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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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拆。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
第二章旅游发展
第八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
第十三条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
第三章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场所、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的电话。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可以径直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受旅行社、旅游区(点)经营者或者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按照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的约定安排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文明执业,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被授予星级的饭店、酒店、宾馆(以下称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符号、与星级符号相似的标志及星级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章旅游安全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旅游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漂流、大型游乐场等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保持安全运行状态,并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卫生、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