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5.30•【文号】财政部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2006年5月30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臵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臵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臵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臵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臵~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臵应当符合规定的配臵标准,没有规定配臵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臵。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臵、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臵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臵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精心整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

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一条?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条?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

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各级 各 本 办 法所 称 的 事 业
类 事 业 单 位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活动 。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 指事 业 单 位 占有 、 是
用 定额 制度 , 进事 业 资产 整 合与 促 共 享共 用 , 现 资产 管 理和 预 算管 实 理 的 紧 密 统 一 ; 当坚 持 所 有 权 和 应 使 用 权 相 分 离 的 原 则 ; 当 坚 持 资 应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当认 真 履 行 应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及 上 级 财 政 部 门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定 , 定 本 制 地 区 和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规 章 制度 , 报 上一 级 财政 部 并
r ]备 案 。
第 四 q- 条 八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单 位 报 送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应 当 做 到 真 实 、 准 确 、 时 、 整 , 对 国 有 资 产 占 及 完 并 有 、 用 、 动 、 置等 情 况做 出文 使 变 处
字分析 说 明 。 财 政 部 门 与 行 政 单 位 应 当对 国有 资产 实行 绩效 管理 , 督 资产 监 使 用 的有效 性 。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和 加 强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 护 国 有 资 维 产 的安 全完 整 , 理 配 置和 有效 利 合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所 有 ,政 府 分 级 监 管 , 位 占有 、 用 的管 理体 制 。 单 使
使 用的 , 法确认 为国家所 有 , 以 依 能
货币计 量 的各 种经 济 资源 的总 称 , 即事 业单位 的国有( 共) 产 。 公 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3.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施行日期】2019.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国管资〔2009〕167号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OO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号:财教[2008]495号颁布⽇期:2008-12-16执⾏⽇期:2009-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三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六章处置收⼊和⽀出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的国有资产,进⾏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审批⼿续,未经批准不得擅⾃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教[2008]4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 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 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三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对外捐赠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置换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六置换协议;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第二十五条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处置制度进行规范的一项行政法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公共财产的不断壮大,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该暂行办法的颁布将有力地促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规范、更加合理地开展处置运营,保障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

一、背景及意义行政单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形式,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同时也拥有一定的国有资产。

这些资产是行政单位在开展行政活动过程中获得的、用于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等。

对于行政单位来说,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首先,科学合理的资产管理可以有效地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和附加值;其次,规范的资产处置制度可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最后,科学化的资产管理和流转也有助于深化行政单位的改革,实现自我适应和变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旨在从法规层面上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提高其管理能效和规范化水平,促进国有资产的流通和创值。

二、主要内容该暂行办法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流转、处置为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有资产管理该暂行办法对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要注重国有资产的规范、维护、保护和更新换代;要建立健全资产的日常管理、盘点、评估、处置、监管等制度和流程;必须确保资产实物和账务核实一致,并确保国有资产不会被盗窃、流失或者损坏。

2.国有资产流转该暂行办法要求行政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科学评估和有序流转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流转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更有效利用和创值。

同时,行政单位在资产流转过程中必须充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价值,确保流出资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3.国有资产处置该暂行办法规定,在行政单位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和市场化原则,确定合理的处置价格和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加强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非营利活动、依法自主发展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划拨、出资、购置的用于事业单位履行公益职能的财产。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合法合规、科学管理、规范运作。

第二章资产管理机构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资产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2.熟悉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3.具备良好的组织管理能力;4.具备较强的资产审计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七条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负责起草和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2.组织资产评估、保值增值等工作;3.监督和检查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情况;4.制定资产投资和处置计划;5.负责资产项目的招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6.进行资产盘点和报告。

第三章资产评估第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定期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状况和增值潜力。

第九条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并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资产管理策略。

第十条资产评估的内容包括:1.资产的所在地、形态、数量和财务状况等基本信息;2.资产的价值、产权和使用权等权益情况;3.资产的使用状况和负债情况;4.资产的保值增值潜力和风险评估。

