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比较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虽⽤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中的个⼈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存在的不⾜。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中“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致的,但却没有像《⼈⾝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过失致⼈损害时,接受劳务的⼀⽅是否对提供劳务⼀⽅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引言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健康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向侵权方要求赔偿的一种法律救济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权益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对新旧版本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对照分析,以全面了解其中的变化和影响。
新旧司法解释对比一、人身损害范围扩大旧版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主要指的是人体受到直接侵害造成的身体伤害。
而在新版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的范围被进一步扩大,包括了身体伤害、精神损害以及声誉损害等。
这一变化使得受害人在维权时拥有了更广泛的权益保护。
二、损害赔偿标准调整在旧版司法解释中,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主要以医疗费用、误工费和伤残补偿金为基础。
而在新版司法解释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更加细化和科学地评估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这有助于更公平地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三、赔偿责任拓展旧版司法解释中,赔偿责任主要限定于直接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而在新版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了侵权人的监护人、雇主和监管机构等。
这一变化确保了更全面的赔偿责任,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好地获得赔偿。
个人观点和理解人身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制度,它旨在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
新版司法解释在对旧版进行对比分析时,进一步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并调整了赔偿标准和责任拓展。
这一系列的变化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正和稳定。
对于受害人而言,拥有更广泛的赔偿范围意味着能够获得更全面的赔偿。
在精神损害方面,旧版司法解释往往只考虑了物质损失,而忽视了受害人的心理损失。
而新版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细化和科学评估,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准确地获得赔偿,从而更好地恢复和重建自己的生活。
责任的拓展也增加了赔偿的可能性和可靠性。
在旧版司法解释中,有时很难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特别是涉及到监护人、雇主和监管机构等第三方的责任时。
民法本位论之侵权责任法与损害赔偿的计算
民法本位论之侵权责任法与损害赔偿的计算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侵权行为日益增多。
而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涉及到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即侵权责任法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本文将从民法本位的角度探讨侵权责任法和损害赔偿的计算。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分为两类,即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
1. 无过错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比如,对于危险性活动导致的损害,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损害事件与危险活动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2. 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主要责任形式。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即违反了法律或合同的规定,那么他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如下:1. 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赔偿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
在计算实际损失赔偿时,需要考虑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财产损失、医疗费用、停工损失等。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市场价格等方法来计算实际损失。
2. 适当赔偿除了实际损失赔偿之外,侵权行为还可能给被侵权人带来其他非经济损失。
对于这些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适当赔偿的计算方法较为灵活,通常需要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身体伤害、名誉损失、精神折磨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估算。
3. 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的性质极其恶劣,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一般是侵权行为人所得利益的两倍或更高倍数。
三、民法本位论的意义民法本位论是指民法的实践应以保护和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权益为核心原则。
专题四 共同侵权责任及相关问题
•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取主观说还是 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都有利弊。 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利益,其最佳途径是对 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采取广义解释,认为 兼指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
• • • •
1)责任主体的多元性 2)牵连性 3)内部责任可分性 4)法定性
A:债权人的请求权
• A1: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 • A2: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时间 • A3: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内容
•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 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 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 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 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 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 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 文书中叙明。
专题四 共同侵权责任及相关问题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二、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三、教唆帮助侵权行为 四、共同危险行为 五、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其类型
• 1.概念:共同侵权行为,广义的理解,是指两个 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复数加害 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 • 2.类型:主观的共同侵权(或有意思联络的共同 侵权)、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行为关联的共同侵 权)、准共同侵权(或称共同危险行为)、拟制 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 • 相关立法
一)教唆行为的概念及其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
• • • • 1.教唆行为的概念 2.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 2)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 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3)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发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规定了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扶养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方法,进一步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合法的人身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规定这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固然重要,但是我更看重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那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
这实际上是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补充和发展侵权行为法制度,因此这是该司法解释中最具有特色和最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的内容,也是该司法解释的重要的亮点之一。
该司法解释中的这一部分实际上是其重点。
从第3条开始到第16条,总共有14个条文规定了12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害的受益人的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
这些侵权责任类型和责任都是侵权行为法研究和侵权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使审理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在理论研究和发展上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为制订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也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对此,我略举三例说明:第一例,共同危险行为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在实践中解决对受害人损害的救济具有重要的作用。
