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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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2014年10月20日惠州仲裁委员会第六届委员会讨论修订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金融交易与金融仲裁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一)贷款;

(二)存款;

(三)担保;

(四)信用证;

(五)票据;

(六)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七)债券;

(八)托收和外汇汇款;

(九)保理;

(十)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十一)证券和期货。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第三条适用原则

本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中未规定事项,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是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本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条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本会提供的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内或其他仲裁员名册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六条仲裁员信息披露及撤换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仲裁员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本会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如果仲裁员没有披露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经查证核实后,本会主任有权撤换该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向本会提出撤换申请。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七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八条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九条受理期限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材料发送

本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时,应附随本规则、本会仲裁规则、本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其他仲裁员名册。

本会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时,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本会仲裁规则、本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反请求答辩期

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三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仲裁通知、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四条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本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第十五条庭前质证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速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章裁决

第十七条法律适用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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