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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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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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
托! 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 " 调查工作 # 有权举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 违法行为 ! 应当及时调查 ! 按照规定处理 ! 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由财 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
会保险金的发放 ’ 制定本条例 ( 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 的征收 ) 缴纳 ’ 适用本条例 ( ! 本条 例 所 称 缴 费 单 位 ) 缴费个人’ 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 国有企业 ) 城镇集 体企业 ) 外商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基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 国 有企 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 职工 ’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失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 国 有 企 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 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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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位的经营状况 ! 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 缴费单位 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后 #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第十一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税 务 机 关 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变更登记 ! 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 报的情况 " 第十二条 纳社会保险费 " 缴费个人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 工资中代扣代缴 "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费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 仍 不 缴 纳 的# 除 补 缴 欠 缴 数 额 外# 从 欠 缴 之 日 起# 按日加收 % & 的滞纳金 "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社会保险基 金 按 照 不 同 险 种 的 统 筹 范 围 # 分别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失业保险基金 " 各项社会 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 ! 费" 第十五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 税务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的 缴 费 情 况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最新 (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最新 (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一、引言社会保险是指国家用以保障劳动者在失去工作能力、丧失生活来源时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对最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解读。

二、征缴主体与范围根据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

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其成立并正式开展业务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指的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包括在职员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等。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涵盖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具体费率和缴费基数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和调整。

三、征缴方式和时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即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和工作时间等情况计算和代缴社会保险费;二是灵活就业人员和自主创业人员个人缴纳,即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时间一般为每月。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社会保险费一次性缴至指定账户。

个人缴费的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商确定,但必须确保每月按时缴纳。

四、制度监督和处罚措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监督机构: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也有相应的监督职责。

2.监督内容:监督内容包括社会保险费的计算、缴费基数的核定、缴费比例的执行、缴费人员的信息报送等方面。

3.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暂行条例的行为,监督机构将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五、保障措施和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权益保障措施。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费组成,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政策保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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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发布之⽇起施⾏。

第⼀章总则。

第⼆章征缴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费征缴暂⾏条例最新第⼀章 总 则第⼀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条 基本费、基本费、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政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第三条 基本养⽼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事业单位及其职⼯,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事业单位及其职⼯。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商户纳⼊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以及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纳⼊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社会保险基⾦,专款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家机关及其社会团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缴费单位任何单位和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第六条统一征收自治区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名称法定代第八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起发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规定结算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第十六条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第十八条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第二十二条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人员可以处元以上第二十四条会计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除依照有关法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徇私舞弊险费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基金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不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引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题,探讨其中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一、征缴主体和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征缴主体和范围。

征缴主体包括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其中用人单位是主要的征缴责任人。

征缴范围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五个方面。

在征缴主体方面,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为主要责任人,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是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的主要机构。

而个人也要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征缴范围的明确,能够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退休后提供一定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生病时提供一定的医疗保障;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失业时提供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工伤时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能够为劳动者在生育时提供一定的妇产科服务。

二、征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标准和程序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重点内容。

征收标准是指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它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

征收程序是指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流程,包括申报、核定、收取和使用等环节。

在征收标准方面,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式。

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进行计算;医疗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失业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计算一般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

在征收程序方面,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流程。

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过核定后,再收取相应的费用。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是什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是什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最新是什么?第⼀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条 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条基本费、基本费、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政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

第三条基本养⽼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事业单位及其职⼯,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事业单位及其职⼯。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商户纳⼊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以及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纳⼊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应当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社会保险基⾦,专款专⽤,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由省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监管、用人单位和个人自主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征缴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七条在江苏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农民工在江苏省范围内就业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第十一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实行统一的费率,具体费率由江苏省人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个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按照其经营收入或者劳务报酬确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以月为单位,征收期限为每月末。

第四章缴费义务人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第十七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征缴办法,明确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征收、缴纳、使用和监管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费的精确计算和及时征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99012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99012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社会保险是指社会主义国家保护职工和全体公民在个人因病、失业、孤独老人、家庭等重大风险事故或其他不利变故下,获得经济补偿和抚钱援助,该项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

凡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有关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社会保险是一种按照法律规定,由政府和社会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旨在保护个人和家庭免受重大风险的损害,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社会抚养资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它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五种社会保险制度。

二、社会保险征缴条例1、社会保险征缴范围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五种保险制度,以及其他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个人保险。

2、社会保险征缴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包括:工薪人员、自由职业者、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上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公民均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有关费用和报销保险金所产生的费用。

3、社会保险征缴标准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擅自拒绝或停止征缴社会保险费。

具体社会保险征缴标准由政府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及时安排情况确定。

4、应缴社会保险费人士(1)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注册成为工作人士的人士;(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外国人士;(3)其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出手续的人士,无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居住均应支付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征缴的意义社会保险的宗旨是管控社会的大小灾害,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全体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经济抚养和社会保障,从而保障人民的短期和长期发展。