这就是,数人共同实施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就是凡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使在实践中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35条解读更简化更公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被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被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解析损害认定赔偿计算与救济途径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解析损害认定赔偿计算与救济途径人身损害是指他人对人身权益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名誉侵害等。
在现实生活中,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侵权责任法》、《劳动保险法》等。
本文将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进行解析,并探讨如何进行损害认定、赔偿计算以及救济途径。
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解析1.《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根据该法,侵权人需承担因自己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据该法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2.《劳动保险法》《劳动保险法》是对劳动者进行保障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也涉及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获得劳动保险赔偿。
此外,用人单位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法律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现,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合理的损害赔偿。
二、人身损害损害认定在进行人身损害的赔偿计算之前,首先要进行损害认定。
具体的损害认定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标准。
1.鉴定方法为了确定人身损害的程度,通常需要进行相关鉴定。
例如,对于身体伤害,可以通过医疗鉴定来确定诊断结果、治疗方案以及后续康复情况。
对于精神痛苦和名誉侵害等难以量化的损害,可以通过心理鉴定、公证人员的评估等方式来确认。
2.损害认定标准损害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原则性标准和量化标准。
原则性标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来进行认定。
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量化标准是指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量化计算。
例如,针对身体伤害的赔偿计算可以参考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概述如何界定补充责任,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
张新宝教授仅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下定义:“在加害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有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用承担责任;只有当加害人不明时,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但其资力不能足额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应由加害人先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
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位上有差异。
在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1李由义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教科书第八篇“民事责任”中区分主责任和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即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2近年出版的民法学著作给补充责任下的定义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3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权利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
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是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
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是个狭义的概念。
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部分债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补足债务,且可以为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民事责任。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页。
2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60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何永东律师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有关的法律将如何样改变人们的生活。
同时,作为专业律师,其所承办的民事类的案件占整个诉讼案件的40%以上,因此,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做一个全面的研究,深入明白得其立法的思想、法律定位、以及与有关法律及司法讲明的区不,这关于司法实践而言,是专门重要的。
受黄冈市律师协会的托付,我将自己的研究成果行之于文。
我将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方法、一些学习的成果报告大伙儿,也能够称之为思想漫谈。
这是我的定位。
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方法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侵权法是以判例的形式进展起来的,各种侵权行为是层出不穷。
在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司法讲明、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有侵权责任的规定。
那么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的工作中,确定了要制定单独的《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同时今后要在民法典中作为单独的一编,使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与物权法、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一样,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中国的侵权法确实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部分。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差不多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有所区不,不是放在债法中,而是单独地规定民事责任,在其中规定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在体例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做法并使侵权责任法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个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编当中。
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模式。
也确实是讲在大陆法系中侵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一个附属。
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与财产法、合同法等民法部门法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民法的独立部门,是与财产法和合同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债法或者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侵权责任法与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规范。
在现代社会,侵权行为时有发生,造成的损害也日益突出,因此,损害赔偿成为了维护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
侵权责任法所侧重的是损害赔偿的问题。
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当然也会给受害人带来损害。
当侵权行为确定后,依法赋予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之一。
侵权责任法分为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侵权责任。
前者为民间纠纷提供了一种法律依据,后者则是以国家机构为主体的侵权行为责任。
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都强调损害赔偿的问题。
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呢?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几个基本原则。
首先,损害赔偿应该是相对合理的,不能过分偏袒任何一方。
其次,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度调整,不能一刀切。
最后,损害赔偿应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使其进一步受损或难以恢复。
在实践中,损害赔偿的计算往往有一定的难度。
就民事侵权而言,受害人的损失往往是直观可见的,如财产损失、精神痛苦等。
然而,有时受害人的损失很难以货币化来计算,比如声誉受损、生活方式改变等。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尽可能地做到公正、公平。
行政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行政侵权责任通常涉及国家机构,且由于其特殊性,受害人通常难以获得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这给损害赔偿的计算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克服这一难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设立行政机关侵权纠错机制,受害人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
在侵权责任法中,还特别强调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不同对待。
故意行为指的是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损害的,而过失行为则指的是主观上不明知或不应知其行为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损害的。
对于故意行为者,其责任应当更严重。
然而,确定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并不总是容易的,特别是在法庭上。
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充分调查和搜集证据,确保正确的定性和判决。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
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异同侵权行为指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不当行为,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被制定出来,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与侵权责任法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的制定与解释,其中异同点也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与思考。
