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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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08•【字号】沪农委〔2024〕47号•【施行日期】2024.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扎实做好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我委制定了《2024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4年3月8日2024年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责任重大。

我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四个最严”“产出来”“管出来”等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海市农业农村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围绕“两确保、三提升、两强化”,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严”“优”并重,以问题突出农产品为重点狠抓药残整治,以农产品“三品一标”为抓手着力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为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夯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

一、狠抓农兽药残留突出问题治理(一)深化豇豆农药残留突出问题攻坚治理。

坚持一盯到底务求实效,实行专班管理,强化包区包片、每月抽检、定期通报、分级约谈等举措,巩固豇豆农残治理成效。

落实“新”豇豆种植要求,对继续采取传统方式种植的,实施专人包地管理,落实上市前必速测要求,确保不合格不采收。

因地制宜指导农户全面应用绿色防控技术,提高豇豆种植组织化水平。

完善豇豆收购主体名录,指导做好上市速测把关和收取、保存、再次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1•【字号】沪农委〔2024〕50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确保本市农业投入品质量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现将《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2024年上海市农药、肥料质量抽查方案根据农业农村部农资打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部署,以及关于加强农药、肥料等农资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农药、肥料质量监管,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抽查安排(一)抽查组织。

市级农药、肥料质量抽查工作由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和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开展,区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实施。

(二)抽查数量。

2024年市农业农委计划从全市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农资市场抽查农药、肥料样品各200个,农药主要包括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肥料主要包括有机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水溶性肥料、微生物肥料等。

(三)抽查形式。

农药、肥料质量抽查采取例行抽查、监督抽查、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农药、肥料生产企业、农资市场随机抽取水稻、蔬菜、瓜果等农业生产中常用农药、肥料样品进行质量检测。

此外,对例行抽查、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企业、问题产品开展重点抽查,实施重点监管。

二、抽样要求(一)抽样人员。

每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抽样前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有关抽查文件和抽查人员有效证件,说明有关情况。

(二)抽样规定。

上海市施行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新规定

上海市施行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新规定
(省农业 厅政 策法规处 李宇 摘 自中国广播 嘲 )
在 肉鸡生产 中添加标准的肉鸡
全价颗 粒 饲料或粉料 中添加 完整 的 谷物颗 粒 。 添 加 比例和谷 物种类要 根 据 实际 需 要 而 定 。 一 般 的做 法 是 加 入 1 0 茗完 整 的 小 麦 颗 粒 。 这 种 做 法 可 以 更 有 利 于 改 善 营 养 成 分 补 , 充 配 方 饲 料 中的某 些 不 足 , 从 而 更 好 的满足 肉鸡生理 上 的需要 。 与喂
械化的瓶 颈 。 高 密市 农机推广 站 与
高 密市 益 丰机 械 有 限公 司 一 起 ,经
过 长期 的调 查 和 研 究试验 , 终 于 成
功 地 研 制 出 了 4 UY F 一 7 0 型 多 功 能
根 茎 收获 机 。 经 大 面 积 试 验 和 专 家
鉴 定 。能有效 降低 劳动强 度 ,大 大提

磨碎 的小麦粒相 比 。 肉鸡不 但 习惯 和爱吃完整的小麦粒 , 而 且 吃完整 的谷 粒 有 益 于 肉鸡 肌 胃 的生 理 功 能 和肠 道 消化机能 的改善。 通过 在饲 料 中 加 入 微 生 物 酶 的作 用 , 来 降低 小麦粒 中戊聚 糖 的抗营养活性 ,容 易使鸡体吸 收利 用 。 采用这 种新的 饲养方 法后 , 在保持体重 和料肉 比 的情况 下 , 明 显 的 降低 了 肉鸡 的死 亡 率。 口 (省农业 厅 畜牧兽 医综合处
<规 定 >提 出 , 建 立 农 药 经 营 统 一 配 送 制 度 , 强 化 对 高 毒性 农 药 的管 理 。 对 农 药经 营实行 一 定范 围 的主体 专 营 制 度 并 , 要 求 农 药 经 营 单 位 或 农 药经 营单位加 入 的农药连锁经 营单 位对农药实行统一 配 送 ,其分 支机构 不 得 自行 采 购 、 代 销 农 药 。 <规 定 >专 门针 对高毒性农 药规 定 了一 些 更 为 严 格 的措施 ,如 购买 此类农 药 需 出 示 身份 证 明 、 告 知 使 用 用 途 并 予 以 如 实 记 录 等 。 <规 定>健 全 农 药使 用 的政 府 补贴 制 度 包 , 括 农 药 补 贴 品 种 专 家论

