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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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8-3-14 12:10:03(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

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贵州省境内的高速公路是连接各地的重要通道,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需要缴纳相应的收费。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的轴数、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车辆的轴数不同,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货车的轴数分为2轴、3轴、4轴、5轴及5轴以上,不同轴数的货车收费标准也有所差异。

例如,2轴货车的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8元,3轴货车为每公里1.2元,4轴货车为每公里1.6元,5轴货车为每公里2元,5轴以上货车为每公里2.5元。

这些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的轴数来确定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

其次,货车的车型也会对收费标准产生影响。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车型分为普通货车、危险品货车和超限货车。

不同类型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缴纳的通行费用也会有所不同。

普通货车按照上述轴数收费标准进行计费,而危险品货车和超限货车的收费标准会有所调整,具体收费标准可以在相关部门或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

最后,行驶里程也是确定货车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行驶里程是指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实际行驶的里程数。

通常情况下,货车的行驶里程是由收费站进行记录并结算的,货车在通过收费站时会进行刷卡或现金支付,系统会自动记录行驶里程并进行费用结算。

因此,货车的实际行驶里程将直接影响货车需要缴纳的通行费用。

总的来说,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是根据车辆的轴数、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以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希望货车司机和相关单位能够遵守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通行费用,共同维护好贵州高速公路的良好运营秩序。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并具体行使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pdf-2018-12-06-11-13-19-037

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pdf-2018-12-06-11-13-19-037

附件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一、目的为了加强公路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消除质量事故隐患,杜绝质量通病,确保各施工合同段施工技术稳定,质量控制水平均衡,规范高速公路施工工艺工法,避免出现系统性规律性质量问题,保证工程质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条件我省所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

我省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含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三、定义项目首件工程是指该项目实施的第一个单位工程的第一个不同类型的分部工程,按照项目的施工组织具体情况,由项目业主确定为全线范围内的首件工程。

从程序报批、技术培训、技术交底、材料进场、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材料试验到现场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整理出一套标准样本,获得更科学、更合理的施工参数和质量保证措施,作为后续同类工程的实施样本。

对首件工程,应先按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工艺技术要求完成样品工程,随后对样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比,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修改完善,然后进行试生产,待施工工艺和质量满足要求后正式批量生产,使整个工程质量和外观效果处于可控范围内,有效避免批量生产后可能产生的各种质量隐患四、首件工程内容(一)首件工程涵盖范围详见附件 1。

(二)本规定对首件工程内容进行了细化,贵州省各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均须按照本规定附件 1 中的内容创建首件工程。

除非项目中未涉及相应的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否则不得漏项。

(三)首件工程的单位工程共分为工地建设、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交通安全设施 7 个部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1.工地建设仅创建场站建设首件工程。

项目业主可根据各分项工程的开工先后顺序,分别对拌和站、钢筋加工厂、预制梁场、小型预制场、隧道洞口场地建设分别单独进行首件认可,可将场站建设中不同类型的首件工程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施工标段,也可建立在同一施工合同段;2.路基首件工程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涵洞、砌筑防护工程四个分部工程。

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

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

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一、背景介绍贵州是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省份,拥有发达的高速公路网络。

为了促进交通发展和便利出行,贵州省制定了相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政策。

本文将详细介绍贵州高速通行费政策的相关内容。

二、高速公路通行费计费方式2.1 基本计费方式贵州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计费方式主要有两种:按车型计费和按里程计费。

具体计费方式如下:1.按车型计费:根据车辆的类型和轴数,对不同车型收取不同的通行费用。

常见的车型包括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等。

2.按里程计费:根据车辆行驶的里程数来计算通行费用。

通常以每公里多少元的方式收费。

2.2 优惠政策为了鼓励特定群体和促进经济发展,贵州省还制定了一些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优惠政策。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优惠政策:1.免费通行:某些特定车辆,如军车、警车、消防车等,可以免费通行贵州高速公路。

2.优惠收费:对于贵州省内的农民工、大学生、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可以享受一定的通行费优惠。

3.电子标签优惠:贵州省推行了电子收费系统,车辆安装电子标签后,可以享受一定的通行费折扣。

三、高速公路通行费缴纳方式3.1 现金缴费在贵州高速公路上,车辆可以选择现金缴费的方式。

驶入高速公路时,会有人工收费站,车辆可以交纳相应的通行费用,并获得通行证。

3.2 电子收费贵州省还推行了电子收费系统,可以方便车辆缴纳通行费。

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申请电子标签:车辆所有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申请电子标签,安装在车辆上。

2.充值账户:车辆所有人需要在电子收费系统中充值账户,以便支付通行费用。

3.通行费自动扣除:车辆通过电子收费站时,系统会自动扣除相应的通行费用。

四、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用途贵州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主要用途如下:1.道路维护和修缮:通行费的一部分用于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维护和紧急修缮,以保证道路的安全和通行畅顺。

2.收回投资:通行费还用于收回建设高速公路的投资成本,以维持运营和管理的可持续发展。

3.交通建设:通行费的一部分还用于贵州省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扩建,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交通需求。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

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公路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2.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2月27日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交通运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高速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有效降低物流成本,推动贵州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函〔2021〕228号)和省委、省政府构建物流大通道等要求,在评估上一轮全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实施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和对贵州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省“两会”部署,以高质量发展统揽全局,进一步深化交通运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统筹路网资源,强化运行监测,完善政策引导,全面推广分方向、分路段、分车型(类)、分时段、分支付方式等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模式,实现路网引流、货车降费目标,助力全省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措施统筹考虑全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重大战略实施、城镇及产业布局等因素,优化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进一步提高差异化政策措施的精准性、科学性和实效性。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以下是文书帮为大家准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黔路发2009年1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做到目标明确,职责分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和质量管理相关的规程、规范,结合我局高速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是指由贵州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路局高建办")负责建设的高速、高等级公路,包括路基(含防护、排水)、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机电)、环保等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建设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凡在省公路局从事高速及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相关从业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办、总监办、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设备材料供应和其它与高速及高等级公路建设有关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公路局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 省公路局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实行项目业主办全面负责,总监办、驻地办及试验检测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为切实抓好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工作,项目业主办、总监办、驻地办、施工单位、设计及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设置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和责任,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整理)贵州省公路条例

(整理)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管理制度)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章节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公共财产,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便利的出行条件。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速公路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章节二: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权限的政府机构,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2. 制定和实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规定; 3. 监督检查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管理情况; 4. 对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5. 处理高速公路运营企业违规行为; 6. 做好高速公路的统计、信息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权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行使职责时享有以下权限: 1. 调查取证的权力; 2. 进入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场所、设施进行检查的权力; 3. 依法查封、扣押违法行为相关设施和资产的权力; 4. 按照法律规定处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5.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力。

章节三: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第五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资格和责任高速公路运营企业是经过资格审查和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其资格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 提供高速公路运输服务,保障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出行需求; 2. 负责高速公路的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其安全、畅通、有序的状态; 3. 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4. 采取措施确保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5. 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6. 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

第六条:高速公路运营企业的权益高速公路运营企业享有以下权益: 1. 依法享有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经营权; 2.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运营收入; 3. 对合法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4. 依法享有与高速公路运营相关的优惠政策; 5. 其他依法规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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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8-3-14 12:10:03(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

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

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当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

超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

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他车辆90千米;(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他车辆80千米;(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他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者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

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车辆因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管理行为规范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执行公务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当在匝道、辅道或者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当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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