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
理规定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附件13
药品类易制毒类化学品管理制度
1.定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所确定的麦角
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类等物质。
为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此类药品应当加强管理。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计划和采购按正常医疗需求进行管理,但不可私自购买,不可用
现金结算,一次采购量以六个月用量为最高限。
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验收和贮藏参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措施进行。
4.药房应设专人管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各临床科室如需配备应当按基数管理,要具
锁、专柜、专人,并定期与中心药房更换。
5.麻黄碱注射液管理要求:
1)麻黄碱注射液只限于因麻醉引起的低血压使用。
其它用途须经分管院领导批准,才能调配;
2)麻黄碱注射液的处方权只授予手术麻醉科具处方权医务人员;
3)麻黄碱注射液每次处方只限一人当台手术用量;
4)麻黄碱注射液在手术麻醉科的基数限定20支。
6. 其它易制毒类化学品的采购工作,请科室据临床需要书面提出申请,经申请科室主任同意后由药剂科采购。
其管理和使用请科室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范要求管理,防止意外发生。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全文新编十篇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全文新编十篇章附则篇一第四十七条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麻黄素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麻黄素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盐酸麻黄素原料药以及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XX月26日发布的《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章总则篇2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明确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明确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2010年04月07日发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1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管理规范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一、目的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障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制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二、参考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9年12月1日)2.《处方管理办法》(卫政部令〔2007〕第53号)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第三次修订)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三、名词定义1.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
四、内容1.医院向具有麻醉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线上采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2.医院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采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采购禁止现金或实物交易。
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做到账物相符,记录完整,记录保存药品的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要求与麻醉药品管理要求基本相同,存储于麻醉药品柜内,纳入麻醉药品管理程序。
6.存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专库或专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入库、出库双人核对,做到账物相符。
7.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院开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处方。
8.盐酸麻黄碱注射液、麦角新碱注射液处方开具按麻醉药品管理要求执行,处方保存3年。
9.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核查、发货、送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10.在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对患者进行严密观察,了解治疗效果及不良反应情况,并及时记录。
当患者发生除治疗目的外的不良反应时,应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同时按《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害事件监测报告管理制度》进行报告。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资料要求和审批时限,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碱(麻黄素)的购销渠道。
参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药品采购
1.采购麻黄碱及其制剂,应严格审核供应商资质,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该类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
2.负责向对方提供医疗机构资质证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采购人员和验收人员身份证明等有效备案材料做到专人负责、定点采购。
3.采购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交易,实现供需双方票据的有效对接,防范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4.为防止差错,对易制毒药品参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五专”管理。
(二)药品验收和安全储存
1.购入药品由专人验收,查验购药凭证,清点药品数量,检查药品质量,详细记录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等信息。
2.采用专柜储存,并设有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药品丢失。
3.严格账目管理,入、出账要有购(领)药凭据,账目保存2年备查。
4.对过期、损坏的药品进行登记并及时申请销毁,保证在用药品账物相符和质量完好。
(三)安全使用
1.认真审核处方,严格按照药品适应证、用法用量使用药品。
2.开具麻黄碱及其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规定常用量,并做好用药指导,防止重复取药和套购药品现象发生。
3.配制含麻黄碱类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双人投料和产品计数管理,严防原料药流失。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解读 (1)(ppt文档)
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 许可手续。
连续1年未生产的,报告省局。 拟恢复生产的,报告省局,省局组织 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方可同意恢复生 产。
变更: 变更生产地址(搬迁改建)、品种范
围的,按照新申请程序申办生产许可。 变更企业名称、法人、门牌号码,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解读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刘汉江
一、定义
易制毒化学品: 是指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的物质。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 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 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 剂。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仅指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麦角 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和麻黄素类物 质;包括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 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 膏、麻黄浸膏粉等 。
• 2008年10月,药品安全监管司形成《办法》 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 2008年12月,政策法规司按照立法程序, 就《办法》送审稿征求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和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意见。
• 2009年7月,政策法规司会同药品安全监管 司、稽查局,与部分省、市、县药品监管 部门、中国麻醉药品协会召开《办法》修 订讨论会。
• 2007年4月,药品安全监管司就《办法》征 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各省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商务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同时 在网上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 2007年5月,药品安全监管司与政策法规司 一同召开座谈会,再次与部分省局和管理相 对人座谈,听取对《办法》的修改意见。
局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内容后, 报国家局备案。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24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使用和滥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储存和使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成或可滥用制毒目的的化学物质,包括但不限于有机合成原料、有机溶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预体药品、毒品前体药品等。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性、易制毒性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分为特定易制毒化学品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
第五条制造、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取得许可,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对于涉嫌非法生产、流通、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关资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共同打击非法制毒活动。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根据其危险性和易制毒性分为以下四类:(一)特定易制毒化学品:指危险性和易制毒性较高,被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严格管制。
