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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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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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5•【字号】鲁政发[1991]7号•【施行日期】1991.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和涉及政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目录(1991年1月25日鲁政发〔1991〕7号)目录<font size=+1>1.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到鲁政发〔1982〕40号著名风景游览地开会的通知》的通知2.关于印发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关鲁政办发〔1986〕89号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3.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系统信息鲁政发〔1988〕55号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4.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鲁政办发〔1988〕47号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5.印发《关于提高省政府机关办事效鲁政发〔1988〕84号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6.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鲁政发〔1989〕92号的通知7.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军队基层鲁政发〔1981〕91号伙食单位蔬菜用地的通知8.印发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鲁政发〔1988〕132号规定的通知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注:此办法于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员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按修改后的《办法》执行)10.关于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鲁政发〔1989〕106号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1.关于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鲁政发〔1989〕156号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12.批转《关于改进农电企业管理的报鲁政发〔1980〕15号告》的通知13.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加强统配鲁政发〔1983〕96号物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4.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鲁政发〔1982〕9号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的通知15.批转省经委、省电力局关于实行计鲁政发〔1982〕105号划用电包干的意见的通知16.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品鲁政发〔1984〕56号种若干规定※17.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鲁政发〔1986〕68号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8.关于印发《山东省发展地方小火电鲁政发〔1986〕125号暂行规定》的通知19.关于发布《山东省引进技术和进口鲁政发〔1987〕63号设备消化吸收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鲁政发〔1987〕79号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1.关于发布《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鲁政发〔1988〕131号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2.关于印发《山东省能源利用监测暂鲁政发〔1988〕150号行规定》的通知23.关于发布《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鲁政发〔1988〕153号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24.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鲁政发〔1989〕10号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25.关于印发山东省扶持机电产品出口鲁政发〔1989〕41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6.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举办鲁政发〔1983〕11号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27.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鲁政办发〔1983〕51号行条例》的通知28.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鲁政发〔1986〕10号理暂行规定29.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鲁政发〔1986〕10号行规定关于修正《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1988年5月25日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规定30.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鲁政发〔1986〕10号行规定31.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鲁政发〔1988〕8号32.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营企业鲁政发〔1988〕8号若干问题的规定33.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鲁政发〔1985〕134号励试行办法》的通知34.关于印发《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鲁政发〔1986〕114号施细则》的通知35.关于印发《山东省科研事业费拨款鲁政发〔1987〕32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36.关于发布《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鲁政发〔1988〕71号行办法》的通知37.关于发布《山东省专利纠纷调处暂鲁政发〔1987〕96号行办法》的通知38.批转省建委、省侨务办公室贯彻执鲁政发〔1980〕112号行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意见39.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鲁政发〔1984〕153号发暂行办法》的通知40.批转省建委制订的《关于工程设计鲁政发〔1985〕37号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41.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鲁政发〔1985〕117号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42.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鲁政发〔1988〕28号行规定43.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鲁政发〔1988〕116号规定44.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鲁政发〔1988〕116号规定45.关于发布《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鲁政发〔1989〕141号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6.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鲁政发〔1980〕118号理办法的意见47.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鲁政发〔1985〕84号48.转发省测绘局《关于加强测量标志鲁政办发〔1987〕1号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49.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鲁政发〔1981〕66号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0.批转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鲁政发〔1985〕12号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51.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二)52.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鲁政发〔1982〕78号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53.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十鲁政发〔1983〕114号一个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54.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鲁政发〔1985〕34号则(试行)》的通知5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鲁政发〔1985〕44号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56.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鲁政发〔1986〕78号的通知57.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鲁政发〔1986〕91号58.关于发布《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鲁政发〔1987〕138号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59.关于发布《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鲁政发〔1988〕76号法》60.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鲁民字〔1988〕122号办法〉细则》的通知61.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鲁政发〔1989〕5号兵安置条例〉细则》的通知62.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鲁政发〔1989〕161号和伤残军人规定》的通知63.颁布《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鲁政发〔1986〕28号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64.关于颁发《山东省旅店、刻字、旧鲁政发〔1986〕29号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65.关于发布《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鲁政发〔1986〕96号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66.关于发布《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鲁政发〔1988〕57号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67.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鲁政发〔1988〕166号的若干规定※68.关于印发《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鲁政发〔1988〕184号理办法》的通知※6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1989年12月29日,省七游行示威法》办法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70.关于发布《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鲁政发〔1987〕43号行规定》的通知71.关于批转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公证鲁政发〔1985〕55号工作的报告》的通知72.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鲁政办发〔1987〕15号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73.关于颁发《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鲁政发〔1985〕18号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7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开展农业技术鲁政办发〔1987〕109有偿服务的报告》的通知号75.关于发布《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鲁政发〔1988〕79号办法》的通知76.印发《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鲁政办发〔1989〕39号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77.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鲁政发〔1990〕3号条例78.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鲁政发〔1982〕20号79.批转林业厅等部门《关于加强鸟类鲁政发〔1982〕29号保护的报告》的通知80.批转省查防美国白蛾领导小组《关鲁政发〔1982〕113号于荣成县发现美国白蛾疫情的报告》的通知81.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鲁政发〔1988〕70号条例〉办法》的通知82.关于发布《山东省市长、专员绿化鲁政发〔1989〕17号目标责任制奖惩办法》的通知83.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鲁政发〔1984〕157号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84.关于颁发《山东省保护水文测报设鲁政发〔1986〕53号施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5.关于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处理水库鲁政办发〔1986〕71号移民问题的具体意见》的通知86.印发关于实行防汛责任制的意见的鲁政发〔1987〕52号通知87.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鲁政发〔1987〕61号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88.批转省水利厅关于修订水利基建工鲁政发〔1987〕72号移民工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89.关于发布《山东省实行农村水利劳鲁政发〔1987〕110号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印发《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鲁政发〔1988〕44号水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91.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92.关于发布《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鲁政发〔1989〕138号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3.批转省二轻厅、省二轻集体工业联鲁政发〔1986〕102号社《关于贯彻国务院〔1986〕63号文件意见报告》的通知94.贯彻《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部门关鲁政发〔1981〕115号于整顿劳动保护用品经营和发放管理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95.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公路两旁树鲁政发〔1980〕9号木的通知96.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鲁政发〔1983〕97号路和民办公助修建县乡公路实施办法》的通知※97.关于同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关鲁政函〔1985〕66号于提高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的批复98.关于加快发展交通运输的通知鲁政发〔1988〕158号99.山东省关于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鲁政发〔1988〕166号的若干规定100.关于向国营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的鲁政发〔1982〕101号通知101.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鲁政发〔1983〕88号100号文件的通知102.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鲁政发〔1983〕19号103.山东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鲁政发〔1986〕81号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0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鲁政发〔1986〕119号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0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鲁政发〔1986〕119号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06.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88〕174号10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鲁政发〔1989〕7号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08.关于严格申报纳税的布告鲁政发〔1989〕108号109.转发省商业厅《关于维护消费者利鲁政办发〔1985〕35号益试行规定》的通知110.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鲁政发〔1986〕66号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11.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鲁政发〔1983〕36号《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1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鲁政办发〔1983〕16号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7号文件的意见》的通知11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1986年9月9日,省六教育法》办法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14.