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原则第一节资产处置的范围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资源类资产和非资源类资产的处置。
第四条资源类资产的处置包括矿业权、土地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等资产的划拨、出让、租赁、转让等方式。
第五条非资源类资产的处置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拍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
第二节资产处置的原则第六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确保合理价值回收。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充分征求意见,确保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资产处置应当实行预审、审批、备案制度,确保程序规范。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程序第一节资产处置的程序第十条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资产处置申报、评估审查、决策审批、公告公示、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资产处置申报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包括资产清单、评估报告等。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的评估审查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作为处置依据。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的决策审批应当由行政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确保决策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资产处置的公告公示应当在媒体上进行,确保信息透明。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的合同签订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节资产处置的附加程序第十六条资产处置涉及安全、环保、信托等特殊问题时,应当进行相应程序的审查和决策。
第十七条资产处置涉及招标、拍卖等特殊方式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保障。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一节监督机制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
(1)处置以国有资产为基础的成品和项目;
(2)处置国有资产下边的固定资产;
(3)处置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折旧后的剩余价值;
(4)处置其他如土地、林权、采矿权等具有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三、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省级、市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单独机构或部门来实施,并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对于实施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需要设立处置规范性文件,明确处置的具体内容、处置程序、处置方式等,并组建有关处置工作队伍,提供有关服务。
五、对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认真根据处置手续执行,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做出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行为,以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国有资产处置的处置方式和方法以适合当地发展情况为原则。
处置内容以前期调查并审慎评估为准,确保处置中的公正、公平、有效、可持续。
七、关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的处置,一般应建立以下制度:
(1)建立公开邀请投标制;
(2)合理安排交易流程,确保安全稳定;
(3)严格执行交易准入资格和最低价格等规定;
(4)加强交易配套服务,增强交易的可持续性;
(5)把收益分配到各级政府中,承担国家资产处置的部分责任。
八、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若有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解决,不得做出不安全的经济行为。
党政机关及人民政府应负责监督,当事人应尊重当地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义务,若有争议,要调解或叧行,不宣扬私利,行使诚信经营。
九、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
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
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审批权限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申报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一资产价值的凭证。
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资产;(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高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效益。
第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并经批准部门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规划和管理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处置规划,明确处置目标、原则、方式、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率性。
第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数据进行归档和保存,并做好备份工作。
第八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资产处置管理人员,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第九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程序和方式进行,包括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租赁等方式。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的制定、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部门的审批、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确定资产转让价格,并及时公示。
第十二条对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商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资产处置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
第十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资产管理工作的参考和改进依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市直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平、公开、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下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和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制度,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完善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规范处置行为。
重大资产处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七条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及进行政府采购的重要依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十一条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超标准配置或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报废理由、依据等)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安排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有限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下属子公司。
子公司为公司所属各全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公司【含×××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本部托管】资产及各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停车场、大型设备等资产,不包括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处置包括转让所有权或出租等有偿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分为重大资产处置和一般资产处置。
第五条重大资产处置要按照应进必进、规范操作的原则,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实现企业国有资产阳光处置;一般资产处置行为可自行组织公开处置。
国有资产公开处置在市国资委选定的交易所范围内交易,特殊情况由集团公司另行研究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处置包括:(一)国有资产所有权转让行为;(二)单项资产租赁评估价值在××万元及以上的租赁行为;(三)租期××年以上的资产租赁行为;(四)其他重大资产处置行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一般资产处置包括:(一)单项资产租赁评估价值在××万元及以下且租期不超过5年的资产租赁行为;(二)其他一般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条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一)国有资产所有权转让做好资产处置的可行性研究,重大资产租赁进行市场调研,按照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二)根据×××委相关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三)按照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制定转让方案;(四)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七条财政部、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财政部批复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文件,应当同步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各部门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的国有资产处置,分别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归口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对固定资产的处置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对固定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国有企业所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动及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
