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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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京民社救发[2014]16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20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4〕161号)各区县民政局: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4月22日市政府召开全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工作的头等大事,作为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要按照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全市社会救助重点任务,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完善救助政策,推进《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一)《办法》的制定出台,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

社会救助工作事关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是党和政府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关乎民生,连接民心。

《办法》以法治方式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体现了党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坚定决心。

(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编密织牢民生保障安全网的重大举措。

《办法》是我国首部社会救助综合性行政法规,覆盖群众关切的各个领域,在社会救助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办法》从制度上整合了“碎片式”的社会救助,在资源配置上坚持统筹优化,在程序安排上保证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将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各项托底制度,统一到一部行政法规之中,努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悲剧事件,让人民群众消除后顾之忧,打造民生保障安全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京民福发[2016]2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布日期】2016.05.26【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16〕216号)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残疾人联合会: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工作要求,着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福利机构的基本服务需求,进一步构建适度普惠型老残一体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切实保障好老年人、残疾人权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残联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补助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中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通过政府内部信息管理系统能够自行确认的,可以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各单位在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反馈。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困境家庭服务对象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补助实施办法为推进我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发挥各区属地主体责任,保障困境家庭老年人、残疾人基本服务需求,探索创建老残一体长期护理保障制度,推动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服务对象实际需求相适应的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制定本办法。

一、服务对象本办法所称困境家庭服务对象(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服务对象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并自愿负担一定自付费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以及享受民政部门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的残疾人中,年满60周岁的失能老年人或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二)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规定,入住属地养老机构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或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含其重残的独生子女);(三)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失业且无稳定收入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或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或精神残疾。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篇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

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特困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特困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统计部门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

第四条区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五条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供养人员第六条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京民捐发[2016]54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6.12.30【实施日期】2016.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民捐发〔2016〕540号)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提升社会捐助事业发展水平,拓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捐助渠道,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协同、群众监督的发展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同时,鼓励和支持党政机关积极参与捐助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中捐助工作是指在本市困难群众帮扶、本市对口支援、对口帮扶和对口协作等工作中以及发生大型自然灾害和城市突发事件后,在救急解难、扶危济困等领域开展的捐赠物资接收、处理及发放等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中社会力量参与捐助工作的范围仅限于捐赠物资,不包括捐赠资金。

第二章接收捐赠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由区以上民政部门委托设立捐助站点,其接收服务区域由设立单位所在区民政部门确定。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符合设立捐助站点标准,即:有一定的工作面积,有捐赠物品临时存放区域;有宣传墙面用于宣传社会捐助工作相关内容,如简介、主题公益活动、捐赠范围及流程、捐赠公示公告以及辖区捐助站点电话等内容;有统一制式捐物箱;有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捐赠工作,配置计算机及办公设施。

第六条设立程序符合设立条件并有意愿设立捐助站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并备案管理。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8〕60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8〕60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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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8〕60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的意见》(京政发〔2005〕13号)、《关于建立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的意见》(京政发〔2006〕15号)和《关于规范和统筹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546号)的规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测算、制定本次城乡低保标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调整方案。

经征求本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单位和各区政府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现公布实施。

一、城乡低保标准从家庭月人均900元调整为1000元。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从家庭月人均1410元调整为2000元。

因调整标准所增加的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以上社会救助相关标准从2018年1月起实施。

此次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调整,是市委、市政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增进人民福祉,促进共同富裕而采取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保证本次社会救助相关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结束——。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5.04【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8年5月4日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专项救助第一节医疗救助第二节教育救助第三节住房救助第四节就业救助第五节采暖救助第五章受灾人员救助第六章临时救助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4.10.11•【字号】京财社〔2014〕2080号•【施行日期】2014.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14〕2080号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财政补助区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支持各区县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对《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救助管理机构年度业务综合报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2014年10月11日北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及我市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区县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区县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情况确定补助区县资金分配方案,并由市财政局下达各区县财政部门的补助区县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将市财政局下达的救助补助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做好救助补助资金的使用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资金申请与分配第五条各区县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区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下一年度工作实施方案、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救助管理机构年度业务综合报表(详见附件)联合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统计部门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

第四条区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1—第五条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供养人员第六条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采暖救助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采暖救助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采暖救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1.21•【字号】京民社救发〔2018〕429号•【施行日期】201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采暖救助的实施意见京民社救发〔2018〕429号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城管委: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提升城乡低收入家庭获得感。

经市政府同意,参照现行集中供暖、燃煤自采暖、城镇居民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和农村地区“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救助(补助、补贴)标准,就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采暖救助提出如下意见:一、救助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救助内容及标准根据不同供暖方式,对集中供暖、城镇居民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农村地区“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分别按600元/采暖季·户的标准予以救助;燃煤自采暖按300元/采暖季·户的标准予以救助。

城乡低收入家庭不能重复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城镇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农村地区村庄“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救助。

