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规与职业道德(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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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规与职业道德(提纲)
主讲:孙肇伦
第一章我国广告管理的法律体系
一、广告法概述
(一)广告法的历史
广告法是调整广告活动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早在1911年就颁布了《普令泰因克广告法案》。1975年,美国广播事业协会订立了《美国电视广告规范》,为行业自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1995年2月1日起施行,从而使我国的广告业走上了法制化轨道。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广告法的立法目的
1.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2.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广告积极作用。
(三)广告法调整对象
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内容等。
二、广告法律法规体系:
1.基本法:《广告法》1995、2、1,全国人大颁布。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主要法规:《广告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
3.部门行政规章:国家工商总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地方性规定:
附: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节录)
第五条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八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臵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六条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臵,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三、广告行业自律体系:
《中国广告协会自律规则》、《广告活动职业道德规范》、《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自律规则》。
第二章《广告法》
一、对广告主的管理
广告法规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应当具有和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1.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3.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除此之外,广告主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二、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管理
1.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2.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3.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4.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广告法规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