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收受处方回扣应属于受贿
医生收受处方回扣的刑法适用问题
体收受 药 品 回扣 案作 出一审判 决 , 包括 内二科 主任 在内 的 6名 骨 干 医生 被 判 犯有 受 贿 罪 。 由于 这 6 名 医生的受 贿金 额均不 足 1 0 0元 , 00 且案 发后 退赃 积极 , 因此 免 予刑 事处 分 。 同时 , 平县 法 院认 定 顺 本案件 中的 4名 药 品推 销人 员均构 成行 贿罪 , 也被 免予刑 事处 分 。
适 用 “ 贿 罪” 以刑 事 处 罚 存 在 司 法 争 议 。 对 此 , 法 实 受 加 司
践 中也是做 法不一 , 以致这 种行 为长期 以来得不到 有效规
制 。 本 文 试从 现 实的 两 个 案 例 谈 起 , 出 关 于 医生 通 过 处 引
院工 作 , 却拿 了药商 回扣达 十几 万元 的瑞安 医院的 那位 骨科 医生 却 至今未被 追究任 何刑 事责 任 , 不 更 用说 涉 入此案 的其他 数 十名 医生 。对 此 , 安官 方 瑞 的解 释是 “ 医生 利 用处 方 权 收 受 药 品 、 械 回扣 究 器 竟算 不算受 贿 , 司法 界对 此 有 争 议 , 高法 和最 高 最 检 也没 有专 门 的司法解 释 。 ” 案例 2 河 北省顺 平县 医院 案 、 据顺 平 县 检 察 院 查证 , 家 县 医 院 20 这 0 3年 9 月 至 20 0 5年 4月 间 的十几 万 张处 方 中 , 药商 共 推 销 回扣 药 品 2 0多 种 , 回扣 的 涉 案 医 生 7 拿 1人 , 9 %有处 方权 的医 生甚 至 一些 骨 干 科 室 的 医生 参 0
方 收 受 回 扣现 象 的 刊 法 思考 , 着 指 出 关 于 处 方 回 扣 的 法 接
律争议的几种学说 , 出以受贿 罪论处存在的法律矛盾 , 提 最 后提 出立 法 完 善 对 策 。 [ 关键词 ] 回扣 ; 处方权 ; 法律适 用 ; 完善 [ 中图分类 号] F 3 [ D 66 文献标识码] A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
论医疗领域医生收受“回扣”和“红包”的刑法规制作者:曹锋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目前医疗领域的贿赂犯罪高居商业贿赂犯罪之首,我国在医疗领域等民生领域的反腐败形势的严峻性。
但是,对于医疗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见解,本文从医疗领域医生受贿现状与刑法规定,普通医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认定两部分对医疗领域医生收受“红包”的行为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疗;回扣;红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医疗领域医生受贿现状与刑法规定我国的医疗领域分为国有医院和民办医院,对于国有医院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那些在单位的正常运行及国有资产管理上负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他们在行使对国家事务的直接管理只能的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普通医生开方收受药厂的回扣的医药行业的潜规则的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一案就曾遇到类似麻烦,检察机关无法认定医生收受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医生开方收受回扣属于商业贿赂范畴没有疑问,但关键是在刑法上构成何罪?(一)司法解释颁布前,实践中对于医生收受回扣的处理往往不同国有医院医生受贿行为常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理。
如2005年福建省福鼎市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原为福鼎市某国有医院医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品回扣的被告人华建萍、孙鲁闽、何雪琴有期徒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此三人身为国有医院医师,利用职务便利,大量开处药商事先承诺给予回扣的药品给患者使用,从中收受广东中药集团医药代表陈健等有关药商给予的药品回扣款。
该案定性的焦点在于国有医院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
福鼎市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系国家公益性事业单位医生,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国家公益活动,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给患者配药、施药的处方权而收受药商给予的回扣,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特征。
应严格区分医生收取回扣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背职业道 德的行 为 ,故可 对其 实施行 政制 裁或 予
以职业道 德罚 戒 ,而 不应 当受 到刑事 制裁 。现分 析 如下 :
罪 刑 法 定 是 我 国 刑 法 的 最 基本 特 征 。所 谓
“ 罪刑法 定 ” 是法 无 明文规 定 的不为 罪 。 新刑 就 而
