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发包人径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承包人没有拘束力,不能视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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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编者按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

今天发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释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完善和补充,准许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间接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同时,本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不是可追加;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仅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数额承担责任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

但是本条对诸多名词定义未明确,本文逐一解读。

一、实际施工人范围应当注意的是,从本条条文本身表述来看,针对实际施工人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并没有明确借用资质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的是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一)一书中认为,从范围看,实际施工人应当包括:非法转包中接收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收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通常所说的挂靠。

最高法院: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意见10条

最高法院: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意见10条

最⾼法院:发包⼈在⽋付⼯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意见10条阅读说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可见,实际施⼯⼈在⼀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主张权利。

该条款为解决拖⽋农民⼯⼯资问题提供了司法保障,成效显著。

但实践中,实际施⼯⼈对发包⼈的诉权也存在着滥⽤现象,损害了建设⽅及与实际施⼯⼈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权益。

因此有必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审查;不能随意扩⼤《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适⽤范围。

下列判例检索⾃“中国裁判⽂书⽹”,检索⽇期为2016年9⽉26⽇。

这些判例均由最⾼⼈民法院作出。

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应受承包⼈与发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修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575号最⾼法院认为,《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实际施⼯⼈在⼀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主张权利。

该规定是⼀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农民⼯⼯资问题的⼀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

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的是防⽌⽆端加重发包⼈的责任,明确⼯程价款数额⽅⾯,发包⼈仅在⽋付承包⼈的⼯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

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与发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青海建设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

青海建设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

青海建设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摘要:一、案例背景及意义二、工程款直接支付的法规依据三、工程款直接支付的优点四、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五、总结与建议正文:一、案例背景及意义近年来,我国青海省的一些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时,尝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这一创新做法在业内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种做法改变了过去工程款通过中间环节流转的方式,降低了工程腐败的风险,提高了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对于建设行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工程款直接支付的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建设行业法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关系应当明确、合法。

工程款直接支付的方式符合法规要求,有助于保障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工程款直接支付的优点1.降低腐败风险:通过减少工程款流转环节,降低腐败现象发生的风险。

2.提高工程质量:实际施工人直接收到工程款,有利于激发施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程质量。

3.保障施工人权益:工程款直接支付,确保施工人能够按时获得劳动报酬,降低拖欠工资现象。

4.简化财务管理: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控制工程款项的支付,简化财务管理流程。

四、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1.监管难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可能导致监管部门难以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解决办法是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进度监管制度,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2.诚信问题:实际施工人可能存在诚信问题,虚构工程量或虚报成本。

解决办法是建立严格的工程审计制度,确保工程款项的合理性。

3.税收问题:工程款直接支付可能影响税收。

解决办法是完善税收征管体系,确保税收不受影响。

五、总结与建议青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是建设行业财务管理的一次有益尝试。

在遵循法规的前提下,这种做法有助于降低腐败风险、提高工程质量和保障施工人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解决监管、诚信和税收等问题。

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所谓工程款,是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价款。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承包人、分包人、供应商等各类实际施工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按时收到工程款的情况。

面对这种情况,有些实际施工人可能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然而,从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角度来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法律层面根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分包人、供应商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是通过签订的施工合同或供货合同来规范双方权益和义务的。

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或物资交付后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或货款。

而实际施工人则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或供应货物。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分包人、供应商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或货款,双方之间就会发生争议。

此时,如果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约定是否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 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如果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实际施工人不能按时收到工程款,双方之间就形成了违约关系。

此时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其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不应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3. 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支付;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在对方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同时支付或者在对方履行完自己应当履行的价款义务后支付。

”因此,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当等待发包人履行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后支付工程款。

商业道德层面除了法律规定外,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还应当考虑商业道德的问题。

在商业交易中,各方应当遵守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商业道德,以保证商业活动的良性发展。

再审改判:被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发包人不得擅自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

再审改判:被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发包人不得擅自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

再审改判:被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发包人不得擅自与承包方结算工程款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本期作者方燕、王新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案情摘要2010年9月,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万元。

2011年12月,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某等人就旭景崇盛园9#楼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98.5%作为成本费用,税金及各项规费及公司规定费用委托人代扣代交等。

2014年11月,秦某等人与星火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施工内容》。

秦某等人于2013年12月,以星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追加晟元公司为被告,秦某等人请求判令星火公司付清秦某等人的工程款19058635.90元。

