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当事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当事人-个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代理律师/律所】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亚丽【代理律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提交的调查笔录、视频、录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
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证人证言、二审录音光盘等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48000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证人证言、二审录音光盘等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48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虽不认可存在礼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48000元符合相应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对双方婚约解除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多次殴打辱骂上诉人韩某,但除上诉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某、李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处理关于涉及彩礼案件的原则
法院处理关于涉及彩礼案件的原则⼀、彩礼的法律性质彩礼是中国旧事婚礼程序之⼀,我国⾃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赠送聘⾦、聘礼的习俗,这种聘⾦、聘礼俗称“彩礼”,在现代⼀般指婚恋中男⽅给⼥⽅的聘礼或礼⾦。
“彩礼”的表述并⾮是⼀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时⼀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实践中男⼥在交往期间男⽅为追求⼥⽅为⼥⽅或者其近亲属所做的⽀出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与彩礼注意加以区分。
⾸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种风俗习惯,在某些地⽅⼤量存在,且有愈演愈烈,相互攀⽐的情况。
给付和收受彩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当地习惯⽀配下发⽣的,⼤部分情况下,既⾮男⽅主动⾃愿赠与,⼜⾮⼥⽅强迫索取。
其次,给付彩礼是以婚约是为前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
如果男⼥双⽅订⽴了婚约,按照习俗⼀般都会发⽣彩礼的给付。
同时,发⽣纠纷的原因⼜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请求返还彩礼的。
再次,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
彩礼给付后,婚约有效,或依约结婚、共同⽣活,不存在彩礼的返还的问题;婚约失效,或婚后短时间内离婚,其彩礼的取得就失去合理性和合法性;⼆、处理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
婚约问题现⾏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
婚约的成⽴、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为此发⽣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
有些婚约当事⼈即使不愿意履⾏婚约,也害怕受到公众道德上的谴责,⽽依据当地习俗,积极弥补因⾃⼰解除婚约⽽给对⽅带来的损失,如给付彩礼⼀⽅主动放弃。
其实这种习俗在法律上就可以作为“具有习惯法效⼒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1•【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移风易俗和高额彩礼专项治理要求,妥善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Ο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彩礼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综合双方当地民间习俗、给付目的、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大小、给付人及接收人等因素,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三章 结婚法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 实婚姻关系只是在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出现“婚姻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裁决时才 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 得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符合2001 年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姻登 记机关也不能按照离婚登记方式来解除当 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案例4 无奈的婚姻(今日说法案 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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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采用概括 性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两种 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足以使患者丧失 婚姻行为能力的疾病;第二种情况是 足以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健康的疾病。
案例2: 弱智女能不能结婚? 某女经医学鉴定患有精神 发育轻度迟滞症。她背着父母, 自作主张与金某登记结婚,她的 婚姻有效吗?
解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疾病:1. 在 传染期内指定的传染病。如性病、麻风 病等。 2.发病期间的有关精神病,主要 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 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3.重症智力低下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 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婚。
法律实务(P85-87)
第一节 结婚法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 合。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 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为夫妻的重要 法律行为。
房某、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某、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房某;邱某1;邱某2;彭某;李某【当事人】房某邱某1邱某2彭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房某邱某1邱某2彭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月月【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房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邱某1、邱某2、彭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两份聊天记录,证明给房某的彩礼钱没有花完,房某存起来了;第二组、彭某的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彭某常年身体不好,每个月需要用药,家庭困难。
房某质证意见:该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陈述存款还有其母亲给付的10万元款项,因为钱是不可区分之物,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调取银行卡余额,即便有余额,该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彩礼款,被上诉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依上诉人的言论为依据;北京的病历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病历均未显示病人的身份证号,无法证明实际是被上诉人母亲的病历。
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明,没有提供相匹配的病历和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因此治疗导致家庭困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房某应否返还彩礼?如应返还、如何返还?2、邱某2、彭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邱某1、房某离婚协议中所称的财产与彩礼为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房某所称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已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实际约定无需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郭某1、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1;宋某;郭某2;邝某【当事人】郭某1宋某郭某2邝某【当事人-个人】郭某1宋某郭某2邝某【代理律师/律所】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马亚昆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马亚昆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炳言马亚昆【代理律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2、压箱子的8000元衣服应如何处理?3、本案彩礼的返还应否划分比例?一、上诉人郭某1诉称二人婚约存续期间相互赠与或共同消费,及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所有钱款,均不应当认定为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款现金130000元均予以认可。
依照农村婚嫁习俗,洗脸水钱和改口费属于彩礼范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1应予返还。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某给上诉人郭某1的大额转款共7438元及购买压箱子衣服8000元合计15438元也属于彩礼范畴正确。
二、压箱子衣服是为郭某1购买,衣服属于消耗品、专属物品,原物返还意义不大。
但考虑到折旧等因素,酌定郭某1返还压箱子衣服折价款3000元。
综上,郭某1应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应为150438元(130000元+4000元+6000元+7438元+3000元)。
三、上诉人郭某1称被上诉人宋某解除婚约存在过错,应减少彩礼返还的比例,该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根据。
朱某1、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7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群阳张杰金薇【审理法官】张群阳张杰金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1;刘某1;刘某2;张某【当事人】朱某1刘某1刘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朱某1刘某1刘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朱雪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董行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雪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董行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雪磊董行【代理律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朱某1证据1,微信多次向刘某1转款,但每次数额较小,不符合彩礼的性质,应当视为赠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朱某1提交的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婚约彩礼应当返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约彩礼应当返还。