机关 工作的人 员,人民法 院 、检察院 、监 察机关 公务论 ,而 成为 受贿 罪主体 。但是 ,在具体 确认 及行政 性公 司如知识产 权局 、中国证监会 、技 术 某 个 医院 领 导 ,尤 其 是 某 个普 通 医 生 是 否具 有 监督局 等部 门从事 公务的人 员。医院 的医生显 然 “ 事公务 ”的 资格而 成为 “ 从 受贿 罪”主体时 , 必 不属于 这一类 人 员,因此 ,这里 就不 展开讨 论 。
维普资讯
医院 院长论 坛
H0SI【 . _ RECT0RS’p0R LM fAl bI I J
东 南 大学 法 学 院
张 赞 宁
2 0 年 8月 2 06 7日 . 反 商 业贿 赂 高 峰论 坛 上 . 高 人 民 法 院N - 庭 副 在 最 庭 长 裴 显鼎 先 生 发表 了个 人观 点:国有 医 院 医生 开 单提 成 构 成企 业 受 贿 罪 。 他 说 :“ 刑 珐 修 正案 ( ) 7条将 公 司企业 人 受 贿 罪的主 体 扩 太 为 ‘ 《 六 》第 公
维普资讯
笔者认 为 ,裴 先生 的观 点值得 商榷 。
从 媒体 的热播 和 网上 的转 载情形 看 ,裴先 生
的观点在 一定程度 上代表 着一部分 人 的心态和情
绪 。鉴 于裴先 生的特 殊 身份 ,有的媒 体甚 至将 裴 先生的 个人观 点 ,当作 官方意 见或具 有法 律效 力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医生收受回扣属受贿
[案情介绍]某国家三甲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柯某某多年来利用其开处方的便利,从药商靳某某处收受回扣多达11多万元。
后被人举报而案发。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
本案中,柯某某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柯某某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柯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主任医师,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
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柯某某不仅仅是利用其业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回扣的,更多的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以,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柯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柯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依据及注意事项
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依据及注意事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是指医疗行业中医生、药品销售代表或其他相关人员通过财物或其他非法手段来收受回扣、开展利益输送等行为,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商业贿赂不仅损害了社会公信力,还严重影响了医疗行业的正常运作和公平竞争。
在商业贿赂的查处上,应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运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下面是商业贿赂查处的依据及注意事项。
一、依据:1.国家法律法规:商业贿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202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禁商业贿赂,对行贿者和受贿者予以处罚。
3.行业自律规范:各类医疗行业协会和组织应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推动行业自律。
在药品销售领域,多数企业签订了严格的反商业贿赂协议,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予以处理。
4.企业内部管理:各个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企业文化建设,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预防和查处。
组织内部应设立专门机构来监督、检查和举报商业贿赂行为。
二、注意事项:1.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培训班、制作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医疗从业人员和企业员工的反商业贿赂知识普及,提高他们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和警惕性。
2.建立举报机制:医疗从业人员和企业员工应当主动参与举报,发现商业贿赂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建立保护举报人的制度,对举报行为进行奖励和保密。
3.加强监管执法:政府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设立专门机构来查处商业贿赂行为。
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形成威慑力。
4.完善制度规范: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同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收支环节的监控。
