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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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民主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

民主选举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的诞生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市、自治区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然后由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推 选代表组成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提名候选人,经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酝酿协商后,再 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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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选举制度的三次跨越
改革开放以来选举制度的三次跨越
第一次跨越: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79年,在邓小平同志主持下,经过 充分酝酿和讨论,对1953年的选举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这次修订最重要的变化是将 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由乡镇扩大到县一级。这一重大举措适应了中国的国情 在中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乡镇的稳定和各项建 设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发挥县级政权的作用。因此,将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 一级,有利于密切县级政权与群众的联系,使县级政权能够及时反映和体现广大群众的利 益和意愿
改革开放以来选举制度的三次跨越
第二次跨越: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
同是在1979年,根据邓小平同志的指示精神,对1953年 选举法进行了第二个方面的重大修订:将等额选举改为 差额选举。这一重大举措打破了在候选人提名上的形式 主义框框,为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了更加实际的保证。 这一修订为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了更加切实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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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选举制度的发展 历程
日期:20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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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资料:选举法修改意义

中考资料:选举法修改意义

选举法修改的意义分析2010年的全国人代会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有望实现。

在这部举世瞩目的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之前,本刊记者采访的几位专家,讲述了选举法近60年鲜为人知的故事。

一问:为什么新中国成立之初没有立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韩大元说,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普选产生的,不进行普选就无法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那么,普选为什么没有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实行?这是不少人困惑的问题。

韩大元告诉记者,一项国家制度的诞生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由于当时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韩大元说,当时所说的“条件尚不具备”,主要缘于三方面原因:大陆的军事行动还没有完全结束,土地改革还没有完成,人民群众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

直到1953年,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才具备。

他说,“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3月4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

”有资料显示,在这次普选前,开展了新中国第一次人口普查,通过人口普查得到了准确的全国人口总数:601912371人。

在选举中,全国共选出5669144名基层人大代表,其中妇女占17.31%;选出全国人大代表1226人。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

选举法的修订历史

选举法的修订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

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历次修改新中国选举法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5次修正。

[1]1979年1979年7月1日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了县。

根据规定,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

而在此之前的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实际上,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

1979年的选举法还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同时,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

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1982年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到了1986年,选举法又前进了一步: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取消了预选的规定。

1995年1995年的选举法又恢复了预选的规定,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

2004年2004年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加大对破坏选举制裁的力度等。

最新选举法全文2017

最新选举法全文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最新选举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法(2015年修正)

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六章选区划分第七章选民登记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九章选举程序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010年选举法修改内容列举

2010年选举法修改内容列举

2010年选举法修改内容列举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选举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途径

选举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途径

选举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途径作者:滕修福来源:《人大研究》2024年第08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70周年,也是现行选举法颁布45周年。

回溯选举法的制定和修正历程,以及不断完善的人大代表选举原则,对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选举法的两次制定及七次修正1949年9月21日至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召开。

其间9月29日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第十二条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1952年,中共中央根据《共同纲领》的精神和国内外形势,及时提出了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起草宪法、选举法等法律的建议,得到了各方面的广泛赞同。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成立宪法和选举法起草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第一部选举法”)。

邓小平同志在草案说明中指出:“在选举法草案中,贯穿着一个总的精神,就是根据中国当前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我国进入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确立和完善。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重新制定通过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现行选举法”或“第二部选举法”“选举法”)。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选举法历经了五次修正,分别是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标志着我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

2015年6月22日,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

选举法重大修改

选举法重大修改
第三,设定代表的名额基数,可以确保人口较少地区有一定数量的代表名额反映本地区的意见,可以减小代表名额分配的总体变动幅度。
与此同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修正案草案为保障各级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第六条第一款特别增加规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那么,为什么要贯彻实行地区平等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
首先,我国幅员辽阔,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港、澳、台和解放军代表团),会有不同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省级行政区都应有一部分相同数量的代表。
其次,31个省级行政区,无论面积大小、人口多少、经济发达与否,行政事务在种类上是相同的,同级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全国人大中都应有一定数量的代表,设立基本名额数可以使之得到保证。
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
选举法的修改反映了我国民主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历经数次修改,我国的选举制度正进一步走向完善。
制定于1953年的我国首部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比如,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每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1979年对选举法进行重新修订,其后又经历了4次修改。第三次修改将全国和省、自治区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确定为4∶1。
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
平等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
在介绍选举选举人大代表,贯彻了这样三个原则——
人人平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地区平等: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宪法学第六章 选举制度笔记

