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志保护制度六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与维护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与维护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建设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局长、副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
三、检查与维护的内容
1、加固、补埋指示桩(碑);
2、镶补损坏的柱石、标石;
3、标志涂抹黄油保护;
4、加盖标志保护盖、指示盘,设置标志保护宣传牌。
四、测量标志维护的要求
1、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工作面广量大、专业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全面完成维护工作任务。
2、要执行严格的安全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维护质量和安全,每座测量标志的维护施工中必须有测绘专业人员在场,施工中严禁碰动测量标志基础和标石。
3、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宣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10.08【实施日期】1995.10.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卫星定位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界碑点、界址点的觇标、标石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桩、标旗等临时性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凡建有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测量标志的保护,督促所属单位做好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选择有利于长期保护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埋设在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在地上设立明显的标记,明确保护范围。
第六条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等级。
凡设立一、二等的三角点、重力点、水准点、天文点、卫星定位点等,建造单位应当在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将有关标志点位资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位资料,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报地、州、市、县(区)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巡查制度
测量标志巡查制度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交通的日益繁忙,测量标志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测量标志的有效性和可视性,建立和实施测量标志巡查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将探讨测量标志巡查制度的重要性、内容和实施方法。
一、引言测量标志是道路上的重要指示物,包括交通信号、标志、指示牌等。
它们帮助驾驶员了解交通规则和道路条件,确保交通运输的顺畅与安全。
然而,由于天气、车辆碰撞等原因,测量标志可能会受到破损、偷盗或遗失的影响。
因此,建立测量标志巡查制度势在必行。
二、测量标志巡查制度的重要性1. 保障交通流畅:测量标志巡查制度能帮助维护测量标志的完整性和可视性,确保驾驶员能够准确理解和遵守交通规则。
2. 提升交通安全:完好的测量标志可以提醒驾驶员注意道路状况,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保护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3. 优化城市形象:城市的交通标志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定期进行测量标志巡查和维护,保持标志整洁规范有助于提升城市的美观形象。
三、测量标志巡查制度的内容1. 巡查频率:制定定期巡查计划,根据道路的情况和交通流量决定巡查的频率。
一般来说,高流量道路的巡查频率应高于低流量道路。
2. 巡查项目: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测量标志的完整性、可读性和清晰度。
确保没有破损、模糊、倒置或遮挡的标志。
3. 巡查记录:对巡查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包括巡查的时间、地点、问题描述以及解决方法。
这些记录可以帮助追踪问题和制定改进措施。
四、测量标志巡查制度的实施方法1. 人员培训:培训巡查人员,使其了解巡查流程和要点。
提供相关技术知识和操作指南,确保巡查工作的准确性和专业性。
2. 巡查工具:为巡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工具,如扳手、梯子、清洁用具等。
保证巡查人员能够顺利进行巡查和维护工作。
3. 网络监控:结合现代技术手段,可采用摄像头、无人机等设备对测量标志进行实时监控。
通过远程监控和智能分析,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4. 维护制度:设立维护队伍,负责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和修复。
测量标志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全县范围内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要求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标志管护工作的责任感。
第四条实行测量标志分类管理维护制度。
1、将等级以上测量标志分3个类别。
将一、二等三角点、基线点、水准点、天文点,基准重力点、基本重力点和地壳形变监测点,AA级、A级和B级GPS点,GPS连续运行参考站作为一类管护对象,实行特别保护。
2、将三等三角点、水准点、一等重力点、C级GPS点,作为二类对象,实行重点保护。
3、将四等三角点、水准点、二等重力点,D级GPS点作为三类对象,实行一般保护。
三是定期开展测量标志维修维护工作。
第五条实行测量标志保管员制度。
本着属地管理和就近管理的原则,对全县范围内的测量标志,择优挑选专门人员担任保管员,签订保管合同,并报县局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实行定期巡查回报制。
保管员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七条实行普查维修制。
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损毁,严格实行“谁损坏谁维修”。
年底由国土所对所有测量标志点进行普查,拍照填表存档,并据此发放保管津贴。
第八条实行测量标志档案管理制度。
明确标志档案的内容,要求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保管合同和测量标志照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做到测量标志档案图表一致,资料齐全,具有现势性。
第九条将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管理程序。
在项目选址工作中,查实项目范围内是否有测量标志,避免项目实施中造成损坏;在规划用地审批范围内涉及测量标志点,报测绘管理部门核实并提出保护意见;在工程建设审批前,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测量标志需迁建的,须报县测绘管理部门,并根据测量标志管理和维护等级报省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测量标志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管理制度一、测量标志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1.测量标志的定义和分类测量标志是指为衡量评价工作业绩和达成目标而预先设定的具体指标和量化要求。
根据测量标志的不同特征和功能,可以将其分为两类:目标测量标志和绩效测量标志。
目标测量标志主要用于阐释企业战略目标、业务目标和管理目标,以便有效监控和评价企业整体发展情况;绩效测量标志主要用于评估员工个人绩效和能力,以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和激励员工积极进取。
2.测量标志设定的原则和方法测量标志的设定应符合SMART原则,即具体(Specific)、可衡量(Measurable)、可达到(Achievable)、相关性(Relevant)和时间性(Time-bound)。
在设定测量标志时,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所处行业特点,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影响因素,并借助科学的方法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评估。
3.测量标志的监控和评估测量标志的监控和评估是测量标志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通过及时对测量标志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监控和评估,可以及时调整和优化企业各部门的工作目标和计划,确保工作业绩的实现和企业目标的达成。
4.测量标志管理责任和权限建立测量标志管理制度,必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的测量标志管理责任和权限,确保各项测量标志得以有效落实和执行。
管理者应充分发挥领导作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激发员工工作动力,推动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5.测量标志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企业可以借助信息化手段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运用进行优化和提升。
建立完善的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对测量标志的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为企业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提高管理效率和决策水平。
二、测量标志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建立测量标志管理团队建立测量标志管理团队是制定和实施测量标志管理制度的首要步骤。