关于印发《山东省中等专业教育自鲁政发〔1985〕74号学考试若干规定》的通知11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领导管鲁政发〔1985〕121号理体制的暂行规定11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鲁政发〔1987〕93号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通知117.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鲁政发〔1985〕120号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意见11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发鲁政发〔1986〕76号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19.批转省物价局、卫生厅、财政厅鲁政发〔1984〕37号《关于调整医疗收费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20.关于颁布《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鲁政发〔1985〕15号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21.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鲁政发〔1989〕61号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122.关于发布《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鲁政发〔1989〕136号的通知123.关于颁发《山东省食品卫生监督行(85)鲁卫防字第19号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24.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鲁政发〔1981〕22号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的通知125.关于加强我省文物市场管理工作的鲁政发〔1982〕37号通知126.批转省文化厅《山东省文艺演出管鲁政发〔1983〕110号理办法》的通知※127.关于印发《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鲁政发〔1987〕83号统管理规定》的通知128.转发省广播电视厅《关于加强卫星鲁政办发〔1985〕62号地面接收站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29.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在新建、(71)革生字第298号扩建单位中建立保健食品制度》的通知130.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鲁革发(79)176号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131.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80〕鲁政发〔1980〕152号294号文件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132.印发《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鲁政发〔1981〕74号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33.转发省劳动局《关于厂矿企业尘毒鲁政办发〔1982〕29号危害治理情况和改进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34.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鲁政发〔1984〕123号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35.关于发布《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鲁政发〔1986〕85号施办法》的通知※136.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企业职工鲁政发〔1986〕94号奖惩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37.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项目劳动安鲁政发〔1986〕118号全卫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38.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细鲁政发〔1986〕127号则的通知139.关于发布《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鲁政发〔1987〕45号查处理办法》的通知140.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鲁政发〔1987〕55号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141.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鲁政发〔1988〕31号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42.关于印发《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鲁政发〔1988〕128号生产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143.关于发布《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鲁政发〔1989〕80号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44.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鲁政发〔1981〕59号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45.印发《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鲁政发〔1981〕89号遇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的通知146.关于印发《山东省县级以上各级人鲁政发〔1984〕115号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147.关于颁布《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鲁政发〔1985〕69号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148.关于对《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鲁政发〔1986〕2号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几点补充规定149.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鲁政发〔1988〕45号策规定※150.关于发布《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鲁政发〔1988〕75号、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151.山东省关于聘请国外专家引进国外鲁政发〔1988〕97号技术的若干政策规定152.关于发布《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鲁政发〔1989〕146号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153.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不合格品不鲁革发(79)24号计算产量产值的通知》的若干规定154.批转省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鲁政发〔1980〕175号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意见155.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鲁政发〔1981〕108号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56.关于颁布《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鲁政发〔1984〕147号行规定》的通知157.关于发布《山东省承包企业价格管鲁政发〔1988〕178号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58.关于发布《山东省内部审计审签暂鲁政发〔1988〕74号行办法》的通知※159.关于发布《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鲁政发〔1988〕95号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160.关于印发《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鲁政发〔1989〕118号承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161.关于印发《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鲁政发〔1989〕142号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162.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鲁政办发〔1985〕63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65号文的意见》的通知16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经营1985年11月30日者合法权益的布告164.印发《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鲁政发〔1988〕137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165.关于发布《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鲁政发〔1988〕182号权益条例》的通知166.关于加强粮食管理和稳定粮食市场鲁政发〔1988〕183号的通知167.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1989年12月29日,省七理条例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68.关于重新发布《山东省实施〈中华鲁政发〔1988〕9号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通知(注:依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文本)169.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鲁政办发〔1989〕19号定》的通知170.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89)鲁渔管字第5号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171.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管鲁政发〔1989〕155号理规定》的通知172.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国民鲁政发〔1981〕54号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173.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鲁政发〔1983〕51号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74.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鲁政发〔1985〕85号的实施办法※175.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鲁政发〔1987〕21号法※176.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小清河鲁政发〔1988〕87号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决议※177.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86号178.关于印发《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鲁政发〔1989〕27号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79.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宗教事务鲁政发〔1982〕17号处、省建委、省人民政府外办、省财政厅、省城建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和意见的报告180.印发《山东省关于易货贸易暂行办鲁政发〔1986〕67号法》的通知181.转发省外贸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鲁政办发〔1987〕56号办公厅国办发〔1987〕30号文件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82.关于发布《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鲁政发〔1988〕49号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183.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企业申请自鲁政发〔1988〕50号营出口暂行规定》的通知184.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鲁政发〔1980〕27号的意见》的通知※185.批转省计委《关于进一步开展协作鲁政发〔1982〕43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86.关于扶植发展地方煤炭生产的决鲁政发〔1982〕30号定※187.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办发〔1986〕66号188.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通知鲁政发〔1988〕132号189.关于发布《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鲁政发〔1987〕40号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通知190.关于印发《山东省关于发行中央电鲁政发〔1987〕30号力建设债券办法》的通知191.关于发布《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鲁政办发〔1988〕91号境保护规定》的通知192.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鲁政发〔1985〕105号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3.山东省金融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鲁政发〔1988〕67号194.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鲁政发〔1987〕53号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行办法195.关于认真开展我省保险业务的通知鲁政发〔1982〕32号196.批转省交通厅、省保险公司《关于鲁政发〔1984〕120号恢复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请示报告》的通知197.关于发布《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鲁政发〔1987〕71号法》的通知198.关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的具鲁革发(79)71号体规定199.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鲁政发〔1989〕8号管理暂行规定200.关于发布《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鲁政发〔1989〕135号暂行规定》的通知201.印发《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鲁政发〔1988〕17号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202.印发《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92号的通知※203.印发《山东省关于加强蚕茧、厂丝鲁政发〔1988〕33号收购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4.转发建委、省计委、省建设银行、鲁政办发〔1986〕74号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报告》的通知205.转发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五部门鲁政办发〔1986〕90号《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6.关于颁发《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鲁政发〔1986〕97号行规定》的通知207.印发《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鲁政发〔1987〕74号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8.关于发布《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鲁政发〔1988〕179号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9.关于发布《山东省乡、村农机管理鲁政发〔1989〕151号服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210.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年11月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11.关于印发《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鲁政发〔1988〕115号权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12.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企业法〉鲁政发〔1988〕152号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办法》的通知213.关于发布《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1989)济字第86号结合实施办法》的通知214.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1987)济字第15号215.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兵工作目标责鲁政发〔1989〕9号任制》的通知216.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武装部建设鲁政发〔1989〕32号细则》的通知217.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鲁革发(79)184号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218.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鲁政发〔1988〕166号的若干规定219.关于贯彻国发〔1986〕70号鲁政发〔1986〕101号文件的几项具体规定</font>d53402--011027wwj。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1年)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1年)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平等准入第三章创业创新第四章融资促进第五章权益保护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之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实现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鲁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规范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包括对外贸易加工区)。