宪法学第六章 选举制度笔记

第六章选举制度第一节选举制度的概述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的概念(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二)概念二、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与基本功能(一)历史演变1953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2年宪法颁布,对选举法进行了3次修改;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与补充;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又进行了修改;2010年全国人大对选举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1.全面地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2.选举制度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和出发点3.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4.选举制度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第二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1.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三个问题(1)精神病患者选举权的规定。

(2)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根据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规定》二、选举权的平等性的原则1.基本含义: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并用原则四、无记名投票原则第三节选举的民主程序一、选区的划分二、选举机构选举机构,选举委员三、选民登记: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

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一)代表候选人的产生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二)实行差额选举(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四)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形式五、选举投票六、代表辞职七、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摘要:近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尘嚣于世,全国人大对现行法律提出了修改意见,这符合现实的需要,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关键词:修改;可行性;一比一的划分中图分类号:D9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A-0196-02一、主要的修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通过于1979年7月1日,至今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四次修改。

近期,国家正在酝酿对其进行第五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内容有:“第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的下列职责:一、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手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应选代表的名额;三、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四、确定选举日期;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将第九条改为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五,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本及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新中国选举制度60年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选举制度60年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选举制度60年的发展历程一、新中国选举制度60年的发展历程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发展而来的,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权建设和选举经验的总结。

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选举制度,虽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还不够完善,但却都是从当时的阶级关系和具体情况出发,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团结和组织广大人民,为巩固人民政权和完成各个不同时期的革命任务服务的。

它所确立的许多民主原则为建国后建立更加完备的选举制度奠定了基础。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一些地方战事尚未结束,土地改革正在进行之中,不具备普选的条件,各地方国家权力机构按照选举、推选或选派、充任、邀请等4种形式产生代表。

1952年底,开展普选产生各级人大的条件逐渐成熟。

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发建国后第一部选举法。

该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

1953年的选举法与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相比有了较大的进展:一是更具有普遍性。

除依法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是体现了平等原则。

选举法规定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区域平等,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三是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四是基层政权单位采用举手表决和县以上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法。

五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具体的选举程序。

1953年选举法颁布后,全国开展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普选活动。

各地进行了选民登记工作,登记选民总数为3.23809684亿人,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数的97.18%。

参加基层选举的单位总计21.4798万个,参加基层选举地区的人口总计5.71434511亿人[1]。

这次普选是一个规模巨大的民主运动,大大推动了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发展,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奠定了基础。

从1953年选举法颁布实施以来的20多年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展。

选举法

选举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选举法考点分析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选举法考点分析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律 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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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 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 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 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解放军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 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 移至第十六条。
律 北 2 /lawyer/ 8 樓‧02-23115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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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选举法》还规定了“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 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 表通报”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等内 容。这样选民有充足时间深入了解候选人,对候选人履行职责的能力作出自己的判断。从而行使 自己神圣的投票权,选出正确的人选,代表和维护自己的利益。 选举权的平等构成了选举制度的基础,选举权的透明,则更能科学规范选举制度。平等、透明的 选举制度,是政治民主的标志,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生命力的源泉。选举制度的完善,也标志 着我国的人权发展又向前迈了一步。 三、新旧《选举法》差异性比较 差异性说明 扩宽了代表的范围,增 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加了工人,农民和知识 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应 当 具 有 广 泛 的 代 表 分子的类别。 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 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 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 例。” 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 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明确将选举经费列入财 第七条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预算,使选举工作顺 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 由国库开支。 ” 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利进行更有经济保障。 由国库开支。” 本条是新增法条。第一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 款规定基层选举委员会 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 的任命。第二款增加选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 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 规定,能保证人大代表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 更好地履职,有利于有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 效代表选民利益。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 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本条是新增法条。明确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 规定了选举委员会在选 举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使选举委员会在行使职 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责时有章可循。 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 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 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 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 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 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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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

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

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一部《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如下:1、选举权的普遍性。

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

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

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

《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

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很多规定,为以后的《选举法》所继承、发展,例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选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成立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事宜;选民登记与选民名单公布;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代表候选人(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并用);关于有效选举、投票、当选的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

1953年《选举法》根据《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建国三年多的政治实践和具体情况制定,吸收了苏联选举的经验。

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

但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国选举制度。

该法后经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共五次修改,选举制度内容进一步改进和充实。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

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

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十、十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

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

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三十条)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

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

为清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

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

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

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

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

比较重要的修改有: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

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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