关于上诉人朱某1给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彩礼数额的问题,依据一审庭审中刘某1只认可101600元的彩礼,上诉人朱某1诉称的迎亲的时候除了给刘某1上车礼1000元现金外,另朱某1给刘某130000元现金,但上诉人朱某1对此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1给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张某彩礼101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1诉称的关于彩礼数额的事实原审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1诉称的原审同居时间认定错误的理由,朱某1与刘某1××××年××月××日举行婚礼,2020年7月1日刘某1外出打工,上诉人刘某1诉称的其与朱某1的同居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对此,上诉人刘某1应当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刘某1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朱某1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1与上诉人刘某1同居时间为2个月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刘某1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某、王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某、王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3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华秋【审理法官】沈华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某;王守奇;任某;王某【当事人】邵某王守奇任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邵某王守奇任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常朋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朋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朋辉【代理律所】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守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金手镯是否应予返还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金手镯是否应予返还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金手镯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案中,邵某为王某购买金手镯的行为,应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故本院支持返还金手镯较为妥当,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10000元转账款的性质问题,根据邵某提交的转款记录,该10000元转款发生于2022年3月7日晚,隔天3月8日其双方看好。
结合该10000元的转款时间,该10000元较大数额的转账不能简单理解为恋爱期间培养感情的正常支出,因此,本院综合认定该10000元转款性质应系彩礼符合本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对于案涉10000元转账款及金手镯的认定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中,邵某抗辩洗脸水钱、压箱钱等共计6000元应为彩礼且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对此,邵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洗脸水钱、压箱钱等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王某、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耿某【当事人】王某耿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耿某【代理律师/律所】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义淇【代理律所】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耿某于201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耿某于201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
上诉人王某于2019年8月12日给被上诉人购买价值5380元的手链一条。
上诉人王某在恋爱期间给被上诉人耿某购买物品应视为恋人之间馈赠。
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耿某已把定亲时王某所送的60000元彩礼全部退还给了王某,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耿某返还其已经馈赠的物品,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9: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王某在定亲前给耿某买了个金手链,定亲时王某送给耿某60000元彩礼,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耿某把60000元全部退还给了王某,但未把金手链退还。
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朱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1;朱某2;韩某;张某1【当事人】朱某1朱某2韩某张某1【当事人-个人】朱某1朱某2韩某张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某1与朱某1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朱某1的个人财产除一审列明的清单以外,还包括床单7条、四件套5套、茶具2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1与朱某1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结婚当天32000元彩礼款是否交付的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中相关证人出庭证言,证实结婚当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32000元,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亦符合当地风俗习惯。
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彩礼款32000元,仅收到200元羊礼、200元酒礼、1000元上车礼,不符合习俗和常理。
故对上诉人上诉称,结婚当日没有收到彩礼款3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全部彩礼款是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支的问题。
根据日常生活习惯,部分彩礼款可能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开支,因本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上诉人称彩礼款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
侯某1、侯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1、侯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某1;侯某2;于某;郭某1;郭某2【当事人】侯某1侯某2于某郭某1郭某2【当事人-个人】侯某1侯某2于某郭某1郭某2【代理律师/律所】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曹亚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曹亚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云华曹亚洲吴军【代理律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郭某1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不能证明侯某1所患××与郭某1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侯某1、侯某2、于某返还订婚彩礼、端茶钱、订婚后转账款项及上下车礼,并不是分割郭某1与侯某1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婚约彩礼纠纷并无不当,同居行为仅是彩礼返还数额多少的考虑因素。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侯某1、侯某2、于某返还订婚彩礼、端茶钱、订婚后转账款项及上下车礼,并不是分割郭某1与侯某1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婚约彩礼纠纷并无不当,同居行为仅是彩礼返还数额多少的考虑因素。
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子女人生中的大事,不仅是订婚男女双方的事情,也是男女双方家庭的大事,侯某1虽已成年,但订婚时与其父母侯某2、于某共同生活,属于同一家庭成员,一审中郭某1、郭某2提供的证人也证明订婚时给付的彩礼由侯某2、于某接收,侯某2、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也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张某、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智卫东沈华秋曹春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1;刘某2;陈某1;方某【当事人】张某刘某1刘某2陈某1方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1刘某2陈某1方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洋【代理律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刘某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刘某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张某、刘某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张某、刘某1是刘某2的姑父和姑妈,双方没有办理收养关系。
张某、刘某1认可刘某2是其养女是刘某2的近亲属为刘某2操办订婚事项收受彩礼。
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一审判令张某、刘某1承担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陈某1、方某为与刘某2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向刘某2、张某、刘晓燕给付彩礼现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作为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一审认定涉案彩礼数额无不当。
陈某1与刘某2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一审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判决返还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适当。
张某、刘晓燕作为刘某2的近亲属认可代表刘某2收取涉案彩礼。