(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指危险性和易制毒性较低,但仍可被滥用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一般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管制。
(三)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指易制毒化学品的前体物质,包括预体药品、毒品前体药品等。
易制毒前体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受到严格管制。
(四)其他易制毒化学品:指无易制毒性但可能被滥用用于制毒的化学品。
对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九条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且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技术能力。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防止其被利用用于制造毒品,保护公共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或者能产生或采取同样效果的物质。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级别的易制毒化学品采取不同管制措施。
第四条国家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储存等环节的监控和追溯制度,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分级及管制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根据其对制毒的危险程度、广泛性和国际社会对其管制情况,分为A类、B类和C类三个级别。
第六条 A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最危险的易制毒化学品,对其实行最严格的管制。
第七条 B类易制毒化学品是相对危险的易制毒化学品,对其实行较严格的管制。
第八条 C类易制毒化学品是相对较安全的易制毒化学品,对其实行一般的管制。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级和调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保管。
第十二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操作规范,确保不被非法利用。
第十三条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防盗、防火等工作。
第三章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第十四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进出口台账,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和去向。
第十六条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监管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出口控制措施,确保不被非法利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1 目的为贯彻执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滥用及流入非法渠道,确保我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规范使用,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2 定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及麻黄素类物质,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目前我院有盐酸麻黄碱注射液、马来酸麦角新碱注射液两个品种。
3 标准3。
1凡是接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工作人员必须学习掌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建立防毒、禁毒意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3。
2医疗机构采购人员应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向有资质的供货单位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3。
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除外。
3.4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库房专柜储存,统一标识,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设立监控系统等安全管理措施,定期检查.3.5 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用账册,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2年。
3。
6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出库应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3。
7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应专册登记,开具处方人员应取得麻醉药品、精一药品处方资格.3.8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滥用、转让和外借。
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时,应立即向医院保卫部门、药学部报告,医院核实情况后立即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3。
9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并记录。
3.10定期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差错,一旦出现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严肃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九十七、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处罚条款《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细化标准: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或者重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5、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6、没有以上情节的,按一般处罚;具有其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按《适用规则》处理。
九十八、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处罚条款《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是指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的监管和控制,以防止这些化学品被非法使用和制造毒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经过合法授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销售、使用和储存,以确保其合法使用和防止滥用。
该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管理:按照化学品的危险程度和易制毒性等级,将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分类,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2. 生产、销售和使用许可: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进行许可和登记,并设立相应的准入门槛,以确保合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3. 监管措施和责任: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管理人员,明确相关责任和处罚措施。
4. 安全生产和储存要求: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提出严格的安全生产和储存要求,包括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购买安全设备和进行安全培训等。
5. 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监管,设立标识和追溯体系,加强警务合作和信息共享,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运输和使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公众的安全和防止毒品的制造和滥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安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2021版)
医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2021版)为加强医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定义是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为(1)麦角酸;(2)麦角胺;(3)麦角新碱;(4)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所列物质包括可能存在的盐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二、医院凭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出库应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应当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用账册。
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2年。
四、医院应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药学部门及相关科室应设立专用保险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药库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五、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医院药学部门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七、医院相关部门及人员未按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和使用者依法依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7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三篇)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其被非法使用和非法交易,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所有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三条本单位应建立健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本单位应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和库存管理,核实供应商的合法资质,进行合法采购,并按照规定方式储存。
第五条本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增强安全意识。
第六条本单位应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制度,记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用途和使用人员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本单位应定期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盘点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本单位应严格控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防止非法使用和滥用。