5.加强合作打击:政府、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之间应加强合作,形成合力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建立联合办公机制,互通信息,共同查处违法行为。
以上是医疗领域商业贿赂查处的依据及注意事项。
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收回扣”行为的认定
动,属于单纯的体力劳动或技术活动,而不是对国家和社会 事务的管理活动 。劳务不受财产所有制性质 的限
制。对 于以特殊劳动为他人提供服务 的人员 ,尽管他们 所在的单位可能是 国有单位 ,即便 他们 也具有 国家
工作人员的身份 ,但是他们从事这些专业服务时 ,并不具有任何公权力的属性 。因此,国家工作人 员作 为
产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 内容的劳务活动 、技术服 务工作 ,如售 货员 、售票员等所从事
的工作,一 股不认 为是公务 。”由此可见 ,公务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的特 点。国家公务活动表现为职权性
的管理活动 。
而劳务是与公务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一般认 为,所谓劳务是指直接从事物 质生产活动和 劳动服务活
① 杨威 :《“从事 公务 ”问题刍 议—— 由医生 利用 处方 权 收取 回扣 行为 定性 问题 引 发 的思考 》,载 《中国刑 事法 杂志 》2004 年第 6期 ,第 53页 。
·63 ·
检 察 官 论 坛
《犯罪研究》2009年第 3期
(一 )对 “公 务 ”的 分 析
根据最 高人 民法院 2003年 11月 13日印发的 《全 国法 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的规
《犯罪研 究》2009年第 3期
检 察 官 论 坛
国有 匿 “开处方收回加"行 的 定
王 涛
近年 来,医药流通领域 中医生利用 开处方的职务便利 收受 回扣 的行 为 日益严重,并 已成 为医药行业公 开 的秘 密和 医药市场 的 “潜规则 ”。然而,对 于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收 回扣的行为性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 直存在争议 。为有 效规 范我 国的医药管理秩序和医生职业操 守,打击收受处方回扣 的医疗 腐败 行为,最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于2008年 l1月20日颁布的 《关于 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 问题的意见》 第4条第3款规 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 ,利用 开处 方的职 务便利 ,以各种 名义非 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 、 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 品销售方财物 ,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 第163条 的规 定,以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
解析医务人员收回扣构成受贿的司法解释
罪行为是具 有严 重社 会 危 害性 的行 为 , 而一 般
违法行为 的社会危 害性 尚没有 达到这样严重 的 程度 。近几年 以来 , 医生收受 回扣人数 之多 、 数 额之 巨大 , 以及 由此 而对 其 医务 工作 与对 社会
风气影响之恶劣 , 足以表 明“ 都 医生收受 回扣具 有严重 的社会 危 害性 ” 并 且这 种 “ , 医生 收受 回 扣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已经达 到犯罪 的程度 ” 从 ,
收 稿 日期 :00— 6—3 21 0 0
作者简介: 孟庆华 (99 , , 1 一)男 山东济南人 , 5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 硕士生导师, 中国人 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王 法 (93一)男 , 18 , 辽宁葫芦岛人 ,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第 3期
而完全有必要将 医生收受 回扣 以受贿论处 。
二 、 决 了 医 务 人 员 利 用 开 处 方 解 收 受 回扣 构 成 受 贿 的罪 与 罪 之争
在认 为 医生 收受 回扣构 成受 贿 观点 中, 又 有两种定性 意见 :
有5 6名 收 取 了 医药 代 表 的 回扣 , 金额 高达 总 10多万元 , 中骨科 一 名大 夫上 缴 20 1 其 0 3年一 个年度 收受 的 回扣就高达 1 O多万元 。5 其原 L究 因之一是 , 长 时期 内刑法 方 面没 有关 于 医生 很
河 北工业大学学报 ( 科版 ) 社
2 7
两高《 商业贿赂适用 意见 》 的颁行 肯定 了医
生收受 回扣构成受贿 , 就直接否定 了“ 这 医生收 受 回扣不构成 受贿 ” 的种种 理 由与观 点 。近 年
来 , 全 国范 围 内, 次 曝 光 出 多家 医疗 机 构 在 多 中, 几十甚 至数 百名 医生 利用 手 中处 方权 收 取
“两高”发布《意见》解释商业贿赂犯罪:医务人员吃回扣可定受贿罪
器 械 、医 用卫 生材 料 等医 药产 品销售 方财物 ,为医 药
1 2 0 . 2中国医药指南 4 081
G UI F CHl EDl NE DE 0 NA M Cl
3 提供房屋装修、旅游费用也属商业贿赂财物范围 .
