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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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

意见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3.03

【实施日期】2016.03.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2016年3月3日)

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

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一是方便执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

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问题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四种情形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以上四种情形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或变更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该四类情形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省法院审委会研究,多数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能否排除执行之诉,而上述四类情形也是对被追加主体的财产能否排除执行作出审查判断;因此针对上述四类情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即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被裁定追加或变更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意见正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湖北高院已出台相应规定,与省法院意见一致。

问题四、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还是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

处理意见: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能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应告知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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