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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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法律快车网)

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施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第1条受保护的商标和其它标志

本法保护以下内容:

1、商标;

2、商业标志;

3、地理来源标志。

第2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示志的保护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围及限制转让和许可

第1章商标和商业标志;优先权和在先权

第3条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

(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1、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第4条商标保护的产生

商标保护产生于

、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1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第5条商业标志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第6条优先权和在先权

(1)第4、5、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33条第(1)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申请日确定优先权日。

(3)对于第4条第2项和第3项、第5条和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

(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由于相同日期具有相同在先权的权利,应同等对待,并不应彼此对抗。

第2章注册保护商标的必要条件

第7条所有权

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

1、自然人;

2、法人;或者

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第8条驳回的绝对理由

(1)第3条意义上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

(2)下列情况不应获准注册:

1、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任何显著性的商标;

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3、仅由在当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4、具有欺骗公众,尤其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征的商标;

5、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6、含有政府的徽章、旗帜或其他徽记,或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有联合团体的徽章的商标;

7、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

8、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或者

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他规定,明显禁止使用的商标。

(3)在注册日之前,随着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在相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第(2)款第l、2、3项则不应适用。

(4)如果商标包含对上述标志的模仿,第(2)款第6、7、8项也应予以适用。如果申请人经授权在其商标中使用上述标志,即使其可能和上述另外一个标志相混淆,第(2)款第6、7、8项应不予适用。此外,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和那些表示控制和保证的上述标志或检验印记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第(2)款第7项则不应予以适用。此外,所申请的商标实质上没有使公众误认为在此商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第(2)款第8项应不予适用。

第9条作为驳回相对理由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

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 (1)

1、如果该商标和一个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注册的

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2、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申请的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如果该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商标申请只有当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才构成第(1)款意义的驳回理由。

第10条驰名商标

(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

第11条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

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2条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和商业标志具有在先权

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依据第4条第2

项已获得商标权,或者依据第5条已获得商业标志权,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3条其他在先权利

(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

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

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1)款所述的其他权利包括:

、名称权; 1

2、肖像权;

3、著作权;

4、植物品种名称;

5、地理来源标志;

6、其他工业产权。

第3章保护范围;侵权

第14条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1)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

(2)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任何标志;

2、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该标志与该商标之间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是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如果达到了第(2)款所述的必要条件,尤其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1、将该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上;

2、以该标志提供商品,将其投人市场或为此目的进行储存;

3、以该标志提供或供应服务;

4、以该标志进口或出口商品;

5、在商业文件中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4)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容器或包装上,或者用于标记手段如签条、附签、缝制签或与之类似的物品上;

2、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供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将其投入市场或以此目的进行储存;或者.

3、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进口或出口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如果存在该包装或容器正用于包装或装盛商品或服务,或者该标记手段正用于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危险,根据第(2)款和第(3)款,应禁止第三方使用该标志。

(5)任何人违反第(2)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7)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商业企业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该商业企业所有人,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此行为,也可以要求该商业企业所有人给付损害赔偿金。

第15条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1)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

(2)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

(3)如果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围内享有声誉,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声誉,即使没有产生第(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4)任何人使用商业标志或近似标志违反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5)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实施这种侵权行为,都应该承担商业标志所有权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6)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第16条参考作品中注册商标的复制

(1)如果在字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作品中对注册商标的复制,给人以该商标构成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印象,则该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作品出版者在该商标的复制品上提示这是一个注册商标。

(2)如果该作品已经出版,此项要求应当限于将第(1)款所述提示用于该作品的下一版本中。.

(3)如果该参考作品以电子数据库形式出售,或者如果进入包含参考作品的电子数据库得到认可,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适用。

第17条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请求权

(1)违反第11条,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以该所有人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该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注册产生的权利。

(2)违反第11条的规定,以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一个

商标,该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第14条所述使用该商标。如果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他应承担商标所有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第18条销毁请求权

(1)在适用第14、15、17条所指案件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要求销毁由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含有的非法标记的产品,除非可以以其他方式去掉该产品的侵权特征,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者或所有权人,这种销毁是不适宜的。

