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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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法学研究]
蒙 旭 约4305字
[摘要]航空公司的机票超售行为在民用航空业中时有发生,但如何认定机票超售行为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争议。文章认为航空公司的机票超售行为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机票超售而被拒载的旅客可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航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机票超售;欺诈;消费者;民事责任
一、机票超售的现状
据2007年2月17日《新京报》报导,已购2007年2月16日8时45分中国海南航空公司从北京飞往广州的HU7308航班机票的20余名乘客,在登机前一刻被告知飞机上座位已满而被拒绝登机。无独有偶,就在这一因机票超售引起的拒绝登机事件发生前8天,即2007年2月8日,深圳航空公司发布了该公司最新版《顾客服务指南》,承诺将为因机票超售而未能成行的旅客优先提供后续航班座位,并按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旅客相应的补偿。实际上,因机票超售引起的纠纷不仅在国内屡见报端,在全世界民用航空业内,每天都会发生因机票超售引起的旅客被拒载事件。据1988年3月国际商会(ICC)所作的统计表明,每1000名旅客中就大约有1名旅客会因超售而被拒绝登机。在如何看待机票超售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上,旅客和航空公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有不同的见解。前文提到的深圳航空公司以自己《顾客服务指南》的形式对机票超售的后果进行单方面规定也折射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缺乏对此问题的关注。笔者认为,航空公司因其机票超售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旅客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票超售行为的法律性质
国内有学者将机票超售(overbooking)定义为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答应的订座数超过了该航班本身所具有的实际运力(座位数)。这基本反映了机票超售中航空公司与旅客间关系的特点。但笔者认为从法律定义而言,该定义还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6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座位的预定和机票的购买常常结合得相当紧密,但从这一规定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民航业管理者将座位预定和购买机票区分成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可能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旅客预定座位的合同;另一个则是以旅客向承运人购买机票为成立标志的航空客运合同。这两个合同是预约合同和本合同
的关系。在预约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只是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保留旅客预定的座位。而机票超售所涉及的应当是在航空客运合同成立后承运人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运送旅客的问题。此外,在预约合同中机票应当还未出售,当然不会存在“超售”的问题。在机票超售的定义中不应出现“订座数”这样可能导致错将预约合同纳入定义范围的表述方式。其次,定义应当表明机票超售实质上届于承运人的一种民事行为。我们正是通过对这种行为性质的分析来认识承运人因机票超售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上述定义仅仅对机票超售行为的后果进行了描述。基于这些理由,笔者将机票超售定义为在航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在超出某一航班实际运力的情况下承诺为旅客提供该航班座位的行为。
航空公司机票超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航班的空位损失,提高收益。有学者认为航空运输产品不同于其他许多行业的产品,几乎无法现时交易,因而无法准确把握销售情况,某些订妥航班座位的旅客常常由于某种原因临时取消或改变航程,容易导致航班座位虚耗。超售是把航班座位虚耗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的必要手段。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通过机票超售可以防止因旅客购票后不来登机造成空座而妨碍其他旅客乘坐该次航班,尽可能地满足旅客的旅行需要。
从上述航空公司机票超售行为的目的及行为方式来看,笔者认为其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对欺诈的定义进行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障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中也将“欺诈消费者行为”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据此,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特征包括:
第一,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发生在消费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即这种合同应当发生在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与为其提供此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
第二,经营者应当具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明知自己透露的信息可能使消费者陷于错误的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第三,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误导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事实状态。即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误导与经营者缔结了合同关系,并因此合同而受损害。本文强调的是消费者因此合同关系受损害而要求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消费者并未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经营者仅因其欺诈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航空公司的机票超售行为符合上述三个特征,无疑应当被认定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起,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以提供运输服务为标的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承运人即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航空客运合同是否都能被认为是消费者合同则可能存在一些疑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限定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部分旅客是为工作目的而搭乘航班,因而这部分旅客似乎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资格的规定。笔者认为航空客运合同仍应被视为消费者合同,因为:第一,随着民用航空成为越来越普及的交通方式,大部分旅客都属于为生活需要而享受航空服务的消费者;第二,在不要求旅客在订立客运合同时必须声明乘机理由的情况下,很难证明旅客是在因公务乘机,而旅客却很容易找到为生活目的而乘机的证据;第三,有学者亦主张不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做限制性的解释,消费者应当被理解为生产者、经营者身份之外的人,让经营者面临更多的社会责任,促使其更好提高服务质量。
其次,从前文所述承运人超售机票的目的可以看出承运人是有意识地以超出其实际运力的数量出售机票,因此承运人对其超售行为可能引起旅客被拒载的后果自然是心知肚明。有学者主张“确实航空公司是考虑到有旅客可能临时取消行程而
采取超售,最后是否实际超售航空公司并不能完全确认,并非恶意进行欺诈,同时,航空公司也事先准备了对旅客进行必要的补偿措施和流程。总之,在主观方面,很难对航空公司的主观恶意进行确认”。但笔者认为在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客运合同后,双方都应当善意地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为,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善意地信任对方将遵守合同的约定。这是合同应当履行原则的要求。“如果某人想要解除一个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从原则上说,他必须依赖于说服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同意。”航空公司对旅客可能临时取消行程的估计不能成为其妨碍旅客根据合同享有的权利的原因。出于保证航班较高客座率的目的而不
顾旅客可能无法享受客运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放任可能对旅客权利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这当然是承运人主观恶意的表现。况且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违约自由进行规定,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对因违约带来的损害后果做了准备,其预备违约的思想也不能为我国合同法原则所容。一些学者主张通过科学的计算尽可能减少因超售带来的包括法律纠纷在内的各种风险,以图发挥机票超售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也仅是为降低违法成本进行的努力,并不能改变超售行为的性质。认为机票超售行为有助于满足更多旅客的旅行需要无疑也不能成为支持机票超售行为的合法理由,因为这同样无法避免出现旅客数量大于实际运力的情况,无法避免牺牲部分旅客权利的风险。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承运人在明知可能导致部分旅客被拒载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的机票超售行为存在欺诈故意。
最后,旅客因机票超售而被拒绝登机,丧失了根据航空客运合同规定的享受运输服务的权利。根据客运合同,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约定的舱位在约定的时间将其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当旅客因被拒载而无法成行时,其行程必然会受到影响。绝大多数旅客并非仅仅为了享受一下乘机的乐趣而缔结一个航空客运合同,而是将之作为实现其特定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快速而紧凑的现代生活节奏中,无法按时旅行给旅客造成的影响会更大。机票超售除导致被拒载旅客合同权利的必然损失外,还极有可能损害旅客的其他利益。
三、机票超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根据学者的考证,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直接对机票超售问题进行了规定的只有一个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1981年4月10日发布的一个《关于禁止超售客票占用乘务员座位的通知》,对机票超售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该通知属于行政法范畴,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对因超售而被拒载的旅客进行补偿。在此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承运人机票超售使旅客被拒载的相关民事责任。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专门对机票超售问题进行规范,我们只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找相关的依据。而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机票超售行为是一种欺诈消费者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航空公司超售机票而被拒载的旅客可以要求航空公司按照其所购票价的一倍的金额向其进行赔偿。
本文开头提到的某航空公司的《服务指南》等不能成为承运人主张限制自己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主
要是因为这类文件只是承运人的内部守则,是承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旅客并不具有约束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便对此作出了规定。而且,航空公司也不得将此类文件纳入到客运合同之中,主张此种责任限制已为旅客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确定承运人应负担强制缔约的义务。这就要求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正当的运输要求缔结合同,并不能附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或对旅客不公平的条款,否则将是构成对其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