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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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相对分离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人口发[2011]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1.25【实施日期】2011.01.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XP10【修改依据】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相对分离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的通知》的通知(2014)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相对分离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的通知(川人口发[2011]1号)各市(州)人口计生委、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现将《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相对分离制度》、《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管辖制度》、《再生育审批程序》、《〈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程序》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上制度和程序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

《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四川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程序〉的通知》(川计生委发〔1994〕50号)和《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使用〈四川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的补充通知》(川计生政〔2000〕16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相对分离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内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促进正确执法、全面履职,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照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坚持按照立案、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程序相对分离的原则,负责实施各项程序的机构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确保全面有效地履行职能。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四川各种假期及待遇

四川各种假期及待遇

四川各种假期及待遇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种休假及待遇总结如下:一、职工带薪年休假)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一)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3、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三)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 号)第二条二款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七条二款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1.22【实施日期】200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管理和调控四川省的人口数量和结构,保障人民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对该条例的简要说明:
该条例共包括六章,分别是总则、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服务、计划生育优生优育、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附则。

总则章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目标。

该条例适用于四川省的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守国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以调控人口数量和结构,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计划生育政策章主要包括人口政策目标、计划生育政策措施和支持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

其中,明确规定每夫妻应当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指导,并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章主要规定了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该章还明确规定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应当保证隐私保密原则,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支持,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队伍的建设。

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章主要规定了加强优生优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健康和社会和谐发展的措施。

其中包括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推进遗传病防治和孕产妇保健工作,促进残疾人生育科学合理。

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章主要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经济制裁。

附则章主要是对该条例的补充和解释。

其中明确规定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监测和研究等工作,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总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有利于调控人口数量和结构,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繁衍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前的规定及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全境具有户籍的内地居民、外籍居民在本省居住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提倡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鼓励计划生育,倡导双独二孩生育,推行全面二孩政策,保护生育权利。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组织,制定计划生育长效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

第五条在未婚未育、已婚未育或计划育龄夫妇中,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和医学技术等手段推进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实施常态化、管理化、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的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开展各类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科技创新,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推广先进的计划生育科技,提高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科学度。

第三章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第八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坚持计划生育的夫妇提供鼓励和奖励。

第九条对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县域内户籍贫困人口、少数民族人口、计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独生女家庭,鼓励其生育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家庭、独生女家庭等,提供适当的奖励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实施优生优育工程,加强母婴卫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婴儿出生率和生育健康水平。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监督体系,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生育行为。

第十三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条例惩处,包括对拒绝实施计划生育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中国籍人员的子女由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依法登记,不得遗漏。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删去第三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第一篇: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解释及认定程序一、基本条件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包括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过相关时期的计划生育政策。

(三)本人及本配偶曾经生育过子女,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至1948年12月31日之间(即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一)关于户口界定的问题1、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双方不予奖励。

2、现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被顶替的轮换工(即子女顶替父母参加工作,其父母户口返迁回农村的)户口反迁为逐业户口的,其本人和配偶不予奖励。

3、户口在农村但其领取退休金的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户口未确定),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4、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分别由所在村登记申报。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的问题1、1979年1月1日以前共存子女不超过2个,子女出生间隔无年限要求。

2、1979年1月1日至1980年8月31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委[1979]14号)关于生育数量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但子女出生需间隔3年。

3、1980年9月1日至1987年7月4日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的规定,提倡生育1个子女、生育2孩的需持有准生证(第1个孩子为病残的;离异后再婚的;抱养后怀孕又生育的;归国华侨)。

4、1987年7月5日至今,按地区类别执行,照顾生育2孩的需间隔4年。

5、夫妻第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在衡量一下生育的合法性时,应视为合法,如:某妇女生育第一个孩子在其生育第二个孩子之前死亡,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在生育第三个孩子前死亡,该妇女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了两个,但其生育行为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视为合法。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七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展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节育指导。
第十三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70702(颁布时间)
19870702(实施时间)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3.20【实施日期】2002.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民族区域自治正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一、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人口与发展1. 人口规模四川省的人口规模应当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条件、民族文化传统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结合省情,合理确定全省人口规模。

2. 人口分布四川省人口分布应当合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人口分布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人口分布调整措施。

三、计划生育政策1. 生育政策四川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条件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2. 生育调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育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生育调节措施。

3. 生育服务四川省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生育服务。

包括生育政策咨询、生育指导、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等方面。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1. 人口统计四川省建立人口统计制度,准确掌握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情况,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依据。

2. 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 计划生育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五、法律责任1. 违法行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本规定办理生育登记的;- 未按规定终止妊娠的;- 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未按规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2. 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本规定办理生育登记的;- 未按规定终止妊娠的;- 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未按规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工作,维护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全社会应强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增强计划生育观念,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和质量,推进人口与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依据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予以保障,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技术标准;(二)具有提供计划生育方法、技术服务的能力;(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追溯体系;(四)负责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性;(五)自行确定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透明。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服务承诺,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计划生育服务;(二)根据生育政策法规,对符合条件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服务;(三)提供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接受委托为夫妇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四)对受过计划生育手术的妇女进行生育保健管理和疾病防护;(五)对受过紧急避孕、节育、终止妊娠服务的妇女进行恢复和随访。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接受监督和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记录并妥善保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三章生育行为管理第十一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妇,应当依法实施计划生育服务。

四川劳动法关于婚假的规定

四川劳动法关于婚假的规定

四川劳动法关于婚假的规定每个省市对婚假的规定是不同的,那么四川省的婚假是多少天呢?下面是由分享的四川劳动法关于婚假的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四川劳动法关于婚假的其他规定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晚婚,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可以在法定三天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天数。

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

增加的婚假工资、奖金照发,晚育假期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但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并且不影响到其他奖金,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

四川劳动法婚假工资待遇规定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也就是说,带薪休假。

如果是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除了享受规定的最多3天的婚假外,晚婚会额外得到7天假期的奖励。

如果晚婚者在城镇里居住但是没有工作的,或者是私营企业的老板,一般由居委会或者镇政府给予相应的晚婚奖励。

如果晚婚者是私营企业的雇员,老板也应当给他们婚假,假期时间和在国有企业一样。

看过“四川劳动法关于婚假的规定”的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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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

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

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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