第三条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政府授权管理全省经济开发区的职能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办法,负责设立开发区的审核、申报工作,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依法行政,简化手续,下放权力,提高效率,为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经所在地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有关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四)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进行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土地利用管理工作;(五)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六)负责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工作;(七)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八)负责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上报统计数据;(九)所在地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9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9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9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96]77号)颁布实施以来,全省各类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轨道,但在实施过程中,有的地方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带来一系列问题。

少数城市将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权擅自下放给开发区管委会,破坏了城市规划管理的集中统一,造成城市规划建设各自为政、缺乏协调,给依法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带来很大的隐患;有的开发区从局部利益出发,在开发建设中急功近利,自我封闭,影响了城市用地的合理布局;有的开发区道路和工程管线与城市路网、管线衔接不够,造成诸多矛盾;有的开发区盲目追求“小而全”,浪费了宝贵的建设用地和资金。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城市规划整体性、协调性、长远性综合调控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城市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阻碍了开发区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理顺体制,加强开发区的集中统一规划管理各类开发区是城市整体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城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建设的热点地区,其规划建设水平与城市未来的发展密切相关,其用地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等能否与整个城市保持协调统一,对城市的健康、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只有对开发区实行集中统一的规划管理,才能发挥城市规划全局性、长远性的作用,保证开发区和整个城市协调、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63号)都明确规定,城市规划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

