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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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2003年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1)

工作总结2003年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1)
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常委会将如何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五年来,先后进行了市区内五大专业市场建设、市区经济结构调整、劳动者权益保障、社会保障、医德医风、祖庙东区和南风古灶旅游开发等专题调研、视察或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审批制度改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信息化建设、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情况报告,审议通过了《佛山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建设广东第三大城市中资源整合等问题,常委会先后组织部分委员和代表对全市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进行讨论,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还准备进一步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等方面的规划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审议通过关系着我市发展的重大规划和方案。
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有力保证。五年来,常委会多次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行政机关落实执法责任制和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关于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情况报告。并通过举办《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讲座、组织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检查、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动我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法治工作。常委会还把农村的依法治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指导农村基层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常委会领导多次带队深入镇、村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年7月上旬,在南海丹灶镇召开了全市镇级落实执法责任制经验交流会议,推进了基层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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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各位代表:
我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任期五年来的主要工作,请予审议。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任期的五年,是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五年,也是我市全面推进依法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不断创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五年。五年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在中共佛山市委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紧紧围绕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文明法治环境,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_0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_0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县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述职评议是指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县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办事、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是县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通过述职评议不断增强“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人大意识和公仆意识提高其依法办事和主动接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自觉性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完成任期内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述职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第五条凡是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任命的县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应向县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

凡列入上述范围的人员原则上在本届任期内述职一次。

任现职未满一年的暂不述职。

第六条述职人员在述职时应实事求是地汇报其岗位职责、任职目标以及工作实绩情况其主要内容是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情况二)履行职责完成本部门工作目标、本职工作任务和廉洁勤政的情况三)贯彻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县人大常委会交办信访案件的情况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等情况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今后的改进措施六县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人大常委会代表述职评议办法》

《人大常委会代表述职评议办法》

《人大常委会代表述职评议办法》(年月日通过)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县人大代表与选民的沟通渠道,密切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加强选民对代表执行职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大代表述职评议,是指县人大代表依法向选区选民报告自己履行代表职务的有关情况,接受选区选民评议,实现对县人大代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人大代表述职评议工作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委托各乡镇代表联络办公室、代表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机关代表小组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办公室协助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人大代表述职采取会议口头述职或书面述职方式进行。

(一)县人大代表在每届任期内,应至少向选民会议口头方式述职一次,并接受选民评议。

(二)县人大代表在任期内,未采取会议口头述职的年度,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述职,《述职报告》在选区内公示,并接受选民测评。

(三)同一选区的所有代表,采取同一方式述职。

第五条县人大代表述职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代表要认真撰写《述职报告》,并在召开述职评议会10日前将《述职报告》、《代表履职登记表》报送代表小组。

《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包括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审议大会各项工作报告、审议表决各项决议、决定;参加各项选举活动;反映选民意见和要求、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情况。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包括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出席或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参加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评议、培训等活动,以及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推进工作的情况。

(三)联系选区和选民的情况。

走访选民,听取选区选民的意见,反映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落实情况。

(四)提高自身素质方面的情况。

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职岗位上发挥表率作用的情况。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市辖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8•【字号】•【施行日期】1997.01.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纠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个案来源:(一)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求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务。

第七条对第五条所列个案的材料,主办机构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二)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三)经交换意见未取得一致的案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是否应当监督的决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下列职务:(一)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二)任免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任免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四)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任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六)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订)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订)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权力机关【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从实际出发,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本地区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5•【字号】粤办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其他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2009年7月5日粤办发〔2009〕21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粤办发〔 2005〕 7号)下发后,各地各部门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清理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但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所反弹,有的过多过滥,助长了虚报浮夸、形式主义之风。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党委、人大、政协和法院、检察院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厅字〔 2008〕 20号)精神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部署,我省对现有的 348个各类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了清理,共撤销 304个项目,保留 44个项目。

为巩固成果,构建长效管理机制,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严格控制和规范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下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严控制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除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国家机关明确要求举办,以及我省这次公布的保留项目以外,要严格控制新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国家机关明确要求举办,以及我省这次公布的保留项目,主办单位要在举办活动的一个月前,将有关活动方案报省党廉办、省人事厅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依据、范围、规模、表彰奖励形式、经费来源和数额等。

不得搞层层评比达标表彰。

由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国家机关主办,但没有要求我省相应举办的项目,原则上我省不相应举办,可按上级机关的要求推荐单位或人选。

广东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广东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广东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工作委员会。

人大街道工委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开展工作,为街道辖区内的人民群众服务,为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为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联系代表,定期走访代表及其所在单位,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记录代表履职情况;(三)组织街道辖区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定期组织街道辖区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四)为街道辖区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履职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听取并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加强代表联络站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代表联络站的功能作用;(七)依法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的交办,做好下列工作:(一)组织听取街道办事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专项工作报告;(二)组织听取街道办事处预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对街道预算进行监督;(三)组织对法律、法规在街道辖区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四)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五)组织对街道落实民生实事等工作情况开展监督;(六)承担街道辖区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补选等有关工作;(七)围绕街道辖区内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八)其他有关工作。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2•【字号】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22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与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者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4.21•【字号】•【施行日期】1999.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1988年10月1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1999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二)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提出的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初审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拟订;(六)对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七)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八)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九)对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十)对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员个人提出并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一)讨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关于上述人事任免事项的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二)向常务委员会提请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以及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人事事项;(十三)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与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十四)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十五)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评议的对象、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评议的形式、方法,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十七)对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的情况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八)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十九)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业经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1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5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规范和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坚持依法监督和集体行使监督权,注重解决共性问题,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督促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下列工作进行监督:(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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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召开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25日在广州举行。

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1.听取和审议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2.审查和批准广东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3.审查广东省2014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5年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15年预算草案,批准广东省2014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5年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15年省级预算;4.听取和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5.听取和审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6.听取和审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7.其他。

——结束——。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年修订)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年修订)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2007-02-09 07:40:0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县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述职评议是指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县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办事、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是县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通过述职评议不断增强“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人大意识和公仆意识提高其依法办事和主动接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自觉性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完成任期内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述职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第五条凡是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任命的县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应向县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

凡列入上述范围的人员原则上在本届任期内述职一次。

任现职未满一年的暂不述职。

第六条述职人员在述职时应实事求是地汇报其岗位职责、任职目标以及工作实绩情况其主要内容是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情况二)履行职责完成本部门工作目标、本职工作任务和廉洁勤政的情况三)贯彻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县人大常委会交办信访案件的情况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等情况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今后的改进措施六县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法规类别】组织法【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05.29【实施日期】1998.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

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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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7.19
【实施日期】1996.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7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工作评议)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述职评议)。

第三条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四条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情况;
(二)行使职权的情况;
(三)廉政建设的情况;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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