第九条本单位应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废制度,对过期和废弃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专门处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十条药品采购部门负责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进行审核和核实供应商的合法资质,确保采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库存进行管理,确保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储存安全,并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并定期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盘点和检查。
第十三条使用部门负责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进行管理,确保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并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四条财务部门负责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和使用款项进行核算和管理,确保相关款项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相关措施第十五条采购措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应由专门部门负责,采购前应对供应商进行评估,核实其合法资质,确保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来源合法,并按照规定方式采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那些可用于非法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或辅助化学品,并且列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药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和出口等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应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生产与经营许可第七条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申请与审批流程第十条申请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经过初审、现场检查、评审等程序。
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生产安全、储存安全、运输安全等方面。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不发生泄露、丢失等安全事故。
第六章监控与报警设施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控和报警设施,确保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监控和报警设施出现故障时,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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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5月,药品安全监管司与政策法规司 一同召开座谈会,再次与部分省局和管理相 对人座谈,听取对《办法》的修改意见。 • 2008年10月,药品安全监管司形成《办法》 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 2008年12月,政策法规司按照立法程序, 就《办法》送审稿征求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和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意见。
• 麻黄碱类原料药:
近30家药品生产企业有药品批准文号,目前 近10家在产,其中2家为合成工艺生产。
• 麻黄碱单方制剂: 主要为片剂和注射剂,共有100多家药品生 产企业有药品批准文号,实际生产的企业不多, 片剂基本不生产,目前主要是少数几个企业生产 注射剂和滴鼻液。
• 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麦角酸等),申请生产许可时, 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与 购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购买方生产相应 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以及用于合法用途的 保证函等证明材料。 • 此类产品对应申请表中类别项的“其它”, 每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批件》对 应一购买方。
4、限定原料药经营企业为麻醉药品定点批
发企业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
5、为便于管理、防控风险,建议省局酌情
控制审批原料药经营企业数量;
6、未实行文号管理的品种(例如麻黄浸膏、
麻黄浸膏粉等),按原料药管理。
(三)购买许可
《购用证明》发放范围 药品生产企业 有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 教学、科研单位 外贸出口企业 兽药生产企业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8〕3号) 1998年3月11日 《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2号令) 1999年6月 26日
国务院2005年8月25日颁布《易制毒 化学品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11月1日施 行。 《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 理和许可制度。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解读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刘汉江
一、定义
易制毒化学品: 是指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的物质。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 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 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 剂。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仅指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麦角 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和麻黄素类物 质;包括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 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 膏、麻黄浸膏粉等 。
盐 原料药 单方制剂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用途
麻黄碱类 麦角胺 麦角酸 麦角新碱 苯丙胺类兴奋剂(冰毒)
麦角酰二乙胺(LSD)
国际公约: 联合国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物公约 (1988年公约)
我国于1989年成为缔约国
二、《办法》制定的背景情况
(一)背景情况 《麻黄素管理规定》 原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5年7月13日
• 2009年7月,政策法规司会同药品安全监管 司、稽查局,与部分省、市、县药品监管 部门、中国麻醉药品协会召开《办法》修 订讨论会。 • 2009年11月,形成《办法(草案)》(局 务会审议稿),按照立法程序,呈国家局 局务会审议。 • 2009年12月,国家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后, 形成《办法(草案)》(部务会审议稿), 按照立法程序,呈卫生部部务会审议。
• 2010年2月23日,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 2010年3月18日,陈竺部长签发,正式发布, 于5月1日起施行。 • 《办法》共8章,50条。
四、《办法》解读
(一)生产许可 取消生产企业定点制度,实行生产许可制 度。
拟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根 据《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省级药 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定点生产企业在3 个月内按《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实施许 可。
企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批件》后,省局应根据企业申请,在《药 品生产许可证》中增加相应生产范围。 《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时,省局 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生产和安全管理条 件进行重新审查,符合规定的,继续标注 相应生产范围,无须换发《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批件》;不符合规定的,报国 家局,由国家局注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批件》,并通知省局注销《药品生 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
报国家备案。
委托生产、委托加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含有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含有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产品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 加工。 特殊情况
(二)经营许可
1、由国家局委托省局审批;
2、单方制剂和小包装纳入麻药渠道经营,
无须另行许可;
3、原料药经营企业许可未规定数量限制;
分级受理和审批问题 1、省局直接受理、审查(包括现场检查) 、发 证; 2、可由省局根据需要发布决定,确定先由设区的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审查(包括现场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 省局,再由省局审核发证。
豁 免
1、全国性麻醉药品批发企业从药品生产企 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买 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 小包装麻黄碱的凭麻醉药品调拨单,无需办 理《购用证明》;
《条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购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管理;商务主管部门
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
三、《办法》起草过程
• 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在《条例》颁布后 不久即组织草拟了办法初稿,并多次召开 座谈会,组织各省局对初稿进行讨论修改, 形成征求意见稿。 • 2007年4月,药品安全监管司就《办法》征 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各省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商务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同时 在网上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 许可手续。
连续1年未生产的,报告省局。 拟恢复生产的,报告省局,省局组织 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方可同意恢复生 产。
变更:
变更生产地址(搬迁改建)、品种范
围的,按照新申请程序申办生产许可。
变更企业名称、法人、门牌号码,省
局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内容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