最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完整版)

最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完整版)

2016最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政府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山东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最新版】

山东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最新版】

山东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引领我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正式认定公布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是由法人单位建设或运营、聚集各类创业创新服务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服务支撑的载体和场所,具有基础设施完备、运营管理规范、商业模式清晰、创新链完整、产业链协同、服务功能齐全、服务业绩突出、社会公信度高、示范带动作用强等基本特征。

第三条省级示范基地申报主体包括:各类符合条件的服务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创业基地、创业园、孵化器;产业集群、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产业集聚区中面向小微企业的园中园;依托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大学科技园;行业龙头骨干企业设立的面向小微企业、创业团队、创客的创业创新基地。

第四条示范基地申报遵从自愿原则。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示范基地进行认定管理和指导培育。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五条示范基地申报需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经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公布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二)申报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运营管理本基地,成立时间2年以上。

基地内中小企业聚集度高,产业特色鲜明,比较优势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具有良好示范引导作用和高成长前景。

(三)基地入驻小型微型企业50家以上,从业人员800人以上。

基地内包含经正式认定的市级以上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机构、“专精特新”企业和“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等。

关于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2

关于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2

2016关于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2)第四章建设发展第十七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

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

第十八条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产业用地和生活性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经济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当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创造税收等具体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

鼓励通过协商收回、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行开发等方式,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二次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定位,统筹产业布局,培育产业集群,实现差异化发展。

产业发展规划经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二十二条经济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三条经济开发区应当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清洁生产,进行园区循环化改造,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经济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整合优化、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包括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新型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相结合,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产城融合、差异化发展的原则,建设改革开放的先行区、经济转型升级的引领区、创新驱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示范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经济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协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专业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为会员单位提供投资促进、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七条经济开发区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

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

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第七条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拨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环境第四章法治环境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全省复制推广。

驻外办事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

驻外办事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

驻外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对外交流,规范开发区驻国内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设立的各驻国内外办事机构。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条开发区管委会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交流中心”),为管委会举办和管理的、并在天津市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

国际交流中心内设驻境内、境外的工作部,为管委会的驻外办事机构。

国际交流中心应当在开发区有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完成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工作。

第四条开发区外事管理部门负责对国际交流中心及驻外办事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各驻外办事机构进行专业管理、监督、指导。

