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发包人径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承包人没有拘束力,不能视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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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发包人径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承包人没有拘束力,不能视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来源】金鸿涛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金德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关于海沃公司向黄伟支付的1400万元应否全部认定为其向金德龙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由于黄伟与海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金德龙已授权黄伟与海沃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海沃公司与黄伟的结算行为对金德龙没有拘束力,该1400万元中除金德龙认可的6799198.3元外不能视为海沃公司已付金德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海沃公司关于其向黄伟支付的1400万元应当全部视为海沃公司向金德龙支付的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情况

2008年9月10日,金德龙与金鸿涛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金德龙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鸿涛施工。金鸿涛按照该协议书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直至2010年春节后撤出施工,海沃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该部分已完工程。由于金鸿涛未

足额取得工程款,故以金德龙、发包人海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海沃公司称其中1400万元系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金鸿涛的员工黄伟,应当计算在已付款数额中。诉中就发包人海沃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对承包人的付款而争议。

实务观点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然合同相对性仍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第1、10、11、12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更是进一步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无论案件中是否还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的情形,发包人均应当根据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但在建筑施工市场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实践中往往直接与发包人联系沟通的大多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绕过承包人转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大量存在。

在上述判例中的情形亦较为常见,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发包人往往以向实际施工人付过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我们认为,如果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发承双方明确约定,则该种情形下实务中并无争议;如发承包双方没有就发包人能够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进行约定或者已经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得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径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没有拘束力,不能视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事实上,各法院已有诸多既判力与此观点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46号】作出的宁波嘉隆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双方系嘉隆公司和天元公司,且内容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天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嘉隆公司履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合同义务;同时,嘉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天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特

别是其背后农民工的利益所作的特殊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加以任意解释。该条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款项认定的情形,也不能由此得出发包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未经合同相对方承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合同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结论。嘉隆公司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予禁止为由,主张其作为发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章某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制订本意。章某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嘉隆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其有权领取工程款或者嘉隆公司可以向其支付工程款,嘉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元公司曾授予章某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事实上,嘉隆公司主张由章某领取的6040981.72元款项事前未征得天元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取得该公司的追认。且天元公司与章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中不包括该款项的事实也表明,天元公司并不认可已将该款作为本案工程款领取并支付给章某。因此,嘉隆公司以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由,主张由章某领取的6040981.72元系该公司履行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

律师建议

实际上《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 151号]28.已明确:“发包人向实际

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根据该解答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施工中,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发包人未经承包人授权或委托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行为,不应视为对承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承包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款或指定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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