一审诉讼中,法院对秦某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委托鉴定,2016年11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造价金额为4649.195959万元。

2016年12月,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楼及8、9分区车库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审定造价为3927.439118万元。

2016年12月,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旭景崇盛园9#、11#楼及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审观点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秦某等人基于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

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旭景崇盛园9#、11#楼工程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与秦某等人于2011年12月就旭景崇盛园9#楼又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秦某等人以晟元公司西北分公司名义对旭景崇盛园9#楼进行施工。

2016年12月19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共同确认:旭景崇盛园9#、11#楼及地下车库、商业二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裁判文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工程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1“实际施工人”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弥补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也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利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进行保护,同样有利于对和谐社会秩序的维护及公平正义的实现。

2“尚方宝剑”下的欢喜忧愁在该《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讨债有了“尚方宝剑”,则在主张工程款权益时,纷纷打破合同相对性,抱着逮住一个是一个的诉讼心态,串糖葫芦式的将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总包人、发包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各方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等费用。

在一旁吃瓜的合法施工人看的傻眼了,合法施工,却只能在合同相对性的范围内主张权益,被告也往往固定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诉权相比,“违法乱纪”比“遵纪守法”更容易主张权利,如此下去,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制度被滥用,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同样作为发包人也瑟瑟发抖,感觉随时都会有个实际施工人跳出来向其主张权益。

在工程被分包或被几经转包,发包人并不会完全知情,有的原告借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项,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

而作为总包人也被躺枪,被扩大解释,认定为“发包人”,故而也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叫苦不迭。

3最高院之前的司法态度为了既能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又能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强调了应当严格审慎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院裁定这样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裁判文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工程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亦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1“实际施工人”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弥补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也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利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进行保护,同样有利于对和谐社会秩序的维护及公平正义的实现。

2“尚方宝剑”下的欢喜忧愁在该《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讨债有了“尚方宝剑”,则在主张工程款权益时,纷纷打破合同相对性,抱着逮住一个是一个的诉讼心态,串糖葫芦式的将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总包人、发包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各方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等费用。

在一旁吃瓜的合法施工人看的傻眼了,合法施工,却只能在合同相对性的范围内主张权益,被告也往往固定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诉权相比,“违法乱纪”比“遵纪守法”更容易主张权利,如此下去,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制度被滥用,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同样作为发包人也瑟瑟发抖,感觉随时都会有个实际施工人跳出来向其主张权益。

在工程被分包或被几经转包,发包人并不会完全知情,有的原告借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项,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

而作为总包人也被躺枪,被扩大解释,认定为“发包人”,故而也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叫苦不迭。

3最高院之前的司法态度为了既能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又能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强调了应当严格审慎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

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话说有个小县城要盖个新的商场,发包方呢是当地一个有点名气的房地产公司。

这个房地产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了一个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又偷偷把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一个小施工队,这个小施工队的头头就是我们说的实际施工人李大哥。

李大哥带着他的兄弟们辛辛苦苦地干,按照要求把工程都完成了。

但是呢,建筑公司这时候出了问题,资金链断了,欠了李大哥他们一大笔工程款,大概有50万呢。

李大哥找建筑公司要钱,建筑公司两手一摊说:“我也没钱啊,我自己都快破产了。


李大哥那叫一个气啊,这可都是兄弟们的血汗钱啊。

没办法,他就把房地产公司,也就是发包方告上了法庭。

房地产公司一开始还觉得挺冤的,说:“我是把工程给了建筑公司,又不是给这个李大哥,我凭什么给他钱啊?”
但是呢,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房地产公司是和建筑公司签的合同,但是建筑公司转包出去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李大哥他们确实把工程干完了,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因为建筑公司的问题就不管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最后判决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大哥支付这50万工程款。

你看,这个案例就是发包方虽然没有直接和实际施工人签合同,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

就好比你请人帮忙办事,那个人又找了别人来做,结果那个人没给做事的人钱,你不能就这么看着不管,毕竟事情是在你的事儿上出的嘛。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已付款能否抗辩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裁判规则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已付款能否抗辩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裁判规则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已付款能否抗辩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裁判规则作者按: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大量存在,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包括三方主体、两种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

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其支付的该笔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承包人以该付款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的,应如何认定?本文在总结题述案情现有裁判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侧面解读,以期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一、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合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别独立、有效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文对此类情况不予讨论。