王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华何山许向朋【审理法官】李俊华何山许向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李某;高某【当事人】王某李某高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高某【代理律师/律所】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勇敢【代理律所】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一审未对“三金”等具体情况核实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未对“三金”等具体情况核实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0 21:24:23王某、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6民终16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未对“三金”等具体情况核实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刘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淮滨张建松【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淮滨张建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李某;刘某2【当事人】刘某1李某刘某2【当事人-个人】刘某1李某刘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刘闯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刘闯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涛刘闯【代理律所】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双方订婚时,李某向刘某1转款90000元,对该事实刘某1予以认可,刘某1称其中彩礼88000元,购买礼物款2000元,但该礼物款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其上诉中也认可定亲过程中彩礼数额为90000元,一审认定订婚时李某给付刘某1彩礼为900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不当得利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9:18:32刘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身份证号码:412721************系刘某1之父。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某、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智卫东沈华秋曹春萍【审理法官】智卫东沈华秋曹春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某;翁某1;翁某2【当事人】范某翁某1翁某2【当事人-个人】范某翁某1翁某2【代理律师/律所】从文博、侯玉飞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从文博、侯玉飞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从文博、侯玉飞【代理律所】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判决范某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判决范某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
二、一审判决范某返还项链、戒指等物品依据是否充分。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无错误判决范某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翁某1与范某于2019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翁某1为实现与范某结婚的目的先后给范某彩礼款共计194900元。
一审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现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作为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
翁某1与范某同居生活时间虽已超过一年,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一审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对解除婚约的过错程度,判决范某返还翁某1、翁某2彩礼款110000元适当。
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判决范某返还项链、戒指等物品依据是否充分问题。
张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于某1;于某2;屈某【当事人】张某于某1于某2屈某【当事人-个人】张某于某1于某2屈某【代理律师/律所】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张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刘洪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张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刘洪伟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家堂张博刘洪伟【代理律所】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彩礼总额,现金17万及购车款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张明张某芳芳于20××××年××月××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未必都是支持全额返还。
本案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举行婚礼至双方产生矛盾分手,不论是上诉人主张分手时间2019年正月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3、4月份,均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实际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本案彩礼款返还22000元比较适当。
刘某1、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男、1995年9月4日出生;黄某1;黄某2;潘某【当事人】刘某1、男、1995年9月4日出生黄某1黄某2潘某【当事人-个人】黄某1黄某2潘某【当事人-公司】刘某1、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代理律师/律所】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冰张春艳【代理律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证人于某已经证明订婚彩礼款182000元交给女方管事人,女方管事人交给了女方母亲,二审中赵某、于某出庭作证彩礼交给女方管事人后,由管事人交给女方父母,上诉人提供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习俗相符;同时证明刘某1与黄某1同居生活时间极短,虽然双方就共同生活天数有争议,但黄某1一、二审均认可双方生活时间极短的事实。
案由反映了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刘某1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黄某1、黄某2、潘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虽然本案一审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就黄某1嫁妆一并处理,但不能改变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一。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返还财产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由反映了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刘某1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黄某1、黄某2、潘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虽然本案一审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就黄某1嫁妆一并处理,但不能改变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一审判决定性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错误。
张某、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何江某某李保利【审理法官】李水安何江某某李保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程某;华某【当事人】张某程某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程某华某【代理律师/律所】许家诚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家诚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家诚【代理律所】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张某给付程某的2万元,系给付定亲礼后张某又自愿给付的,且不符合给付彩礼的形式,原审认定为张某的自愿赠与行为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给付程某的2万元,系给付定亲礼后张某又自愿给付的,且不符合给付彩礼的形式,原审认定为张某的自愿赠与行为适当。
走收麦亲戚转账2000元,系双方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双方正常走动的礼节行为,故原审认定走收麦亲戚转账2000元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适当。
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00: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华某、程某按照民间习俗,于2020年3月3日在张某家中支付定亲礼9万元,当天华某、程某回礼1万元,当天程某到张某家,张某给付程某压岁钱2万元。
徐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6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华何山许向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丁某【当事人】徐某丁某【当事人-个人】徐某丁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丁某与徐某于2021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44:00徐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60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0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二、一审诉讼费和本案上诉费由丁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男女双方经媒人2021年3月21日认识,初次相识女方并不同意,也向男方说了一些个人情况及生活习惯,或许跟男方不太合适,并希望男方离开后说出不同意。
后男方媒人返回女方家说男方没有意见。
并催促女方订婚自愿按当地习俗下干礼12万元。
并要求尽早让两人结婚,都有男方媒人策划决定,女方母亲因信任媒人而草率,一切听取男方安排3月24日订婚,并催促由5月27日办婚礼。
通过订婚仪式后,经两人相处4月初双方已同居生活,按男方家原定日期5月2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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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解决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统一全市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正确审理此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
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第二条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
但下列情形除外:
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第四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条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
第七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
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第九条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符合本意见第八条规定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第十条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