2024年农药经营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农药经营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

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

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

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

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2篇)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2篇)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的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农药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农药。

2. 农药经营备案: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经营农药的信息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农药名称、有效成分、批准文号等。

3. 农药分类管理: 农药按照种类和用途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农药的毒性、危险性和环境影响等因素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类别,对不同类别的农药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4.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 农药包装上必须有清晰的标签,标注农药的名称、有效成分、用途、用量、注意事项等信息,农药说明书必须详细说明农药的特点、用法和注意事项等。

5. 农药经营使用安全措施: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使用农药时应佩戴个人防护用品,防止农药接触皮肤、吸入或误食。

6. 农药经营使用记录: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农药的进出库登记、销售记录和使用记录,确保农药的安全和追溯。

7. 农药风险评估与监督检测: 定期对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监督检测,对不符合标准的农药进行处罚,确保农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这些管理规定旨在确保农药经营使用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环境友好性,保护农田作物的安全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管理,保护农作物安全生产,保护农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

第三条农药经营使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相关政策的要求,保证农作物生长的质量和安全,确保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

第四条农药经营使用行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广绿色农业。

第二章农药经营人的资质和管理第五条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获得合法经营资格,依法纳税,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并按照相关要求设立专门的农药存放区,保证农药的安全存放。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11、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

2、按照经营规模的需要,配备底垫、货架等储存设施,配置必要的照明、通风、安全消防等设施。

3、按照农药不同类别,实行分区、分类储存管理。

库存产品应按生产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序集中码放,不同批号产品不混垛。

贮存剧毒、高毒等限用农药时,有安全隔离措施,做到单独存放,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农药产品仓库存放实行色标管理。

合格品区――绿色。

待验品、退货区――黄色。

不合格品区——红色。

5、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

保管人员应做好库存农药的帐、货管理。

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6、保持库内环境整洁,定期打扫清理,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腐、防鼠、防污染等工作。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2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农药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产品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农药经营单位及经营人员,包括农药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科学管理、健康安全的原则,保障农产品质量和环境安全。

第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得违法生产、销售或使用农药,不得向未经合法培训的人员销售农药。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确保农药安全使用。

第二章农药生产管理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生产农药。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生产设备正常运转,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原材料进行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对产品进行溯源管理,确保产品流通环节可追溯。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定期进行生产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化验人员,建立实验室,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对废水、废气和废渣进行处理,确保环境污染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减少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章农药销售管理第十四条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产品。

第十五条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明码标价,提供合格产品,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对进货来源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进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加强库存管理,做好农药储存,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加强销售人员培训,提高产品知识和安全使用意识,规范销售行为。

2020年12月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

2020年12月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产业引导)本市加强对农药产业的规划和引导,促进农药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绿色农药。

第五条(专业化协作)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

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水平。

第六条(农药管理信息化)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归集和统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实现与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共享,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上传、更新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

第七条(行业组织)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23修正)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23修正)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15•【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3.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23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农药、燃气等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海事、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依法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药质量,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照一证制度,即农药经营者必须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农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经营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或者使用证明;(三)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四)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二)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四)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经营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和条件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保证农药质量,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经营包括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农药经营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推广环保、安全的农药产品,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经营活动进行自查自纠,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管理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农药生产第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生产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和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注册要求,申请产品注册证,合法生产销售农药产品。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标示产品包装,提供产品说明书,保证产品合格。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退货、召回制度,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农药流通第十六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建立正规进货渠道,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药进出库记录,确保产品来源合法,便于追溯。