下面我们就来具体了解一下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异同。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异同点《民法典》是中国的基本民法。
关于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有着充分的规定,它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的法律后果等有很大的重合部分,两者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基本相同。
其中,两者主要的异同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责任法所属法律范畴更为广泛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在侵权责任责任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侵权责任的救济程序与实务操作等方面都更为专门、系统,涵盖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网络侵权、道路交通安全等多个领域。
而《民法典》则是总体的民法规范,其规定的侵权责任制度较为宏观、原则性,无法具体地细分出各种领域内的具体情形和应对方式,只能以通则的方式进行规范。
2、侵权责任法对责任范围的规定更为详尽在一些特定场合中,侵权责任法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用人单位的责任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
而《民法典》则没有对于这个方面做出截然明确的规定。
3、侵权责任法对于规定时间的考虑更为具体在解决侵权责任的问题时,时间也是一个关键点。
对于侵权时间的具体规定,侵权责任法要比《民法典》更为具体。
例如,在侵权责任中,首要的原则是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侵犯孕妈妈权益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禁止的。
孕妈妈在临盆之前早产的,就可以认定为因为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从而确定赔偿责任。
不过,如果孕妈妈在怀孕的时候已经有一定的相关历史,则难以认定是以侵权行为为原因。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过错或其他原因导致人身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会涉及到多种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法律进行一定的解释和说明。
本文将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探讨,希望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确定适用的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1.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之一。
民法通则中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费用。
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是非常重要的。
2.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而对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民间道德为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为更好地统一和规范侵权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故意行为、过失行为等;而对于损害的计算和赔偿,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证明责任的划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来说,因为事故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所以需要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以此为根据来确定赔偿标准。
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分为以下三种:1.主要责任主要责任是指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应当由主要责任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研究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研究摘要: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个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从立法、判例等角度,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阐述和研究,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研究、立法、判例正文: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之一,它不仅是个体合法权益的保障,还是鼓励人们积极行动,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1.法律规范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赔偿范围、赔款计算等内容;《民事诉讼法》则为受害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
2.立法缺陷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备,但仍存在一些立法缺陷。
例如,赔偿计算不规范、定损不公等问题,导致一些受害人无法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判例分析1.判例我国的法官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会借鉴以往的判例,主要包括判定侵权行为、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方面。
2.判例争议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结果出现了争议。
例如,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司机的赔偿责任成为了公众焦点。
这种争议需要法官、律师等从多个角度出发,进行深入分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某公司因操作失误导致一名员工受伤,员工因此向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
公司虽然承认失误,但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有所异议。
在法院的调解下,公司同意赔偿员工医疗费、营养费等20000元,并对员工道歉。
双方得到了公正的处理,矛盾得到了妥善解决。
结语: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这需要我们从立法、判例、执行等方面出发,尽可能地创造公正、合理、稳定的法治环境。
侵权责任法适用与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侵权责任法适用与人身损害赔偿研究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
与此同时,人身损害事件也逐渐增多。
当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时,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可能对其精神和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个人权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
本文将探讨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
在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责任:一是因过失导致的侵权责任,即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二是因非过失导致的侵权责任,即无需证明责任方有故意或过失,只需证明他们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来说,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这意味着,无论是因过失还是非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受害人都有权要求侵权方进行赔偿。
这一原则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支持,以弥补受害者和其家庭在事故后可能面临的经济困境。
其次,对于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侵权责任法规定,一旦侵权行为被认定,责任方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不仅涉及到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还有可能包括精神损失、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间接损失。
通过这种承担责任的机制,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约束和惩罚侵权者的作用。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还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
例如,对于某些特殊群体,如儿童和老年人,他们的人身损害可能会导致长期影响甚至致命。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侵权责任法进行特殊规定,以更好地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
另外,对于一些危险行业或危险活动,如建筑业和运动项目,法律可能会要求责任方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更高的责任。
然而,尽管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适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新的问题和挑战也不断出现。
例如,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经常面临网络侵权问题,如个人隐私泄露和网络敲诈。
民事责任法中的侵权赔偿和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法中的侵权赔偿和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侵权赔偿和损害赔偿是其核心内容之一。
侵权赔偿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责任。
本文将从侵权赔偿和损害赔偿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侵权赔偿侵权赔偿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侵权赔偿的种类和计算方法。
首先,侵权赔偿的种类包括损失赔偿、利益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损失赔偿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利益损失赔偿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如利润损失、生活费用增加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伤害。
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实际损失法、合理支出法和合理利益法等。
其次,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实际损失、合理支出和合理利益。
实际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支出是指受害人为减轻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利益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合理利益,如利润损失、生活费用增加等。
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损害赔偿的种类和计算方法。
首先,损害赔偿的种类包括实际损失赔偿、违约金和利息赔偿。