团队成员应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各部门主管和具有测量标志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士,通过团队合作和共同努力,制定出符合企业实际需求和发展方向的测量标志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11.25•【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5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前,由于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保护措施不到位,部分测量标志遭到损毁,严重影响了测绘活动的开展。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赋予的重要职责,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以属地化保护为主的分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管,推动建立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组织做好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实行分类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制定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见附件),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和要求,并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分类保护工作。
国家测绘局、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通知-国测发[1986]369号
国家测绘局、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测绘局、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通知(1986年9月1日国测发[1986]369号)测量标志在我国有数十万座,遍及全国城乡,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全体公民都有义务予以保护。
自一九八四年国务院颁发《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不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公安司法机关配合测绘部门处理了一批故意损毁测量标志的案件,对保护测量标志,起了积极作用,测量标志的损毁有了减少。
但就全国来看,人为损坏测量标志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有的人目无法纪,盗抢标材,不听标志托管人的劝阻,殴打护标人员;有的建设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擅自拆迁测量标志等,给国家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
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测量标志,特作如下通知:一、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管、维修制度。
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确实无法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拆迁时,应按《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拆迁标志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全部补偿费用。
三、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支持和协助测量标志委托单位及托管人的护标活动。
对损毁或违反《条例》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测绘部门有权要求照价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故意破坏和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活动中,要进一步广泛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同违反《条例》的行为作斗争,切实保护好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全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2.10.24•【字号】渝规资规范〔2022〕4号•【施行日期】2022.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2〕4号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市测绘地理信息学会,有关单位:《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2年10月24日重庆市测量标志保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维护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支撑保障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管、维护、维修、拆迁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自然资源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的重力点、天文点、Ⅰ等水准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B级及以上卫星大地控制点、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重庆市独立坐标系原点和定向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的Ⅱ等及以下水准点、C级及以下卫星大地控制点、三角点和其他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4.09•【字号】•【施行日期】1991.04.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1991年4月9日)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保护好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测给局制定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量标志是供国民经济、国防建设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测量标志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保护。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全省测量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地(市)、县(市、区)各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测绘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是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维修管理工作,检查标志的委托保管、建档标志的完好状况,并向人民群众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测量标志的保护范围是:大地原点、天文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等的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以及为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震测量和一切非地形测量所建立的固定性或临时性的地面标志。
本省境内泾阳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西安市的凉马台天文文基本点及张家堡基线检定场、礼泉县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均属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
必须严格保护管理。
第五条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所有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审批。
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持批复文件书面通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保管单位及保管人,由保管人监督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9月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测量标志保护和检查制度
测量标志保护和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规范和加强XX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段的施工测量工作,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行车对线路稳定性和平顺性要求,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铁路总公司有关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测量标志管理第二条测量标志的完整性关系着工程的进度、精度和质量。
第三条本制度所包含的测量标志包括:设计院交接桩的GPS控制点及施工GPS加密点、水准点(包括深埋水准点、施工加密水准点)、沉降观测桩及施工中临时建立的测量标志。
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四条项目部测量工程师负责全标段测量标志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项目部各分部(场)测量主管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条例及现场保护措施、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四章测量标志管理第五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各分部(场)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坏取得情况时,应当及时向项目部相关人员报告,并及时安排破坏点的恢复测设。
第六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下打击报复。
第七条测量标志保护过程中预防和制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能效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栓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能效的行为。