《 意见》规定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
实物 ,也包括 可以用金钱计 算数额 的财 产性利益 ,如 提 供 房屋 装修 、含 有金额 的会 员卡、代 币卡 ( )、旅 游 券 费 用等。具体 数额 以实际 支付 的资费为准。 “ 高 ”有 关 负责人 介 绍 ,近年 来 ,随 着贿 赂犯 两
一
《关于办 理 商业 贿赂 刑事 案件 适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针 对 当前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面 临 的 新 情
况 、新 问题 进一 步 明确 了法律 适 用依据 ,明确 了医务 人 员、教 师 、评 标委 员会 等组 成人 员 构成 商业贿 赂犯
罪 的刑事 责任 。
性 的组 织 ,也包括 为组织体育赛 事、文艺 演出或者其他
正 当活动而成立 的组 委会、筹委 会、工程承 包队等非 常
设性的组织。在此基础上, 《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刑法
第 一 百 六十 三 条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条 规 定 的 “ 司 、 企 业 公
或者其他单位 的工作人 员” ,包括 国有公司、企业 以及 其他 国有单位 中的非国家工作 人员。
链 接 《 意见 》还规定 ,非国家工作 人员与 国家工作
要 ,参酌 我 国加入 的有 关 国际公 约规 定 ,综 合 考虑 我
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一。
引言2004年初,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在抽查瑞安市人民医院药品的过程中,震惊地发现该院200多名医生中,有56名收取了医药代表的回扣,总金额高达110多万元。
随后,关于这些涉案医生如何处理:是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亦或仅仅视为违纪行为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也在法律界引发了争议。
其实,这一事件仅仅是冰山一角,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早以是“公开的秘密”。
据报道,国内新药的零售价多为生产成本的10倍左右,有的甚至高达20倍。
如此高额的利润就是为了有足够的空间去支付回扣、公关等费用。
药价虚高、老百姓看不起病等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归咎于此。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根治这一社会顽疾药方之一即是利用法律途径予以规制;本文分析了回扣行为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主张三者并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起到防范与打击的作用。
二。
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成因回扣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曾经被经济学家称为“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它是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一种正常现象。
说它正常,是因为回扣行为并非“中国特色”,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皆有回扣行为存在。
但是,存在的并非一定合理。
适度的回扣行为能否对经济产生润滑作用,还有待探讨;而过度的回扣行为的有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它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人们道德的沦丧。
对于将仁爱救人、赤诚济世作为事业准则的医疗工作者来说,利用医疗技术来谋取私利更是历来被医学伦理所唾弃。
正如《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第一条所言:医生活着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别人,这是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之所以造成现在医药领域里,回扣泛滥成灾,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在意识形态上,市场经济的功利思想使医生产生了不平衡心理。
在我国,医生虽然社会地位高,但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少;这就自然而然使得医生在与他人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落差。
最高法明确:医生、教师吃回扣以受贿罪论处
《 医院领导决策参 > o 8年第2 > 0 2 3期 员、 教师、 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 意见》 规定 , 医 疗机构 中的 医务人 员, 利用开处 方 的职务便利 , 以各种名义 非法 收受药 品、 医疗器械 、 医用卫 生材料 等医药产 品销售方财物 , 为医 药产 品销售方谋取利益 , 额较 大的, 照 数 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成都: 明年 医保 个人少 交 2 0多 住院 门槛 费下调 明年 1月 1 日起 , 0 城镇 个体 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将 比今年少缴 20多元,但住院报账的钱却会增加不少。 0 住院“ 门槛 费” 总体 降幅达 2 % 个人 自付 比例下调 , 0, 报销项 目又有增加。 成都市政府正 式发 布《 成都 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 险办法》完善 了成都市劳动者 的医疗保 险。新办 , 法 出台后 成都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 险将实行市级统筹 , 全市各地 区缴费基 数、 缴费 比 例和 享受待遇将是一个标 准 , 人 员跨地 区流动 的障碍 得到消除。 参保 安徽参合农 民住 院报销比例超 四成 记者从 安徽 省卫 生厅获悉 , 随着该 省新农合 实现“ 全覆盖”报销 比例提 高等措 施 的实施 , 前三季度 , 省新农合住 院病人 报 、 今年 安徽 销 比例达 到 4 . % 46 。安徽 省卫生厅 统计显示 , 2 截至 9 3 月 0日, 该省参合农 民累计 已有 30多万人次 的住 院医药费用获得 了按 比例 补偿 ,60多万人次 的门诊 医药费用获得 6 20 了一定 的补偿 。 此外 , 安徽省组建 新农合临床 专家库 , 对典 型病例 或大额 医药费用 的病 例进行会 审。对 不合理 的医药费用 , 通知相应 的医疗机构整 改; 情节严重 的, 实行垫 对 付 补偿 的 医疗机构 , 补偿 结算款 中扣除 ; 暂未 实行垫付 补偿 的 医疗机构 , 费用 在 对 从“ 控制保证金” 中处 以罚金。 、 山西启 动农 村养老保 险试 点 目 , 前 山西省政府 出台《 关于开展 新型农村社会养 老保 险试点工作 的指导意见》 对全 省农 村居民 的养老 问题做 出制度 性安排 。《 导意 , 指 见》 规定 , 该省农村适龄( 6 1 周岁以上未满 6 周岁) 民均可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新 O 居 型农保。个人账 户基金 由农村适龄居 民按不低 于本 县( 、 上年度人 均纯收入 5 市 区) % 1 %的标 准缴费 ; 0 基础养老 金为每人每 月 3 , 0元 . 、 县按 1: 1的比例分 由省 市、 1: 担。 按照规划 , 山西省新型农保 工作今年 启动试 点 , 20 年 开始将逐年扩 大试 点, 从 09 争 取 2 1 年试 点县( 区1 0 2 市、 ) 适龄参保 人数达到 5 %以上 ;0 年覆 盖所有县 ( 区) 0 21 5 市、 ,