第十八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对农药产品进行储存管理,避免产品受潮、变质。

第十九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机制,对进货产品进行检测,及时处理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条农药流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示要求,标示产品包装,提供产品说明书。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试行办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试行办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9.25•【字号】沪农委[2009]189号•【施行日期】2009.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置试行办法(沪农委[2009]189号)各区县农委、财政局、环保局,市及区县有关单位:为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减少农业安全生产隐患,根据《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置,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因农业生产产生的、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农药包装物,包括用塑料、纸板、玻璃等材料制作的与农药直接接触的瓶、桶、罐、袋等农药包装物的回收和集中处置。

装有报废农药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也适用本办法。

农药包装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同时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

二、管理部门(一)各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本地区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回收和安全处置工作;(二)各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地区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和集中安全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地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置的资金。

三、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区县、乡镇农业部门应组织各行政村指定专人,收集本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送至所在乡镇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定点回收点。

(一)区县农业部门在每个乡镇设立1个以上农药包装废弃物定点回收点。

定点向行政村指定的专人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二)区县农业部门与定点回收点签定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其任务与要求,加强对其服务监管。

(三)定点回收点原则上设在农药经营门店,配备可移动的分类收纳桶,分类存放不同材料的农药包装物。

(四)定点回收点条件符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措施和技术规范。

农药管理规定

农药管理规定

Q/FR 2.2.12.7—2007农药管理规定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农药的选用、保管和使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区域的农药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1982年6 月5 日国家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发《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6年6月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规定》3 管理职责3.1 小区管理部物业主管负责监管农药的选用、保管和使用。

3.2 物业部负责在与绿化养护单位签订绿化外包合同中,明确对有关环境影响的要求。

4 管理程序4.1 农药管理的约定4.1.1 绿化保养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农药的选用、保管和废弃物的管理。

4.1.2 农药的选用应针对植物不同的病虫害,杜绝使用下列品种农药:——剧毒的;——残效期长及具强刺激气味的;——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4.1.3 农药的保管需存放在带锁的箱柜内,容器需盖紧,标识清晰。

4.1.4 农药使用后废弃的容器由供方负责收集,并投放入有毒有害垃圾箱内。

4.2 农药使用4.2.1 作业前的告知——小区管理部如需喷洒农药,绿化供方应当提前三天通知小区管理部物业管理员施药时间、植物类别、范围地块等。

——物业主管以开告知方式,提前一天告知业主喷洒农药事宜,并尽量避开休息日或大风、雨天进行作业。

4.2.2 农药配制的监管——喷洒作业前,物业管理员抽查农药的品种,确保满足4.1.2 的要求。

——物业主管监督操作人员根据施药对象的类别及数量,选择适合的农药品种、使用剂量及稀释的倍数,进行有效配比,总量配制不过量。

4.2.3 农药喷洒的监管物业主管在农药喷洒中监管事项:——操作人员应身穿工作服,戴好防护用品如口罩、手套等。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保护农民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经营使用应遵循依法、科学、安全、环保的原则,并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和农药管理规定。

第四条农药经营使用应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农民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农药经营使用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和经营者的农药使用技能和安全意识,推广使用农药的科学方法。

第六条农药经营使用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农药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农业、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农药的销售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农药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录农药的采购、销售、使用和废弃情况,保留购销凭证和使用记录。

第九条农药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掌握更新的农药使用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章农药经营管理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农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库房和储存设施,保证农药的质量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农药库房和储存设施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规定,保持干燥、通风、清洁、防火等条件。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应定期对农药库存进行盘点,清理过期农药,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处理。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定期进行农药销售情况的统计,上报相关部门,并保留销售记录和购销凭证。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意识,推广使用农药的科学方法。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和相关当事人,查询和销售有问题的农药。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使用技术培训制度,对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记录农药的销售情况和购销凭证,保留购销凭证和使用记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许可管理,保障农药市场的安全和合法经营,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统一申请和审批程序,确保公正、公开、透明,依法对农药经营者进行许可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农药经营工作;(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能够保证农药存储、包装、标记、销售等环节的卫生安全;(三)有与农药经营行为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相关资质证书;(四)取得农药经营备案证明和购销合同。

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分为临时许可和长期许可。

(一)临时许可: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但未满足长期许可申请条件的,可申请领取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后不得继续经营。

