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5-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服,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未就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向投保人如
实说明。保险人认为方某既然在投保单上签了字,说明已经知
道该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在申请保单复效
之前,被保险人已经被某医院确诊患有白血病,方某在申请复
2020/6/27
8
效时,并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属于故 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 险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方某自1997年11月14日以 来缴纳的全部保险费。
➢ 法院该如何判案?
202某符合投保条件,2002年间参加单位组织 “新马泰七日游”及全家假日登山照片11张;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原告父亲)裴某系当地另一家保险公司职员,与被告之经 理及该业务经办人原系同一单位同事且私人关系良好,其应知 道其妻患有癌症;裴某1997年12月31日调入新的保险公司是为 了照顾被保险人病情,而被告的经理时任新公司的人事科长, 其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险人患有癌症;裴某的多名同事证明被告 单位的主要工作人员都知道诸某患有癌症;2005年3月6日,原 告向被告补交的被保险人2004年7月保险费100元的收据,证明 在被保险人病故后被告初步同意赔付并向上级部门上报理赔事 宜。
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在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新的规定前,为避免纠纷,建 议将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中 予以明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当时的健康状况等情况进行书面 询问。
2020/6/27
11
案例 5.4
➢ 1999年8月,某省A市某公司员工方方报名参加了由该市甲旅行 社组织的香港游活动。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她因身份证遗 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后用其姐姐方圆(孪生姐妹)的身份证 和自己的照片办理所有的旅游手续,还买了一份出境旅游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支公司承保,保 险费30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至旅游 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10日,被保险人“方圆” 在香港游玩时不慎从过街天桥上摔落地面,当场死亡,当地公 安部门调查后确认纯属意外。“方圆”的丈夫赴港探视并料理 完丧事后,凭《保险证》(姓名是方圆,照片是方方)等资料 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上诉法院。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
第3章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1 照相机失窃案 • 某商店经理为其所经营的一批照相机向保险公司 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险公司承保后不久 ,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某日,该商店该批照相机被 窃。经理持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 保险人经调查发现,该商店的这批照相机是从国 外走私进来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缴纳税 金,属于走私品。 • 故保险公司针对该商店被窃照相机的索赔,发出 拒赔通知书。 • 该店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8
• 出租车保险索赔案Fra bibliotek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 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 “利益主义原则”, 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 “同意主义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限定 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 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7 •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 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 毁于火灾。 •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 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1)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退租说 明对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2)将保单转给房东存在2种情况, • A如私下转让,保险公司不负责; • B如转让通知保险公司,则应负责。 • 详见书上91页。 • 《保险法》第49条规定。
案例5
• 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 险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 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 年7月,杨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 险金在杨某的两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 。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与其 离婚,1998年底又与李某结为夫妻。谁有 权领取保险金呢?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三: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为2年。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承租后玉器厂对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玉器设备、流动资产项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155万元,流动资产135万元,保险期至2003年3月31日24时止。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看后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关于本案的赔付,保险公司和玉器厂出现了分歧,遂诉至法院。
感谢观看.
Thanks For Watching
案例一:
争议焦点:
湖南时韵达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湖南时韵达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彭粤交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下的权利?
