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管理条例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游市场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旅游行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责任旅游经营者要履行本行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建立其自身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旅游安全问题的管理和控制。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出现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率较高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得符合安全要求的合法证照后方可继续经营。
三、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制定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1.安全管理组织架构2.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3.旅游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4.安全质量执法和检查制度四、旅游消费者知情权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旅游消费者告知行程的安全风险,同时提供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并在旅游行程中保障旅游者的生命安全。
旅游经营者不得隐瞒旅游行程中存在的可能或者已经出现的安全风险情况。
五、旅游主管部门监管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产品进行监管和检查,不断提高旅游市场的安全水平。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隐瞒旅游行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情况或者安全事故率较高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惩罚并撤销其合法证照。
六、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并报告有关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依法处置。
七、附则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有权给予惩罚和处理。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旅游主管部门所有。
注:本文档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公告为准。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行业安全管理条例》。
旅游经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旅游经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经费的管理,根据《旅游经费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旅游经费管理。
第三条旅游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
#### 第二章经费来源第四条旅游经费来源包括:(一)财政拨款;(二)自筹资金;(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旅游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章经费预算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旅游活动需求,编制旅游经费预算。
第七条旅游经费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旅游活动费用;(二)交通费用;(三)住宿费用;(四)餐饮费用;(五)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旅游经费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 第四章经费支出第九条旅游经费支出应当符合预算规定,并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第十条旅游经费支出应当有以下程序:(一)填写旅游经费支出申请;(二)财务部门审核;(三)领导批准;(四)支付。
第十一条旅游经费支出应当有真实、合法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收据、合同等。
####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对旅游经费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示例,实际实施细则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适用范围《旅游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
二、旅游管理部门职责1.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
2.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3.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老君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1.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2. 旅游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旅游者权益保护1. 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 维护旅游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3. 旅游经营者应按照规定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欺诈、强迫消费。
五、旅游市场秩序规范1. 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打击非法旅游经营活动。
2. 加强旅游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3.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消费者权益。
六、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1. 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2. 严格旅游项目审批,确保旅游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3. 推进旅游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旅游产品附加值。
七、法律责任对违反《旅游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总之,《旅游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旨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社会各界人士应积极参与征求意见,为丽江旅游业的发展献计献策。
福建民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宿行业管理,保障游客权益,促进民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宿,是指利用自用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牧渔生产活动,为游客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等服务的经营性住宿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宿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民宿发展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保护生态,可持续发展;(三)突出特色,彰显文化;(四)规范经营,保障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民宿行业管理制度,保障民宿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宿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宿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民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以下要求:(一)民宿建筑风格应与当地文化、历史、民俗相协调;(二)民宿建筑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三)民宿建筑应满足卫生、环保、节能等要求;(四)民宿建筑应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民宿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域;(二)不占用耕地、林地、水域等生态保护红线;(三)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四)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民宿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第十条民宿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功能和使用性质。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十一条民宿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民宿设施设备;(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2024年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024年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维护旅游安全,保障广大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旅游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旅游活动,包括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旅游交通和旅游住宿等相关环节。
第三条旅游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全面提升旅游安全水平。
第四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监管,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健全旅游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旅游从业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合格方可从事旅游工作,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旅游者的利益和安全。
第二章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第六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旅游安全工作。
第七条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本地区的旅游安全标准和规范;(二)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三)建立旅游安全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和风险提示;(四)组织应急演练和应急救援工作,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五)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章旅游景区管理第八条旅游景区应定期评估旅游安全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旅游景区应设置安全警示牌和安全警示标示,对潜在危险区域进行有效标识。
第十条旅游景区应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设备、安全网和护栏。
外来人员进入景区需进行身份验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应设置专业的安全巡逻人员,加强对景区的监控和管理。
第四章旅游线路管理第十二条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旅游线路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对旅游线路进行安全评估,并制定安全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定期对旅游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确保驾驶员具备相关的安全驾驶技能和经验。
第十五条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向旅游者提供详尽的旅游线路安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景点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联系方式。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第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第二章经营安全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要求旅游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规程;使用旅游设施和接受服务;并要求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配合..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害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行社及其领队应当在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全力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第十五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的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同时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旅行社负责人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领队报告后1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风险提示第十六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提示制度..根据可能对旅游者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风险提示级别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卫生、公安、国土、交通、气象、地震和海洋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确定..第十七条风险提示信息;应当包括风险类别、提示级别、可能影响的区域、起始时间、注意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内容..一级、二级风险的结束时间能够与风险提示信息内容同时发布的;应当同时发布;无法同时发布的;待风险消失后通过原渠道补充发布..三级、四级风险提示可以不发布风险结束时间;待风险消失后自然结束..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第十九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游者应当关注相关风险;加强个人安全防范;并配合国家应对风险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条国家旅游局负责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以及风险区域范围覆盖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风险提示..发布一级风险提示的;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风险提示的;需经外交部门同意..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并负责发布前款规定之外涉及本辖区的风险提示..第二十一条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对外发布..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同时通报有关媒体..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订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五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组织或者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及善后处置;防止次生、衍生事件;二协调医疗、救援和保险等机构对旅游者进行救助及善后处置;三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公布咨询电话..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逐级报国家旅游局..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评定的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建议评定组织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旅游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根据旅游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可控性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旅游突发事件一般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二旅游者500人以上滞留超过24小时;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其他在境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特别重大威胁的事件..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二旅游者200人以上滞留超过24小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胁的事件..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较大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二旅游者50人以上、200人以下滞留超过24小时;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大影响;三其他在境内外产生较大影响;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的事件..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般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二旅游者50人以下滞留超过24小时;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影响;胁的事件..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旅游条例