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法律界定
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法律界定作者:熊太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摘要回扣行为是药品消费畸高,医院药品价格一直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却缺乏对这一行为的有效控制。
本文拟从分析商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从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论证和法律界定。
关键词商业受贿医务人员回扣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2-02对医务人员收受医药回扣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制度主要是从道德层面和行政处罚的角度进行规制。
收受医药回扣,为病人开“大处方”,既违背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来实现的。
2006年6月29日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普通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将被上升到商业受贿罪的高度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在当今医药回扣比较普遍,看病贵已然变成了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未免太过于笼统和模糊,将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一概地界定为商业受贿显得过于牵强。
下面,笔者将从分析商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来界定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法律性质。
一、商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医院医生收受回扣归属商业受贿罪
方 , 未 开出之 前 属于 医 院的管 理 范畴 , 在 因此 是一 种准 公 权 。而
一
经 医生 根据 自己的专 业 知识 , 业务 水平 , 人 的具体 病情 开出 病
则不 再具 有准 公权 的性质 , 医生 知识 产权 的延伸 , 属 是 应 行为 。一 方面 , 为 民事 主 体参与 经济 往来 的活 动 , 定是平 等 处方后 , 作 一 主体 间 的活动 , 不具 有管 理性 , 因此 我们 也可 以把 “ 经济往 来 的活 于“ 私权 利” 。另 一方 面 , 医药 代表 与 临床 医生 的 关系 来看 , 在 临 动 ” 作 发生 在 “ 称 商业 领域 的活 动” 。另一 方面 , 以发现 我们 这 床 医生 通过 自己的行为 , 可 即从 事救 死扶 伤 的工作 身份 把 医药代表 里 将“ 职务 的便 利” 改成 了“ 作上 的便利 ”商 业受 贿罪 不需要 必 工 , 的药 品销售 出去, 才完 成 了药 品的 最后 程序 , 商才 能获 得利 这 药
Lg l y tm dS cey e a se An o it S
{占 l 缸金 ; I
己1年 月中 D 己 () D
国有医院医生收受回扣归属商业受贿罪
王慧芳 乌 兰 闫 国钰
又通 摘 要 本 文 阐述 了什 么是 商业 贿赂 犯 罪 , 述 了商业 受 贿应该 是一 个独 立 的罪名 , 论 过对 国有 医院 医生收 受 药品 回扣 的行 为进 行分 析 , 而对 该行 为进 行 了定 性 , 为 它符合 商业受 贿罪 的犯 罪构 成 。 从 认
关 键词 商 业受 贿罪 国有 医院 医生 中图分 类 号 : 2 . D905
医院工作人员“统方回扣”管理制度
医院工作人员“统方回扣”管理制度I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强化职工廉洁自律意识,制定本规定。
II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院工作人员。
III制度一、“统方”是指对医师用药信息量的统计。
商业目的“统方”,是指医院中个人或部门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师或部门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和耗材量信息的行为。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统方”,或者为药商“统方”提供便利,属违规的商业贿赂行为。
科主任为治理“统方回扣”第一责任人。
二、严禁院内任何岗位工作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进行“统方”,使医药营销人员获取我院医务人员或部门的用药及耗材使用的相关信息。
三、医院严禁工作人员参与以下“统方”行为:(-)利用工作之便,为医药营销人员进行“统方”,如护士工作站、清单、药房等,提供用药量、耗材使用量等相关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或个人关系,为医药营销人员与本院有关人员或部门牵线搭桥,提供“统方”便利。
(三)担任企业的医药代表,或充当医药营销人员在本院的代理人,进行私下“统方”活动。
(四)未经医院批准或授权的其他“统方”行为。
四、为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和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信息科必须采取授权、加密、控制终端信息采集范围等有效措施,对各个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查询医院信息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首席(超级)管理员密码实行分段多人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统方”。
“双十”统计密码多人分段管理。
五、前台应用程序管理员权限严格分级,专人专号,严禁所有管理员使用同一账号和万能密码,调换科室必须报信息科,更换账号密码,调离岗位者报信息科,取消账号密码。
