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详解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181条
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分为总则、过错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事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共6章181条,详细规定了24大类100多小类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损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因果关系】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
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数人的侵权行为第六条【共同侵权行为】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在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旨在通过加大赔偿金额,以惩罚侵权者并起到威慑作用,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探讨侵权行为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例一:A公司侵犯B公司商业秘密案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B公司是一家竞争对手。
A公司为了获取B公司的商业秘密,雇佣了B公司的前雇员C,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
B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利益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将给B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单纯的补偿赔偿很难完全弥补损失。
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其目的在于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考虑A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其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影响力等因素,适量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的效果。
案例二:D公司侵犯E个人名誉权案D公司是一家媒体公司,为了吸引眼球和提高点击率,发布了一篇虚假报道,对E个人进行了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E个人的名誉权益。
E个人对D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D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E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名誉权是一种无形的权益,受损后很难定量衡量其具体损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判决D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虚假报道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
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酌情增加赔偿金额,以示对D公司的惩罚,并向社会传递出保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信号。
解读侵权责任法刘大海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兴城市人民法院刘大海第一方面: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重点条文】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详解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详解冯文科【条文】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导致。
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如何适用连带责任还认识不一,本法对侵权领域中的连带责任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
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一般都规定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
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之间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规定,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航空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规定,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美国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施加于原告不可侵害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
(2)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
(3)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
如雇主责任。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
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
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
(2)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三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三条十三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条文】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1.一般情况而言,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
3.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一)帮工的概念和性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
特别是在办理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相互帮工的习俗。
这种情况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传统社会风尚。
但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在所难免,此种情况需要法律进行规范。
帮工作为社会生活特别是民间的常用语,有多种含义。
主要有:一是指相对于主要工作承担者的次要、辅助或协助工作者,如为厨师打下手者;二是指与因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雇员、职工、工作人员相对而言的无偿提供劳务而不收取报酬者;三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所指的相对于企业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帮工,应当是指第二种含义。
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帮工关系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1.帮工具有合意性,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于罗马法,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
其后经德国学者的研究,发展为理论体系。
第十三章 共同侵权行为
甲、乙合谋殴打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锤,一起将丙打 乙合谋殴打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锤, 伤。
共同过失行为
甲乙抬重物登高,都有木棍不负重负的担忧, 甲乙抬重物登高,都有木棍不负重负的担忧,但都轻信 没问题,后重物滚落砸伤其后的丙。 没问题,后重物滚落砸伤其后的丙。
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甲杂志刊发文章故意诋毁丙, 甲杂志刊发文章故意诋毁丙,乙觉得文章具市场价值予 以转载。 以转载。
共同侵权
原因力竞合与直接结合
直接结合:瞬间结合, 直接结合:瞬间结合,过错大小无法区分
对应于间接结合:非瞬间结合, 对应于间接结合:非瞬间结合,有的行为是直接原 因,有的行为可能仅为直接原因导致损害后果提供 了条件
车辆逆行,行为人躲避, 车辆逆行,行为人躲避,掉入路边未设警示标志的施工 坑中
原因力竞合: 原因力竞合:任一单独行为足以独立造成后果 甲乙两人各驾驶一辆汽车相向而行, 甲乙两人各驾驶一辆汽车相向而行,将行人丙 挤伤
共同侵权
教唆、 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
甲妻与人吵架,甲回家,甲妻叫他动手, 甲妻与人吵架,甲回家,甲妻叫他动手,尔后打架过程 中,甲妻递给他刀子 例外: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 例外: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 教唆、 教唆、帮助者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教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 唆、帮助者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都实施了行为,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都实施了行为,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 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乙同时开枪,老人身中一弹死亡。 甲、乙同时开枪,老人身中一弹死亡。
共同侵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情形及操作指引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加害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加害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由各个加害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加害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情形及其操作规则。
本文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务,对此予以全面梳理,供您收藏备查。
一、适用情形1.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大学生校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大学生在校园内遇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
这些法律问题涉及知识产权、人身安全、合同纠纷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大学生校园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案例背景甲,某大学法学院三年级学生,在校期间积极参加各类学术活动,并担任班级班长。
乙,该校大三学生,热衷于摄影,擅长后期制作。
两人因一次偶然的机会相识,共同策划了一个校园摄影比赛活动。
在活动筹备过程中,甲负责组织协调,乙负责摄影及后期制作。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比赛圆满结束,吸引了众多师生参与。
然而,在比赛结束后,乙发现甲未经其同意,将比赛的照片用于商业用途,并在某摄影网站上开设个人店铺进行售卖。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向学校提出申诉。
学校经调查后,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乙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法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在本案中,乙作为摄影者,对其所创作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乙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并在摄影网站上开设个人店铺进行售卖,侵犯了乙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甲的行为构成侵权。
2. 合同纠纷问题在甲乙两人共同策划摄影比赛的过程中,甲乙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活动筹备过程中,已经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口头协议。
甲未经乙同意,擅自使用乙的摄影作品,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合同纠纷。
三、法律建议1. 加强知识产权教育高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了解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2. 建立健全校内纠纷解决机制高校应建立健全校内纠纷解决机制,为师生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包括了总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抚慰金、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该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和目的,即在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条本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生命造成的直接侵害,包括当事人死亡、受伤、伤残,以及其他身体损伤等。
该条定义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其中明确了人身损害的涵盖范围,包括了死亡、受伤、伤残和其他身体损伤等情形。
第三条侵权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即侵权行为人如果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抚恤金。
该条阐明了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和抚恤金。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五条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对其不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者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情形,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非侵权行为人在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非侵权行为人在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章损害赔偿第八条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安全_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一家化工厂,成立于1995年,主要生产化工产品。
该厂占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员工总数约200人。
近年来,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该厂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但安全生产管理却逐渐放松。
2021年5月,该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
二、事故经过2021年5月15日,化工厂车间内正在进行一项设备维修工作。