实际损失赔偿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合同履行费用增加、利润减少等;违约金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给对方的金额;利息赔偿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延迟履行所应支付的利息。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实际损失法、违约金法和利息法等。
其次,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实际损失、违约金和利息。
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合同履行费用增加、利润减少等;违约金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的金额;利息是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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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若干规定上存在不一致之处。
对此不一致之处,在法律适用中自应统一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来。
为便于明晰二者相关规定的区别,本文试作比较分析。
一、关于共同侵权案件是可分之诉还是不可分之诉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显然是将共同侵权案件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
依据本条规定,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情形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如果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放弃的后果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意味着一旦放弃,赔偿权利人即不会获得该部分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重大不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属于可分之诉。
在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在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既可以以全部侵权人作为被告,也可以以一个或数个侵权人作为被告。
在被侵权人选择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以尚有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被侵权人关于请求对象的选择加以强制干涉,不能在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下,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仅判决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意味着理论界关于连带债务理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是否存在冲突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倾向性的句号。
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在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而根据连带债务理论的观点,连带之债的整体性设计不应成为限制债权人私权处分的理由,否则即与连带之债的设立目的相悖,应当允许债权人就其债权向全体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要求清偿。
新规定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务上终结了上述争论,更加方便了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规定这一赔偿项目。
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律师实务中应如何处理?欲厘清此问题,须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沿革以及二者关系入手进行分析。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最早见于法律条文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其只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才应当支付此项费用,而未规定受害人致残情形下此项费用的支付。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项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将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扩展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且“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对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在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由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以下简称“二金”),并将其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
对上述“二金”的性质究竟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并未规定。
根据该法对赔偿项目的结构设计分析,以及当时参与立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普遍认为该法规定的“二金”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不到半年后通过的另一部法律,却对此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观点。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二金”的计算方式,赔偿的标准采用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这在实际上肯定了“二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但这一规定本身也并非没有问题,主要表现在既然以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即意味着是在“劳动能力丧失说”基础上的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没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目,因为该费用应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基于同一理由,理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作规定,但是,该法却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
显然,这在法理解释上是一个矛盾之处。
令人费解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态度,而是在两种不同观点之间摇来摆去。
2000年7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再坚持《国家赔偿法》的立场,而是采用了与更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观点。
《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受伤而致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亦即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
这一立法态度,似乎在昭示着“二金”的性质仍退回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这一观点不久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
2001年3月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亦即把“二金”定性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然而,不同观点的交锋和纠结仍未结束。
2003年12月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摒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立场,转而采用“二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的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
至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的冲突之处,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说明,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该书第276页)。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把“二金”的性质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却并未放弃将“二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的做法,即规定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二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是,其规定的关于“二金”的计算标准却不同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二金”的计算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者的内涵显然不同。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得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是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得出。
除了均需负担家庭人口以外,前者还在城镇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者则在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税款和上交承包任务金额等。
显然,二者的数额都要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所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二金”,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二金”名称相同、性质相同,但含义却有不同,意味着实际赔偿标准的不一致。
与此相适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这实际上是基于“二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加,大致等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认识而作出的分解式规定,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收入。
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性质上是定位于对受害人部分收入的赔偿。
与《国家赔偿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二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观点,却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意味着“二金”的含义和具体标准发生变化,即不再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计算标准。
但是否统一到《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尚未见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当日,即2010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第四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