而对于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情形下,发包人能否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抵扣的问题,由于目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有所不同,进而导致不同法院对题述纠纷的裁判尺度亦把握不一。

(一)关于发包人主张抵扣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的观点该观点主要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因此,对于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即使未征得承包人同意,也应当予以扣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八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以外的部分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十四条:“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吗?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吗?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承何种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以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但此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如何分担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实际施工人仅与承包人签订协议,因此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相对方是承包人。

而发包人虽非合同相对方,但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确定了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那么责任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该如何分配呢,双方是承担连带责任吗?发包人已经实际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项,能否成为免责事由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7日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直接规定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也反应了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实践中的一般操作。

但由于规定不清晰,仍存在不少质疑。

要理清双方之间责任分担方式,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中多数人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

Tips“共同责任”在很多时候容易被误认为与“连带责任”是对应的,实践中也不乏“在本案中,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 ?”这种因误解而造成的争论。

实际上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因责任人为多数,共同责任也叫多数人责任,与一人责任相对应。

而真正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为“按份责任”,我们真正应该讨论的是“在本案中,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数个债务人之间按照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份额的大小则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纠纷之实际施工人50问(下)

建设工程纠纷之实际施工人50问(下)

建设工程纠纷之实际施工人50问(下)31、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四川高院民一庭)答:《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32、实际施工人起诉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发包人的,应如何列当事人?(广西高院)答:实际施工人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的,应列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

同时起诉前一个合同关系承包人的,前一个合同关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

同时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没有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发包人,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其可以追加承包人、发包人为被告。

33、在层层介包,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直接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应如何处理?(广西高院)答:对于层层分包、转包情况,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直接起诉前一个合同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的,可以直接列前一个合同分包人,转包人或包人为被告,并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纠纷事项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纠纷事项

实际施⼯⼈与发包⼈的⼯程款纠纷事项核⼼内容:如何注意实际施⼯⼈与发包⼈的⼯程款纠纷在实际施⼯⼈起诉发包⼈要求结算⼯程款诉讼中,原告必须是实际施⼯⼈,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为本案当事⼈,发包⼈只在⽋付⼯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实际施⼯⼈与发包⼈的⼯程款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家结算⼯程款,⽽不应当向发包⼈主张⼯程款。

但从⽬前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发包⼈拖⽋⼯程款是农民⼯⼯资拖⽋的根源。

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过程中,实际施⼯⼈的上家收取⼀定的管理费后,没有进⾏⼯程结算或者对⼯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与发包⼈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没有办法取得⼯程款,⽽实际施⼯⼈不能得到⼯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资的发放。

因此最⾼院《解释》第⼆⼗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可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在⽋付⼯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在实际施⼯⼈起诉发包⼈要求结算⼯程款的诉讼中应注意:原告必须是实际施⼯⼈,其范围如前所述。

不属实际施⼯⼈范畴的其他主体均不得适⽤《解释》第⼆⼗六条向发包⼈主张权利。

⼈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实际施⼯⼈亦可以直接以发包⼈、承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发包⼈只在⽋付⼯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与承包⼈已完成⼯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则⽆权要求重新结算,只能要求发包⼈在⽋付⼯程款的范围内⽀付⼯程款。

因此有学者认为《解释》第⼆⼗六条其实是“代位权”的延伸,也不⽆道理。

如果发包⼈与承包⼈已结清⼯程款,则实际施⼯⼈就丧失了要求发包⼈⽀付⼯程款的权利。

实际施⼯⼈不能直接⾏使《民法典》第⼋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百零七条规定:“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

发包⼈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程依法拍卖。

工程发包中的工程款支付和法律约束力

工程发包中的工程款支付和法律约束力

工程发包中的工程款支付和法律约束力在工程发包中,工程款支付是一项非常重要且敏感的问题。

工程款支付涉及到多方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争议和纠纷。

因此,工程款支付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和监督。

本文将对工程发包中的工程款支付和法律约束力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工程款支付的重要性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是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合同的重要环节。

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完成相应的工作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支付。

工程款支付的及时与准确性对保障施工单位的正常运转和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工程款支付对于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及时支付工程款可以增强双方的合作信任,维护合作氛围,促进合同的顺利进行。

同时,工程款支付也与发包单位的信誉息息相关,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可能对发包单位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二、工程款支付的法律约束力1.合同法规定工程发包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款支付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之一。

