率,同时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也是提高辩护质量的重要因素。

(1)首先要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面对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数量少的现状,尽量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律师队伍建设是首要且必不可少的环节。

可以形成一支以社会专业律师为主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学院校师生等组成的刑事法律援助队伍。

加强对青年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刑事法律援助队伍的专业化和娴熟化辩护技巧。

(2)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存在形式化,粗糙化的问题,存在些许律师对指派担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并没有尽心尽力为被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存在着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沟通,不认真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开庭前的工作没有做好,庭审中极少做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等,结果,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影响甚微。

(三)建立规范的辩护意见采纳制度控辩双方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诉讼参与人,控诉方代表的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进行追诉的,而辩护方是维护被控诉方对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使得控诉方存在固有的不平等,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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