(2)第(1)款也应比照适用于作为侵权人财产并且用于或意图专用于或几乎专用于非法标记一项产品的器具。

(3)其他销毁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第19条告知请求权

(1)在适用第14、15、和17条所指情况时,商标所有人或者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者及时提供关于非法标记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除非这在具体案件中是不适宜的。

(2)第(1)款情况下被要求提供信息的人,应当提供侵权产品生产者、供应者及其他在先所有者的确切名称和地址,提供客户、董事长以及生产、分销、接收或定购的产品的数量的确切信息。

(3)在侵权显而易见情况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发布强制令要求侵权者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

(4)只有经过信息提供者同意,并与信息提供之前的行为有关,这种信息才可以在刑事诉讼或在按照轻微罪行法提起的诉讼中,用以针对提供信息者或者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1)款意义的他的近亲。

(5)其他告知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第4章保护的限制

第20条限制

(1)第14条至第19条所指的侵权请求权的法定时限,为请求人获得侵权信息和确定的侵权者之日起3年,不知这些信息的,为自侵权之日起30年。

(2)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应比照适用。

(3)如果侵权者在侵权中以请求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任何利益,即使在上述期限期满后,该侵权人也应按照关于不当得利赔偿的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21条权利丧失

(1)商标和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申请为恶意申请。

(2)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第4条第(2)或第(3)款所述的商标或第13条所述的商业标志或其他在后权利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在后权利的所有权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先权利的行使。

(4)第(1)款至第(3)款不应影响关于权利丧失的普遍原则的适用。

第22条由于在后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产生的专用请求权

(1)当撤销在后商标注册的请求被驳回或基于下列因素应被驳回,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1、在后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期限内(第51条第(3)款),在先商标或商业标志还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3项,第14条第(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所述的声誉。

2、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之前,由于失效或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1条第,应当已经撤销在先商标的注册。)款(4).

(2)在适用第(1)款时,后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一个在先商标或在先商业标志的使用。

第23条名称和描述性标志的使用;配件贸易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1、其名称或地址:

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或者

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第24条权利用尽

(1)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2)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入市场之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

第25条由于不使用对请求权的排除

(1)如果在请求提出之前5年内,该商标没有根据第26条使用于作为赖以提出这些请求理由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在此日期前已至少注册5年,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无权对第三方提出任何第14、18和19条所述的请求。

(2)对于14、18和19条所述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告通过起诉提出请求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证明该商标在提起诉讼前的5年内,已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并且使用于作为其请求基础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在此日该商标已经至少注册了5年。提起诉讼后,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该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对于其裁定,只应考虑其使用得到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条商标的使用26第

(1)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所有权人的使用。

(3)以与该商标注册的形式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的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也应适用第1句的规定。

(4)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上,并只用于出口目的,也应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5)当要求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使用时,在对注册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注册日应由异议裁定日代替。

第5章作为财产标的的商标

第27条转让

(1)一个商标通过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

(2)当商标与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联系起来时,该商标所联系的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的转让或许可,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包括依据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产生的权利。

(3)如果向专利局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的转让,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

(4)如果权利的转让只涉及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应当应要求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记录转让的费用。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被认为没有提出此请求。在其他方面,注册分割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第1至3句除外。

第28条所有权的认定:送达所有权人

(1)在注册簿上注册的所有权人通过商标注册享有所有权。

(2)如果将注册商标权转让或移转给第三方,权利继受者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或者在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权利继受者才能够要求保护只有自专利局收到转让注册的请求之日起,诉讼中,

该商标,以及只主张通过注册获得的权利。其他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或者所有权人是当事人时,在就法律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第1句应比照适用。

(3)要求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专利局的命令和裁决,应当送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如果专利局收到了一项对转让进行注册的申请,第1句所指的命令和裁决也应当送达权利继受者。

第29条物权;强制执行;破产诉讼

(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

1、可以作为担保或作为其它物权的标的;或者

2、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如果第(1)款第1项所指权利或者第(1)款第2项所指的措施,与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有关,只要向专利局提交的证据齐备,应当应某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它们记录在注册簿上。

(3)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诉讼时,根据权利继受者或破产法院的请求,应该将其记入商标注册簿中。在自我管理的案件中(破产法典第270条),管理者应当取代权利继受者提出请求。

第30条许可

(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德国整个或部分范围内,可以成为独占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标的。