三、救助程序(一)采用集中供暖的低收入家庭在当年法定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结束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申请,并提供缴纳采暖费的票据,经审核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采用燃煤自采暖的低收入家庭于每年9月底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燃煤自采暖申请,经审核后,由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采用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低收入家庭,于每年9月底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由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采用农村地区村庄“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低收入家庭于每年9月底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由区民政部门审批。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8.05.25•【字号】京民核发〔2018〕195号•【施行日期】2018.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民核发〔2018〕195号各区民政局:现将《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2018年5月25日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生保障工作,全面掌握困难群众基础底数和帮扶需求,确保我市小康社会建设任务率先完成,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十三五”时期实施精准救助的意见》(京政办〔2016〕52号)和市民政局《关于成立困难群众救助服务指导中心开展精准救助试点的意见》(京民社救发〔2017〕15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台账范围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范围:1.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特困供养的社会救助人员。

2.失能、失智、失独、高龄、独居等困境老年人。

3.困境儿童、留守儿童,以及需要紧急庇护的未成年人。

4.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

5.罹患大病或因遭遇重大变故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

6.其他需要救助帮扶的困难群众。

二、建档程序1.对于因罹患大病或遭遇重大变故生活陷入困境,以及其他需要救助帮扶的困难群众,在了解困难情况后1个工作日内由社工机构开展入户访谈,在2个工作日内纳入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范围。

2.对于批准享受社会救助的困难群众,在完成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开展入户访谈,了解帮扶需求,制定帮扶措施,纳入精准救助帮扶台账范围。

3.对于在摸排工作中发现的困境老人、困境儿童和困境残疾人,在完成基础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纳入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范围。

北京市救助制度管理细则

北京市救助制度管理细则

北京市救助制度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北京市救助管理机构是指市级、区级救助管理机构及其下设救助服务机构、救助站等相关机构。

第三条救助对象是指社会困难群体,包括但不限于贫困人员、特困人员、慈善捐助对象等。

第四条救助工作原则是政府负责、社会参与、依法救助、分类施策、动态管理。

第五条救助工作宗旨是:保基本、谋发展、促自立、防重返。

第六条救助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视家庭、个人自我发展,保护和营造困难群众的尊严和自尊心。

第二章救助认定第七条救助认定是指通过对困难群众的调查核实、资格审核、评估等手段,判断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第八条救助认定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相对、宽严相济。

第九条救助认定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救助对象有权自愿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条救助认定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救助标准,并考虑困难群众的实际生活情况和特殊需求。

第三章救助方式第十二条救助方式包括金钱救助、物资救助、临时救助、就业援助、教育资助、医疗援助等。

第十三条金钱救助是指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或家庭提供一定额度的经济资助,用于解决基本生活和急需开支。

第十四条物资救助是指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或家庭提供基本生活物资,如粮食、衣物、床上用品等。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是指对于突发困境的个人或家庭提供紧急救助,包括食宿、医疗、交通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就业援助是指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就业岗位推荐、创业支持等帮助,促进其自主就业。

第十七条教育资助是指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校学生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免费教材等支持,确保其接受教育机会。

第十八条医疗援助是指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医疗服务预约等支持,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章救助管理第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对象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救助对象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救助记录等信息,保证救助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救助对象的评估和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救助对象的评估,当救助条件改变时,及时调整救助措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能源供应
【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15]4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0.18
【实施日期】2015.10.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
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18日
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在推进本市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切实保障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分散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以下统称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冬季采暖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在本市所有。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1.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的通知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项目第三章救助标准第四章救助措施第五章救助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本市民政系统救灾资金申请、拨付依据,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是指本市各级民政部门通过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下拨救灾资金,组织救灾力量等必要措施,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影响的人员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帮助农村居民恢复重建因灾倒损住房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是灾害发生后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安排和拨付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测算依据。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分级分担原则,做好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申请、拨付安排,按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内容,履行相关程序,开展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京民社救发[2015]40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京民社救发〔2015〕403号)各区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有关要求,现就探索开展我市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的重要意义医疗救助是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的基础性制度。

我市自2001年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以来,已经构建起面向困难群众的全方位、多层次和城乡统筹的医疗救助体系,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两年,我市先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京民社救发〔2014〕219号)和《关于调整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5〕346号),从完善救助政策,规范救助程序等方面做出了明确部署。

但是,随着首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医疗救助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家庭收入高于社会救助标准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因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下称因病致贫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民生保障工作,坚持以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为导向,从全面构建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体系出发,将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作为全面深化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统筹谋划、协调推进,对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京民执发〔2016〕219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京民执发〔2016〕219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京民执发〔2016〕219号各区民政局:现将《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2016年6月2日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社会救助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程序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行政执法,指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一)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模?(二)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区民政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将移交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条行政处罚工作应坚持:(一)依法行政原则,适当使用自由裁量权;(二)合理行政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第五条各区民政局对社会救助案件的管辖,按照“谁审批谁管辖”的原则确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32
【摘要】<正>京民社救发[2015]64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为更好地保障本市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的意见》(京政发[2005]13号)、《关于建立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
【总页数】2页(P13-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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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八条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

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三条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二)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

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十八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

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章专项救助第一节医疗救助第十九条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医疗保险缴费期间统一办理;(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机制,并完善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就医服务。

第二节教育救助第二十三条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补助,并对寄宿的免收寄宿费、发放伙食补助等;(三)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等;(四)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发放生活物价补贴等;(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六)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

教育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救助的,向就读的教育机构提交救助对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由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节住房救助第二十六条本市对符合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资产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其他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实施。

具体救助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村居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方式实施。

具体救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程造价等因素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申请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等工作,作出决定并公布;(二)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家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7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决定并公布;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年度制定计划统筹开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在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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