六、严禁对外泄漏医院内部有关药品监控管理的信息。
医院内任何个人和部门不得在执行用药动态检测管理制度时,超范围或泄漏用药的有关信息。
七、医院对重点岗位、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统方”实施监控。
每位员工都有反商业贿赂的责任,及时反对、阻止、举报“统方”行为,医院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调查属实给予奖励。
最新-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精品
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黄小峰西南政法大学03级法律硕士一.引言2019年初,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在抽查瑞安市人民医院药品的过程中,震惊地发现该院200多名医生中,有56名收取了医药代表的回扣,总金额高达110多万元。
随后,关于这些涉案医生如何处理是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亦或仅仅视为违纪行为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也在法律界引发了争议。
其实,这一事件仅仅是冰山一角,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早以是公开的秘密。
据报道,国内新药的零售价多为生产成本的10倍左右,有的甚至高达20倍。
如此高额的利润就是为了有足够的空间去支付回扣、公关等费用。
药价虚高、老百姓看不起病等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归咎于此。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根治这一社会顽疾药方之一即是利用法律途径予以规制;本文分析了回扣行为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主张三者并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起到防范与打击的作用。
二.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成因回扣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曾经被经济学家称为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它是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一种正常现象。
说它正常,是因为回扣行为并非中国特色,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皆有回扣行为存在。
但是,存在的并非一定合理。
适度的回扣行为能否对经济产生润滑作用,还有待探讨;而过度的回扣行为的有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它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人们道德的沦丧。
对于将仁爱救人、赤诚济世作为事业准则的医疗工作者来说,利用医疗技术来谋取私利更是历来被医学伦理所唾弃。
正如《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第一条所言医生活着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别人,这是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之所以造成现在医药领域里,回扣泛滥成灾,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在意识形态上,市场经济的功利思想使医生产生了不平衡心理。
在我国,医生虽然社会地位高,但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少;这就自然而然使得医生在与他人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落差。
很多人认为,国家没对医务人员给予足够的报酬,捞取外快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行为。
普通医生拿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普通医生拿回扣是否构成犯罪医生开处方拿回扣非常普遍,是公开的秘密,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对这类行为查处不力,非常混乱,有的地方认定为受贿罪予以处罚,有的地方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作行政处罚。
比如2006年1月27日,河北省顺平县法院对该县医生集体收受药品回扣案作出一审判决,包括内二科正副主任在内的六名医生被判犯有受贿罪,同时顺平县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四名药品推销人员均构成行贿罪。
又如2004年浙江瑞安市检察院查出了瑞安市人民医院56名医生收取了110万元药品回扣,最后只对几个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定罪判刑,绝大多数的医生只受到了行政处罚。
现实中,尽管很多地方查出了不少医生回扣问题,但真正能受到法律制裁的只有部分担任领导职务的医生,对于没有领导职务的普通医生由于主体身份问题,处理不一。
一、普通医生是否为受贿罪主体的三种基本观点在刑法学界,对于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开具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否定普通医生为受贿罪主体的观点普通医生受贿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普通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活动。
公务活动的本质是一种管理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
医生的处方权只是其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就如同教师持有教师证一样,处方行为其本身是一种技术、服务性质的活动,不具有权力性和管理性。
因此普通医生开处方不是“从事公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如果是医院的院长、科室主任、科长等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实施了收受回扣的行为,则当然构成受贿罪。
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普通医生开处方收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的法律思考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的法律思考【摘要】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是一种严重影响医疗行业正常秩序的不法行为。
