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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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18•【文号】建防字第389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6月18日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

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3.建在基岩、流沙等不利地质条件地段的项目;4.按规定指标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楼层面积)防空地下室的项目;5.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在前期不能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1991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福建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福建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福建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一条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含商品房)、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及大专院校教学楼等建筑。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所有城市的市区(含郊区)和开发区内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底层面积的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在福州、泉州、漳州、三明、南平、莆田、宁德、福清和石狮等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含郊区)和开发区内,新建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9 层以下民用建筑,其地面总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建成的防空地下室应具备战时防空及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坚持战时由政府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防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人防部门),为主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孪地下室工作,计划、城建、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和人防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第六条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面积,就地或就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概算内,并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第七条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其设计任务书和年度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

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单项建设计划,经人防部门和城建部门审查,报计划部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面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计划部门下达防空地下室基建计划应同时抄送人防、规划、城建、统计等部门。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 4 号《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2023年9月3日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修建防空地下室;(二)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其他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筑工程管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管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管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津政发〔2009〕25号第壹条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且应当和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且督促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壹)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壹调配;(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且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壹)新建10层(含)之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之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之上防空地下室;(二)9层(含)以下的,按照壹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之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之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壹款第(壹)、(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壹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之上防空地下室。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一条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设范围和标准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一)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7年7月2日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本省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粤府办[1996]79--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及缴纳防空地下室

粤府办[1996]79--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及缴纳防空地下室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政策法规摘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二)粤人防委[1992]5号文件规定:人防重点城市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的,不论是自建或联建成片的,都必须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筑单位因故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向人防部门申报批准后,按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造价不能低于当地当时的实际造价。

(三)粤府办[1996]79号文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经充分论证,确因地质、地形或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可以不建,但要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新建、扩建、改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佛价[1998]105号文件规定:根据粤府办[96]79号和佛府办[97]0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参照近几年有关工程综合造价成本,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对按规定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十层(含十层)以上民用建筑和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可以不建的,在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标准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2000元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工程综合造价每平方米低于2000元的,应按实际造价收取。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根据《人防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规定民用建筑的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一、居住建筑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包括以下各种建筑: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 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物流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空港航、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的建筑。

纪念建筑,如:纪念馆、故居等。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建筑。

生活服务类建筑,如:食堂、浴室、敬老院等建筑。

宗教民政类建筑,如: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建筑。

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如: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以及其它的附属用房等建筑。

相关省份的其他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应根据本省有关法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一)十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确定。

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包含有裙楼的面积;(二)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三)十层(含)以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的连接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该连接体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1、连接体层数不超过九层,且房间为单跨进深,作为走廊、连通道、楼梯等功能使用。

2、连接体层数在三层(含)以下,并具有独立的围护结构,除必要的连通道外,连接体与其相连接的十层(含)以上建筑物在结构上完全脱离。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5.20
•【字号】东丽政发〔2009〕25号
•【施行日期】2010.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津政发〔2009〕25号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附件: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津政发〔2009〕25号)。

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30•【字号】南府发[1992]93号•【施行日期】1992.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南宁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南府发〔1992〕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旅馆、饭店、招待所、商店、公共建筑、大专(技)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兴建民用建筑工程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负责全市防空地下室修建计划的审查及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批,收取和管理易地建设费,参与施工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市计委、建委、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划、计划、设计、施工资金筹措等项工作。

第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使用的需要,使其具有战时防空,平时能为生产(经营)、生活服务双重功能。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地上地下建筑的现状,水文、地质、地下管网等方面的情况及战备要求,统筹安排。

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必须与地上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纳入市基建计划,随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建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面积(不占地面建筑指标);(二)防护等级,(三)战时、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四)平、战功能转换要求;(五)造价、材料估算。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101号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101号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6日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防空部门主管各自辖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拟订,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修建。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3米,楼层在10层以上的;(二)建设地段内房屋及其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不能根据《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四)房屋基础处在岩基、流沙等地带的。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颁布时间:1991-11-7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九条住房特困户个人建房或个人集资建房部分可以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十条民用建筑建不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不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必须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审批。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土地、规划部门不能审批用地,城建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能拨款。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应把好设计质量关。

哈尔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要求

哈尔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要求

哈尔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要求一、由于哈尔滨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设防城市,故哈尔滨市所有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设甲类工程。

二、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严格按省政府5号令第七条、哈尔滨市政府191号令第九条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三、大型住宅小区和单体住宅、公企建筑,应按要求配建人员掩蔽工程(住宅小区以配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

在满足人员掩蔽要求后,其它人防地下室可以配建人防配套工程(战时物资库和战时汽车库)。

四、设计单位应严格按人防设计规范进行方案设计,经市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后严格按审定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建设单位在窗口进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六、人防地下室完工后需经人防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方可使用。

七、新建工程涉及拆除旧人防工程的到工程所在区人防办办理拆除补偿手续。

窗口联系电话:84529623-8230 哈尔滨市人防办。

中山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中山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一条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新建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应按本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镇行政区域范围内500平方米以下的个人住宅项目和建筑层数9层以下的工业用地上的建设项目除外.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四)重要防护目标的公共建筑项目根据城市整体防护的需要,依照人防工程规划确定的规划功能一次性下达设计任务.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按本规定第六条所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少于1000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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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三、江苏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2条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未关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定:㈠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㈡新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㈢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条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㈣新建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㈤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

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七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二条规定: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六、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七、国家人防办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90号)第二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八、南京军区、上海市及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战区贯彻第四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2001]联字第1号)第三部分规定:“人民防空部门是防空建设的主管部门,要严格‘结建’(指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把关。


九、南京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宁委发[2001]46号)规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大型地下空间基础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十、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4〕55号)第十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规定:“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规定:“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

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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