(2)商标所有人在被许可人违背许可合同中任何以下有关条款时,可以向被许可人主张该商标权利。

1、许可期限;

2、经注册的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形式;

3、许可授权的商品或服务种类;

4、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地域;

18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表全套

18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新旧 对比表

目录 (1)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0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6)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12)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4)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6)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33)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4)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9)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43)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45)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8)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3)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6)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8)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69)

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第1条德国联邦议院的组成和选举地原则 (1)德国联邦议院由598名议员组成,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与直接选举相结合的比例选举制原则,议员由有选举权的德国人经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 (2)其中,299名议员根据选区候选人提名在各选区选举产生,其余议员则根据州候选人提名(州候选人名单)选举产生。 第2条选区的划分 (1)选举区域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疆域。 (2)将选举地区划分为选区的划分方式参见本法附件。 (3)为方便投票,每一选区再划分为投票区。 第3条选举委员会和选区划分 (1)在划分选区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各州界线应予遵守。 2、各州的选区数字应尽可能与本州的人口状况相适应。 3、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字不得高于或低于选区人口平均数字的15%;如果偏差在25%以上,则须重新划分选区。 4、选区应由相毗邻地区组成。 5、乡镇、县和不辖县的市的界线应尽可能予以遵守。 在调查人口数字时,外国人(《外国人法》第1条第2款)不予考虑。 (2)联邦总理任命一个常设选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统计局局长、联邦行政法院一名法官和其他五名成员组成。 (3)选区委员会的任务是,对选举地区人口数字的变动提出报告,并阐明,有鉴于此,它认为是否以及如何对选区划分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该委员会还可以在其报告中基于其他理由提出修改建议。选区委员会在对选区进行划分时应遵循第1款规定的原则。 (4)选区委员会应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任期开始后5个月内向联邦内政部长提交报告。联邦内政部长应毫不迟延地将报告转交给联邦议院,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经联邦内政部长要求,选区委员会应提交一份补充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应相适用第2句的规定。 (5)根据基本法第29条第7款可能各州的区域现状加以变更。如果根据上述有关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州的界线发生变更时,所涉及到的选区的界线也相应随之进行变更。如果在选区增加的州中涉及两个或多个选区,或者形成另一个州的一块飞地,那么根据他们将要加入的乡镇、乡镇内设的区或不辖乡镇的地区的选区居民情况确定新增加的州的地区内选区居民人数。如果州边界是在联邦议

商标术语中英文对照

商标术语中英文对照 知识产权 INTELLECTURL PROPERTY 工业产权 INDUSTRIAL PROPERTY 外观设计 DESIGN 发明 INVENTION 发明人 INVENTOR 货源标记 INDICATION OF SOURCE 原产地名称 APPELLATION OF ORIGIN(AOS) 地理标记 GEOPRAPHICAL INDICATION(GIS) 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与贸易有关的知产权协议《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INTERNATIONAL BO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商标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商标注册条约《TRT》 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商注册用商品与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FICATION OF GG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VIENNA AGREEMENT FR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 专利合作条约《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共同体专利公约 COMMUNITY产PATENT CONVENTION 斯特拉斯堡协定《SA》 STRASBOURG AGREEMENT 工业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协定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 工业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LOCARNO 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 商标,外观设计与地理标记法律常设委员会(SCT) STANDING COMMITTE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INDUSTRIAL DESIGN AND GERGRAPHICAL INDICATION 国际专利文献中心《INPADOC》 INTERNATIONAL PATENT DOCUMENTATION CENTER 欧洲专利局《EPO》 EUROPEAN PATENT OFFICE 欧洲专利公约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比荷卢商标局 TRADE MARK OFFIICE OF BELGIUM-HOLLAND-LUXEMBURG 法语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国际商标协会 THE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T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国商标法 TRADEMARK LAW OF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美国商标法 TRADEMARK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中英文对照-委托书

