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治理条例

合集下载

(精选文档)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精选文档)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工作任务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1.04•【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பைடு நூலகம்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按系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家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该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二)协调、检查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推动群防群治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农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级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五条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投入为主。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公民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水域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升全省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整治第一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环境整治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推动城乡环境整治向纵深发展。

第二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污染排放,实行清洁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形成多方参与、协同推进的治理格局。

第五条加强城市垃圾分类处理,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垃圾处理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第六条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生活品质。

第七条加强城乡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质量和规划设计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环境。

第八条加强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推动农村人居环境升级,建设美丽乡村,增强农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加强对森林、草原、湖泊、河流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维护全省生态安全。

第十条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生态系统的破坏,促进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坚决遏制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资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乡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二)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三)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四)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五)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上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民动员,全民参与,争创国家卫生城市!手拉手创建卫生城市,心连心打造文明南宁!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营造和谐优美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最新版)xx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立,保障改革和开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发动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立、改造等方面的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原那么是,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以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效劳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四)加强基层根底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标准教育;(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发动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八)深入开展平安创立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总体规划,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露天矿山,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以及有责任主体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是指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因政策关闭且已经废弃的露天矿山区域。

第三条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系统修复,依法监管、绿色发展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规划管控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则对露天矿山布局、规模进行管控,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禁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天矿山。

对关系到经济安全、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矿产资源,确需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按照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原则,对露天矿山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细则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细则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综合治安综合治理是指依法开展对综合治安问题的综合整治和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以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全为目标的行动。

第二条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原则,科学谋划,统筹规划,协同配合,确保综合治安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三条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管理应当注重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执法水平,依法依规开展综合治安工作。

第四条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应当健全,明确责任,加强协调,确保综合治安工作的高效有序进行。

第二章领导体制第五条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体制应当建立,明确主管部门、执法机关、社会组织等职责,加强协调合作,形成合力。

第六条主管部门承担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研究制定综合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二)制定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计划和工作要点;(三)组织协调执法机关、社会组织等开展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四)督导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执行情况,并及时进行整改;(五)收集、汇总、通报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信息;(六)组织开展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执法机关是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力量,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稳的重要职责。

执法机关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开展检查和巡逻工作;(二)及时处理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发事件;(三)开展稽查和调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四)收集证据,依法办理犯罪案件;(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治安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八条社会组织在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社会组织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协助执法机关开展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二)提供相关信息和线索,协助破案;(三)开展社区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综合治安意识;(四)开展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工作机制第九条综合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工作机制的建设,确保综合治安工作的有序协调进行。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20修正)(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六章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22•【字号】•【施行日期】1991.10.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

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全文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全文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与从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洁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七第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司法机关的职责第六条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范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范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保障
人民群众的安全,保护公共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以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调动全民力量,加强社会主义公德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形成社会安全防护网络,增强社会治安防范能力,净化社
会环境,实现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综合治理的范围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覆盖社会公共安全领域,具体包括治
安管理、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秩序建设等。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放报纸、贴报、发送信息或其他国家批准的公众宣传活动;
(二)宣传、宣讲政策、法律、法规、社会行为规范或当局的政策和
决定;
(三)影响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及活跃社会活性的其他活动;
(四)宣传防止和惩治犯罪的宣传活动;
(五)限制网络传播有害信息的活动;
(六)社区或其他活动,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其他活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

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二)依法打击、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六)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七)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九)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十)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十二)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专门机关职责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处理来信来访,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加强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加强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工作;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职务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的治安防范。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的案件;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防范、查处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章社会责任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城乡接合部、社情复杂区域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记工作;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工作,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对进城务工人员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社会组织管理;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二条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涉及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纷争,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防范和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法制、道德、纪律和安全教育,预防和减少师生违法犯罪;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服务场所、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非法宗教、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移动通信信息的管理,协助公安等部门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七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检测治疗工作;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废弃物的管理;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铁路、公路、民航、油气管道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四)熟悉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社会表现,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五)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