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思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思考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给少数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了可趁之机,加之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天然形成的同盟关系以及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较强依赖性,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本文认为赋予看守机关对律师会见活动的监督权力、侦查机关转变固有的侦查模式、相关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管等一系列措施是破题之策。

论文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犯罪嫌疑人翻供

笔者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多年,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辩护律师会见之后,出现了翻供现象。虽然这类现象发生的几率不高,但侦查人员为以防万一,减少不确定因素对办案的影响,往往以《刑事讼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应对之策,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活动。为此,在今年年初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特别指出,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高检院制定的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严禁滥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限制律师会见。无风不起浪,笔者试图从实务的角度对这一现象的成因进行剖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后翻供的原因分析

(一)舆论与制度的偏向造成了对会见活动的监管缺失

在控辩对峙、审判居中的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对职务犯罪有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权力;律师作为辩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辩护。无论是在制度架构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强势的检察机关面前律师是天然的弱者,进而在社会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式:但凡是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削弱,或是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都被认为是中国法治的些许进步,往往引得舆论一片叫好之声。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此规定被认为对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全国看守所为响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修改,对律师会见室进行了技术改造,会见室内的监控视频只能录像,不能录音。录像可以监控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部分违规行为,比如给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或传递纸条等,但无法得知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这就出现了监管上的真空。少数自律意识不强的律师,在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在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的“点拨”或旁敲侧击的“暗示”,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笔者在多年的办案生涯中就遇到过类似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同盟关系使违规行为不易被发觉

职务犯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就可能面临权力、名誉以及自由的丧失,进而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和压力以及强于一般人的羞耻感,这种压力和羞耻感会激发犯罪嫌疑人的求生欲望,使出浑身解数以期得到无罪开释,而律师是唯一可以为其提供帮助的人,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形成强烈的心理依赖,两者容易结成紧密的同盟关系。此时,少数缺乏职业操守的律师实施的教唆翻供行为极难被发觉。只有当事律师主动自首或者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才有可能翻案。前者基本行不通,后者发生的概率也不高,犯罪嫌疑人会在强烈的求生本能下死守“秘密”,非不得已不会揭发律师的违规行为。当事的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只要攻守同盟不破,办案人员也无从着手,从而使少数律师大胆“赌一把”。

(三)职务犯罪的特点和“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翻供后被无罪释放的几率

部分职务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长期的腐败与反腐败斗争中,犯罪分子也积累了丰富的犯罪经验,很少在犯罪的时候留下痕迹。比如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拎着现金到受贿人处,在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贿赂款交给受贿人。整个犯罪过程,没有银行取、存款记录或转账记录,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监控视频等,除了行贿人、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再无其他证据可言。在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极强,双方当事人的口供是定案的关键,只要双方的口供在时间、地点、人物、金额、请托事项等关键问题以及其他细节上能够吻合,足以认定行为人有罪。若双方各执一词或一方矢口否认,造成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无法相互印证,案件就会流产,犯罪嫌疑人将被无罪释放。再者,尽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饱受非议,“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也已经不被提倡,但侦查人员的积习难改,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高度依赖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搜集。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双重原因,决定了部分职务犯罪证据链条的薄弱性,这也成为了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动因之一。侦查人员费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经不住部分律师的“轻轻一击”。

二、应对之策

(一)看守所应成为介于侦查机关和律师之外的第三方监管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拘留或逮捕之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送往看守所羁押。此后,侦查机关的提讯和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接受看守机关的监督。可以说,看守所是介于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的中立第三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这是国际通行的惯例。根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准则的要求,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为了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特权,执法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二者的交流进行监控,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不能听取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谈话。但在笔者看来,这项规定只适用于侦查人员,以禁止侦查人员陪同会见等违规行为,而不应适用于看守机关。看守所作为监管机关,可以对辩护律师的会见过程通过监控视频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保存于硬盘中或者刻录成光盘后封存,这样既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也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进行了有效监督。当犯罪嫌疑人发生上述翻供行为时,侦查人员可以申请向看守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发现了律师的违规事实,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如果没有,也可以还律师一个清白之身。

(二)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并将侦查工作重心前移

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让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总是先从犯罪嫌疑人口中打开缺口,再通过口供去搜寻其他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缄默不语,侦查人员就陷入了被动境地,加之拘留之后报请逮捕之前的侦查期限紧迫,想在短时间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其口供,实属不易。为此,侦查机关要改变过去的单一以突破口供为主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转向“由供到证”和“以证到供”两条腿走路的格局,并实施精细化初查,将侦查取证的工作重心前移,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尽可能地掌握多种证据,减轻办案过程中对口供的依赖。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在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不至于措手不及。少数律师在想通过让犯罪嫌疑人翻供而被无罪释放时,也会有所顾忌;相反,可能会弄巧成拙,让其当事人丧失坦白从宽的机会。

(三)加强自律与他律,纯洁律师队伍

律师是一个庞大的群体,队伍素质稂莠不齐。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律师应守住作为法律人的底线,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依法执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合理行使法律赋予律师的辩护权,不应以违规手段替当事人谋取不正当权益。律协作为行业自律机构,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