中英文对照:委托书 (文章一):授权委托书(中英文对照版) 涉外法律实务中经常要用的好资料:授权委托书(中英文对照珍藏版)在法律英语中,Power of Attorney和Proxy 均可用作表示授权的委托书,区别在于Power of Attorney所指的被委托人应为律师,即具有律师身份,而Proxy则无此种要求,即被委托人一般不需具备律师身份。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 一般授权委托书I,__(1)__,of__(2)__,hereby appoint__(3)__,of__(4)__,as my attorney in fact to act in my capacity to do every act that I may legally do through an attorney in fact. This power shall b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on the date below written and shall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until__(5)__or unless specifically extended or rescind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我,__(姓名),__(地址等),在此指定__(姓名),__(地址或律师事务所名称等),为我的律师,以我的身份履行一切实践中我通过律师所能从事的合法行为。本权利在以下载明日期全权生效并一直持续到__或持续到双方当事人规定的延展期或提前撤销期。Dated__(6)__,20_(7)_. __(8)__STATE OF__(9)__(签名处)COUNTY OF__(10)__ 日期:__ 地址:__州名和县名:__PROXY委托书BE IT DNOWN, that

商标-德国商标注册制度

新的德国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商标法包括;商标必须在审查后立即注册。注册商标将给予公告并且在3个月内可以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这条重要的法规使得商标所有人即使在商标尚处于被异议时也可以对侵权行为起诉。新的商标法还包括保护理标志的施行法规。 1、申请人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任何希望在商业活动中使其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均可以向德国专利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联邦法律还规定,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申请人只有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接德国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且予以和其本国的商标相同的待遇时才依法在德国申请商标保护。 另外,德国专利局还可以要求外国的商标申请人提供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已经提出并取得商标注册的证明。但这一要求将基于对等原则。除了国际公约中另有规定的外,德国不允许核准注册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商标申请。 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德国法律规定了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即最早提出注册申请的,有权取得商标注册并享有专用权。 2、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德国专利局提出书面申请。专利局将对申请文件的形式以及商标有否注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并不对该商标之前有否相同或相类似的注册或申请进行审查。 对商标的注册性进行审查后,对于有注册性的商标即予刊登商标公告。在公告刊登之后的3个月内,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注册人或在先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另外,异议也可以由基于在先申请或使用而在外国就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取得权利的一方提出,或者由能够证明中请人与异议人订有在协议有效期内申请应当保证异议人的商标利益且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应当事先经异议人同意的一方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若异议的提出是基于一个至少注册5年的商标,那么在被异议人的要求下,异议人应当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使用了该商标。专利局在作出裁定时,只有充分证明已经得到使用的有关商品才能被考虑在内。经被异议人同意的第三人商标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不对异议商标的对使用提出挑战,则异议商标将被认为在法律适用的5年内已经使用。 商标注册后,即投产注册人将商标贴附于其获准注册的商品或包装物或容器上,将附有该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并且将商标使用于广告、价目表、商业信函、通知、账单或目录表等的专用权。 日常商标注册流程总觉得很复杂,拒绝忙碌奔波,低效耗时,想省心省力那就交给汇桔网,商标服务进度实时同步官方系统,可在线查询,商标标准注册,约13个月即可领取商

