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款合同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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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

第6卷第8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ug.2009Vol.6No.8

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存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这一说法,如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多次引用了“存款合同”这一概念。那么存款合同究竟如何定义呢?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吴志攀教授主编的《金融法》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这里的存款合同实际上是储蓄合同,即居民个人与储蓄机构因储蓄行为形成的存款合同。但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存款交易也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存款合同包括储蓄存款合同和单位存款合同。

结合笔者的工作经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国内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因存款关系形成的合同。这一定义并没有将存款合同局限于储蓄合同,也没有将储蓄合同局限于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以“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这一要件形式,主要是因为存款本身就包括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其次现代的金融创新已使得储蓄存款并不一定以存单或存折为载体,如银行卡,在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存款甚至不需要任何介质。下面,笔者就从存款合同的形式、种类、性质、效力、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的履行等几个方面对其进行论述。

一、存款合同的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存款交易,并不事先签订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而是存款人直接向银行送交货币或其他形式的款项,银行根据存款人指定的存款种类和期限,开具相应的存款凭证(含存单和存折)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证明(单位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就是开具的存款证实书而非存单)以及支付工具(如银行卡)。存款权利凭证正面记载了存款人名称、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和利率等要素,背面则摘录了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存款的若干条款。存款权利凭证是证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存款合同效力,故可以说存款权利凭证(以下简称存款凭证)是存款合同的简化形式。

但是,与以存单、存折作载体的存款账户不同,单位活期户(即单位结算户)和银行卡户并不向存款人提供任何存款凭证,只是提供支付工具,如支票,或是汇款凭证(银行卡账户本身就以银行卡作为支付工具)。那么此类存款,其存款合同是何种形式?笔者认为,存款人在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或单位活期账户时,银行要求存款人填写的开户申请书,是该种存款的合同形式。开户申请书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列明了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因存款关系生产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存款人和银行双方的签章,具备存款合同的要件。

综上所述,开户申请书是存款合同的原始形式。存单、存折户的存款合同以存款凭证作为简化的、具体的表现形式;单位结算户和个人银行卡账户的存款合同以开户申请书为唯一形式。

二、存款合同的种类

存款合同的种类可以以存款种类为基础进行区分,也能以存款人、存款期限不同而区分。就存款人而言,居民个人办理的是储蓄存款,对应储蓄存款合同,单位办理的是单位存款,对应单位存款合同;就存款期限而言,有活期存款合同和定期存款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将个人结算户和储蓄账户进行了区分,突出了个人结算户“结算”这一功能与特点,与一般意义上的“储蓄”有所区别。该办法将个人活期账户和单位活期账户统一为结算账户,故可以将存款分为结算存款和非结算存款(包括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保证金存款等),因此存款合同按存款功能也可分为结算存款合同和非结算存款合同。

三、存款合同的性质

存款合同的性质,是指存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具有的本质内涵,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去分析存款关系的结果。根据国

论存款合同的法律问题

张增跃,汪

颖,李福源,李和平

(黄冈市建设银行,湖北黄冈438000)

要:存款合同的法律问题涉及存款人和银行的切身利益,是银行业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依据《合同

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分析了存款合同的形式、种类、性质、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认为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附合合同、实践合同、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其合同关系人和标的具有严格的限定性,体现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文还对存款所代表的货币或款项的权属问题、存款实名制问题及存款合同关系的举证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

关键词:存款合同;存款人;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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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实际操作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存款合同具以下性质和特点:

(一)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需要履行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需要写成书面形式、需要鉴证、公证等。如前所述,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银行要求其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是存款合同的原始形式,也说明了存款合同是书面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开户申请书列明了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存款的若干条款。存款人和银行之间不存在就存取条件及方式、利息等进行当面协商,存款人只需要选择存期及种类,并交付货币或其他款项,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就可以建立存款关系。故存款合同也是格式合同。

(二)存款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与议商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议商合同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体现了立合同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附合合同却不是由缔约双方充分议商而订立的,它是由合同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即要么接受对方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目前,我国的存款合同条款来源于存款方面的法律法规,具体说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存款人不能在这些规定之外或者违背法律法规向银行提出条件,故存款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三)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这种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是“诺成合同”的对称,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存款合同的订立,不仅依赖于存款人接受银行给出的存款条件,还取决于存款人向银行交付约定金额的款项,否则存款合同就不能成立,故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四)存款合同是单务合同

合同根据立合同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方都有合同义务的为双务合同,一方只有合同权利,另一方只有合同义务的是单务合同。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后,银行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的义务,而存款人有到期支取存款的权利,并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故存款合同是单务合同。

(五)存款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因取得权利(包括利益)须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在我国,银行对存款必须给付利息,这说明存款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

(六)存款合同的关系人和标的具有严格的限定性

存款合同的关系人和标的具有严格的限定性,这是存款合同有别于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的主要特征。

存款合同关系人的严格限定性是指存款合同只能在存款人和银行之间订立,且收款方只能是银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也可发生货币或其他款项的转移,这种转移如果没有贸易背景,且不是偿还债务,又不是财产赠与,形成的是借款合同而非存款合同。

存款合同标的的严格限定性是指存款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存款,也就是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只有在形成存款的情况下才能与银行产生存款合同。款项交存银行后,如银行并不将款项用作存款,而是代客理财,这种交易发生的合同不是存款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即银行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理财。

(七)存款合同关系体现了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关系

现实生活中,普遍认为存款人对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具有所有权,即物权。但笔者认为,对于法学角度去看存款,应该是存款人的一项债权。首先,存款合同关系中的存款是存款人存入银行的款项,这种款项已抽象为存款凭证或其他支付工具,不再是具体的货币,而是一种权证化的无体财产,它是存款人到期后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依据,表明了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因存款而发生的关系,具有典型的对人权的债权特点,是一种相对权。也就是说存款人只能向银行举张存款支取权,对其他人则无法行使,有别于物权的对世权。此外,存款在以下几个方面也体现了其债权的特征:

1.存款关系形成后,存款人既不能占有货币,也不能干涉银行对货币的具体处分或使用,又不能请求银行使用货币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存款人失去了对货币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受益权,这些权利都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没有这些权利,所有权也就失去了基础。

2.存款还本付息的性质体现了债权的基本特征。到期还本付息是债权的基本特征,而存款特别是定期存款到期支取时,银行会支付存款人本金和利息。

3.存款的期限性符合债权的期权特征。物权没有期限,这是物权的鲜明特点,即一个人对某项的财产的所有权没有期限,实践中不存在“某人拥有某物多少年的所有权”这样的说法,也不存在某人需要期满后才能行使所有权的规定,物主对物行使因所有权衍生的占有权、处置权等权利没有任何时间限制。而债权不同,所有债权都有期限,债权人只有待债权到期后才能向债务人举张债权,未到期之前,是不能行使相关权利的,否则会支付违约金或是利益受损。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银行将只按活期利率计息就是一种利益受损的形式。

四、存款合同的成立

前文已述,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因存款关系形成的合同。存款合同的成立需要立合同人双方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这里主要论述的是对存款人的条件。根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储蓄管理条例》、《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可以知道,个人和组织均可以开立存款账户,其中个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军队、社团、个体户等。可见,存款合同的成立对存款人来说范围非常广泛,涵盖所有的经济社会参与者。但是,这种广泛性并不是对存款人没有任何要求和条件,批露身份信息就是一项基本要求。

以前,我国只规定了开立单位存款需要存款人提供相关信息,对于个人存款的开户,我国曾经相当长的时间没有设置条件,基本上是来者不拒。2000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令)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实行存款实名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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