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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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夜总会、酒吧、KTV、游艺厅等。

第三条娱乐场所治安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违法犯罪活动发生。

第二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职责第四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治安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治安管理。

第五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意识。

第六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施、安全通道、监控设备等。

第七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治安安全责任。

第三章治安安全防范措施第八条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门禁制度,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身份查验,禁止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场所。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在场所内吸烟。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负责场所内的治安巡逻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对场所内的重点区域进行监控,确保监控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在发生火灾、盗窃等突发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人员身份查验,放任他人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场所的;(二)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志,放任在场所内吸烟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保安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四)未按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五)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不健全的。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娱乐场所管理行为,维护市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文化和道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群众性文化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稿件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供人们进行歇息娱乐、消费、娱乐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的规划等文件的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建造工程规划许可、建造施工许可、消防设计审查、公安消防验收文件;(二)拥有管理娱乐场所专业人员或者有决定聘用管理娱乐场所专业人员的拟聘人员名单,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及人员;(三)设备、安全、消防、环境等硬件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并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

第四条娱乐场所的开业,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在设立地交通便利处如窗口、大门或者墙上显著标明经营者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经营时间、联系、招牌、消费提示和消费标准等。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五条经营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申请经营,不得私自设置、扩建房屋,私自更改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二)不得收取超出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的收费标准;(三)不得有违法经营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四)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娱乐活动等。

第六条娱乐场所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制度,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七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录音录相,并于设立地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以备查证。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严格控制从业人员数量和结构,优先录用服务行业人员,加强培训并时常性进行考核。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像关规定严格执行营业时间,在经营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得开放。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构,设立负责人员负责日常管理。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娱乐场所内的治安问题制定的具体管理措施和规定。

娱乐场所是指酒吧、夜总会、KTV、游戏厅、影院等各类提供娱乐和休闲服务的场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娱乐场所在城市中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增加,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对于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娱乐场所的分类和管理娱乐场所根据经营性质和规模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分类,如高档酒吧、夜总会等。

而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娱乐场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1.环境设施安全管理。

娱乐场所应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如安全出口、灭火器、防火设施等,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2.人员管理。

娱乐场所应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并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同时,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入场管理。

娱乐场所应严格落实实名制入场、年龄限制和酒驾查验,禁止未成年人和醉酒人员入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携带危险物品进入。

4.娱乐项目管理。

娱乐场所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娱乐项目进行审核和备案。

同时,对娱乐项目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5.保安措施。

娱乐场所应配备足够数量的保安人员,加强对场所内外治安秩序的维护。

并制定相关制度,如消防安全、防盗安全和保密制度等,提高场所的安全防范能力。

二、加强执法监督和处罚力度为有效管理娱乐场所,必须加强执法监督和处罚力度。

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娱乐场所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制,确保每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严格监督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

同时,建立投诉机制,及时处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2.加大执法力度。

对娱乐场所违法违规行为,如提供淫秽表演、超时营业等,要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对于涉及到公共安全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建立黑名单制度。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完整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完整版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 1 -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2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娱乐场所的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文化娱乐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歌舞厅、游艺厅、网吧、游戏机房等。

第三条娱乐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娱乐场所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娱乐场所基本情况介绍;(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三)安全设施布局图;(四)经营许可证明文件;(五)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后,按照法定时限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六条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至少三十日。

第七条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第八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歌舞娱乐场所要求第九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禁止毒品、淫秽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游艺娱乐场所要求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所应当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运行稳定性,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得设置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游戏项目。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娱乐场所的治安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的娱乐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前言娱乐场所是社交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娱乐场所的数量不断增加,其管理也面临越来越复杂的挑战。

为了强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家公安机关的责任,维护娱乐场所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注册登记的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经营者和参与者。

第三条娱乐场所是指公共场所或私人场所,包括歌舞厅、KTV、酒吧、卡拉OK厅、游戏厅、电影院、演出场馆、按摩店等文化娱乐场所。

第四条娱乐场所应当遵循诚信经营、管理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改善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爆、防雷等安全措施,确保场所安全。