中英文商标名称的互译

Wide Angle | 广角 MODERN BUSINESS 现代商业266中英文商标名称的互译 李林颖 湖南工业大学 412007 摘要:品牌名称的翻译是跨文化交流的一种形式。然而,我们把中文商标翻译成英文或把英文商标翻成中文,将会涉及到语言、法律、文化心理、审美情趣和其他一些因素。翻译者也应注意一些文化禁忌并选择适当的方法来翻译。当然,品牌翻译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我们翻译商品名称时,尽可能做到力求完美。一个好的商品添加一个好名字它的魅力是无穷的。 关键词:中英文商标; 文化; 译法; 禁忌 国内国际商业经营中,各类商品都有商标,注册后的商标成为某种产品的专有名字。 人类进入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迅速。当商业合作和进出口规模不断扩大时,国家的边界逐渐淡化。除了广告媒介,进口和出口的产品是否可以在国外的土地上成功开发市场,品牌名称的翻译正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商品品牌的名称类似人的名字。翻译的品牌名称是商品在其他国家的第二名字,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品牌名称的翻译原则 一个成功的翻译品牌既要保留原有文字的本质,还要具有与原文相同的影响力,在必须符合消费者名牌心理的同时,还要注意到英语和汉语的文化差异。 (一)品牌名称翻译的广告性质原则 翻译后的品牌名称必须确定产品的性质和特点,体现原有的本土化概念,在原文的基础上,起着广泛传播的作用。同时,译后名称必须符合商品的特性,简洁新颖,发音甜美。有利于拼、读、写和记忆,并容易使消费者理解,并对商品产生好的印象。例如,“Dynasty”——英文商标是“皇朝葡萄酒”,让我们不禁联想其古老而神秘的东方国家,因此,我们对良好的陈酒产生好的印象。“Forever”是“永久自行车”的商标,它符合自行车完美的“经久耐用,直到永远”的广告。“飞鸽自行车”翻译成“Flying Pigeon”,鸽子是和平的象征,“flying”使自行车的特性变得生动。“蜂花化妆品”翻译成Bee&Flower”,我们用了以后会感觉舒适和芳香。以上的翻译给消费者轻松的感觉,他们也能很容易记住。 (二)品牌名称翻译的直观原则 品牌名称的最终目标是使消费者关注,让消费者主动购买。名牌的感性原则视为品牌名称翻译的灵魂。中外合资洗涤液:“飘柔”产品被称为感性翻译原理的经典。翻译者没有把“Rejoice”按字面上意思翻译成“欢乐”或“欢欢”,而大胆的采用了自由翻译。同时,这个翻译有很强的感染力。总的来说,洗发水的消费群体几乎是女性,每个女性都希望有温和又吸引人的外表。“飘柔”抓住了消费者的梦想,诱导她们选择这种产品。小淘气婴儿用品向爱孩子的母亲表示这些东西是为你爱的宝宝所准备的,你是不是愿意掏出钱来?因此,当翻译商标名称时,我们必须仔细研究顾客的心理,反复考虑,翻译优雅、崇高、简介、易于纪忆,能够引起顾客的兴趣,让人有幸福的联想,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三)品牌名称翻译的美学原则 译后的品牌名称不能让消费者有不好的联想,因此造成好的产品也无法销售出去。这就要求翻译者充分考虑到不同民族的文化和历史。例如:“Goldion”(男人衬衫)翻译成“金狮”,它有一个“金失”的谐音。这是工厂的禁忌,如果坚持使用“金狮”这翻译名称,产品永远不会在中国畅销。但“金利来”是个幸运的名字,它在中国已经变得熟悉并被消费者所喜爱。在日本,荷花是死亡的 象征,所以商标“荷花”应该换另外一个。又如,船舶拥有最好的质量和最低的价格,如果使用“Titanic”这个名字,没有人会买。日本“丰田”汽车制造商,当汽车开始在中国销售时,丰田公司的管理层决定用他们记忆中毛主席雄伟的诗中“久有凌云志,重上井冈山”。推出一种品牌为“凌志”的豪华车。 当我们翻译商标名称时,我们必须小心地避开消费者的禁忌,然后认真地选择吉祥的名字。(四)品牌名称翻译的等效原则 等效原则在西方是翻译理论的核心。在1961年,商界一个著名的人物指出:“翻译作品给我们的影响力应该是与原作品给他的第一个读者相同的影响力。”等效原则适合于品牌翻译,是所有翻译理论中最好的。根据等效翻译的原则,商标翻译有两个特征:1)翻译名称应该有品牌的形象;2)翻译者必须有能力提出同样的或接近产品功能的原商标翻译。也就是说翻译的名字必须容易读、听起来悦耳、美观。它必须是完美的基调、形式和意义的统一。让我们看一些例子:化妆品“Clean&Clear”意味着干净和新鲜,这原始的信息是如果你使用本产品,你的皮肤会变得干净清新。商品原来的名字会使顾客觉得干净整洁。如果翻译成“干净清爽”,给我们的感觉是舒适会消失。如果我们使用“可伶可俐”,这产品是女孩喜爱的,因为会使顾客联想起聪明漂亮的女孩。在例子中,原有的商标和翻译的商标双方都得给不同的接受者产生相同的影响力。(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我们不能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类似的词,也不能使用有民族偏见的词。在1998年,杭州的一家工厂注册了商标为“PRC”的工业产业链,但“PRC”是中华人们共和国的缩写。因此,这个商标名称不能获得注册。又如:黑人的牙齿显得十分洁白。但英文名称“Darkie”是一个对黑人的贬义称呼,这个在中国大陆使用了几十年的“黑人牙膏”商标不能继续注册,是因为包含种族歧视的成分。 修订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没有限制不同文字种类的商标,我们也可以使用中国字、中文拼音、外语或少数民族语言。如果我们使用中文或外语在一起作为一个商标的名称,工业部和商务部对两种语言的要求是一致的,或要求中文和外语分两个品牌名称登记,然后用品牌名称的组合形式。事实上,商品包装设计应考虑到国际化和现代化市场,如果是这样,我们可以使用外国语言作为商品的品牌名称。有许多中国产品在开发期间只想到在本土的作用,直到规模足够大到在国际舞台上前进,他们才发现产品的商品名称明显得落后于美国、日本和其他国家。 二、品牌名称的翻译方法 品牌名称与企业的形象、信誉、实力有关,是企业重要组成部分。西方的广告设计师设计品牌名称时,为了让独特的品牌名称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地印象,并在竞争中取胜,花费不少精力。(一)汉语拼音的方法

