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责任判决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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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判决书范本
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会对双方约定的事项订立合同,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订立双方如果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为了让大家对违约责任有更多的了解,赢了网小编为您提供了合同违约责任判决书,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违约责任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工贸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石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XX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于同年7月21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46177.0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实际时间应
是2017年9月1日,同时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2017年9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同月7日前供货,逾期供货一日应按总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3天,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43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杭州XX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应是2017年9月6日,反诉被告实际是在同月6日就交货了,由于反诉原告提出规格不合适,要其他类型的钢材,故反诉被告于同月10日提供了反诉原告所需的钢材。按合同规定是反诉原告带款提货,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算应属过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同时被告在反诉状上也明确认为是9月6日,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是9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9
月6日。
二、对原告于2017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被告已付货款多少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同年9月26日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卖给原告价值6724元的货物,同年12月19日卖给原告价值34950元的货物,2017年2月7日付货款86944.20元,共计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28618.20元。被告认为已付上述款项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7年9月5日支付了原告210994.82元,并提供了同日银行存根1份,故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5日所付的货款是支付以前其他货物的款项,且与本次货物的规格也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9月6日,且合同约定了带款提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于2017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本院确认被告已付货款228618.20元。
三、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供给反诉原告的钢材根据合同规定是否违约?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于9月7日前供货,而其于9月10日供货,逾期3天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故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8243元的违约金。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1份及9月10日的送货单1份。反诉被告认为,在9月6日送货后,根据反诉原告的需要送了
其他规格的货物,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反诉被告于9月10日所供的货物与双方所签订合同所需钢材的规格不一样,且反诉原告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反诉被告于9月10日的供货行为并未构成违约。
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同年9月7日供给被告约定规格的钢材一批,同时约定带款提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9月10日按被告所需供给了价值为274795.25元不同规格的钢材,被告在收货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28618.20元,余款461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金5649.92元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尚有46177.0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
付违约金564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共计54826.9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XX(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杭州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5元,反诉受理费34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XX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XX;户名:浙江省XX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