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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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16日表示,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6个月的过渡期安排。欢迎阅读本文,更多优质内容,欢迎关注网。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得XX年即将进入大学校园的我,因为选择了证券期货作为本科的专业,便在一位亲戚的指导下开始进入股市。我的那位亲戚是一位标准的“散户”,没有专业方面学历背景,没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有的只是简单的股市投资经历,而他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便是他开户那家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时常给他的投资建议。而我也在他的建议下在他的客户经理那开了自己的第一个股票账户。当年开户的具体情形已经没那么清晰了,只记得是过程十分之顺利,尽管我没有任何相关知识的背景,但客户经理并没有在这方面对我有所“为难”,他对我再三强调的就是“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而当时对这句话并没有什么感受,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就醒目的贴着类似标语,只是觉得这句话的“严肃谨慎”和当时客户经理对我们态度的“热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点大而已。

然而在进入大学之后,身边不乏对资本市场见解颇深、专业知识完备的学长和教授,通过与他们交流和对相关课程、

书籍的学习,我发现对于股票的投资远远不像一开始理解的那样简单,它是对一个人专业储备、投资理念、心理状态等各方面的综合考验。在这期间那位客户经理也时常给我打电话提出投资方面的建议,但从他的建议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场能多么容易的带来可观收益,而他最开始开户时所强调的“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已经缄口不提。对于他的投资建议一开始我还思忖再三,但在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后我发现他的建议有主观随意判断的成分,并不能让我产生认同。之后和这位客户经理的联系也就慢慢变少,而我的那位亲戚在经历了几次市场调整之后,发现在那位经理的指导下他的账户总额并没有如期上涨,而是“每况愈下”,也就渐渐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资。

这些事情距今已有几年了,本已经渐渐忘记,但在看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不由得想到了这些,我也了解到,早在XX年,证监会就在部分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记得在校期间我有机会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实习,实习岗位正好是客户经理助理,真正了解了这个最接近普通投资者的部门的日常运作,也解答了当初的很多疑惑。客户经理的业绩直接和他客户交易的佣金挂钩,客户

经理就好像销售人员,每个账户就是销售的产品,投资者也就是客户经理销售的对象,那么多一个投资者愿意开户,客户经理就多了一个收入来源,而投资者交易越频繁,客户经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会的主题基本都是新发行理财产品的讲解和销售技巧的交流,而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宣传和具体实施却很少涉及。对于券商的执业人员来说,如果公司对他们的业绩考核出了偏差,那他们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户,才能赚钱提高收入,赔钱只是赔投资者的钱,这必定会使得他们的行为短期化,更不会考虑到券商与投资者关系长远发展的问题。

其实券商等经营机构与我们这些个人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中的一员,他们通过对我们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希望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但我们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就像之前我那个亲戚,他投资的决策一般都会参考他的客户经理给他的建议,很多之前没有金融市场经验,缺乏金融知识基础的投资者,其实一开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对其指导进入市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交易理念受这些经营机构的影响很大。但如上面所说,这些经营机构尤其是和投资者最常接触的执业人员,相对于投资者他们在信息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优势,可他们更关注的是短期的利益,并不会更多的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这很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因此,我感觉投资者适当

性制度正是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办法》的出台。《办法》强调了经营机构是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媒介,适当性管理是经营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的基本底线,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义务与责任。我认为,要加强适当性管理,必然突出对经营机构的执业要求,他们应该更多地以客户利益为先,就好像当初我开户时那个基金经理对我再三强调的“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经营机构更应该注重的是承担起“卖者有责”的义务,满足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资者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进一步的,《办法》突出了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了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以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无疑将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修筑的更加牢靠了。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证券、期货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失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上述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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