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为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本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二条总经理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管理工作。
场长负责本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场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
第四条按规定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
第五条不得向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六条本场按照下列规定对生猪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本场的,在离开本场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生猪,在生猪到达本场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先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七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八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本场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依法向农委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一条种畜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为2年,种畜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从事生猪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本场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养殖管理制度(6篇)
养殖管理制度(6篇)养殖管理制度(精选6篇)养殖管理制度篇1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经20__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
20__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条。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__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
20__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兽医法规
兽医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97年87号主席令)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农牧医发98年85号文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99年96号公告)1999年2月12日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业部99年18号文件)1999年10月19日实施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3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4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5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424号)2004年11月12日施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450号)2005年11月18日施行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农业部05年53号令)2005年5月24日施行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市人大2006年61号公告)2006年3月1日施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沪府令105号,2004年7月3日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公布)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沪府令[2004]20号)2004年4月15日实施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沪府令[1997]54号)97年12月19日修正)1993年11月1日实施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沪府令[1997]20号)1997年10月1日实行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404号2004年11月11日施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45号2005年1月1日施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22号2003年3月1日施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02]11号2002年6月19日施行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施行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6号2001年12月10日施行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农牧发[1999]5号1999年3月22日执行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26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施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3号99年12月14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4号2003年6月1日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37号2000年8月17日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2000年8月17日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公告318号2003年12月9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76号公告饲料标签GB10648-199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40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2006年7月1日施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04号2001年5月23日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DB31/T327-2004肉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3-2004种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2-2004蛋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4-2004孵化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5-2004规模化养猪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296-2003规模化奶牛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56-2006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其依法代作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03•【字号】新政办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工作是发展现代畜牧业,确保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学举措。
为了进一步强化动物防疫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畜牧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三月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意见为了在我区贯彻落实全国动物防疫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1]14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3号令),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我区全面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
现就具体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实施免疫标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施强制计划免疫是控制动物重大疫病最为适用和有效的措施。
动物免疫标识制度就是凡自治区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的,均须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对牛、羊、猪佩带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一档。
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实施,为做好动物强制计划免疫工作提供了强有力地保障。