案情分析:
可保利益的定义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或者彭粤交。所以,保险合同缔结的时候湖南时韵达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后来也没有通过转让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合同中的“陆虎”越野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湖南时韵达公司和湖南富豪汽车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湖
案例启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判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然而,小明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有高血压的病史。
不久后,小明因病去世,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了小明隐瞒的病史,拒绝了理赔申请。
小明家属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提起了诉讼。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小明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例二,小红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不久后,小红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小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了小红的理赔申请。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利益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
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货物运输成为连接各国经济的重要纽带。
在这个过程中,货物运输保险作为保障货物安全、维护贸易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例将围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三个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
二、案例描述某年,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国外一家进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出口公司向进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为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出口公司为其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从我国港口出发,经海路运往进口公司所在地。
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暴风雨,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导致部分货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三、案例分析1.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在本案例中,出口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因此其有权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在货物受损后,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2.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例中,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暴风雨,而暴风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暴风雨是导致货物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弥补其损失。
在本案例中,由于暴风雨导致货物受损,出口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出口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实现损失补偿原则。
四、案例启示本案例反映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三个基本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
以下是一些启示:1. 投保人应充分了解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前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限额等,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保险是一种金融工具,用于管理和规避风险。
它通过将风险分散到大量的个体中,以便在发生损失时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业务的实施受到四个基本原则的指导。
以下是关于这四个基本原则及相关案例分析的文章,超过1200字的长度。
第一,合同原则。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原则,合同应具有法定义务和权利,即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合同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明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和小明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承保范围和理赔条件等。
后来,小明的车辆发生了事故,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称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小明对此不满,并指出根据合同,该事故应该在保险范围内。
在法院的介入下,保险公司最终同意向小明支付理赔金额。
这个案例显示了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赔偿原则的应用。
案例分析:小红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不幸的是,她的住宅在一场火灾中被完全毁坏。
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小红100,000元的赔偿金。
这个案例显示了赔偿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对小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第三,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务中的基本道德原则之一,它要求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相互信任并按照约定履行责任。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王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
他没有向保险公司披露他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患有严重的疾病。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小王因疾病去世。
保险公司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发现小王曾隐瞒疾病的事实,并据此拒绝了对其家属的保险赔付。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合同法的灵魂和核心。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汽车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曾经发生过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后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小明隐瞒了自己的交通事故情况,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二,小红在购买人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后来因患了重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小红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李先生在购买财产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房屋的实际价值,后来房屋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李先生未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价值,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只有在双方都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险制度才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执行,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
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
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
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关系形成的基础,而保险合同的成立又离不开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保险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状态必须是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状态,即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危险状态是保险标的的近因。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保险近因原则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小明的车祸理赔。
小明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不久后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
在事故发生后,小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事故发生时小明的车辆并没有通过年检,因此认为小明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拒绝了小明的理赔申请。
小明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小明的车辆年检问题并非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案例二,张先生的火灾理赔。
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火灾保险。
不久后,他的房屋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却以张先生未按要求购买防火材料为由拒绝了理赔申请。
张先生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因为火灾发生时,张先生未购买防火材料并非火灾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案例三,王女士的意外伤害理赔。
王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后来,她在外旅行时不慎摔倒导致严重受伤。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王女士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为由拒绝了理赔申请。
王女士不满,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因为意外伤害发生时,王女士未佩戴安全帽并非意外伤害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通过以上经典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
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申请时,必须要严格按照保险近因原则来进行判断,不能随意拒绝理赔。
同时,作为保险投保人,也要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保险的原则分析案例
保险的原则分析案例原告(被上诉人):远安县河口乡第三煤矿(以下简称河口煤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远安支公司)。
2000年6月14日河口煤矿向中保远安支公司交纳雇主责任保险费3 400元,同月23日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罗列了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名称。