本文通过对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定义、医生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医疗机构对医生行为的监管、患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以及处方权滥用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我们认为,医生收取回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生行为的监管,保护患者权益,对处方权滥用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应加强法律应对措施,加剧道德责任,同时公众监督和法律规范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
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严格监管,希望通过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并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规范,提高医疗行业的整体水平与良好秩序。
【关键词】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法律思考、违法行为、监管、患者权益、法律责任、处方权滥用、法律后果、法律应对措施、道德责任、公众监督、法律规范1. 引言1.1 背景介绍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已经成为医疗领域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医疗行业中,医生拥有处方权,可以向患者开具处方药物。
一些医生利用这一权力,收取药企或药品代理商的回扣,使得患者在购买药品的过程中遭受不公平待遇。
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声誉。
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应该以患者的健康为首要考虑,而非以牟取私利为目的。
对于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和监管。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进行探讨,分析其是否构成违法,医疗机构对医生行为的监管情况,以及患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讨论。
将提出相关的法律应对措施,以防止医生滥用处方权,损害患者权益,提高医疗行业的整体规范和信誉。
1.2 问题引入医生作为医疗行业中的核心人员,在处方权这一环节拥有重要的权力。
近年来却频频出现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现象。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更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不仅是道德上的败坏,更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回扣之罪仍需明晰
● Far n M a a i e e g zn
6月 2 9日.全 国人 大常委会 通过刑法修 正案 .将 受贿 的主体扩 展至公司 、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 的工作人 员。然而 .这一修订并未
解 决 医 疗 回 扣 是 否 应 当 以 受 贿 论 处 的 问题 。
医疗 回扣之 罪
仍 需明晰
虽 然 刑 法 修 正 案 将 来 受 贿 主 体 做 了扩
展 ,但 是 ,关 于 医疗 回 扣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的 问
出决议 , 从这一制度设立以来 , 在我 国的审判实践中, 一直起 着至 关重要 的作 用。 然而 , 随着现代 司法理念的不断增强 , 法官业 务素质的不断提高 , 该制度 的存 在 已经阻碍 了司法独立原 则的实现 影响 了司法公正、 公开原 则的落实; 不利 于提 高司法效率;同我 国当前进行的 司法改革格 格不 入等
和反贪总局以共同研究起草 了 《 关于办理 商
业贿赂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正等待出台。
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益处 多
审 判委 员会 是 我 国审 判 制度 中 的一 大特 色 , 严 格按 照 少 数服 从 多数 它
的民主集 中制原 则, 对合议庭 和独任庭 所审理 的重大、 难、复杂案件作 疑
新的潜 力股 。美 国助理 国务卿克里斯托 弗 、 尔本 同 l 希 1日在上 海表示 访
问时表示 , 中美 两国关系不是 零和 游戏 ,两个 国家谁也 离不开 谁” ” ,新 东方也 许给 中美的知 识产权 冲 突的解 决带来 了一 种崭新的视 角。 ( 姜淑
等 。 继续 保 留 审判 委 员会 制 度 缺 乏科 学依 据 。 ( 未 点评 ) 紫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生收受处方回扣应属于受贿
最近,某地检察院查获了当地某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处方权,从药品经销商那里大量收受回扣的事实,但是算不算受贿却引发了很大争议。
争论焦点:国有医院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范畴。
肯定观点:有学者认为,处方权是公权,医院购买什么药由药事委员会决定,但用什么药、用多少,则由医生决定。
因此,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
反对观点:医生开具处方的行为,是一种技术性的劳务活动,并不具有管理性质,不属于公务。
因此,从严格罪刑法定意义上讲,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作者观点: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执业医师法》赋予的开具处方的职权而收受回扣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国有医院医生所从事的医疗工作具有公务性质
虽然抽象地讲,医生所从事的治疗患者疾病的活动是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医学知识为患者服务的职业活动,不能看作为执行公务,而是劳务活动,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国有医院的医生的医疗活动,除了具有劳务活动的一面之外,实际上也包含有管理活动的内容。
正如有的人所指出的,对医药品的管理,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医生的处方权。
国有医院对药品的管理包括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其中,销售环节包括处方开药、药房配药、病房(病人)用药。
