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8)简阳民初字第2073号(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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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简阳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杨玉林,男,生于1973年5月15日,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镇金镇糖坊村一组34号。
委托代理人冷涌,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超,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简阳市人,住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138号。
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林诉被告肖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
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涌,被告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林诉称,2008年6月8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就买卖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镇金镇原镇金供销社的商品房及被告所有的旧仓库、场地分别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及《协议》各一份。其中,《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门市3个,面积80余平方米,住房一套,面积126.5平方米,计房款28万余元。《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旧仓库五间及已拆除仓库场
地约200平方米,价款52800元。两份协议价款总计约33万余元。双方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移交了门市及住房。对于《协议》约定的旧仓库及场地,被告虽移交了,却未及时办妥“双证”交与原告,被告怠于履行办证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手续经营,违背了原告购卖前述房屋的初衷,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涉及旧仓库及场地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办妥《协议》所涉仓库及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肖超辩称,双方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及《协议》的时间、内容属实。对原告付款情况及两份协议所涉标的物已交付给原告无异议,对协议所指向的仓库及空地目前未办理“双证”无异议。但未办理“两证”不是自已的主观原因造成,同时《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争取办理“双证”,所以证未办下来原告也存在过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
效及《协议》所涉仓库及场地未及时办理“两证”的责任是否在被告一方。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一、关于《协议》效力,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简阳市供销社联合社就镇金供销社《关于处置资产的批复》、简阳市镇金供销社资产出售公告,拟证明镇金供销社出售资产经过了合法的报批程序。证据材料2,竞卖成交合同,证明内容:肖超取得包括本案所涉旧仓库及空地在内的不动产系通过竞买方式从出让人简阳市镇金供销社公开竞卖中竞得。
证据材料3,镇金供销社与肖超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协议,拟证明肖超竞买成功后已依法与出让人签订合同。
证据材料4,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镇房地产(企业改制)登记审批表》,内容“简阳市镇金供销合作社出让其座落在镇金镇新街的房屋给肖超”申请办证。
证据材料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内容:“肖超购买简阳市镇金供销合作社出让的座落在镇金镇新街的房屋已交地税”。
以上一组证据均系原告从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取,拟证明被告肖超具有合法出让《协议》所涉不动产的资格。
二、关于《协议》履行情况,原告的证据材料:肖超出据的收款30万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价款52800元。
被告肖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但对收款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交30万元并不能说明购买仓库和场地的价款52800元已全部交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关于《协议》效力的一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来自于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院无争议的事实,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被告肖超通过公开竞买方式从简阳市镇金供销社购得位于镇金镇新街的原镇金面粉厂地块。之后,被告在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2008年6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门市三间,并以《合伙建房协议》名义签订了合同,计购房价款28万余元。同日,被告将未开发的面粉厂旧仓库及已拆除仓库后的空地共约400平方米作价52800元一并卖与原告,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肖超负责办理现存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拆除部分的产权证由双方共同争取办理。”《合伙建房协议》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商品房、门市,仓库及空场地均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就《协议》所涉仓库及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一直没有办理。为了能及时对所购仓库及场地进行合法经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办妥《协议》所涉仓库及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涉不动产系被告通过竞买方式从镇金镇供销社取得,被告系该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主体,有权对该房地产进行处分。故其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无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办证事项有无约定,被告肖超作为出卖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办理房屋权证的合同附随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玉林、被告肖超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肖超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协议》所涉仓库及场地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杨玉林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俊杰
审判员毛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