社会保险征缴是全民福祉和社会安全的重要保障措施,是支持全体公民及其家庭稳定生活的有力措施。

四、社会保险征缴的注意事项(1)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规定定期缴纳保险费,以确保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3)严格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规定行使权利;(4)会保险征缴率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安排;(5)保险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遵循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原则,不得拒绝或停止缴纳;(6)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应按规定提供个人在职信息,否则将不被受理或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

单 位名 称 、住 所 、经 营 地 点 、单 位类 型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以及 国 务 院 劳 动保 障行 政
部 门 条 为 了加 强 和 规 范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工 作 , 保 障社 会 保 险 金 的 发 放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二条
办 机 构 的工 作 人 员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构 成 犯 罪 的 ,
第 四 条 缴 费 单位 、缴 费个 人 应 当 按 时足 额 缴 纳
社 会保 险费 。 征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纳 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
依 法 追究 刑事 责 任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侵 害 劳 动者 合 法 权 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已规 定 处 罚 的 ,依 照 法 律 、
行政 法规 的规 定 处 罚 。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 五 条 国务 院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负 责 全 国 的 社
社 会 保 险 费 实 行 三 项 社 会 保 险 费集 中 、
据 本 法 和 本 地 区 的实 际情 况 , 规定 劳 动 合 同制 度 的 实 施 步 骤 ,报 国务 院 备 案 。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征 收 机 构 由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规 定 ,可 以 由税 务 机 关 征 收 ,也 可 以 由 劳 动 保 障 行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设 立 的社 会 保 险经 办机 构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补 办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的征缴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缴活动。

第三条社会保险征缴应遵循公平、公正、便捷的原则,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条社会保险征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社会保险征缴应当通过电子化方式进行,推进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缴费第七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参保人员应当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和时间为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缴费及时、足额。

第十条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缴费比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征缴方式和时间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包括线上缴纳、线下缴纳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时间为每月的15日至20日。

第十三条征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征缴信息管理系统,监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和调整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进行,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的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得违法操作。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的返还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费的返还。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费的返还程序和时间应当明确,不得拖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征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实施细则附件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缴纳表格范本附件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返还申请表格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社会保险:国家为保障公民生活、解决特定社会问题而设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之一。

1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安徽省社 会保险征缴条例

安徽省社 会保险征缴条例

安徽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我有个朋友叫小李,在安徽一家小公司上班。

有一回啊,他跟我抱怨说,每个月工资条上扣的社保钱让他有点心疼,都不太清楚这钱到底咋扣的,交了有啥用。

这让我想到了安徽省的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这个条例啊,就像是一把尺子,衡量着用人单位和咱们劳动者在社保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先说用人单位吧,他们可不能任性,得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地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如果他们不按时交或者少交了,那可是要受到处罚的。

就像有个公司,为了节省成本,故意给员工少报社保缴费基数,结果被查出来,不仅要补缴差额,还被狠狠地罚了一笔款。

对于咱们劳动者来说呢,也要清楚自己的权益。

别觉得扣社保钱是吃亏,其实这是给自己的未来存了一份保障。

比如说,生病了能报销医药费,失业了能领失业金,退休了能有养老金安享晚年。

我记得有一次去社保局办事,碰到一位大姐,她因为单位没给她交社保,自己又到了退休年龄,没法领养老金,急得都哭了。

这就是不遵守征缴条例的后果啊。

再说说缴费基数和费率,这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不能随便乱定,得根据员工的工资收入来。

有些单位为了少交钱,故意把员工工资报低,这是不行的。

还有啊,社保的征缴流程也挺规范的。

从申报、核定到缴费,每一步都有章可循。

比如说申报的时候,单位得如实填写相关信息,要是弄虚作假,一旦被发现,那麻烦可就大了。

安徽省的这个社会保险征缴条例,其实就是为了保障咱们大家的权益,让咱们在工作的时候没有后顾之忧。

可别像我朋友小李一开始那样,只看到眼前扣的那点钱,而忽略了未来的保障。

咱们在工作中,得关心自己的社保情况。

如果发现单位有不合规的地方,要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用人单位也得自觉遵守条例,别为了一时的利益,损害了员工的权益,也给自己惹上麻烦。

希望大家都能了解这个征缴条例,让社保真正成为我们生活的保障伞。

就像我那朋友小李,后来明白了社保的重要性,再也不抱怨扣钱的事儿了,还时不时跟同事普及社保知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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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範圍,並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納入失業保險的範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費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

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第二章征繳管理
第七條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後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

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範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並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協助。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的徵收、繳納。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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