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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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我国台湾地区

银行法

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2004年2月4日修正)

第壹章通则

第1条(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运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且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运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银行运营之业务如左:

壹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壹○办理国内外汇兑。

壹壹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壹二签发信用状。

壹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壹四代理收付款项。

壹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壹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壹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壹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壹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壹办理和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4条(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运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且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运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壹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壹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1条(收受存款之意义)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且约定返仍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2条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定期存款)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壹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1条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9条(删除)

第10条(信托基金)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运营之资金。

第11条(金融债券)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12条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壹为担保者:

壹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第12-1条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

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壹定金额为限。

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3条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中长期分期偿仍放款)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仍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仍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它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15条(商业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16条(信用状)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且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壹定款式,开发壹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删除)

第18条(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X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20条银行分为下列三种︰

壹商业银行。

二专业银行。

三信托投资X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第21条(非经设立不得营业)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22条(营业范围限制)

银行不得运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运营之业务。

第23条(银行资本最低额)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货币单位)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25条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同壹人或同壹关系人持有同壹银行之股份,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且由银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但同壹人或同壹关系人持有同壹银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X公司、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X公司之设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壹人或同壹关系人持有同壹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动及设定质权之情形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二项所称同壹人,指同壹自然人或同壹法人;同壹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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