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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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简介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是湖北省政府为了解决人口问题和推动生育规划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有效管理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主要内容1. 人口登记与统计:规定了个人和家庭应当按规定进行人口登记,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2. 生育政策与奖励:明确了生育政策,包括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等措施,并规定了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方式。

3. 生育咨询与服务:规定了提供生育咨询与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要求,以满足居民的生育需求。

4. 避孕与计划生育:明确了避孕和计划生育的重要性,规定了避孕措施的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居民积极参与计划生育。

5. 人口调控与管理:规定了人口调控与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6. 法律责任与处罚: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实施机构与监督本条例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政策,同时设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重要意义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人口问题、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将有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健康水平,推动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结论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宣传解读和培训,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和落地。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人口管理和生育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人口众多,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湖北省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条例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以及条例的实际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1. 制定背景与目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人口发展形势和生产力发展要求,促进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和结构的优化,保障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2. 法律框架与程序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制定遵循了立法的程序和原则,包括立法机构的组成、草案的编制、公开征求意见、审议通过等。

3. 实施与监督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由省级政府负责,并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来确保其有效运行。

相关部门和机构将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1. 人口数量控制措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夫妻应当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不得超生。

对于超生的情况,将设立相应的处理措施,严格处罚相关人员。

2. 生育津贴和奖励为了鼓励夫妻合理生育,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享受生育津贴和奖励。

生育津贴可用于补贴孩子的教育和养育费用,生育奖励则是对合法育龄妇女的一种激励措施。

3. 安全卫生保障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和指导工作,提供婚前检查、计划生育咨询和健康教育等服务,确保夫妻知情、自愿、安全地实施计划生育。

4. 年龄和性别禁止歧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夫妻的婚姻自由和生育权益,不得以婚育情况为由限制就业、职位晋升等权益。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湖北省新计生条例近日,湖北省公布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

这个新条例拥有全新的内容和思路,是一个关于计划生育的全面改革。

经过多年的试验和实践,我省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和教训,在整个社会和国家层面上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湖北省新计生条例的主要内容。

首先,新计生条例规定了政府和个人在计生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计生的主要原则和核心理念。

这包括了禁止超生、晚婚晚育、晚育优育等方面的内容。

在这个新条例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和个人都有责任来控制人口数量和素质,遏制人口过快增长所带来的种种问题。

而同时,政府也会提供各种政策和服务来鼓励优生优育、维护家庭的健康和稳定。

其次,新计生条例对教育和宣传工作同样加强了管理和监督。

这不仅仅是针对未成年的惠民政策,而是体现了政府,学校和各行各业所担负的责任。

这个新条例在教育和宣传方面的要求非常高,这不仅是因为它涉及到了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还因为它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在校园和社区内,我们看到有更加严格的教育和宣传措施,帮助年轻人了解计生原则和意义,并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新计生条例对计生服务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改进。

这些服务包括生育、避孕、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这些都将有更加科学的方法和更加完善的支持。

在这个新条例的框架之下,我们可以看到拥有更为先进的 contraceptive technology 和contraceptive products,同时也能享受到更多的优惠和便利条件。

这样,每一个家庭和个人都能在政府的支持和服务下自由选择自己的生育方式,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为社会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总之,湖北省新计生条例的实施将为全社会带来许多好处。

它不仅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在这个全新的时代氛围之下,我们看到了更加成熟、理性的思考和行动力,相信在新的计生条例的指引下,我们可以更加健康和有序的生产和生活,走向更加美好的明天。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是我国人口大省之一,长期以来,湖北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人口问题,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政策。

为了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首先,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和配合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

这一条例的出台,为加强全社会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理解和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包括晚婚晚育、少生多育、优生优育。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积极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此外,《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

