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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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公 司已收到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已经 合法送达并生效。 依据相关法律规 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 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 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 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 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 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 错误的;(三)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 有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 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评析】
一、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法 条的适用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1 年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 争 议 司 法 解 释 ) 第 21 条 之 规 定 :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 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 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 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 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 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 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 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 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 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 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 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建公司 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认为 劳动仲裁委认定其与冯某存在劳 动关系的事实不足,仲裁裁决书适 用法律有误,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调解 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来判定中建 公司向冯某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 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 冯某与事实 严重背离的举报和投诉行为势必
上述规定中,不包括仲裁委对事实 认定的情形,故中建公司提出仲裁 裁决认定劳动关系事实不足的主 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劳动仲 裁委引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是对仲裁一 案经调解未果后作出裁定的法律 依据。 仲裁裁决书未引用实体法律 依据并不属于上述适用法律确有 错误的情形。 中建公司亦未提供裁 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 据,故申请人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 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公 司不予执行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 议 委 员 会 京 西 劳 仲 字 (2009) 第 1381 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裁决后, 中建公司不服该裁 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 其复议理由为:根据劳动 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必 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才能 适用上述法律。 没有证据证明冯某 与中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仲裁委 却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应该 适用而没有适用上述法律存在错 误。 仲裁裁决引用的仲裁调解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款与本案判令结果
会严重影响中建公司的工作秩序 并且扰乱税务局的正常执法秩序,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由于 其公司信件由大院统一收发,公司 的邮件收发人正在休年假,当公司 发现劳动仲裁委的邮件时已经超 过了起诉的时间。 故请求法院依法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京 西 劳 仲 字 [2009] 第 1381 号仲裁裁决书。
益的。 ”可见,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 裁裁决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七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的适用情形来规定的。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在 2008 年 被修订,原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内容变更为第二百一十三条:“被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 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 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 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 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 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 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 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 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 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 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案例
1260/2011
案例 文/王 翔 袁 楠 参考 061
不予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行劳动仲裁裁决的 法律适用及救济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 上述司法 解释是劳动仲裁案件的特别法, 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应当符合该解释规定 的情形。
■案号 一审:(2010)西执异字第 61 号 二审:(2010)一中执复字第 1583 号
【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 (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作出京西劳仲字 【2009】 第 1381 号 裁 决 书 , 内 容 为 本案经调解, 双方未达成协议,依 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 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一、中国建 筑设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 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 7 日内支 付 冯 某 2008 年 12 月 及 2009 年 1 月工资 8880 元并支付 25%的 经 济 补偿金 2220 元;二、中建公司应在 本裁决书生效后 7 日内支付冯某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48400 元 ; 三 、 驳 回 冯 某 的 其 他 申 请请求。
案例 062 参考
案例
1260/2011
没有实质关联性。 执行裁决书违背 公共利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 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明确规定因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 案仲裁委适用该法裁决,不存在适 用法律错误问题。仲裁裁决解决的 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 务纠纷,并未涉及公共利益,中建 公司以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为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 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 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公司 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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