第五章惩罚措施第八条项目部工程部不定期对各分部(场)进行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在检查中若发现有测量标志摔坏的情况,按如下措施进行处罚:(一)设计院所交精测网中的控制点,发现一处损坏罚款5000元人民币;(二)施工加密控制网中的加密控制点,发现一处损坏罚款3000元人民币;(三)沉降变形检查标志,发现一处损坏罚款2000元人民币;(四)按照业主或其他上级单位要求建立的临时测量标志,发现一处损坏罚款5000元人民币;(五)在上级单位各项检查中,各分部(场)若有因测量标志破坏或缺少而受处罚的,项目部将进行双倍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五条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国务院令第2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2.0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1999.02.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4【实施日期】1998.01.0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职责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四)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第五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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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测 绘 法 律 法 规 体 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
行政 法规
部门规 章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 行办法》 ……
(二)测 绘 法 律法 规 体 系
地方性 法规
测绘法律制度 与测绘管理
一、测绘法律框架 二、测绘法律主要制度 三、市县部门的主要工作
一、测绘法律框架
► (一)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特点
► (二)测绘法律法规体系 ► (三)中外测绘法规比较
(一)测绘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特点
► 《测绘法》第二条: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
素或者地表(地球的表面层)人工设施的形 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 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 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三)中外测绘法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测绘法规比较成熟规范,如,德国莱茵兰—普 法尔茨州为例,该州形成了以《州官方测绘法》为核心, 《州官方测绘法实施细则》、《州官方测绘数据采集办法》、 《州官方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提供和使用办法》等在内的测绘 法律体系 ► 国外特点立法:1.德国地籍测绘专门法,日本《海道测量 法》、《地理空间信息利用促进法》 《测绘基础设施法》 ► 2.《香港测量师注册条例》、《下萨克森州公 聘测量师法》
2、测绘资格管理
► 测绘作业证管理:法律:测绘法》第二十六条“测
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 测绘作业证核发和注册核准。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辖区甲、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测绘 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制证,由省局盖章后,交县 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测绘作业证的注册核准 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查,加贴注 册核准标识。
3、测绘市场管理
►测绘项目备案
►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测绘
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 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 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 定。 ► 罚则: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5万 元 ► 不足:
3、测绘市场管理
► 测绘项目承发包:
1、测绘资质管理
► 测绘资质条件: ►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的素质和能力 ► 主体资格 ► 技术人员 ► 技术装备和设施 ► 工作业绩 ► 办公场所 ► 质量保证体系和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保密管理制度和设施
2、测绘资格管理
► 注册测绘师制度 ► 《测绘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
►
(一)测绘市场管理制度
1、测绘资质管理 2、测绘资格管理 3、测绘市场管理
1、测绘资质管理
► 法律的依据: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 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资质分级: 业务范围:(工程、地籍、房产),(大地、摄影测 量与遥感、航空摄影、),(海洋测绘、行政区域 界线、)(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导航电子地图、地 图编制、互联网地图服务)。我省:测绘质量检验 机构资质 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
►
二、测绘法律主要制度
一、测绘市场管理制度 ► 二、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 三、地图管理制度 ► 四、基础测绘管理制度 ► 五、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 六、地理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 ► 七、其他专业测绘管理制度 ► 八、测绘技术管理制度 ► 九、界线测绘管理制度 ► 十、涉外测绘管理制度 ► 十一、测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测绘资质管理
► 管理职责的划分
国家: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负责甲级测绘单位的年度注册。 省: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 乙、 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颁发《测绘资质证书》,负 责甲级测绘单位的年度注册核查,负责乙级测绘单位的年度 注册审查。 市:受省局委托负责乙、丙测绘资质受理,负责 丁级 测绘资质审核。负责丙、丁级测绘单位年度注册的审查。 县:负责丁级测绘资质(受理、初审。负责丙、丁级测 绘单位年度注册的受理和核查。
► 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的自然、经济、社会信
息的总称。基础、专题地理信息
(一)测绘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特点
► 测绘工作的特点 ► 专业性:航空影像-----航空印象,坐标系---坐表系,
脱密处理----透密处理,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地理 信息与测绘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基础性(不出彩,花钱、赚钱) ► 重要性(递减,有时很突出) ► 保密性
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 ► 基本条件:测绘类大专毕业,从事测绘业务6年,本 科从事业务4年。一个考试年度科目全部合格。 ► 注册规定:1、持有证书,2、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 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 公务人员能否注册?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省政府 规章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
(二)测 绘
法 规 体 系
《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细则》 《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规《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范《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价暂行办法》 《浙江省测量标志拆迁赔偿管理规定》 性《浙江省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定》 文《浙江省测绘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盒保密工作监督管理 件办法 》 《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 》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条例第三十一条 ► 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 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 测绘单位:一、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二、不得超 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三、不得以其他 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四、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 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五、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 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 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六、接受分包 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 测绘部门参与测绘项目招投标监管:四个步骤:招标文 书备案、监督,招标结果报告、合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