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2018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五十八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交规〔2018〕7号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交规〔2018〕7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是指与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公路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分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
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五条鼓励公路工程施工依法进行专业化分包,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六条承包人对管辖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工作负总责,应通过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2.16•【字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垦区、重点国有林区、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修正)(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交通法规新规定(2018年最新全文
交通法规新规定(2018年最新全文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
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
具体扣分细节如下:交通违法的处理:1、闯红灯,记6分。
罚100元。
2、酒驾,扣12分。
根据驾驶车辆和是否出事故等情况做出5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10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终身不的申领驾照处罚。
(详见《机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第16条、第72条、第77条规定)3、不系安全带,记2分,罚100元。
4、副驾驶不系安全带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2分。
6、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
7、超速驾驶,根据超速车辆、行驶道路、超速50%、超速20%等具体情况,分别记12分、6分、3分(详解下面具体扣分规定)。
咨询律师交警的处理是否违规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1、闯红灯,罚款200元.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元。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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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实施条例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内容是什么?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
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在有交通信号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
号通行。
交通信号广义上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这里所说的“交通信号”是指狭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二是在有交通信号,同时也有交通警察指挥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
警察的指挥通行。
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
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
【扩展】
道路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2018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8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以及人口的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公众的安全和维护交通的有序进行,中国政府于2018年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该条例针对交通安全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和调整。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交通违法行为的规范为了提高道路交通秩序,条例通过明确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来规范驾驶员和行人的行为。
驾驶员在使用手机、未系安全带、超速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行人横穿马路、闯红灯等也将面临相应的罚款和处罚。
通过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意在引起公众的注意,从而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机动车管理的规定为了规范机动车的行驶和管理,条例对机动车的登记、检验、维修等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将需要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登记,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必须随车携带,并对车辆出售、报废等程序做出了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条例旨在提高机动车的管理和安全性,保护驾驶员和行人的生命安全。
三、道路建设和维护的规定为了保证道路的通行和安全,条例对道路建设和维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各级政府需要加大对道路建设的投入,提高道路的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道路维护的任务也由政府承担,确保道路的良好状态和通畅性。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私设路障、挖掘道路、擅自挂设道路标志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通过这些规定,条例旨在维护良好的道路环境,为公众提供更安全、便捷的出行条件。
四、交通技术和设备的要求为了提高交通安全水平,条例鼓励使用先进的交通设备和技术。
公路及车辆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交通设备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同时,交通管理部门还需开展科学的交通研究,提出改进交通技术和设备的建议。
通过推广使用先进的交通技术和设备,条例旨在提高交通管理的效率和交通安全的水平。
五、交通事故处理和责任的规定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条例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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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释义【1】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实施日期】2018.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xx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开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平安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效劳、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标准、平安畅通、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立应当与高速公路建立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立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第七条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平安、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视。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效劳、监视。
第八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方案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方案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根本建立管理程序。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工程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工程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4-26【生效时间】2018-04-26【关键词】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第三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第四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执行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1.08•【字号】黑公交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拘留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黑公交规〔2018〕1号各市(地)、系统公安局,厅垦区、机场公安局: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拘留处罚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全省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情节及处罚标准进行细化,省公安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拘留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现将《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基准》中,应当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掌握执行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一、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2.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3.因事故受伤或肢体有残疾导致行为不便的;4.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5.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或较大经济损失的;2.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涉及行政拘留处罚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干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4.同时有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5.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涉及罚款等交通违法处罚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的规定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厅交警总队反馈。
附件: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行政拘留自由裁量基准黑龙江省公安厅2018年11月8日附件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行政拘留自由裁量基准。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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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牌号;
(二)制动、灯光、连接、安全防护等设施齐全、有效,符合技组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米、二点五米和三米。标定功率大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二米、二点五米和三点五米。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五米、一点七米和二点二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确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四)定期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在执法过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同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行政拘留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
(三)载货汽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尾部标志板,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并在车辆后下部及侧面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可以作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其他救助的规定。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停放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按规定安装、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严禁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号牌,严禁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七)从事工程渣土、沙石等易散落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应当加装封闭设施,进行封闭化运输;
(八)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装紧急切断装置。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按国家标准喷涂教练车字样。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交通事故重伤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家属不超过五万元的继续治疗救助或者困难救助。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出台,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2018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八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驾驶人无相应资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或者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超载、超限,不得使用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的货运车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并保持功能完好、有效使用、数据完整。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服务提供者同时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集中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