(二)长期许可: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长期许可证:1. 农药经营期限连续两年以上;2. 农药经营行为未发生重大违法记录;3. 通过农药经营许可部门的审核和评估。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证明;(三)场所和设施相关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五)农药经营备案证明和购销合同。

第六条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批准理由。

第七条农药经营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八条凡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条件经营,不得超范围、超条件经营,不得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出租、借用、转让或者代理。

第九条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农药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农药经营许可过程中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行为的,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有权不予许可,且可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农药经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保障农药质量安全,维护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农药质量安全。

第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五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完善的仓储设施,确保农药品质安全保存。

第七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保障农药销售安全。

第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质量管理,合作的供应商需具有合法资质。

第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消费者的合理投诉进行及时处理。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经营活动进行自查自纠,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

第二章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过严格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农药产品。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农药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禁止经营许可外的农药产品。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延续或变更手续,否则将面临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农药经营许可证,保证证件有效性。

第十五条超过规定有效期未及时续证的农药经营单位将被暂停经营资格,情节严重者将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农药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需要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违反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理,并可能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购、仓储、销售等环节,确保农药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对所销售农药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上海市化肥农药使用量

上海市化肥农药使用量

上海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对于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一直备受关注。

近年来,上海市政府在农业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推广有机肥、绿色防控技术等,以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据统计,上海市的化肥农药使用量逐年下降,但仍需要继续努力。

从整体上看,上海市的农业种植面积相对较小,但是蔬菜、水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面积较大,因此化肥农药的使用量相对较高。

为了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上海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推广有机肥、绿色防控技术等。

首先,上海市政府积极推广有机肥。

有机肥是一种环保、高效的肥料,能够改善土壤结构、提高土壤肥力,同时减少化肥的使用量。

上海市政府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农民使用有机肥,并推广有机肥的使用方法和技术。

此外,上海市政府还加强了对有机肥生产企业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有机肥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上海市政府推广绿色防控技术。

绿色防控技术是一种环保、高效的病虫害防治技术,能够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量,同时提高防治效果。

上海市政府通过引进和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加强了对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并推广绿色防控技术的使用方法和技巧。

除此之外,上海市政府还加强了对化肥农药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和监管。

一方面,上海市政府加强对化肥农药销售企业的监管和管理,确保销售的化肥农药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标准;另一方面,上海市政府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对化肥农药使用的认识和意识。

综上所述,上海市在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需要继续努力。

未来,上海市政府应该继续推广有机肥、绿色防控技术等环保、高效的农业技术,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化肥农药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对环保、健康的农业生产的认识和意识。

此外,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化肥农药使用量下降所带来的影响。

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可能会对农业产量和农民收入产生一定的影响,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应对。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促进农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加强对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从事农药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1.农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除草、除藻、杀鼠等农业生产活动中的化学、生物、微生物等药剂。

2.农药经营:指农药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一系列活动。

3.农药使用:指农业生产过程中对农作物和农田进行农药喷洒、施药等操作。

第二章农药经营管理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1.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手续。

2.农药经营许可的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由上海市农业部门制定。

第五条农药经营记录1.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农药的进销存情况。

2.农药经营记录应当包括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单位、购买时间、销售对象等信息。

第六条农药经营场所管理1.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场所,保证农药的贮存环境安全。

2.农药经营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清理和防虫、防鼠等措施。

3.农药应当储存在专门的储存区域,禁止与食品、饲料等物品混放。

第七条农药经营人员管理1.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关农药经营经验的人员,确保农药经营活动的安全和规范。

2.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农药经营管理培训,持有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农药使用管理第八条农药使用登记1.农业生产单位在使用农药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农药使用登记机构申请农药使用登记。

2.农药使用登记应当包括农药的名称、用途、使用方法、使用面积等信息。

第九条农药使用周期管理1.农药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农药说明书的要求,严格控制农药使用周期。

2.农药使用周期过期的,禁止继续使用,并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农药使用人员管理1.农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的农药使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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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第六条(经营条件)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等相关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

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

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

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

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账;(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第三章农药使用第十八条(安全保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

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

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

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

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

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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