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地址、营业场所、营业性质,被保险人所雇用员工人数为20人,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24时止,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7 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以及保险费率、承保区域、特别声明条款。
2000年10月16日河口煤矿将曾庆新列入雇主责任保险人员名单,中保远安支公司对此予以准许。
同年12月30日河口煤矿发生冒顶事故致曾庆新受伤,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出院,支出医疗费4 387.50元,出院时医嘱为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
2001年4月25日曾庆新内固定钢板折断,同年5月9日到远安县河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 487.50元,出院时医嘱为一年后复片检查拆除钢板,不适随诊。
2001年6月17日曾庆新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河口煤矿赔付包括给付曾庆新今后取内固定钢板治疗费1 500元。
同年12月10日河口煤矿向中保远安支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8 000元、伤残赔偿10 000元,合计18 000元。
同年12月17日经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曾庆新左下肢缩短1cm,属致残范围。
中保远安支公司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曾庆新按八级伤残理赔。
河口煤矿于2002年1月28日领取中保远安支公司赔付款4 510元。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案例分析是保险学和实务实践中一项重要课题。
学习保险案例分析有助于帮助保
险从业人员理解保险的各种原理和原则,从而更好的实施保险业务。
下面就一个保险案例
分析来分析其中的有关原理和原则:
案例一:某保险公司发生一起财产保险案件,其中,保险人乔治在他位于纽约市的住
宅内经营了一间精品店,有一晚他离开店铺后,发生一起大火,烧毁了整个精品店,损失
约两万美元。
此时乔治则发生在伦敦出差,因此,他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
对他的损失赔偿。
在此案件中,保险人的损失必须符合保险承保的责任,例如不可抗力火灾损失,以及
排除保险承保限制。
首先,乔治家发生大火肯定是一次不可抗力,因此不在保险免责范围
之内,保险公司应负责索赔。
其次,不可抗力损失必须符合保险的合同期限。
在上述案件中,乔治在纽约市的住宅
经营的精品店损失被视为一项保险损失,因此乔治的索赔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否则,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任何涉及到财产损失的保险都必须根据其实际损失做出赔偿,因此,上述案件
损失报告也必须提供给保险公司,以验证此次损失的确切数额,如此,保险公司才能根据
实际确定赔偿金额。
总的来说,本案例是一个不可抗力火灾损失的保险案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
中规定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损失数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风险,保持诚实信用,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风险,保持诚实信用,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汽车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曾经发生过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导致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
小明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小明在购买保险时没有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他故意隐瞒了自己的交通事故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公司在拒绝理赔时是合理的,因为小明的行为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无效。
因此,小明在这个案例中很难获得赔偿。
案例二:小红在购买健康保险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称她的疾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小红在购买保险时遵循了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
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这是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将会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消费者应该在购买保险时如实告知风险,保持诚实信用,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而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引起更多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视,避免因为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
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
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2万元的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
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
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
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通过到医院调查并调阅丁力病历档案,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就已患胃癌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
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
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
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
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
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 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案例一: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
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
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法》第十A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
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
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案例分析:在案例一中,夏仲青买的是两全保险,我们回顾一下,两全保险又称混合保险、储蓄保险、养老保险,它是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
当事故发生时,夏仲青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而法院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要求?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而法院也因为相同原因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保险法和婚姻法分析,对于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和法院的判定结果是错误、不当的。
原因有以下:1.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了婚姻事实,尽管未进行登记,他们的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他们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即没办理结婚登记),却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的,他们双方完全志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除此之外没有妨碍到公共秩序;2.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但是夏、邱二人同居在一起,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
夏出于对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生活、同居的邱的利益而决定投保,应是合理的,并且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被保险人的邱的同意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否定夏对邱因获得后者同意而有保险利益的这一事实。
这点上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3.保险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是同一关系吗?保险法律关系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吗?答案是否定的,《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
《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尽管两者有联系,除非法律上有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能用《婚姻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
所以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案例二中,纪爱民作为车的主人,对车具有固有的保险利益,但是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没有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这就是使其不能成为保险的主体。
它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
村灯具厂是车的租用人,并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对车也有保险利益,理应为保险的主体,但是从案情来看,车主与灯具厂未能订立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而且灯具厂也未以自身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从而造成了,保险公司与灯具厂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
他不是投保人,同时也不是合同主体,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他同样无权过问。
而村委会是投保人,他作为保险公司订立了以福特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它无疑是保险合同的主体。
问题在于村委会对它投保的保险标的——福特车——有表现利益吗?他作为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从案例情况介绍,村委会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租用人,而是所有人和租用人以外的第三者,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没有任何保险利益,那么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自自然是无效的,尽管他是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由于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所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他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力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
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合法的。
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
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案例二: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