第二章固定资产处置程序第四条固定资产处置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提出处置申请,明确处置目的和方式。
2. 经过资产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3. 编制处置方案,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
4. 公开挂牌拍卖或协商议价,确定处置对象。
5. 签订处置合同,明确处置的条件和约定。
6. 处置完成后,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五条处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 处置的资产种类、数量和规模。
2. 处置的目的和理由。
3. 处置的方式和时间。
4. 处置的预期效益和风险评估。
第六条资产评估应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真实、客观并且具备合理性。
第七条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 资产的详细描述和价值评估结果。
2. 处置的方式和程序。
3. 处置的时间安排和进度计划。
4. 处置后所能获得的收入和可能存在的风险。
5. 处置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第八条处置对象可以通过公开挂牌拍卖或协商议价的方式确定,需要保证程序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第九条处置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处置的条件、价格、付款方式和约束性条款等,签订前需要经过法律和财务部门的审查。
第十条完成处置后,国有企业应及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包括资产注销和产权转移等。
第三章监督与考核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建立固定资产处置的监督机制,对处置过程中的程序合规性和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抽查、督察和评估等方式,对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在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如存在违规行为,监督机构有权进行纠正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包括出售、转让、租赁、捐赠、投资等各种形式的处置方式。
第三条定义1. 行政事业单位:指依法设立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特定监督管理关系的机构。
2.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所有和管理的各种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货币、股权等。
3. 处置:指对国有资产进行变卖、转让、租赁、投资等操作。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流程第四条处置申请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并提交上级机关审批。
第五条评估审批上级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审批依据,并由上级机关审批决策。
第六条资产流转方式确定根据评估报告和审批决策,确定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租赁、捐赠、投资等。
第七条处置交易1. 出售和转让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程序,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协商等方式,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和转让。
2. 租赁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租赁,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益。
3. 捐赠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不再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捐赠,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4. 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一部分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营,增加收益。
第八条处置合同签订行政事业单位与处置对象签订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置条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九条处置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向上级机关进行报告,涵盖处置过程、处置结果、资产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监督责任上级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合法、规范地进行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监督方式包括定期检查、抽查、督办等方式,以确保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有资产处置可不是一件小事儿,这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
咱先来说说国有资产处置到底是啥。
简单来讲,就是对国有资产进行转让、出售、报废等等这些操作。
就好比您家里有一些旧东西,不想要了或者不能用了,得想办法处理掉,国有资产也是这个道理。
比如说,有个国有企业有一批旧机器,性能跟不上生产需求了,这时候就得考虑处置掉。
那怎么处置呢?这可不是拍拍脑袋就能决定的。
首先得有严格的审批流程。
各级管理人员得层层把关,看看这资产是不是真到了非处置不可的地步。
我就见过这么一件事儿,有个单位想处置一批办公桌椅,说是太旧了影响形象。
结果上级一调查,发现只是有点磨损,修一修还能用,这处置申请就被打回去了。
然后呢,得进行评估。
找专业的评估机构来给资产估个价,不能说卖多少就卖多少,得有个合理的价格。
有一次,一个地方要处置一块闲置的土地,结果评估的时候没考虑到周边未来的发展规划,价格估低了,后来被发现及时纠正,才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处置的方式也有讲究。
公开拍卖是常见的一种,这样能保证公平公正,让更多有需要的人来参与竞争,卖个好价钱。
还有协议转让,但这得符合特定的条件,不能随便来。
处置的收入也得严格管理,该上缴的上缴,该用于特定用途的就得专款专用。
曾经有个单位把处置资产的收入私自截留,用于发福利,这可就犯了大错,相关责任人都受到了处罚。
总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就像是给国有资产处置安上了一道道保险,确保每一个环节都合法合规,让国有资产能在合理的流动中实现价值最大化,同时也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咱得把国家的财产当回事儿,好好管理,不能有半点马虎!。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合规、有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持有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资产处置方式与情形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报废、报损、置换、捐赠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处置:(一)资产闲置或超标准配置;(二)资产损坏、报废或达到预定使用年限;(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调整资产;(四)依法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处置原则与要求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三)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第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资产处置应当进行评估,确保处置价格合理;(二)资产处置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处置权限与审批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第九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五章处置程序与监督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提出处置申请;(二)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三)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四)确定处置方式和价格;(五)公开处置信息;(六)完成处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1000字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提升,制定的一项管理制度。
下面将对其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总则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结构,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高效利用。
同时,该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包括移交、死亡继承、破产清算、转让等。
二、国有资产处置的原则1.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国有资产的处置应该充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的性质,确保处置的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规律。
2. 统筹兼顾原则。
国有资产处置应该充分考虑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兼顾各利益方的利益,并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3. 合法合规原则。
国有资产的处置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处理过程与结果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做到合法合规。
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1. 处置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资产处置前,必须要制定处置计划,明确处置目标、资源调度、市场化竞价等具体措施,综合考虑利益相关方需求、政策要求等因素,经审批后实施。
2. 公告及信息披露。
国有资产处置需要严格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或竞价公告,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信息披露,以确保处置行为的透明度。
3. 评审会议的召开。
对国有资产的处置,需要召开评审会议,对于该项目的整体情况和相关方案进行评审,以确定处置方案和具体实施方式。
4. 签约和交接。
在国有资产处置的最后阶段,需要签署合同并实行交付,将国有资产的处置转移给买方或受让人。
四、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1. 直接出售。