药房仅仅根据处方销售药品,故决定药品销售情况的是医生的处方。
医生在诊断某一病情之后,根据处方权,他有权在不同类型的药品、同一类型药品中的不同厂家中进行自由选择,并决定用药量的多少。
对此,医院行政领导、业务科室和药品采购部门都无权干涉。
虽然医院的药事委员会决定进入药房供医生选择使用的具体药品,但最终使用什么药、用多少药才能药到病除,决定权仍然取决于医生的处方行为。
现行医疗体制之下,医、药尚未完全分开,病人拿到医生的处方之后一般都会在该医院购药品,这样医生实际上在通过开具处方参与医院的医药管理事务。
也正因如此,实践中,部分供应商在药品进入药房之后,还根据有关医生开处方的药品实际销售量,送给医生回扣。
所以笔者认为,国有医院的医生所从事的医疗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医生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认定为受贿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
的确,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理医生收受处方回扣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解释的方式,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有罪。
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宗旨,但并没有规定不能合理妥当地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
对于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当中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只要不涉及刑法所禁止的类推适用,完全可以通过合理解释来认定其有罪。
就是否“从事公务”的问题来说,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不是未曾遇到过。
如在1997年刑法之前,对国有商店的售货员等从事劳务活动的人侵吞货款是否构成贪污罪存在争议。
当时的学说认为,国有商店的售货员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从事劳动服务的工人。
但是,他们在提供售货服务的同时,还兼做管理公共财物(商品和销售款)的工作,他们利用这一便利条件,非法占有自己所经营的商品以及销售款的,构成贪污罪。
这种见解也为司法解释所承认。
如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换言之,当这种行为也兼有公务性质的活动的时候,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后来由于刑法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现在对于这种以从事劳务为主、兼做一定管理工作的人利用后一工作的方便条件,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就直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用再考虑为贪污罪了。
但是,从这种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在行为人的工作兼有公务和劳务两种性质的时候,根据一种性质对其行为加以认定,是未尝不可的。
收受回扣不作为犯罪处理不符合一般人的感情
国有医院本来就是由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而建立或者支持其存在和发展起来的,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公共福利事业单位。
其中的工作人员从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的税金中领取工资。
但是,医生除了从国家财政中领取工资之外,还从药品器材经销商那里收受回扣的话,不仅会违背纳税人要求的公平从事救死扶伤活动的期待,还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和的不平等竞争,加重和患者的负担,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并给制售假劣药品增加可乘之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认为医生收受回扣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的人对这一点也不予否认。
只
是,他们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医生上述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利用业务的行为,而不是利用职务的行为,是刑法没有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应当说,这种看法是不妥的。
其实,对于医生、律师、体育竞赛裁判之类的依靠专业知识和资格从事一定活动的人而言,什么是职务,什么是业务,其界限难以划清。
因为,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本来就是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各种事务有关的公共事务,只是国家在管理方式上通过一定程序,将其赋予给了个人而已。
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一方面,具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或者具体办理的特点,另一方面,还具有纯粹依靠自己的技能,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特点的二重性。
换句话说,他们的业务或者说劳务就是管理或者具体办理有关公共事务。
因此,对于这些人的工作性质不能简单地从是公务还是劳务的角度加以判断,还应当从他们是不是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角度来考虑。
这一点,只要看看现行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就能明白。
刑法将贿赂犯罪从渎职罪中剥离出来,很大程度上就淡化了其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色彩,而是强调了利用“从事公务”的机会获得合法报酬以外的收入的特点。
处方权是国家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人的权力(因为只有特定的人才具有,所以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权)。
具有这种权力的人,一方面从国家财政中领取合法工资,另一方面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不就是典型的“以权换利”的受贿行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