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政策详解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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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法院追征案例: 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 忠合、 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 股东 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 月 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 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 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 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 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 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所得税
无所有权(工资薪金)
个人所得税 有所有权(经营所得)
1、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按“经营所得”征税。 2、出租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驾驶员收入按“工资、 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3、出租车属于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车经营单位缴纳管理费的, 或出租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
4、①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 办班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②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 办班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其 中,办班者每次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次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分次收取学费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国税函发〔1996〕658号)
6、以企业资金为个人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财产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 人 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 为企业 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经营所 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 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 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 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 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 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驾驶员收入 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
3、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 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 所得税。 财税〔2004〕30号、财税(2003〕157号、财税〔2010〕96号
地方执行口径有“先征后退”的情况(地方文件) 根据《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 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
【2013】68号)第一条“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 照‘利 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 扣。”
5、 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所得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 这 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 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 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16号)规定,对个人或 个人打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征 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给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 资利 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 息支付 者代扣代缴。
7、借款长期不还的税务处理:
(1)法人制企业股东长期借款不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 [2003]第 1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 款长期不 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除外)借 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 视为企业 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 年度终了后 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可视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 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 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 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一审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 查局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七)项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 由 博皓公司承担。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政策详 解及案例解析
2021年2月
一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识别与判定
目
二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政策详解及案例解析
录
]
三 合伙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个人所得税政策疑难问题解析
壹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识别与判定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识别与判定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 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 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1、结构的稳定性
2、经营的持续性
思考: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区别:独立个人VS经营个人 3、不是单一个人活动
承租承
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国税发1994年179号)
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
包经营 工商登记仍为企业
法院追征案例: 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 忠合、 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 股东 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 月 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 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 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 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 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 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所得税
无所有权(工资薪金)
个人所得税 有所有权(经营所得)
1、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按“经营所得”征税。 2、出租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驾驶员收入按“工资、 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3、出租车属于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车经营单位缴纳管理费的, 或出租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
4、①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 办班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②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 办班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其 中,办班者每次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次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分次收取学费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国税函发〔1996〕658号)
6、以企业资金为个人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财产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 人 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 为企业 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经营所 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 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 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 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 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 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驾驶员收入 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
3、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 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 所得税。 财税〔2004〕30号、财税(2003〕157号、财税〔2010〕96号
地方执行口径有“先征后退”的情况(地方文件) 根据《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 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
【2013】68号)第一条“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 照‘利 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 扣。”
5、 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所得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 这 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 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 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16号)规定,对个人或 个人打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征 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给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 资利 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 息支付 者代扣代缴。
7、借款长期不还的税务处理:
(1)法人制企业股东长期借款不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 [2003]第 1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 款长期不 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除外)借 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 视为企业 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 年度终了后 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可视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 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 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 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一审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 查局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七)项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 由 博皓公司承担。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政策详 解及案例解析
2021年2月
一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识别与判定
目
二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政策详解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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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伙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个人所得税政策疑难问题解析
壹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识别与判定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识别与判定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 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 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1、结构的稳定性
2、经营的持续性
思考: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区别:独立个人VS经营个人 3、不是单一个人活动
承租承
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国税发1994年179号)
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
包经营 工商登记仍为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