第六条驻外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内部管理、工作程序、重要项目促进、财务管理、突发事件处置、信息工作等方面内容的规章制度,经管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中有关人事变动、重要招商活动、资产处置等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外事管理部门报告,外事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管委会决定。

第八条驻外办事机构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与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年终按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九条驻外办事机构应当与当地政府经济合作机构、经济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建立联系,推动开发区在当地的投资促进、贸易促进工作,并处理开发区在当地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条驻外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责是:(一)策划、组织所辐射区域投资者及各类组织到开发区考察;(二)在所在地建立业务渠道,构建招商网络并承担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反馈;(三)安排本区团组在当地考察、访问事宜;(四)承担投资项目接待、跟踪、联络和宣传、促进工作;(五)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工作制度第十一条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

各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应当制定任期目标,根据任期目标,制定驻外办事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正文: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山东经济开发区条例

山东经济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开发区科学发展,充分发挥经济开发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对外开放,提高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开放引领、创新驱动、差异化发展方向,坚持科学规划、产业集聚、体制创新、绿色集约、管理高效、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综合协调、产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及评价考核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所在地开发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开发区发展的支持力度,做好开发区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开发区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重点区域发展战略布局要求,具有明显的产业集聚优势,对区域经济能够显著地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带动作用;(二)符合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三)规划面积、四至范围明确;(四)产业结构和布局、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等符合省有关规定;(五)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因区域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发展规划变更、开发建设发展需要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整合、扩大规划面积或者调整区位的,应依法定程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条省级开发区设立、变更,按下列程序办理:(一)设立、变更开发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二)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各类开发区建设,增强园区功能优势,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科学把握开发区功能定位(一)打造深化改革开放的先行区。

率先复制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成果,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激发新时期开发区创新发展的动力和活力。

强化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理特色,创新开发区运营模式,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中继续充当探路者,不断提高开发区对外开放水平。

(二)打造新旧动能转换的引领区。

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实现产业智慧化、智慧产业化、跨界融合化、品牌高端化,实现传统产业提质效、新兴产业提规模、跨界融合提潜能、品牌高端提价值。

加快存量变革、增量崛起、特色壮大、品牌创建,深入推进开发区产业结构优化,打造全省改革创新发展的新载体、新引擎。

(三)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聚集区。

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创新创业资源整合,完善专业化、网络化科技服务体系,增强创新要素聚集能力,加快构建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的新型孵化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打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生态系统。

(四)优化发展环境的示范区。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二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综合评价办法

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综合评价办法

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综合评价办法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综合评价办法为更好地指导省级经济开发区科学、和谐、率先发展,结合现行经济开发区考核工作,修订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综合评价办法。

一、评价目的科学评价省级经济开发区的经济发展情况,激励开发区争先创优,促进省级经济开发区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客观反映各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的特点和状况,为个案指导省级经济开发区建设提供参考,同时对确认先进开发区、科学发展示范园区提供依据。

二、评价依据(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评价提供了很好的成功经验,商务部连续8年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了综合评价工作,有效指导了当地政府对开发区的管理。

(二)省政府出台的《山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 998]7号文)、《关于建立经济开发区工作考核制度的通知》(鲁政办[2001] 81号文)等文件,对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省发改委、外经贸厅、科技厅等9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印发山东省园区建设考核评价体系的通知》(鲁计地区[2003]1142号文),对制定省级经济开发区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依据。

三、评价原则(一)体现规模与速度相结合的原则。

在总体思路上,既要考虑开发区当年发展实际规模,又反映开发区同比增长水平。

(二)体现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在体系结构上,既要实现对开发区综合目标的总体评价,又要实现不同目标下的分类分项评价。

(三)体现科学性和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评价方法上,以数学理论和模型为基础,结合开发区工作实际,避繁就简,便于操作。

(四)体现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指标设置上,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重点指标与全面评价相结合。

四、评价数据各项评价指标数据,以各省级经济开发区上报省外经贸厅统计年报数据为准,其中增长率、贡献度、投资强度等部分指标按统计年报数据计算得出。

指标解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现行解释为准。

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度

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度

经济技术开发区制度第一条为办好**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七)依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新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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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
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二十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十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凡需经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兴办其它项目的,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需开立外汇帐户的,持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四章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十四条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或购买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鼓励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和科技园区。

第十七条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背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
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技术引进
第二十五条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设厂、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确实需要的;
(五)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技术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七章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
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提供先进技术或者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开发区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

再投
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
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列举的产品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内资企业的,按规定退还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

此类产品出口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条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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