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纠纷】诉讼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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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财产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

案情:B原审诉称: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代为投资经营b股,分别于1998年1月11日支付原审被告人民币86000元;于1998年3月13日支付人民币85800元;于1998年7月17日支付美金10000元。原审被告代为投资后,未将实际经营情况如实告知原审原告,也未按原审原告要求结算返还投资款。2014年9月11日,原审原告正式函告原审被告要求在3日内返还投资款,原审被告未予理会。现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投资款233185元。

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1431弄2号1404室,本案的应诉材料也是邮寄至该地址签收的。2、原审被告虽于2012年担任了太仓市澳泰洗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一直由张志强与原审原告二人管理,原审被告只偶尔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有张志强的证言可以佐证。公司中并无原审被告的具体工作及生活起居之所,不能以此认定太仓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审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原审原告B提供的原审被告A居住证、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的证明与原审被告A在(2013)太民初字第0859号诉讼中提供的居住证一致,本案原审被告A自原审原告起诉时在太仓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市可作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按照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人的居住证在2013年10月22日自动中止。原审法院立案后调取居住证不当。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自1996年至今长住上海市虬江路弄号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12年10月办理的居住证判定上诉人至2014年11

月19日在太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错误。原审法院以办理了居住证就是连续居住,而无视是否实际连续居住。太仓市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证实上诉人做过办证登记,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是否实际居住或联系居住的事实。2013年的上诉人没有登记也没有办证并不知情。上诉人系为购车而办证。上诉人办理的暂住证地址沙溪镇西门街号为太仓市有限公司门牌,门牌号是虚拟的,公司实际注册地为沙溪镇西黄泥浜。沙溪镇半泾村八组号为天竹园生态农庄门牌号,该农庄是一个对外合法经营的旅游度假酒店,上诉人常带朋友度假住宿,可能派出所作了相关登记。张志强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太仓市澳泰洗毛有限公司内没有生活居住地。上诉人利用西门街号地址作为原审法律文书邮寄地址,后又改寄天竹园农庄请人代收,原因是为避免家庭矛盾。法律文书邮寄上海地址是本人亲收,邮寄太仓由他人代收,也证实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一直在上海。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和住地居委会证明均可证实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公司有事上诉人偶尔到太仓。2014年4月公司全面停产,上诉人很少到太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向沙溪派出所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居民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的居住证具有证实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芷江西路居委会证明并未否定其办理的居住证效力,亦不足以反驳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登记的地址不影响对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根据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A自B起诉时在太仓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太仓市可以作为A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提出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基本问题是:第一,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中对“经常居住地”应当作何解释?第二,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证明“经常居住地”中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分析:

一、管辖权异议中“经常居住地”的内涵解释

首先,本案属于地域管辖权异议纠纷,法院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对此处“经常居住地”的含义的理解。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要准确理解经常居住地的含义必须把握两个要点:其一,必须是“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其二,必须是在该时期内“连续”居住。本案中,对于起诉时点的认定较为容易,但是对于被告离开住所地上海的时点,以及被告是否在太仓连续居住的事实,仍有待于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举证问题后文将进一步论述。以上是仅以文义解释的方法作出的解读,事实上,由于法律文本可能文义范围的不确定性,仅根据该解释方法来界定经常居住地存在较大困难,难免有失妥当。

此时,我们还应当从目的解释论出发,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经常居住地的立法,其目的有二:一是便于当事人应诉,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这种“两便原则”是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利益的平等关照,绝不能有失偏颇,换言之,不能为了法院的方便而牺牲当事人的方便。这就要求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必须结合立法目的审慎进行。本案中,如果任意将被告被起诉以前停留一年以上的太仓理解为经常居住地,那么将明显有悖于“两便原则”,如此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能保障司法高效。

二、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证明“经常居住地”中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涉及到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效力的认定

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特殊性,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似乎成为了案件主导。当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倾向于依据职权查明事实,却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将不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在此类案件中,结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来综合查明案件事实是较为合理的路径。具体如何分配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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