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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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依法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各类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或其所办企业核发、换发、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五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由财政部统一设计印制。

第六条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二章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5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试行)

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试行)

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定(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配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母公司加强对子公司的产权管理,规范产权行为,构建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结合外经贸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母公司,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数额以上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对另一个公司实行控制的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子公司,是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定数额以上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拥有或者根据协议受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母公司对子公司产权管理的总体原则是:企业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地位,落实企业作为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建立企业内部资产经营责任制,逐步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坚持科学管理,实行规范运作,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母公司对子公司产权管理的目标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督促指导子公司做好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强化对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考核监督;建立有限责任制度,即:母公司以其投入子公司的资本数量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依法行使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内的出资者所有权;通过资产重组促进子公司存量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率和效益。

二、产权关系第六条母公司以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其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母公司按投入子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法对子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统一对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0.26•【字号】玉政办函〔2022〕83号•【施行日期】2022.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0月26日附则第八章第五十二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资产出租、资产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四条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将占有、使用、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各省属国有金融企业:为规范我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我省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二、金融企业是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要高度重视产权登记工作。

金融企业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金融企业总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

金融企业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对我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我省各级金融机构应当自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逾期后申请补办的,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四、省属金融企业总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相应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监督工作,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电子数据、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办法实施细则时效性:现⾏有效第⼀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商⾏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办法》(以下简称《试⾏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占有、使⽤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产权登记按照统⼀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政⾪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政⾪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批准设⽴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总⾏、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银⾏⾦融机构。

第五条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规定。

第六条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

通过资产纽带与核⼼企业形成母⼦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产权登记,其办理⼯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

企业集团核⼼企业进⾏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

与核⼼企业⽆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府批准设⽴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登记主体1.国资监管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登记主体,负责制定登记规范和管理制度。

2.企业国有资本投资企业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申请主体,负责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3.登记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具体实施主体,负责受理申请、审核材料、制发登记证书等工作。

二、登记内容1.资产所有权登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登记。

(1)不动产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

(2)动产登记包括设备、机械、车辆等。

2.使用权登记,包括企业使用的不动产和动产的登记。

3.收益权登记,包括企业享有的利润、股权等收益权的登记。

三、登记程序1.申请阶段(1)企业申请登记,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情况等。

(2)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进行初步审核,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登记阶段(1)登记机构进行详细审核,核实申请企业的资产情况和产权归属。

(2)登记机构制发登记证书,确认申请企业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3.公示阶段(1)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资产信息进行公示,用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2)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机构进行审查和认定。

四、登记效力1.登记证书是企业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2.登记机构应及时将登记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未经登记的资产变更和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登记管理1.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登记管理规范和制度,对登记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2.登记机构应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严格审核材料,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登记机构应做好登记信息的保存和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机密。

六、登记的监督与制约1.监督主体包括国资监管机构、社会各界以及公众。

2.监督主体可以通过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由登记机构进行审查和认定。

3.登记机构应积极回应监督主体的意见,及时处理登记过程中的问题。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政部财管字2000第116号)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通过产权登记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加强对国有资产与财务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都需要进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四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三种。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前30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二)变动产权登记: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后,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企业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三)注销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2、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被划转。

第五条各企业如发生本规定第四条中所注明的情况之一,必须如实填写相应类型的产权登记表,同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资料,报财务部进行初审。

初审通过后,由财务部整理报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产权登记相关表格按院集团统一规定格式填写。

第六条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简介一、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历史变化实际上,早在1992年5月11日由原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就联合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再早还可追溯到1990年国资综字[1990]第66号),1995年,原国资局出台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1995]31号),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国资事发[1995]31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资产产权登记工作;1996年1月25日由国务院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并同时 废止了92年5月11日) (并同时号令)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发布的管理办法)。

2000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管字[2000]116[2000]116号),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细则》(财管字[1996]31号)。

(同时废止了国资产发[1996]31工作。

(同时废止了国资产发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颁布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第五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产权登记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上述制度对开展和规范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登记工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新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起草背景财政部令第36号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对事业资产的管理体制是“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各种各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已基本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也已正式运行,因此,开展和规范产权登记工作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时机已经成熟。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25•【文号】国资事发[1995]31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3月25日国资事发〔1995〕3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抄送:中共中央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长春、哈尔滨、沈阳、广州、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社会团体。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1990年12⽉5⽇国资综字(1990)第66号)第⼀条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为。

第三条凡是占有、使⽤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续。

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续。

尚未设⽴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续。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

产权登记表⼀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占有、使⽤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登记。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住所;(三)法定代表⼈;(四)经济性质;(五)主管单位;(六)资产总额;(七)注册资⾦总额,国有资⾦所占⽐重;(⼋)实有资⾦总额,国有资⾦占实有资⾦的⽐重。

第⼗条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续。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2月2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和促进食品药品检验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国有资产是指院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院的资产,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实行院长负责制,主管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计划财务处负责院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四条计划财务处的监督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上报审批或报备材料;(四)按照上级部门要求,组织相关工作。

第五条按照资产分类和部门职责,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归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制定并完善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及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归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合理配置资产,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归口管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并及时提交财务部门相关材料进行帐务增加或减少。

(11)国有产权代表管理办法(试行)

(11)国有产权代表管理办法(试行)

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文件市公交发字[2012]11号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国有产权代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有股股东权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所属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指总公司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以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委派会计)或其他身份派驻企业的代表。

产权代表按照总公司的意志在企业中行使有关权力,维护企业及总公司的经济利益,对所驻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四条总公司所属营运分公司现阶段不派产权代表,但分公司经理履行产权代表职责。

第二章产权代表管理办公室职责第五条总公司设立产权代表管理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综合处,主要职责有:(一)日常事务管理职责1、任职企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和日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经营问题,在任职企业做出决策前,产权代表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代表管理办公室将材料收集,提交总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及时将研究结果通知产权代表,以便产权代表按照总公司意见行使重大事项表决权。

2、收集任职企业已做出决议的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和日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经营问题的决议材料,将原件报送总公司办公室,产权代表管理办公室管理决议材料的复印件。

3、每季度收集产权代表对任职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书面汇报材料。

(二)考核监督职责产权代表管理办公室采用任期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等方法对产权代表实行考核监督,重点有经营业绩考核,请示报告考核等。

第三章产权代表的职责第六条产权代表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规,严格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总公司国有产权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录第⼀章总则第⼆章分级管理第三章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第四章占有产权登记第五章变动产权登记第六章注销产权登记第七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第⼋章产权登记程序第九章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四)占有、使⽤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的企业;(六)其他形式占有、使⽤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融等⾏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作,统⼀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作。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产权登记机关进⾏产权登记,依法履⾏下列职责:(⼀)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状况;(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五)监督企业出资⾏为;(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产权登记按照统⼀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9.20•【文号】财金〔2019〕93号•【施行日期】2019.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2019年9月20日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简称产权登记,下同)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占有、变动、注销进行登记,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我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占有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其归属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和法定代表人;(二)占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登记合格的占用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占有产权登记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请占有产权登记:(一)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含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原法人资格终止的企业,下同);(二)组建机关和用国有资产组建事业单位。

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二)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成立之日起90日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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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等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1990年12月5日以国资综字[1990]第66
号文发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

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
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
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
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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