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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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9.08•【字号】黑建质[2010]30号•【施行日期】201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建质[2010]30号)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同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一、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二、各级监督机构应规范质量监督行为,监督的内容及程序应符合《规定》的要求,对在每年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

三、对还没有按规定落实监督机构的编制及经费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尽快协调解决此事项,确保监督队伍稳定,确保质量监督工作正常运行,并按规定配备监督人员,保证工程质量。

四、自2010年开始每3年按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监督机构进行一次考核,每年3月下旬对全省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各监督机构要做好每年的财务开支计划,使此项工作能顺利进行。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监督机构认真依法履行职责。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略)二○一○年九月八日。

20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O一O年八月一日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升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作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0.08.01【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管理,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黑龙江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所辖县(市、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中、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四)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五)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六)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八)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还应提交节能验收备案证。

第六条对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其子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按第五条要求提交所需文件,办理《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见附表一),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工程必须有严密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范安全监督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林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

负责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市(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条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下级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考核,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包括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业绩考核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考核,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纳入年度层级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市(地)、县(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二)按以下规定配备工作人员:1、市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8人,县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4人,其中安全监督人员应占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2、每名安全监督人员监督工作量不大于20万平方米(房屋建筑工程)或不大于2亿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安全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应合理设置,其中,市级安全监督机构应配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气工程、机械工程等专业监督人员,县级安全监督机构应配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气工程等专业监督人员。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黑龙江省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黑龙江省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黑龙江省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施工质量,促进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二、监督机构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是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省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2.各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的指导和要求,对本地区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程质量监督范围1.监督对象包括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主要针对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问题进行监督。

2.监督范围包括房建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等各类建筑工程。

四、监督内容1.监督对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监理资质等,监督机构对其进行备案登记,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机构应当将监督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3.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定期进行备案和整理,保障监督工作的连续性和规范性。

五、监督程序1.工程施工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计划的编制,并报监督机构备案审核。

2.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键节点进行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通报。

3.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沟通,确定验收结果。

4.验收结果不合格的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为止。

六、监督措施1.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纳入诚信体系,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合处罚。

2.对发现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及时处理,追究责任,依法赔偿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3.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依法暂停资质或者吊销资质,并列入黑名单。

七、监督效果1.通过严格的监督制度,能够有效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降低质量事故的发生率。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工程监理【发文字号】黑建质[2009]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09.03.09【实施日期】2009.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黑建质[2009]4号)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不断深化监督层次和规范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为,全面推进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我省工程质量稳步提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我省当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际,提出《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00九年三月九日附件: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确定的今后一个时期的目标任务,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实现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好”字目标,结合全省建筑业工作总体部署,提出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障投资效益、为国家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安全、节能、环保的建筑产品为目标,以规范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保证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质量为重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监督战线队伍素质,坚持监督、指导、服务三位一体的原则,创新监督工作思路和管理机制,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指导服务,全面推进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我省工程建设质量稳步提高,为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提供质量保障。

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重点(一)切实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政府投资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地方法规2篇)《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规范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与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与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与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与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与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与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黑建招[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黑建招[2006]8号)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局,各市(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精神,保证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行业诚信经营,加强廉政建设,打击商业贿赂,预防职务犯罪,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招标方式和招标人自行招标管理1、严格招标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凡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必须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大中型工程项目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服务功能,建立完善的信息平台和管理制度,评标场所应有可靠的隔离措施,隔断评委与外界,尤其是与投标人的联系。

2、严格招标人自行招标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 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意见。为加强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年初以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继下发了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监督机构层级监督管理、加强鉴定机构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和贯彻新版市政工程标准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也将陆续出台和修订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好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做好“两个结合”: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9.05.14
【字 号】黑建质[2009]17号
【施行日期】2009.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1、贯彻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相结合。通过贯彻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我省今年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五项重点工作”顺利实施;
2、行为监督和实体质量监督相结合。工作中要坚持通过规范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来保证来保证工程实体质量,通过工程实体质量的问题,从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上查找原因。
二、实施监督机构层级监督检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继续巩固监督人员考核结果,适时开展监督机构考核工作和层级监督监督检查,达到规范监督工作程序,提高监督工作水平,构建权威、协调、高效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各地要认真做好《黑龙江省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及质量监督档案管理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机构考核认证的准备工作。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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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地)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级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但不具有执法权。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八条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五)抽查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构件厂等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六)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依据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可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八)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十)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十一)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十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十三)对工程质量检查员、资料员、取样员、见证员、检测员、测量员等涉及工程质量的岗位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十一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工程进行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时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有关规定。

对发现的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仍需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差别化管理原则,采取抽查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一)对具体工程项目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重点抽查以下内容: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对重要部位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必要时辅以监督检测;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5、工程竣工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二)对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以组织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巡查为主,以此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指导质量监管工作,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房屋建筑工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1、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净水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分别承担。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实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对用户质量保修的起始时间,从建设单位将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用户并办理完毕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保修期内实施保修的工程部位,其保修质量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并按规定经建设单位组织保修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实施保修后的工程部位保修期限应参照第十七条规定从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的原则。

对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上级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对专业技术问题,应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问题性质、原因、范围、责任及加固处理方案进行确定,以此指导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三)受理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超过保修期限的;(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三)房地产民事纠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邻里居住纠纷等;(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二十七条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投诉人在处理期限内向受理、处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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