福建省旅游条例【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4.05【实施日期】200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福建省旅游条例(2016)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旅游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旅游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5日福建省旅游条例(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福建省旅游条例
福建省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05•【字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旅游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旅游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4月5日福建省旅游条例(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一、导言旅游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促进经济增长、提高民众生活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旅游管理体系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旅游市场开放、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产品质量以及旅游安全等方面,介绍旅游管理的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二、旅游市场开放旅游市场的开放对于吸引国内外游客、促进旅游消费和推动旅游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开放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旅游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旅游企业经营准入的规定,明确资质要求和程序,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
2.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建立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行为。
3.旅游市场信息公开:加强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开,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旅游信息,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选择,推动旅游市场的透明与公正。
4.旅游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创造旅游市场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环境。
三、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企业作为旅游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提供具有良好品质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以下是旅游企业经营方面的规范要求:1.企业资质和管理规定:明确旅游企业经营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鼓励企业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价格合规:要求旅游企业的定价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保证价格的合理、透明,严禁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3.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员工培训和素质提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使其具备丰富的旅游知识和服务技能,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产品质量旅游产品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满意度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障旅游产品的质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旅游线路规划和设计:旅游企业在设计旅游线路时,应从旅游景点的优势、特色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游客的需求和体验,打造独具魅力的旅游线路。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旅游资源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
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维护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旅游与生态的良性互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活动。
第二章旅游开发第三条旅游开发活动应当遵循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旅游开发活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
第五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开发方案,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旅游规划,合理选择旅游开发区域,合理布局旅游设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旅游开发单位在进行旅游开发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完善的生态保护设施和管理体系,加强对游客的生态教育,提高其生态保护意识。
第三章生态保护管理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开发项目的监管,加强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在发展旅游业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地方政府应当制定生态保护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当中,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是旅游开发的首要任务,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法旅游开发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方政府可以依法对旅游开发单位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工作,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福建省省级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省级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省级旅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旅游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福建旅游产业发展,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旅游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旅游品牌宣传、重点项目、财政贴息、富民建设、企业奖励等促进我省旅游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省级旅游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围绕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发展旅游业的战略部署,按照全省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遵循“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注重引导、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规范、高效和安全。
第四条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负责管理省级旅游专项资金。
第二章旅游品牌宣传资金第五条使用范围。
用于培育“清新福建”旅游品牌,构建“清新福建”旅游品牌推广体系。
(一)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及其他境内外主流媒体投播或登载“清新福建”形象宣传广告。
(二)针对境内外客源市场,组织旅游推广,参加旅游节庆活动。
(三)加强闽台交流与合作,构建“环海峡旅游圈”,推动闽台修学旅游等协作。
(四)印制旅游宣传资料,邀请境内外旅行商和媒体来闽踩线等旅游推介活动。
(五)旅游品牌推广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旅游重点项目资金第七条使用范围。
用于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旅游新业态、重点景区建设、旅游产业创新,以及带动区域旅游发展的公共服务项目。
(一)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为民办实事旅游项目。
(二)滨海、山区(生态)重大旅游项目,用于扶持具有明确地理范围和管理机构,投资规模在10亿元以上(不含土地,下同),年度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并对周边区域有明显带动作用的旅游项目。
(三)省级重点旅游项目1、四大工程建设。
旅游通达工程,用于扶持交通主干道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连接道路,以及引导标识标牌等项目建设。
露营地工程,用于扶持根据相关标准建设的.含住宿、餐饮、购物、医疗、车辆维护等配套设施的自驾车旅游营地。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发布部门】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实施日期】2022.05.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胡和平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三、将第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并组织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业务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范围经营。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行程、服务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旅游者权益保护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尊重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行社信用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行社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闽文旅规文〔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文旅规文〔2022〕2号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旅游与文化体育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2022年3月1日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设立第三章建设与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福建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福建省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福建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福建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申报与设立第五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设区市、县(区)或设区市内若干县域。
最新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最新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最新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并组织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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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拆。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
第二章旅游发展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第三章旅游者第十四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合同的约定;(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第十七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五)参加行业协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合同的约定;(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场所、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的电话。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可以径直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受旅行社、旅游区(点)经营者或者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按照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的约定安排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文明执业,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被授予星级的饭店、酒店、宾馆(以下称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宣传。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符号、与星级符号相似的标志及星级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章旅游安全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旅游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漂流、大型游乐场等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保持安全运行状态,并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旅游管理第三十条依法应当由政府定(调)价的旅游项目,在决定价格或者调整价格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听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组织旅游者来本行政区域旅游的外地旅游经营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