报关英语法律法规中英文对照精选

法律法规中英文名称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AMENDMENT FOURTH 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 EPUBLIC OF CHINA)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Guidelines on Corpora te Governance Reforms And Supervision of Bank of China and Construction Bank of China)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Rules on Administration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Insu rance Institutions )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Regulation Governing Capital Adequacy of Commercial Banks)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Provisional 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Derivatives Activiti e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anking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the Equity Investment in Chines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by Oversea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the Auto Financing Company)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the Auto Financing Company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Provisions on 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on of New Chemical substanc es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Rules for RMB Bank Settlement Accounts)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for the Sei zure and Verification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Re 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Running Schools )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oad Transportation of Dangerous Goods of a Business Nature)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Administrative Rules for the Reporting of Large-value and Su spicious RMB Payment Transactions)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 on of All Necessary Accessory Constructions of Newly Built Residences and Making Newly Built Reside nces Available to Users ) 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

商标法论文:

欧盟商标协调制度给我国区际商标制度带来的启示 摘要: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根据1992 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现拥有28个会员国。欧盟是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和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在贸易、农业、金融等方面趋近于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在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必然要求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建立实际可行的协调制度。香港在1997回归中国,澳门在1999年回归中国,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在今后长期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项法律制度还会存在着区际差异,借鉴欧盟的相关做法,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协调制度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欧盟区际商标协调机制 一、欧盟商标保护协调机制发展历程 早在1984年6月,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就拟定了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虽然草案最终没有得到通过,这也算是欧洲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8 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它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同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1993年12月欧盟议会正式通过的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 二、欧盟关于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协调机制的三大法宝 如何将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统一协调起来,欧盟在制度方面做了精心的设计,这套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理解,假设A公司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商标专有权,那么A公司就可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针对在德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权,拥有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这就是有限注册权制度的第一层含义。 假设A公司在德国境内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A 公司又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成功获得商标专用权,那么A公司在欧盟其他27个成员国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进行同一商标注册时,A公司便拥有了优先注册权。

商标术语英文共9页

商标术语(中英文) 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INTERNATIONAL BO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商标注册条约《TRT》 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VIENNA AGREEMENT FOR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 专利合作条约《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中国政府白皮书中英文对照

中国政府白皮书 中国一贯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坚持遵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同时,按照国情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努力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形成良性循环。 China has always adopted a responsible attitude to actively promoting IPR protection. While adher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on IPR protection, China has decided on a level of IPR protection appropriate for its own national situation, and made great effort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amo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eators, users and the general public, so as to create a benign circle for the creation and 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多年来,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取得重大进展。 Major progress has been made on IPR protection in China over the past years thanks to concerted efforts made by people from all walks of life.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并颁布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精神、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突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同时,做到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相一致。 -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covers a wide range of subjects and is in line with gener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rules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keeps improving. Since the 1980s, the state has promulgated and put into effect a number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covering the major contents in IPR protection. These include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Layout 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Regulations on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Audio-Video Products,"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Special Sign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Olympic Logos." China has also promulgated a series of relevant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ir legal interpretation. As a result, th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IPR protection in China has been continuously improved. In 2001, around the time when China was admitted into the WTO, in order to provide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 to IPR, the country made comprehensive revisions to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IPR protection and their legal interpretation. While