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是我国加入WTO后动物防疫工作与国际贯例接轨的重要步骤,这一制度可以促进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及时追查疫源和防疫工作责任,达到有效地控制动物疫苗的发生和流行。
同时,也为药物残留等质量问题的追溯制度提供了前提。
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健全畜禽及产品安全可追溯制度,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四条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组织、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统一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养殖档案管理所需培训、材料、信息档案管理、监督等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畜禽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政府采购,逐级供应。
第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动物免疫标识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动物免疫标识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作者:曾洁来源:《兽医导刊》 2016年第1期曾洁/ 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农牧局开展免疫标识工作是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佩戴耳标、建立免疫档案,包括给动物佩戴耳标和建立免疫档案两个内容,其前提是实施强制免疫。
免疫标识工作对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防止畜产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已有十多年,很多问题至今仍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以推动工作的开展。
一、存在的问题1.动物耳标存在的问题。
一是形状方面。
当前猪耳标公母榫均呈圆形,牛羊耳标母榫呈圆形,但牛耳标公榫呈方形,羊耳标公榫呈条形。
从使用反映的情况,猪牛耳标基本不存在问题,但普遍反映羊佩戴耳标后,如果放牧,在荆棘和深草中极易挂住或钩住,甚至有无法挣脱挂死的情况发生,因此养羊户不愿给羊佩戴耳标,本地养羊户一句话:打预防可以,戴耳标不行。
二是质量方面。
耳标公榫软,在佩戴过程中易折断或折弯而戴不了,特别是猪牛耳标;耳标材料存在问题,统计下来,猪佩戴耳标6 个月后耳标脱落率达11%,规模猪场脱落率高达30%,原因是猪相互之间啃咬、磨蹭。
2.存在伪造、变造动物耳标的情况。
有需求就有市场,牲畜贩子买到无动物耳标的牲畜后,为了躲避处罚,常通过各种手段从市场上、不负责任的防疫员或兽医员处获得动物耳标私自佩戴,这种行为属于伪造、变造动物标识的行为。
3.检疫中违规行为。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并保存备查。
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但很多牲畜贩运人员甚至检疫员在开具检疫合格证前,临时给牲畜佩戴耳标,常常牲畜到屠宰场时,耳标是新的,耳朵上还有鲜血。
很多检疫员明知这是违法,却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自己知法犯法。
4.对销售、收购、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行为的处罚存在的问题。
全面规范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使用的建议
和每个环境相关的管理单位以及具体实施畜禽标识 及养殖档案指导操作的执法人员 ,必须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 的规定 , 认真行使执 法职权 , 承担起法律法规 赋予的责任和义务。 《 畜牧法 》 第六十八条规定 : “ 违 法本法规定 , 销售的种畜禽未符具种畜禽合格证 明、 检疫合格证明、 家畜 系谱 的, 销售 、 收购国务 院畜牧 兽 医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应 当加施标识 而没有标识 的 畜禽的 , 或者 重 复使 用 畜 禽 标识 的 , 由县级 以上地 方
管 理 的规 定 ,在 应 当加 施标 识 的畜禽 的指定 部 位加 施 标 识 。”第 五 十二 条规 定 : “ 进 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 须
1提 高认 识 , 加强领导 , 纳入 日程
国家农业部于 2 0 0 2 年就制定 了《 动物免疫标识 管理办法 》 , 2 0 0 6 年修 改完善制定了《 畜禽标识和养
养殖技术顾 问 2 0 1 3 . 2
行 业 发 展 论 坛
全 面 规 范 畜 禽 标 识 及 养 殖 档 案 使 用 的 建 议
王 翠 玲 王 莹
( 1 . 黑龙 江省 富裕 县草 原监 理 站 黑龙 江富裕 1 6 1 2 0 0 , 2 . 黑龙 江省 富裕 县龙 安桥 镇 畜牧 中心 黑龙 江 富裕 1 6 1 2 2 1 ) 目前 ,在 中 国特色 社 会 主义 经 济快 速 发 展 的 时
3严 格执法 , 规范使用 , 坚持 责任追溯 制度
畜 禽标 识 和养 殖 档案 的使 用是 法 律 范 畴 的强 制 性规 定 , 也是 技术规 范 的范 畴 。有关 的行 政 管理部 门
理工作。 ” 根据 《 办法 》 规定 , 经营者应当守法使用标 识,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管理工作。建立畜禽标识 和养殖档案使用制度 , 是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 , 实行畜禽及其产品可追溯制度 ,有效控制重大动物 疫病 , 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为 目的。因此 , 有关部 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 。 此项工作的开展 , 是为了加 大对重大动物疫病 的控制力度 ,保障畜禽产品的质 量安全 , 落实畜禽及其 产品的追溯制度 , 维护人类身 体健康的重要措施 。所 以各级地方人 民政府和行政 管理部 门必须加大领导力度 , 把此项工作纳入 日程 、 摆上工作位置 ,从而促进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 的规 范化使用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那么。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标准,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给。
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以下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26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档案。
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均须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对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四条在我国境内从事免疫标识生产、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第六条动物免疫标识的编码、标准由农业部统一设计。
第七条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
编码全国统一,为8位阿拉伯数字,分上下两排。
上排6位编码为免疫工作所在地,使用本地邮政编码。
下排2位编码为防疫员的编号。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耳标正面边缘区印制用于乡(镇、苏木)以下防疫单元(如村、户、场、畜群或牲畜个体,以下简称基本防疫单元)编码的附加码。
第八条免疫耳标应由无毒、无刺激塑料制作,正面为圆形。
由农业部制定免疫耳标标准样式,各地耳标式样颜色、大小、形状应当统一。
第九条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动物种类、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疫苗销售商、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字等。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7 号,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条。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农业部令第67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标识管理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防疫制度一、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原则,预防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养殖场(小区)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建设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制度,定期做好场内环境清洁、消毒、灭鼠、灭蝇等工作,履行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职责。
四、提倡自繁自养,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
定期对生产区、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
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六、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检疫、调运备案、隔离观察、疫情报告、疫苗使用管理、疫病监测等防控工作。
七、严格按规定建立和规范填写防疫档案、免疫证(卡),加施免疫标识。