发包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

同时,施工单位也应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完成相应的工作,并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验收报告,以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支付。

2.支付方式的约束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根据工程量支付,即按照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二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即根据工程进度的完成情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将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产生法律约束力。

3.支付期限的约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也是法律约束的范畴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期限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般情况下,支付期限应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合理设定,以保障施工单位的利益和权益。

4.支付违约责任的约束若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将构成支付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利息等违约金。

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司法处理

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司法处理

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司法处理【案情】原告:八方公司。

被告:兆丰公司。

第三人:范某。

兆丰公司欲建房,经人介绍,找到范某施工。

因范某无施工资质,故挂靠在有资质的八方公司名下承接业务。

2008年10月,范某以八方公司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八方公司承建兆丰公司的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

后双方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

2009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开工。

2010年5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八方公司与兆丰公司就合同内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8734096元。

就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造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司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可判定部分为1697142元,不可判定部分为483777元。

后兆丰公司根据八方公司意见自认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2203407元。

兆丰公司先后向八方公司、范某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当八方公司发现兆丰公司直接向范某支付款项后,于2011年8月26日向兆丰公司发函,要求兆丰公司将尚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八方公司,否则,八方公司将不予认可。

经核定,兆丰公司共向范某支付了工程款3633060元。

其中,兆丰公司收到该函件前,向范某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收函后又陆续支付了2733060元。

核对相关账目后,经协商八方公司和兆丰公司就以下问题达成共识:兆丰公司向八方公司银行账户内共支付了16526800元工程款,兆丰公司支付八方公司的10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已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经法院判决兆丰公司向案外人光环门窗公司支付的73555.16元款项也作为已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

八方公司和兆丰公司就以下问题存在分歧:八方公司认为,范某收取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导致其垫付了大笔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兆丰公司直接向范某支付工程款,未经其同意,对其无效,不应从欠款中扣除;范某与兆丰公司私自达成的因工程质量问题抵扣594062.40元工程款的协议,非法无效,所涉款项也不应扣除。

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如何
认定
【问题】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包人绕开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解答】工程施工中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现象比较多。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也比较常见。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该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施工中,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者挂靠合同的相对方。

司法解释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性是有限制的即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前提是承包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如果符合施工合同的条件,仍应参照约定进行结算。

而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是按照其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

两者的结算条件并不相同,不应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支付,否则极易造成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串通行为的出现。

案例分析: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能否视为对实际施工人应付款的自认?

案例分析: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能否视为对实际施工人应付款的自认?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等同于其对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数额的自认。

阅读提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是否构成其对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自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有异议,是否有权提出鉴定?案情简介陈敏捷、许桂兰系夫妻关系。

2011年9月3日新光公司与磐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磐江公司承建新光公司位于乐山市高新区的多晶硅加压节能技改项目2号标土建,合同暂定价款14518337元。

2011年9月10日磐江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陈敏捷、许桂兰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新光公司)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

合同签订后,陈敏捷、许桂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0个月左右后退场,工程一直未竣工。

2012年7月11日新光公司给磐江公司去函,告知因磐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光公司决定解除施工合同。

2012年7月28日磐江公司回函,答复工程未按期完成系多方原因,同意解除合同,办理工程决算。

2012年12月23日陈敏捷、许桂兰自行委托成都市算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8504781元。

磐江公司收集涉案工程完成情况并按照与新光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计价规范,自行编制了《竣工结算总价》(具体日期不详),结算价16280339元。

磐江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总价》提交给新光公司,新光公司不予认可,并与磐江公司协商决定委托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工程合同解除价款结算审核,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进行审核后审定金额11712890元。

2014年9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同日,乐山市华威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

管理人对磐江公司申报的债权2286675元审查后确认实际债权为1786675元。

「最高院案例」存在实际施工人,不妨碍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

「最高院案例」存在实际施工人,不妨碍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

「最高院案例」存在实际施工人,不妨碍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案情简介企智公司称,三建公司不是合法的债权人,不应获赔。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曾庆定与企智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的租赁、人员雇佣、建筑材料购买、工程款的收取等均系曾庆定个人所为,曾庆定系借用三建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三建公司并未施工,其不应获得工程款。

二审判决支持三建公司的不劳而获,剥夺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违司法公正。

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曾庆定是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三建公司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冒名关系。