“《商标法》优先适用论”辨析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流行的商标法保护规则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适用的观点有可能是受德国法的影响。但是,德国法中存在的这个原则有其特殊历史原因和政策考虑,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不与“《商标法》优先适用”相冲突。《商标法》等专门法无法禁止的行为,并不排除依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予以制止。《商标法》等专门法的适用,也并不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适用。 关键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适用平行适用“Hard Rock Cafe”案“New Balance”案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商标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知识产权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个深入人心的观点:“在法律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或者说,“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存在着内容上的交叉,则特别法一般要优先适用”。 这个观点对司法实践影响深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星河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炜赋公司(一审被告)将与星河湾公司(一审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其楼盘名称与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该判决已经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这个判决的说理不仅强调了《商标法》作为“专门法”应该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而且进一步认为在“商品特有名称”和“商

法律英语学习经验与资源分享

法律英语学习经验与资源分享 一、基础 首先,我需要强调一下,任何专业英语都离不开普通英语的支撑。跟其他所有专业英语一样,所谓的专业,主要体现在一些固定的表达方式以及词汇、短语上面。基本的语法结构,表达方式其实跟普通英语无异。要想学好法律英语,法律英语也得有一定的水平。因此,建议对法律英语有兴趣的同学先把普通英语学好,至少六级得考高一点吧。 二、入门 所谓入门,其实就是把法律英语常见的十几种表达掌握了,比如shall, subject to, provided that, in respect of, without prejudice to, notwithstanding 什么的。这十几种句型在法律英语,尤其是英文合同中,极其常见。不把它们的意思搞明白,下一步很难继续进行。 网上已有很多这方面的教学课件,度娘"法律英语典型句式"即可得,不过度娘得来的东西有时候并不靠谱。这种教学课件一般都是学校老师制作的,有些老师其实并没有多少实践经验,他们的理解可能并不一定很准确。鉴于大家学这个是以今后从事实务为目标,我建议还是买一本实务教材比较好。 推荐一本书,叫作《鏖战英文合同》,这本书对我最开始的时候研习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网上有电子版,有需要的可以去找找,如果找不到,可以找我要。这本书的第一部分即是对这十几种句式的梳理。 此外,建议在入门阶段熟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中英文对照着看。该公约据说参考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而我国的合同法又参考了该公约,可以说,该公约与美国合同法和中国合同法都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其中一些术语自然是比较一致的。加上这是比较官方的译文,准确度极高。加上为了增加普及性,该公约的文本采用了"平易(plain)"原则,英文文本尽量使用比较简单的句式和表达,比较容易理解 三、进阶 熟练掌握这十几种常用表达之后,需要解决下一个难点,那就是长难句。法律英语,尤其英文合同,因为普通法系的传统,为了把所有可能的情形都考虑在内,对长句的使用简直是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动不动一个句子就长达上百个单词,没有经过专门训练的人经常一看就蒙了。比如说,举个比较常见的例子:

德国基本法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 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 联邦德国基本法(GG) 1949年5月23日颁布, 2002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 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1条人的尊严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 第3条平等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第5条言论自由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第7条学校教育 第8条集会自由 第9条结社自由 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第11条迁徙自由 第12条职业自由 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 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第15条社会征用 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 第16a条避难权 第17条请愿权 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 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二章联邦和州 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第21条政党 第22条联邦国旗 第23条欧洲联盟 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 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 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第27条商船队 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 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第30条州的权限 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 第32条对外关系 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 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37条联邦强制权 第三章联邦议院 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 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 第41条选举审查 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 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第44条调查委员会 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第45b条军事专员 第45c条请愿委员会 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 第47条拒绝作证权 第48条议员权利 第49条(已废除)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50条职能

德国商标法中文

(来源于法律快车网) 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施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第1条受保护的商标和其它标志 本法保护以下内容: 1、商标; 2、商业标志; 3、地理来源标志。 第2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示志的保护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围及限制转让和许可 第1章商标和商业标志;优先权和在先权 第3条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 (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1、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第4条商标保护的产生 商标保护产生于 、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1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第5条商业标志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第6条优先权和在先权 (1)第4、5、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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