第四章资产处置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确保公平公正、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应经过资产评估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的收益应用于事业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事业单位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最全的范本:一:总则(一)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范围(一)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一)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收集、登记、评估、审批、监督和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一)国有资产处置需制定书面处置方案,并报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审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 资产的基本情况和处置原因;2. 处置的方式、标的和价格;3. 处置的条件和限制;4. 处置的程序和时间安排;5. 相关责任人和部门的职责。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租赁、拍卖等。

(二)选择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应充分考虑资产的性质、市场需求、处置效益等因素。

六: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与评价(一)国有资产处置应受到严格的监督,确保程序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评价,分析处置结果是否符合预期,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登记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第二篇最全的范本:一:总则(一)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目标(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目标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原则包括:合法、公平、公开、保密、效益。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资产自用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 修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 修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 修改)范本一:一、总则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资产管理机构1. 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2. 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责3. 资产管理机构的权限三、资产管理的原则1. 公平性原则2. 高效性原则3. 公开透明原则四、资产登记与清查1. 资产登记的内容2. 资产清查的方式五、资产评估1. 资产评估的目的2. 资产评估的方法3. 资产评估的周期六、资产处置1. 资产处置的程序2. 资产处置的方式3. 资产处置的规定七、资产监督1. 资产监督的目的2. 资产监督的方式3. 资产监督的频率八、法律责任1. 合规性考核2. 违规行为处罚九、附则1.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2. 本办法的解释权3. 本办法的生效和施行附件:1. 资产登记表格2. 资产清查报告示例3. 资产评估准则法律名词及注释:1. 国有资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管辖的资产。

2. 资产登记:对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进行记录和确认的过程。

3. 资产清查:对事业单位资产进行核实和清理的过程。

4. 资产评估:对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估价值的过程。

5. 资产处置:针对闲置或无效的资产进行变卖或剥离的过程。

6. 资产监督:对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过程。

范本二:一、总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监督。

二、资产管理机构1. 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a. 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b. 资产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三、资产登记和清查1. 资产登记的内容和方式a. 固定资产的登记b. 流动资产的登记2. 资产清查的目的和程序四、资产评估和价值管理1. 资产评估的目的和方法a. 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的区别b. 评估报告的编制和使用2. 资产价值管理的原则和措施五、资产处置1. 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a. 资产处置的条件和程序b. 资产出售、转让和租赁的方式2. 资产处置的规定和限制六、资产监督和风险防控1. 资产监督的目的和内容a. 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运行b.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频率2. 资产风险的防控措施七、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理1. 违规行为的种类和责任a. 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b. 轻微违规行为的处理八、附则1.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权2. 本办法的生效和施行附件:1. 资产登记表格样本2. 资产清查报告模板3. 资产评估准则和方法解释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由政府批准或授权的组织,依法从事公益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享,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享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资产自用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第一章总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旨在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提高资产管理效益,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

第二章资产管理目标与原则1.资产管理目标本暂行办法的资产管理目标是通过加强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合理流动,提高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效率,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有效利用。

2.资产管理原则(1)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事业单位应确保国有资产的完好和安全,落实资产保护措施,防止资产流失和损坏。

(2)提高资产配置效率: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需求,科学进行资产配置,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3)优化资产流动: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实现资产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4)规范资产统计和管理:事业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和管理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三章资产管理的组织与责任1.资产管理组织(1)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机构,明确资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2)资产管理机构应与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资产管理工作。

2.资产管理责任(1)事业单位应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人,落实责任制度。

(2)资产管理责任人应做好资产管理相关工作,包括资产登记、处置、盘点等。

第四章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1.资产登记和盘点(1)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资产登记制度,对所有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2)事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资产盘点,核实资产的数量、质量和价值,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2.资产利用和处置(1)事业单位应合理利用自有资产,确保资产的价值最大化。

(2)对闲置、低效或不再需要的资产,事业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置,以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益。

3.资产评估和增值(1)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资产评估,了解资产的市场价值。

(2)通过合理的资产管理和运营,事业单位应努力实现资产增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篇一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篇二(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