维修过程中,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明火作业。
由于作业区域存在易燃易爆气体,明火作业导致气体爆炸,引发火灾。
火灾迅速蔓延,造成严重损失。
三、事故原因分析1. 违规操作:维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明火作业,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
2. 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化工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员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现象时有发生。
3. 设备设施老化:化工厂部分设备设施老化,安全性能下降,为火灾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4. 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火灾发生后,化工厂应急处置能力不足,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火势,导致火灾蔓延。
四、法律责任分析1. 维修人员:维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明火作业,应承担直接责任。
2. 化工厂负责人:化工厂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承担领导责任。
3.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并督促化工厂整改安全隐患,应承担监管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火灾事故。
从本案可以看出,以下问题值得深思:1. 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化工厂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违规操作现象时有发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 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化工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
3. 安全监管力度不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化工厂的监管力度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本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本条中,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010年《侵权责任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讲座(十二和十三)
侵权责任法讲座(十二和十三)侵权责任法讲座(十二和十三)杨立新2010年7月11日十二、怎样理解第十一章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那么我现在要介绍的是最后一种侵权责任类型,物件损害责任。
这一部分有几个问题比较复杂。
那么原来关于物件损害责任,在《民法通则》当中其实就规定一个126条,我们把它叫做建筑物责任,这是一个。
还有一个是125条,就是地下施工,地面施工的那个责任。
那么第十一章,把这些内容都把它放到一起,详细做了一个规定,那么有些规定还特别地有意思,我想这部分把这些情况介绍给大家听。
(一)建筑物等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那么第85条,第85条讲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是讲的,不管是建筑物也好、构筑物也好,以及悬挂物、搁置物也好,如果这个物上面有东西掉下来,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用这个规则。
那么这个就说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说明什么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你这个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了,就推定你有过错。
那么推定你有过错,你要承担责任,你说我没有过错,没有过错,你要自己证明。
所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以后,如果还有其他责任人,那么这时候你向其他责任人,你去追偿去。
比方说你家的房子墙皮要脱落了,别人一碰给碰脱落了,然后把人砸伤了,也是你先赔,你赔完了以后,你去找别人追偿。
这个就是物的脱落和坠落造成损害的。
这是85条。
(二)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那么86条是做了一个特别地规定,就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那么这个倒塌造成损害,这个条文当中更多的是吸收了汶川地震的经验。
那么汶川地震经验当中,就是建筑物倒塌,那么还有一个,我们现在网络上不是有什么楼倒倒、楼脆脆,上海的那个商品房建好以后,还没有等卖,那么房子就倒了。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13-18条(下)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 权 利 主 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直接受害人 多数直接受害人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
抚养来源丧失之人
间接受害人 妨害婚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 反射性精神损害的间接受害人 胎儿和死者的保护人 胎儿,出生后作为权利主体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第16条 人身损 害赔偿范围
二、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 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 损失的赔偿,直接受害人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当然的赔 偿请求权,但如果受害人有法定被扶养人,此法定被 扶养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理论上有两种不 同观点:否定说 VS 肯定说。 最高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 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 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 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 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受害人的继承人可以依继承关系,主张继 承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全体继承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但 医疗费可能是由没有继承权的第三人支出的,该第三人则可以 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⑵根据《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第26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⑶对于医疗费、丧葬 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权人,限于实际支出该费用的人,且 应以实际支出额为限,并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六个 月总额的限制⑷本条所指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 人是指任何支出该费用的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包 括其他第三人。至于其有无支付义务,在所不问。
第15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逐条解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
首次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列举了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
但此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只有前6项,只有一条涉及第7项隐私权。
对所列举的其他权利的保护多在其他法规中体现,在此法中是否须一一列举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过争议,对外公布版依然如数列举,可能是对以后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编撰留下伏笔或者说是立法空间。
亮点在于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我们注意到这里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并没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义为受害人,而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被侵权人。
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受害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几乎是等同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抛开其一均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否则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法律案例分析侵权行为(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修的企业。
2019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其开发的某住宅小区进行装修。
在装修过程中,乙公司聘请了丙公司负责安装室内空调。
2020年6月,甲公司发现室内空调出现漏水现象,经调查发现是丙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空调管道破裂,造成漏水。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双方均表示拒绝。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2.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丙公司的安装行为负有监管和管理义务。
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甲公司房屋受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 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因空调漏水造成的损失;2. 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在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能对丙公司的安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导致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甲公司房屋受损。
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1. 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丙公司的安装行为负有监管和管理义务。
然而,乙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甲公司房屋受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甲公司房屋受损。
连带责任的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连带责任制度广泛应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连带责任的定义、适用范围、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连带责任的定义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承担的责任。
这种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多个责任人:连带责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
2. 同一法律事实:多个责任人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承担连带责任。
3. 责任不可分割: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不可分割,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4. 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是全部承担,也可以是部分承担。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1. 民法领域: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刑法领域:在刑法中,共同犯罪、共犯、主犯、从犯等概念都与连带责任有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 行政法领域:在行政法中,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等也与连带责任有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 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同一法律事实,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共同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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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一般都规定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之间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规定,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航空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规定,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施加于原告不可侵害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2)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3)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如雇主责任。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国家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deep pocket),即以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否认,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被侵权人不必因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应当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情形重新进行了规制。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专家提出,该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规定可以看到,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是否追加被告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全部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详解
作者: 冯文科 发布时间: 2010-05-21 09:24:21
【条文】
第十三条 人承担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如何适用连带责任还认识不一,本法对侵权领域中的连带责任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