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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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和魏新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由于。魏新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在家带孩子。

魏新于2008年月日向原告苏丕霞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1张,现苏丕霞以魏新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起诉要求我和魏新偿还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我不认识苏丕霞,同时我家从未有过经营活动。魏新借款与我无关,且魏新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潘某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我不认识苏丕霞,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我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我与魏新共同意思表示;魏新一次性借款,数额较大,现魏新也未到庭,对该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查明,该债务不排除苏丕霞与魏新相互串通损害我的利益,也不排除魏新受到苏丕霞的欺骗胁迫而不得已而立下借据,且魏新在借款前三年即2005年就已离家出走,对我、小孩及家庭均不管不问,再则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或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应慎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魏新一次性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借款成立也只能应由魏新个人归还。故苏丕霞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魏新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我不认识苏丕霞,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我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我与魏新共同意思表示;魏新一次性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魏新举债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

观点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既要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也要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案应采用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1、魏新举债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该条解释体现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分扩大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

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本案魏新一次性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2、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还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本案我不知道魏新借款,原告苏丕霞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而苏丕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表见代理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魏新所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旨在寻找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更好地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处理时,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前提条件,体现了对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既调整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确保了司法审判的综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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