通过公告将资产进行公开出售,直接卖给买方,由买方承担全部权利和义务。
2. 投资与合作。
根据投资协议,国有资产与其他企业、公司、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实行共同投资或共赢发展。
3. 债务重组与股权转让。
对于面临经营困境的企业,可以实行债务重组、资产置换和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和改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合理利用和配置国有资产,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监管,提高资产价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置国有资产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买卖、租赁、招标拍卖、出借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依法甄别国有资产,确定处置范围和方式;二、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三、按照程序报批并进行公示;四、组织实施资产的出售或者出借;五、办理完税、协议转让和权属登记手续;六、办理文件整理和归档。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一、出售:按照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或者股权形式处置国有资产;二、出借:将国有资产出借给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取得资产使用权期间的使用费或者租金收益。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依法甄别国有资产,确定处置范围和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价值和处置方式。
(二)根据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拍卖公司、中介机构编制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
(三)确定出售或者出借方式,包括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二、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包括资产名称、规格、数量、所在地、使用状况等。
(二)依据资产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详细的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包括资产信息、处置方式、价格、申请条件等。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国有资产评估报告2. 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3. 资产权属证明文件4. 文件整理和归档清单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所有或者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范文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保持国有资产总量不减少、集中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包括以下行为:出售、转让、租赁、抵债、捐赠、报废等。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当依法授权,实行审批制度。
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对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条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市场需求、资产评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第六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章出售和转让第七条国有企业出售或转让资产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合理价格。
出售和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国有企业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方式可以是招标、拍卖、协议等。
招标和拍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国有企业在进行资产出售或转让前,应当对潜在买方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确保买方具备相关经营能力和良好信誉。
第十条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确保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租赁和抵债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资产的租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租赁方应当具备相关经营能力和信誉。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抵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和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和抵债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批。
第四章捐赠和报废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的资产可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组织,也可以用于支持科研、教育和文化事业,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的资产报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经过严格审批。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进行捐赠和报废时,应当编制相应的文件和报告,确保程序合法、公开、公正。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国有企业资产处置行为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了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2条中央机关处分国有资产,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处分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中央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人拥有和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变更、注销;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为:分配、出售、挂失、报废、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1)闲置或过剩资产;(2)资产被没收、上缴的;(3)经批准可以置换或者交易的资产;(4)因组织机构变更(分立、注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转移或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5)因技术原因已报废或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盘亏、资产异常损失;(7)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不转让”或需要变更的资产;(8)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经各级批准。
(1)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一次性处置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在正常情况下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非经济性转让”可以办理,但审批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转让贵重资产,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及资金来源证明;(2)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或者资产原值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办理本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转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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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 闲置资产;(二) 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一)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 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 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 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 审批。
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四) 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
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 备案。
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 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 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 对外捐赠申请书;(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四) 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五) 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 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 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五)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 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七)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一) 资产置换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五) 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六) 置换协议;(七) 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八)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 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 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 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五)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