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四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学科的基本原则-4大原则
仅供学习之用,请勿转发和上传网络2021/4/6第三章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对应课本第4章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需要掌握保险运行中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原则、分摊原则的概念,订立本原则的意义及内容,把握其在保险实务中的地位及其具体应用,并认识到这些原则的落实对保险的影响。
教学重点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以及构成可保利益的必要条件;近因原则的含义及其应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赔偿方式;保险代位原则的含义;分摊原则的计算。
相关案例分析。
3.1 最大诚信原则3.1.1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3.1.2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3.1.3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法律后果 3.2 保险利益原则3.2.1 保险利益的概念3.2.2 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3.2.3 保险利益的意义3.2.4 保险利益的认定3.2.5 保险利益的转移、消灭3.2.6 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目录3.3 近因原则3.3.1 近因原则的含义3.3.2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的方法3.3.3 近因原则的运用3.4 损失补偿原则3.4.1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3.4.2 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3.4.3 损失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方法3.4.4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3.4.5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二目录3.1最大诚信原则3.1.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P8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而应当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的信息不对称性。
故保险中的诚信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pr in c i ple of u t m o s t go o d f ait h)之称。
3.1.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1.告知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保险四原则
保险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恪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有:1、告知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1)无限告知。
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
(2)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2、保证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
(1)明示保证。
以条款形式在合同内载明,这种条款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2)默示保证。
在保险单上虽然没有文字记载,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应该遵守的保证,如有违背或破坏,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权益。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其一,在保险经济活动中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加以强调,是因为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等重大问头。
其二,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难以了解并掌握条款的内容以及费率的合理性。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案例2:
王某于 2001 年 10 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 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 年 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 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 “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
案例:1863年的Hatteras Light Case。美国 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的货物从里约 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 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 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的军队破坏,船长由 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 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 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 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 在船中,后发生全损。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近因是:心肌梗塞。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 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 之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 故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观点二:
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 励但其家庭毕竟遭受经济精神的双重 损失。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 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 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 内容,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 半2000元。
本案分析
故意自杀的特征是被保险人自杀之前,能 意识到自杀的后果,也能防范其行为的发 生,自杀不是本人的必须行为。非故意自 杀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 非故意,如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致 的自杀,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自杀的辨 别、后果、防范的认识模糊不清。本案中 李某的死亡即是非故意自杀所致。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解析
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解析案例一: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索赔金额案情描述该案例中,某消费者因车辆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险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其要求的赔偿金额。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的,受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修改或者解除合同。
然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基于对损失金额的争议。
结果判决该案件最终被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消费者合理的索赔金额,因为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拒绝赔付的理由。
案例二:虚假陈述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案情描述在该案例中,一位消费者在申请人寿保险时填写了不实信息,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患病情况。
后来,该消费者因患有该患病而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额。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当消费者在申请保险时提供不实信息,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结果判决在本案中,由于消费者在申请人寿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的患病情况,保险公司成功主张合同无效,不需要支付保险赔偿金额。
案例三: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案情描述在该案例中,一位消费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消费者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保险公司在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索赔赔偿。
结果判决根据本案的情况,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消费者赔偿金额,并同时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延迟履行的补偿。
案例四:保险公司拒绝续保案情描述在该案例中,一位消费者在保险合同到期前申请续保,但保险公司拒绝了续保请求。
最全的保险学案例复习
案例复习:1、被保险人违反物上代位原则案[案情简介]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
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执照,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
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
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试分析后得出结论。
二、代理人展业不规范导致保单失效案[案情简介] 1997年1月,A为其子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
根据该少儿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1998年9月,投保人A因肝炎后转肝硬化身故。
A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
经保险公司调查,A于1993年就已确诊为重症肝炎,系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A的妻子称,投保书并非A本人亲笔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A投保时根本就没有能够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进行告知,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笔迹鉴定,证实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A的笔迹,判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分析]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投保人以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履行。
虽经调查投保人确属带病投保,但由于其未见到投保书,显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予保费豁免。
保险学案例分析
答:
业务人员甲代表着保险公司与乙商谈合同事宜,由于甲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言辞上令乙以为合同能有效,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则不能在发生事故时再提出抗辩,因禁止反言的存在,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承诺,虽然合同上已有相关免责。
2."
