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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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1-06
【正文】
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管理办法
第 1 条
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之定制、售卖、持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厂商制造、售卖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应填具申请书及负责人资料卞,并检附产品说明书,送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许可后,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及营利事业登记,逾期未办妥者,撤销其许可。
经依前项登记之厂商,应检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工厂登记证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 3 条
经依前条登记之许可厂商 (以下简称许可厂商) 于逐次制造、售卖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前,应个案送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核准,其为初次制造、售卖者,并应检送产品样品。
第 4 条
许可厂商申请输出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应检附输入国家信用状、定单、产品性能说明书影本,送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核准。
第 5 条
许可厂商如有向国外地区寄送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样品之需要,应先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核准,其寄送样品每一国家或地区每次每种以二枝为限。
工厂得留存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样品每种不得超过十枝,每枝均应烙印“样品”字样,并不得流入国内市场。
第 6 条
许可厂商制造之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应逐一编号,并将制造数量及出售对象详细记载,于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制售月报表,送由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备查。
第 7 条
许可厂商歇业或解散,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原领许可文件,送由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注销。
第 8 条
机关、学校、保全公司、民间守望相助组织或公私营工厂、公司、行号雇(任) 用警卫或巡守人员、环保稽查人员或其他依法执行稽查任务之公务
人员者,得向当地警察局申请,层报内政部许可后定制或购置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并由内政部警政署核发警械执照。
前项规定于经营金银珠宝业者未雇用警卫时,亦适用之。
第 9 条
依前条规定持有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者,应随带警械执照,并注意保管,如有损毁废置或遗失,应即报告当地警察局。
前项持有之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或警械执照不得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
第 10 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机关、学校、保全公司、民间守望相助组织或公私营工厂、公司、行号不再雇 (任) 用警卫、巡守、稽查人员时,应将原领许可文件,送回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注销及缴回警械执照,并将原定制或购置之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缴由当地警察局处理;其有违反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金银珠宝业者停业或歇业时,亦适用之。
第 11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警械使用条例、社会秩序维护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 12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