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价格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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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价格法律制度

第一节价格与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概述

(一)价格的概念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物,它反映的是人们进行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

(二)价格的范围和形式

1、价格的范围。价格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广义的价格除此之外还包括生产要素的价格,如劳动力价格——工资,资金的价格——利率,外汇的价格——汇率,以及保险费率,证券、期货价格。《价格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所指的价格是指狭义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2、价格的形式。《价格法》根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的途径,将价格划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1)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2)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和政府定价有关的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础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有三种形式:一种是浮动价格;另一种是最高限价;再一种是最低保护价。

(3)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形式是从法律上确定了政府直接干预价格的权力,《价格法》规定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采用这种价格形式。

二、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法的概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指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1997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标志着我国新的价格制度的确立。

(二)价格法的任务

1.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

2.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优化价格形成机制。

3.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协调生产和消费的关系。

4.规范、加强和改善宏观经济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第二节价格法律制度

一、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

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权限的划分和职能的规定。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价格法》对其分工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一)经营者定价的范围

《价格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按照这一条规定,市场调节价的范围是指未列入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围内并适应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是指:

1、商品和服务比较丰富,不属于资源稀缺的范围;

2、商品和服务不具有自然垄断性,是可以由多个经营者同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品种;

3、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品种。

《价格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就是经营者确定商品或服务收费所凭借的基本依据,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1、生产经营成本

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也就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生产资料价值和必要的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所以,从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来说,包括:

(1)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物质消耗与劳动消耗。

(2)销售费用或流通费用。

(3)损失性支出,指商品在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的损失和消耗。

(4)保险费和银行利息等方面的支出。

2、市场供求状况

是影响价格形成的又一重要因素,尤其是对市场起调节作用的价格,往往是供求关系的变动影响着价格的变动,而价格的变动也影响着供求关系。价格法将市场供求状况作为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在法律规范中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所以,依据供求变化而使价格升降,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价格行为。

(四)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定价权

自主定价权是指经营者有权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2)检举控告权。检举控告权是指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建议权。建议权是指经营者有权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意见或建议。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1)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3)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5)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得利用价格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是经营者消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是一种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5月18日,《重庆晨报》刊登了巴南区李家沱十多家火锅店贴出告示统一收取20元锅底费的报道。重庆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立即派人进行调查。经查,媒体反映情况基本属实,李家沱地区几家较大的火锅店准备于5月19日开始同时收取每锅20元的锅底费,具有串通合谋涨价的嫌疑。对此,执法人员告诫必须立即停止涉嫌串通涨价的行为。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各火锅店当场撤除了加收锅底费的告示,并表示今后不再出现协议统一涨价等类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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