各类档案记录应真实、完整、整洁并有相关人员签名。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八、接受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管及动物疫控机构和挂牌兽医的依法监管和抽样监测。
动物免疫制度一、严格执行政府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疫病及其它疫病的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格疫苗产品。
三、严格按规定和疫苗说明书分类保管、储藏、规范管理疫苗。
失效、废弃或-1-残余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四、落实养殖场(小区)按程序自主实施免疫制度,按需领用国家免费强制免疫疫苗。
领用前,应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畜禽种类、饲养规模、疫苗品种及用量等,经审核后方能领取疫苗。
五、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免疫程序实施免疫,正确免疫途径、部位、剂量等,确保有效性。
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管理办法颁布日期:二○○五年二月十六日执行日期:二○○五年三月一日文号:京农法字[2005]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免疫和疫病净化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本办法所称种用动物是指种猪、种羊和种牛。
本办法所称乳用动物是指奶牛。
第三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健康免疫证》发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健康免疫证》的组织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动物健康免疫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每动物一证管理,记录内容包括动物个体识别编号、免疫情况、疫病监测情况、调运情况等。
第五条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动物健康免疫证》的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种用、乳用动物,由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其《动物健康免疫证》发给养殖场(户):(一)有固定的个体标识及编号;(二)临床检查健康;(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免疫;(四)规定项目的疫病监测结果为阴性。
第七条《动物健康免疫证》动物个体识别编号部分由养殖场(户)负责填写,免疫情况由免疫实施者负责填写,疫病监测情况由实施监测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人员填写,动物调运情况由产地和接收地的动物检疫员负责填写,填写人应当在填写内容后签字或签章,并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种用、乳用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动物检疫员应当将《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出具检疫证明的必要查验项目,在检疫证明上注明《动物健康免疫证》编号。
第十条《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动物的免疫档案使用,动物调运时,《动物健康免疫证》应当随同动物移动。
种用、乳用动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移动,不需再重新佩戴免疫耳标和建立档案。
养殖场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四篇)
养殖场动物疫情报告制度一、养殖场应遵守《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二、养殖场落实疫情报告的责任人和报告人。
三、建立疫情统计、登记、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四、养殖场应有专人每天对动物健康情况进行巡查,发现动物疫情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五、报告疫情的同时,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防控措施,不得转移、出售、抛弃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及尸体。
免疫标识管理制度一、新出生畜禽,在实施首免时加施免疫标识。
二、免疫标识只能从当地畜牧兽医站领取,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得。
不得买卖、转让,不得重复使用。
三、实施免疫后,应在猪、牛、羊左耳中部加施。
在防疫档案中记录标识编码。
四、免疫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防疫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五、猪、牛、羊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接种后必须加施免疫标识,没有加施免疫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小区)。
六、免疫标识应与畜禽免疫记录、免疫证(卡)上的信息对应一致,实现可溯。
规模养场消毒制度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
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____米,深____米以上的消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三、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
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对手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
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
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品进行严格消毒。
五、定期或适时对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消毒工作。
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大消毒____次。
舍空置____周后方可再饲养。
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安徽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证、章、标志是指:农业部规定的五种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合格证、免疫耳标、免疫卡、验讫标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动物检疫员证、动物防疫员证、检疫业务专用章、动物检疫收费收据等。
第三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证、章、标志的领取、发放、保管工作。
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实行逐级发放和管理,具体程序为:1、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负责全市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2、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负责本县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管理工作。
3、各动物防疫监督分所在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负责本辖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实行专人领取、专人管理、专库保存、专人发放、专帐记录。
对有编号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发放人员应详细登记号码,以备检查。
第五条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发放实行审批制度,各种动物防疫证、章、标志未经审批严禁发放。
第六条使用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由农业部或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计、制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计、制作。
第七条各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之间不得转借、平调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八条各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实行审核回收制度。
《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实行市、县两级审核,存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保管;其余三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存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保管。
入库保管的存根应分类、分单位存放,以备检查。
库存的票证每半年清理检查一次,库存数应与实物帐目相符,否则,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县上报审核的《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人审核后,出具审核结论,并经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批准销号,换发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