根据该条例,湖北省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和指导,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的来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湖北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落实,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和解读,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为湖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同时,我们还将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生育需求,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总之,《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湖北省计划生育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们将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更加务实的作风,全力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实施,为湖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计生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 )、计生行政诉讼的原告、 计生行政诉讼的原告
1、原告 :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即 可以认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必须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起诉人不能 以国家利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 由提起行政诉讼。 (2)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变更判决。即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 民法院作出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 备两个条件: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所谓“显失公正” 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 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以发现和确认该处 罚明显地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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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提纲
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阶 段和新《条例》 段和新《条例》的基本精神 二、新《条例》 二、新《条例》的体系结构和主要内容 三、新旧条例的比较 四、掌握新《条例》与原《条例》 四、掌握新《条例》与原《条例》衔接 的原则 五、计生执法与行政诉讼
一、从计划生育标语的变化 理解新《条例》 理解新《条例》的基本精神
三、新旧条例的比较
(一)在保持现行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 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了生育政策 1、取消了生育间隔期 2、完善了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 4、加强了《生育证》的管理 、加强了《生育证》 3、完善了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思路和 方法,突出以人为本和优质服务
1、增加了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内容 2、规定了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3、在保持现行奖励优惠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 础上, 础上,明确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责任部门、奖励标 准和资金来源渠道 4、明确了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 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 5、将国家实行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生育第二个子女及再生育子女条件《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生育第二个子女及再生育子女条件《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附件1:生育第二个子女及再生育子女条件《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1) 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2)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3) 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韵;(4)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1)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2)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3)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4)夫妻只有独生女的;(5)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篇.doc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篇.doc

2008《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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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新《条例》的形成过程
我省原《条例》修订工作从2006年开始启动, 到2008年11月29日省人大通过,大体经过了 4个阶段。 1、上报立法计划,启动条例修改。
14
省人口计生委于2006、2007年,连续两次向省人 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送了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专题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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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及时修订原《条例》是进一步贯彻 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维护法制 统一的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 地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各省(区、市) 及时制定或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提 出了明确要求。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
1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计划生育条 例》,从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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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9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前,到仙桃市进行了立 法调研。
2008年11月24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2008年11月29日, 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前到黄冈市 及蕲春县进行了立法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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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及时修订原《条例》是我省人口和计划 生育领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三中全 会精神,贯彻和落实中央和省委《决定》精神,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表明了省委、 省人大、省政府对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高 度重视,它标志着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 设步入了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 新的时期,对全面提高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 作水平,开创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全文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全文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全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正文:----------------------------------------------------------------------------------------------------------------------------------------------------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四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

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

第五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

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条例》中有产假延长60天、新增10天育儿假等规定。

目前,该条例已经实施10余天。

近日,一些网友反映自己咨询休产假、育儿假等事宜时公司称“要等红头文件下来后再执行”对此,市人社局在武汉城市留言板上回应: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省人大立法性规定不存在“需看到红头文件”“需要区里认可”等说法“向公司咨询了育儿假,但公司没批。

”市民胡女士留言表示,她家宝宝目前1岁2个月,刚刚会走路。

她得知新规出台,想将今年的育儿假休了,但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却告诉她:“至今还未看到红头文件,要等红头文件下来后再执行。

”市民黄女士也表示,她10月份刚生了宝宝,目前还在产假中,她向公司申请延长产假,却被告知:“目前未收到区里的通知,需要等细则出台了再说。

”记者注意到,针对网友的上述反映,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工作人员在武汉城市留言板上回复称,《条例》第三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上述省人大立法性规定,不存在“需看到红头文件”“需要区里认可”等说法。

如与用人单位就产假延长、育儿假等事项发生争议,可向企业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武汉城市留言板页面截图12月7日,记者联系上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在《条例》出台后,不少企业的确希望人社部门能出台相应的红头文件,再依据文件执行,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是人社系统内出台的规定,无需下发文件通知,直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记者采访发现,我市不少企业已经开始执行新规。

“我部门一位同事本来产假到11月2日就结束了,但现在刚好赶上了新规,目前假期又延长了30天。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22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_条例_

2022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_条例_

2022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

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修正)[失效]*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3月28日实施日期:1988年3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3.28【实施日期】198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案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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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宜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的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健全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组织形式。

第十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宜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宜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省内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韵;(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

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和市场零售经营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人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人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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