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
答:
结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以保险人拒赔告终。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告知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本案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集装箱保险中的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在“A港一B港”航线,该案中甲公司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港到B港的航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1)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在办理有关索赔事物时巧遇其在大学的同学郝某,他正在此工地担任经理,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被保险人孙某表示只需责任方即该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50%,今后不再向该施工单位索赔。之后,当被保险人孙某又持保险单向丙保险人索赔。问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保险公司对该过户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
分析: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案情介绍】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
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
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最大诚信原则)【案情介绍】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保险是一种金融工具,用于管理和规避风险。
它通过将风险分散到大量的个体中,以便在发生损失时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业务的实施受到四个基本原则的指导。
以下是关于这四个基本原则及相关案例分析的文章,超过1200字的长度。
第一,合同原则。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原则,合同应具有法定义务和权利,即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合同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明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和小明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承保范围和理赔条件等。
后来,小明的车辆发生了事故,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称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小明对此不满,并指出根据合同,该事故应该在保险范围内。
在法院的介入下,保险公司最终同意向小明支付理赔金额。
这个案例显示了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赔偿原则的应用。
案例分析:小红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不幸的是,她的住宅在一场火灾中被完全毁坏。
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小红100,000元的赔偿金。
这个案例显示了赔偿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对小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第三,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务中的基本道德原则之一,它要求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相互信任并按照约定履行责任。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王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
他没有向保险公司披露他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患有严重的疾病。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小王因疾病去世。
保险公司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发现小王曾隐瞒疾病的事实,并据此拒绝了对其家属的保险赔付。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考试必备)
保险学期末案例分析一、保险利益1、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
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
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
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
思考:是否应该赔付?【争议焦点】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判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但未与小孩形成抚养关系,对该小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与法理解析】本案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日和李某生活一天。
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
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
虽然在孩子投保时取得了他的同意,但合同上的投保人是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
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2、a公司租用b公司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搬离位于b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0月b公司房屋发生火灾,a公司知悉此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思考: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付么?【结论与法理解析】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在理赔中的应用
秋风清,秋月明,落叶聚还散,寒鸦栖复惊。
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在理赔中的应用【摘要】:保险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为人们所公认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这些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准则,始终贯穿于整个保险业务(承保、核保、理赔等),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
坚持和贯彻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发挥和体现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保证保险业有秩序地发展,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关键字】: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理赔保险的职能一.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应咦诚信方法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遂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保险法案例
保险法案例乙: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甲: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
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
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
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
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
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
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
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您说的很对。
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甲: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
它们是: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乙:我们先谈保险法基本原则吧?甲:好。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例1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五)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
1、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 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 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诈和隐瞒,恪 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信息不对称:保险标的的风险信息、保险条 款的信息; 2、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1.投保人的告知 2.保险人的说明 3.保证 4.弃权 5.禁止反言
案例1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 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 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 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 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 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 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 司应予赔付。
我国采用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 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人身保险的保 险利益。《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投 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与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 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学案例集(更新)
保险学案例集(更新)保险学案例集一、典型案例分析(一)风险管理与保险案例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1)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因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以及因此停工停产,造成预期利润的损失;(2)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3)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4)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5)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6)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能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8)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9)企业因污染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10)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因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就是给企业的风险提供更多经济确保的企业,而能够沦为保险公司提供更多确保的风险必须合乎若非风险的条件。
针对若非风险的条件,恳请分析一下,以上所列的企业风险,哪些能够向保险公司迁移?哪些无法向保险公司迁移?为什么?(二)受益权案例: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缴付。
职工老张选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再婚,不料再婚次日老张不幸丧生。
对保险公司保险费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不值单位借款为由遗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再婚为由交予老张父母。
问企业如此处置与否恰当?13、女儿罹难父亲若想互动保险金2000年8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
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
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保险学是关于保险原理和实践的学科,是经济学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保险学中,有四大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包括订立合同原则、互助共济原则、分散风险原则和同情互助原则。
下面将介绍这四大基本原则,并给出相应的案例说明。
1.订立合同原则订立合同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保险人通过要约发出保险邀请,被保险人则通过承诺接受邀请,并缴纳保险费用。
只有在这两个阶段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正式成立。
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证双方在平等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合同。
案例:小明购买了一辆新车,为了保证车辆的安全,他选择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他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将会在车辆发生意外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双方都达成了一致,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互助共济原则互助共济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之一,指的是保险的共同性和群众性。
保险的基本原理是大多数人支付保险费用,以帮助那些遭受意外风险的人。
这个原则体现了人们相互关心和帮助的精神。
案例:小明在工作时不小心手指被机器割伤,导致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他购买了健康保险,保险公司将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帮助他减轻负担。
3.分散风险原则分散风险原则是保险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保险业务运作的基础。
保险公司通过接受大量的保险合同,将个体风险转移为整体风险,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和传递。
这样可以减少个体面临的风险,并降低整体风险。
案例:公司的建筑物因为火灾而全面损毁,导致巨大的财务损失。
然而,由于该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将支付相应的赔偿,有助于公司重建。
4.同情互助原则同情互助原则是保险业的核心原则之一,强调保险是一种社会公益事业。
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应该充分考虑其经济实力和社会责任,体现同情和互助的精神。
案例:小红的父亲因为意外事故不幸去世,她接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通知,称公司将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帮助她减轻丧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总结起来,保险学的四大基本原则包括订立合同原则、互助共济原则、分散风险原则和同情互助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法院判决不妥之处:
1.