第六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规范员工管理,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七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工,维持场所内安全秩序,管理外来人员,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

第八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加强消防宣传,保障场所消防安全。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依法申报并获得有关部门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等许可证。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对员工进行严格的考核和培训,确保员工具有基本的专业素质、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保障员工和顾客的安全。

第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和管理,严格把关各类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品德,确保管理团队的水平和稳定性。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对员工建立档案,保留必要的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健康证明等。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员工的考勤管理,确保员工出勤情况,避免员工在工作时间进行私人活动。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严格禁止员工携带武器、毒品等危险品进入场所,打击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第三章活动管理第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合法注册登记,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时间营业,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突破时间限制等。

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05•【字号】津政发[1997]第77号•【施行日期】199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津政发〔1997〕第77号文件《关于修改〈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条为维护营业性射击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射击场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营业性射击场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

严禁个人开办经营或承包经营营业性射击场。

第五条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申办单位选址前须将申请报告及设计草图等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并经市公安局批准。

竣工后,经原审批的公安机关验收,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合格证》。

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歇业、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营业性射击场终止营业的,应同时办理枪弹的封存、移交、上缴等手续。

第七条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只准许购置、使用国家规定配置的射击运动枪支及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彩弹游艺枪。

严禁使用军用、警用及其他装备配发的枪支在营业性射击场进行射击活动。

第八条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二)室内射击场,必须设置靶位,其靶挡上、下、左、右的建筑隔墙(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靶挡高度应保证在枪支向前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弹丸不能飞越靶挡;(三)室外射击场必须是封闭型的,建筑隔墙(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射击距离为25米、50米的射击场,靶挡高度应分别不低于3米、6米;(四)各种枪支(彩弹游艺枪除外)必须安装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挡,手枪必须安装安全链;(五)设置自动报靶、换靶装置;(六)射击(场)区应设置明显统一标志;(七)分别设置枪库、弹库,安装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设施,枪支、弹药分库存放并分别由专人保管。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5•【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7.1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天津市文化娱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三)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供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统一发证。

属于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七条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

今年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今年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第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为规范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

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3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3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3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3月26日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规范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维护场所的治安秩序,创建文明健康的娱乐环境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尤其为公安机关防范和打击卖淫嫖娼、赌博、营利性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深入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知要求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坚定管好娱乐场所的信心和决心。

近年来娱乐场所的快速发展,引发了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场所藏污纳垢,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绝,流氓滋事、打架斗殴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对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没有一部管理娱乐场所的专门法规,管理和打击查处相脱节,致使娱乐场所治安秩序混乱问题一直未能较好解决。

《条例》从根本上解决了多年来公安机关管理娱乐场所无法可依的问题,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各地公安机关尤其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以《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契机,把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

要坚定信心、下大决心、花大气力,依法管理好娱乐场所,力争在短时期内迅速改变局面。

二、认真组织学习,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

《条例》作为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则,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学习和宣传。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1月6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韩绍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0日审议了由武书昌、骆秀英、王之球、王桂贤、吕福春、李兰兰、肖凤祥、张子鹏八名委员提请审议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会议认为,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订本条例是必要的。

同时,会议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0人。

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有关职能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市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的内容。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年修订)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年修订)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0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施行日期】1997.1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21•【字号】津政发[1998]69号•【施行日期】1998.08.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8年8月21日津政发〔1998〕69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发36号文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车马店、浴池、货栈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旅馆开业安全审核;(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防范措施;(三)组织旅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四)依法保护旅馆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查处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后,发给《旅馆业治安许可证》。

开办接待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馆,还需经市旅游局、市建委涉外建设项目安全保卫设施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已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出租、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无证经营。

第五条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本市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外地来津从业人员须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且要配备安全防盗、应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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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修订)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07
【实施日期】1997.12.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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