三建公司与企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建公司以自己的人财物完成案涉工程,是合法的债权人。

企智公司与企创公司试图将曾庆定作为债权人,是因为曾庆定下落不明,没有也不会主张本案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三建公司是否是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的问题。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企智公司和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曾庆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曾庆定为三建公司代理人,以三建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曾庆定围绕案涉工程签署的文件及实施的各项行为均系履行委托代理人职责并无不当。

其次,企智公司与企创公司主张曾庆定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或挂靠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其提交在二审庭审后公证取得的蔡文金证言以及在二审判决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曾庆定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三建公司签订。

对此,本院认为,就证据内容而言,虽然前述鉴定意见认定两份文件中三建公司的印文不一致,但在三建公司承认公司有两枚印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三建公司的印文系伪造;蔡文金的身份为建材供应商,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三建公司与曾庆定之间的关系,不能推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力。

裁判规则: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规则: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规则: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法院公布的判例和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针对上述问题,已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1、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系的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但不包括最终环节的劳动者和施工班组。

2、发包人应做限缩性解释,特指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违法分包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3、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不包括违约金、损失和赔偿等。

4、发包人以已向总承包人付清全部款项、已向转分包的承包人付清全部款项、管辖权异议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发包人以依照约定与总承包人未结算且在合理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6、发包人以已经开始与总承包人进行结算,申请仲裁或者在法院诉讼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

7、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所有的中间环节中的最小金额为准。

8、发包人的责任性质和承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应当判决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判决由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社会价值考量,出台了审判指南或疑难解答,司法政策并不统一。

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不同时期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不尽相同的司法判决也体现了不同的司法价值考量。

因此,在具体的个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在上述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尽力争取对己方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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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发包人径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承包人没有拘束力,不能视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来源】金鸿涛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金德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关于海沃公司向黄伟支付的1400万元应否全部认定为其向金德龙支付的工程款问题。

由于黄伟与海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金德龙已授权黄伟与海沃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海沃公司与黄伟的结算行为对金德龙没有拘束力,该1400万元中除金德龙认可的6799198.3元外不能视为海沃公司已付金德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海沃公司关于其向黄伟支付的1400万元应当全部视为海沃公司向金德龙支付的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情况
2008年9月10日,金德龙与金鸿涛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金德龙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鸿涛施工。

金鸿涛按照该协议书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直至2010年春节后撤出施工,海沃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该部分已完工程。

由于金鸿涛未
足额取得工程款,故以金德龙、发包人海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海沃公司称其中1400万元系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金鸿涛的员工黄伟,应当计算在已付款数额中。

诉中就发包人海沃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对承包人的付款而争议。

实务观点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然合同相对性仍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第1、10、11、12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更是进一步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无论案件中是否还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的情形,发包人均应当根据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予以履行。

但在建筑施工市场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实践中往往直接与发包人联系沟通的大多是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绕过承包人转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大量存在。

在上述判例中的情形亦较为常见,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发包人往往以向实际施工人付过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

我们认为,如果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发承双方明确约定,则该种情形下实务中并无争议;如发承包双方没有就发包人能够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进行约定或者已经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得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径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对承包人没有拘束力,不能视为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事实上,各法院已有诸多既判力与此观点一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46号】作出的宁波嘉隆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双方系嘉隆公司和天元公司,且内容明确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天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嘉隆公司履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合同义务;同时,嘉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天元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特
别是其背后农民工的利益所作的特殊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加以任意解释。

该条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款项认定的情形,也不能由此得出发包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未经合同相对方承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合同以外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结论。

嘉隆公司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予禁止为由,主张其作为发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章某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制订本意。

章某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嘉隆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其有权领取工程款或者嘉隆公司可以向其支付工程款,嘉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元公司曾授予章某领取工程款的权利。

事实上,嘉隆公司主张由章某领取的6040981.72元款项事前未征得天元公司同意,事后亦未取得该公司的追认。

且天元公司与章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中不包括该款项的事实也表明,天元公司并不认可已将该款作为本案工程款领取并支付给章某。

因此,嘉隆公司以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由,主张由章某领取的6040981.72元系该公司履行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


律师建议
实际上《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 151号]28.已明确:“发包人向实际
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

”根据该解答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施工中,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对于发包人未经承包人授权或委托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行为,不应视为对承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

因此,承包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款或指定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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