2.
我们知道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 利益和责任利益。而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湖南时韵达 公司对标的车辆既不存在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也不存 在责任利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两者有保险 利益,无疑会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恰恰是保险利益 原则所要防范的; 法院在认定湖南时韵达公司存在保险利益时指出“对此 保险人在上诉状中亦予以认可”,从这里可以看出法院 将保险利益看成是一种主观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 加以变更的事实,无疑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本意,因 为无论从法理来看,还是从法律规定而言,保险利益均 是一种可保利益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生 效的依据。即投保时,以投保人具有保险 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否则,保险合同无 效。 保险利益之所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 法律或者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危险。
案例二:
案例启示:
1.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判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 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 任利益;
2.
3.
4.
目录
案例一:彭粤交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湖南分公 司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客观条件 案例二:陈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 纠纷上诉案—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同时保险 利益的判定
案例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的认定
案例一:
2007年4月4日,湖南时韵达公司就湘AC3278“路虎”越野 车向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联保湖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9个险种的保险,保 险期至2008年4月4日24时止。保险单上注明的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但车辆所有人为湖南富豪汽 车公司。2008年3月6日,湖南富豪汽车公司将被保险车辆 转让给本公司工作人员彭粤交(彭粤交同时是湖南时韵达 公司股东),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未告知保险公司 且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2008年3月17日,该车在广 惠高速公路附近由于自燃导致全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 司认为,保险期内标的车辆转让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因 此拒绝理赔。但彭粤交认为,自己在车辆过户之前就长期 使用该车,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双方遂诉至法院。
保险合同 思政案例
保险合同思政案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了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
思政案例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与思想政治工作相关的问题,以下是一个关于思政案例的保险合同的参考内容:一、保险合同中的思政案例思政案例一:社会责任意识作为一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意识,承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推动经济发展,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思政案例二: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诚信原则,强调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诚实守信。
保险公司应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
被保险人则应如实申报风险信息,不得故意制造虚假事故以获取保险金。
思政案例三:公平正义保险合同中应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保险公司不得滥用权力,歧视被保险人,应处理索赔公正合理。
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时应积极主动维权,合理合法地主张自己的权益。
二、保险合同的思政意义思政案例四:风险教育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案例分析、风险教育等方式,宣传保险知识,提高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介绍案例中的错误行为和错误观念,并针对性地提供正确的意见和建议。
思政案例五:法制意识保险合同中应强调法制意识,明确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约束力。
被保险人要明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故意损害他人利益。
保险公司要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进行管理和服务。
思政案例六:互助精神保险合同中应重视互助精神,倡导社会爱心和公益慈善活动。
保险公司可以在合同中设立捐赠金或慈善基金,用于帮助有需要的群体。
被保险人也可以参与保险公司举办的义务劳动活动,为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保险合同的变革与探索思政案例七:可持续发展保险合同应关注可持续发展,推动绿色保险和低碳经济。
保险公司可以在合同中设置环保险种,对环境损害进行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要认识到环境保护与保险之间的关系,积极参与低碳经济的建设和推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损失补偿原则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
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
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还应承担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专家视点: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理由如下: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
2、理赔的近因原则案例: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分析:保险理赔中有个重要原则叫“近因原则”,这是非寿险业务(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中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在理赔时均必须遵守的原则。
损失。
近因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作出规定。
在保险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3、保险“案例”之利益原则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
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4、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
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
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本例思考: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
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的重要原则之一,诚信就是诚实信用。
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影响作出签约决定的全部真实情况。
这种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双方的,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关系,一方面,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得到的是保险人一个“将来可能支付”的承诺;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接受的“标的”风险,在了解程度上,投保人远远胜过保险人,双方存在“不对等性”,所以,要求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双方的最大诚信之上。
显然,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观点也较合乎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处理上也体现了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
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除斥权等一系列理论相实践问题。
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
在操作过程中,这一基础佳环节引起的纷争较多,表现形式也相当复杂。
双方当事人如何把握它的精髓所在,不断充实完善这一氰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恐怕是保险业运营中一个永不褪色的话题。
保险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线,双方都指责对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仔细分析众多此类案例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此类问题产生的根镇多在承保程序上,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营业额,实现保鼻增长,往往对程序的要求不够严,不够细,这就为虚假栋过甘下了可乘之机。
可见,一方面要正面引导投保人和代理人俊如实酌告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展业和承保核保程序上一定不佬有丝毫马虎。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一: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
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
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
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
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